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法官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聂某代表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曾某根据龙翔永泰公司工地的需要及时向龙翔永泰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合同还约定了木材的种类、规格,价款及每足10万元货款时付一次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曾某就积极组织人力向龙翔永泰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的花果山休闲山庄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70余万元人民币木材,期间龙翔永泰公司曾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58 521.35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某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货款558 521.35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龙翔永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起诉;第二、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第三、曾某将180余万元改为17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第四、订货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起止日期,客观事实上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底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29日,聂某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聂某于2011年4月至6月向曾某购买木材,因聂某未付木材款,聂某给曾某打欠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五、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向曾某购买木材1521根,合计959.604立方米,曾某写的17张木材单据上木材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为1 631 622.15元,曾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私自提高到1 731 461.85元,两者相差99 249.70元;龙翔永泰公司已给付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10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475 000元;2011年1月14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9万元;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0万元和1 072 000元现金,共计1 172 000元,曾清文给聂某写了一张收条称:“今收到聂某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由此可见龙翔永泰公司前后已共付给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共向曾某购买价值1 631 622.15元的木材,龙翔永泰公司不仅为聂某支付了木材款,而且曾某还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225 276.65元,曾某依法应当退还给龙翔永泰公司;另外,曾某多收取了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21 025.5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上了名;第六、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共购买10次木材,曾某依据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收取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后来的7次供货,曾某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提高木材价格,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99 249.7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名并不代表是职务行为。龙翔永泰公司不同意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曾某系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的业主。2010年11月28日,就龙翔永泰公司承包的休闲山庄工程,聂某作为龙翔永泰公司的代表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约定由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如下品名的木材: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40mm、Φ42mm以上6M、规格为Φ50mm以上和Φ42mm以下8M的落叶松(单价分别为1400元、1550元、1650元、1850元、1950元、2600元、2100元),以上的单位均为m3;4M红松圆木、6M红松圆木、板材烘干(单价为1900元、2100元、2100元);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以上6M的樟松圆木(单价为1450元、1650元、1650元、175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整,曾某所送货品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时,龙翔永泰公司付款,最后一笔货款,货送达工地,一次性给清货款。
后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聂某共向曾某出具了31张收料单据。依据该31张收料单据曾某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 731 521.35元。龙翔永泰公司认可该31张收料单据,但是认为总货款只有1 631 623.35元,针对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1 731 521.35元之间的差距,龙翔永泰公司解释为曾某共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17次,前10次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且该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则是按照合同修改后价格计算的数额且该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另外还有2292.50元误写成了22 925元,所以就导致了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具有差距。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陈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曾某分别支付475 000元、19万元、10万元。就付款情况,龙翔永泰公司主张其还向曾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2011年8月8日向曾某一次性支付了1 072 000元的现金,但曾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1 072 000元是支票金额475 000元、19万元及现金的总和。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龙翔永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显示今收到聂某给付的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同日,聂某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木材款558 521.35元。就欠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曾某认为欠条是在收条之后出具的。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
另查,诉讼中,龙翔永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来友出庭作证,但经该院联系后,李来友表示并不知晓该案情况,拒绝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某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欠条、收料单据、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单价未修改的订货合同书、单价已修改的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的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欠条、该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就该案的付款情况,除了双方均认可的三笔支票支付的金额765 000元外,龙翔永泰公司主张还支付了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依据该主张计算龙翔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 857 000元,与其主张的总货款1 631 623.35元存在矛盾之处,龙翔永泰公司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就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如欠条在收条之前,则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应用于冲抵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但从收条和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判断,以1 072 000元现金冲抵558 521.35元欠款,二者数额不符,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欠条在收条之后出具,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故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应为聂某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现龙翔永泰公司尚欠曾某货款558 521.35元,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曾某要求龙翔永泰公司给付货款558 521.