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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昌等与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7[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其昌于1987年从原北京手帕厂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工作时,其档案因工作调动而在北京手帕厂、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之间借阅及移转。现上述二单位分别已演变为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且就刘其昌档案在工作调转时的借阅、移转手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去向不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建国兴业公司虽主张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仅阅览而未调转和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据此不同意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刘其昌工作调动而借阅、移转档案事项发生在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之前,且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亦未能证实当时的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具备主体资格,故现刘其昌要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档案遗失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改判由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与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志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主任。

   上诉人刘其昌、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兴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刘其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北京手帕厂(现为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五洲公司)职工,于1987年10月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下属企业工作。为了到退休年龄时能够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我到原单位查找自己的档案,而光华五洲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为我出具书面证明,称"原手帕厂职工刘其昌于1987年10月10日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档案已转出",并向我出示了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借阅我档案的存档回执,以及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向原北京手帕厂开具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的存档。2010年11月23日、2011年7月20日,建国兴业公司出具《说明》,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成立于1979年,后改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随后又改为建国门街道集体经济办公室,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为非法人单位,当时的设置为办事处的一个科室;1999年街道办事处与所属企业分开,成立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2000年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中心,2002年4月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我认为,上述单位对我的档案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使至今无法找到我的档案,导致我无法办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国家退休、医疗、独生子女奖励等福利政策,使我处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风险之中,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档案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现起诉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档案丢失所致我退休工资、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6万元。
   光华五洲公司辩称:据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有关资料记载,刘其昌的档案1987年10月时就已从北京手帕厂转出,刘其昌现起诉找其档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现虽无法出具对方单位确已收到北京手帕厂转出的档案而出具的回执,但回执不应是焦点,谁把档案丢失就该谁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刘其昌的诉讼请求。
   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是政府派出机构,仅对公务员或公职人员进行人事任免和管理,与刘其昌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其昌系属企业员工,1999年我办事处将原所属企业人员全部转移至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后脱钩。刘其昌起诉我办事处承担其档案丢失赔偿的责任,主体有误,故不同意刘其昌的诉讼请求。
   建国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1999年根据政企分开政策接收了相关企业,但只对企业1999年当时在册及退休人员负责,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我公司从未接收到刘其昌的档案材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其昌1987年从现光华五洲公司调往现建国兴业公司处工作至1989年,二公司应对刘其昌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移转的法定义务。但当时办理调动手续时,建国兴业公司借阅刘其昌档案后,没有阅后归还的记录;光华五洲公司亦未能出示其原保管的刘其昌档案调往建国兴业公司后,接收单位确认收到该档案的回执。由于二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刘其昌的档案至今无法找到,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刘其昌的档案遗失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且刘其昌一直在以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手段寻找本人的档案,故对光华五洲公司以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采信。建国兴业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其昌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诉请主张的数额过高,将依据过错程度以及受损情况等予以酌定。刘其昌要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同时承担其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刘其昌档案丢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二、驳回刘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其昌、建国兴业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刘其昌的上诉理由有: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作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的领导机构,没有对我的档案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正常的档案交接手续,应对我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明显不公。故刘其昌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建国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当时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对刘其昌的档案仅是当场阅览,没有将档案借出或转出,一审以借阅刘其昌档案而没有阅后归还记录为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刘其昌档案遗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判。光华五洲公司虽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其昌原系北京手帕厂职工,并于1987年10月从北京手帕厂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现北京手帕厂已变更为光华五洲公司。刘其昌提交了光华五洲公司存档的及自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调取的证明材料:1、1987年10月间,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张秀荣、李永珍)前往北京手帕厂了解刘其昌表现并阅档案所出具的组织介绍信;有张秀荣签字的,因刘其昌调动借阅档案壹袋的登记记录。2、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向北京手帕厂开具的调动刘其昌的劳调字0090号《职工调动联系函》;(87)建工调字0086号《介绍信存根》记载有"刘其昌工资情况;原单位北京手帕厂;调往单位燕松服装厂";载有"调任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今介绍刘其昌前往你单位报道,请安排工作;档案已转"内容的存档介绍信。
   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称,1999年3月,根据《北京市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等,我办事处将包括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在内的街道所办企业和市场,向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移交,被移交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等随企业一并移交,移交企业与街道办事处脱钩。但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与我办事处是两套系统。
   建国兴业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成立背景:1979年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后改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随后又改为建国门街道集体经济办公室,在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为非法人单位,当时的设置为办事处的一个科室;1999年3月,根据北京市政府14号文件要求,街道办事处与所属企业分开,成立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2000年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中心;2002年4月改为建国兴业公司"。
   刘其昌为查找本人档案,多次将包括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列为被告方提起仲裁及诉讼。2012年12月4日,刘其昌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及时转移档案及赔偿档案丢失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其昌提起诉讼。
   审理中,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刘其昌工作实际调动并现存相关商调手续的情况下,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未实际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以及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在其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前具备主体资格。光华五洲公司虽称依据现存记载可以证实北京手帕厂已将刘其昌的档案转出,但其亦不能提供接收单位确已接收刘其昌档案的相关证据。建国兴业公司主张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在刘其昌调动工作中仅阅览而并未调转和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但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案登记簿、介绍信、档案馆存档材料、工作调动联系函及存根、企业移交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其昌于1987年从原北京手帕厂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工作时,其档案因工作调动而在北京手帕厂、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之间借阅及移转。现上述二单位分别已演变为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且就刘其昌档案在工作调转时的借阅、移转手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去向不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建国兴业公司虽主张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仅阅览而未调转和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据此不同意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刘其昌工作调动而借阅、移转档案事项发生在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之前,且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亦未能证实当时的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具备主体资格,故现刘其昌要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档案遗失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改判由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与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责任。刘其昌所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刘其昌支付档案丢失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三、驳回刘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其昌负担5元,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志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主任。

   上诉人刘其昌、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兴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刘其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北京手帕厂(现为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五洲公司)职工,于1987年10月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下属企业工作。为了到退休年龄时能够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我到原单位查找自己的档案,而光华五洲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为我出具书面证明,称"原手帕厂职工刘其昌于1987年10月10日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档案已转出",并向我出示了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借阅我档案的存档回执,以及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向原北京手帕厂开具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的存档。2010年11月23日、2011年7月20日,建国兴业公司出具《说明》,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成立于1979年,后改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随后又改为建国门街道集体经济办公室,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为非法人单位,当时的设置为办事处的一个科室;1999年街道办事处与所属企业分开,成立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2000年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中心,2002年4月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我认为,上述单位对我的档案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使至今无法找到我的档案,导致我无法办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国家退休、医疗、独生子女奖励等福利政策,使我处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风险之中,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档案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现起诉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档案丢失所致我退休工资、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6万元。
   光华五洲公司辩称:据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有关资料记载,刘其昌的档案1987年10月时就已从北京手帕厂转出,刘其昌现起诉找其档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现虽无法出具对方单位确已收到北京手帕厂转出的档案而出具的回执,但回执不应是焦点,谁把档案丢失就该谁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刘其昌的诉讼请求。
   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是政府派出机构,仅对公务员或公职人员进行人事任免和管理,与刘其昌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其昌系属企业员工,1999年我办事处将原所属企业人员全部转移至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后脱钩。刘其昌起诉我办事处承担其档案丢失赔偿的责任,主体有误,故不同意刘其昌的诉讼请求。
   建国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1999年根据政企分开政策接收了相关企业,但只对企业1999年当时在册及退休人员负责,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我公司从未接收到刘其昌的档案材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其昌1987年从现光华五洲公司调往现建国兴业公司处工作至1989年,二公司应对刘其昌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移转的法定义务。但当时办理调动手续时,建国兴业公司借阅刘其昌档案后,没有阅后归还的记录;光华五洲公司亦未能出示其原保管的刘其昌档案调往建国兴业公司后,接收单位确认收到该档案的回执。由于二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刘其昌的档案至今无法找到,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刘其昌的档案遗失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且刘其昌一直在以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手段寻找本人的档案,故对光华五洲公司以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采信。建国兴业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其昌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诉请主张的数额过高,将依据过错程度以及受损情况等予以酌定。刘其昌要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同时承担其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刘其昌档案丢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二、驳回刘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其昌、建国兴业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刘其昌的上诉理由有: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作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的领导机构,没有对我的档案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正常的档案交接手续,应对我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明显不公。故刘其昌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建国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当时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对刘其昌的档案仅是当场阅览,没有将档案借出或转出,一审以借阅刘其昌档案而没有阅后归还记录为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刘其昌档案遗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判。光华五洲公司虽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其昌原系北京手帕厂职工,并于1987年10月从北京手帕厂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现北京手帕厂已变更为光华五洲公司。刘其昌提交了光华五洲公司存档的及自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调取的证明材料:1、1987年10月间,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张秀荣、李永珍)前往北京手帕厂了解刘其昌表现并阅档案所出具的组织介绍信;有张秀荣签字的,因刘其昌调动借阅档案壹袋的登记记录。2、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向北京手帕厂开具的调动刘其昌的劳调字0090号《职工调动联系函》;(87)建工调字0086号《介绍信存根》记载有"刘其昌工资情况;原单位北京手帕厂;调往单位燕松服装厂";载有"调任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今介绍刘其昌前往你单位报道,请安排工作;档案已转"内容的存档介绍信。
   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称,1999年3月,根据《北京市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等,我办事处将包括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在内的街道所办企业和市场,向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移交,被移交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等随企业一并移交,移交企业与街道办事处脱钩。但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与我办事处是两套系统。
   建国兴业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成立背景:1979年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后改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随后又改为建国门街道集体经济办公室,在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为非法人单位,当时的设置为办事处的一个科室;1999年3月,根据北京市政府14号文件要求,街道办事处与所属企业分开,成立东城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中心;2000年改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中心;2002年4月改为建国兴业公司"。
   刘其昌为查找本人档案,多次将包括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列为被告方提起仲裁及诉讼。2012年12月4日,刘其昌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华五洲公司及时转移档案及赔偿档案丢失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其昌提起诉讼。
   审理中,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刘其昌工作实际调动并现存相关商调手续的情况下,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未实际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以及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在其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前具备主体资格。光华五洲公司虽称依据现存记载可以证实北京手帕厂已将刘其昌的档案转出,但其亦不能提供接收单位确已接收刘其昌档案的相关证据。建国兴业公司主张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在刘其昌调动工作中仅阅览而并未调转和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但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案登记簿、介绍信、档案馆存档材料、工作调动联系函及存根、企业移交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其昌于1987年从原北京手帕厂调往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下属企业工作时,其档案因工作调动而在北京手帕厂、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之间借阅及移转。现上述二单位分别已演变为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且就刘其昌档案在工作调转时的借阅、移转手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去向不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建国兴业公司虽主张原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仅阅览而未调转和接收刘其昌的档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据此不同意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刘其昌工作调动而借阅、移转档案事项发生在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之前,且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亦未能证实当时的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具备主体资格,故现刘其昌要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档案遗失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改判由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与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共同对刘其昌档案遗失后果承担责任。刘其昌所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刘其昌支付档案丢失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三、驳回刘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其昌负担5元,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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