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该院计算,利息金额为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提出“曾某共供货17次,前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的主张,因龙翔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亦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龙翔永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货款558 521.35并赔偿利息损失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曾某起诉龙翔永泰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三、根据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单据、收条、欠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存根及证人证言,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包括三笔支票支付的765 000元,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实际上龙翔永泰公司购买木材的价款为1 033 274.2元,最多不会超过1 732 247.45元,龙翔永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不准龙翔永泰公司提出反诉;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变动不征求当事人回避的意见等。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曾某将多收取的151 982.25元退还龙翔永泰公司;三、请求曾某给龙翔永泰公司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不同意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曾某的证据,特别是没有证据抗辩聂某于2011年8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三、龙翔永泰公司不清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律。
龙翔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关于“通知书”落实情况、证据2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相关事宜的涵、证据3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证据4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证据5支票存根,证明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给曾某一笔475 000元,一笔190 000元,另外的100 000元与1 070 000是分不开的;证据6民事起诉书和传票,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是多少钱。证据7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除1 172 000元之外,龙翔永泰公司还向曾某支付2万元定金。曾某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曾某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1-证据4的原件,且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崇水称亲自见证聂某给付曾清文2万元定金,曾某对此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龙翔永泰公司仅凭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在1 172 000元之外又交付了2万元定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订货合同书后,曾某的供货均由聂某签收,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是龙翔永泰公司还是聂某个人。第二,2011年8月8日,聂某既代表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部分木材款,又向曾某出具欠条,在曾某否认聂某出具的欠条是聂某个人欠款的情形下,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聂某个人欠款。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称其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已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在收条确认的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就其在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因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天向曾某交付的现金金额,且收条在前,欠条在后,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聂某确定的龙翔永泰公司的最终欠款并无不当,故对龙翔永泰公司关于其已不欠曾某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不准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第二次开庭剥夺其回避的权利,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请求曾某退还多收取的151 982.25元并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但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法官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聂某代表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曾某根据龙翔永泰公司工地的需要及时向龙翔永泰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合同还约定了木材的种类、规格,价款及每足10万元货款时付一次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曾某就积极组织人力向龙翔永泰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的花果山休闲山庄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70余万元人民币木材,期间龙翔永泰公司曾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58 521.35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某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货款558 521.35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龙翔永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起诉;第二、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第三、曾某将180余万元改为17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第四、订货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起止日期,客观事实上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底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29日,聂某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聂某于2011年4月至6月向曾某购买木材,因聂某未付木材款,聂某给曾某打欠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五、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向曾某购买木材1521根,合计959.604立方米,曾某写的17张木材单据上木材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为1 631 622.15元,曾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私自提高到1 731 461.85元,两者相差99 249.70元;龙翔永泰公司已给付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10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475 000元;2011年1月14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9万元;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0万元和1 072 000元现金,共计1 172 000元,曾清文给聂某写了一张收条称:“今收到聂某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由此可见龙翔永泰公司前后已共付给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共向曾某购买价值1 631 622.15元的木材,龙翔永泰公司不仅为聂某支付了木材款,而且曾某还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225 276.65元,曾某依法应当退还给龙翔永泰公司;另外,曾某多收取了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21 025.5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上了名;第六、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共购买10次木材,曾某依据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收取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后来的7次供货,曾某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提高木材价格,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99 249.7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名并不代表是职务行为。龙翔永泰公司不同意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曾某系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的业主。2010年11月28日,就龙翔永泰公司承包的休闲山庄工程,聂某作为龙翔永泰公司的代表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约定由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如下品名的木材: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40mm、Φ42mm以上6M、规格为Φ50mm以上和Φ42mm以下8M的落叶松(单价分别为1400元、1550元、1650元、1850元、1950元、2600元、2100元),以上的单位均为m3;4M红松圆木、6M红松圆木、板材烘干(单价为1900元、2100元、2100元);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以上6M的樟松圆木(单价为1450元、1650元、1650元、175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整,曾某所送货品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时,龙翔永泰公司付款,最后一笔货款,货送达工地,一次性给清货款。
后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聂某共向曾某出具了31张收料单据。依据该31张收料单据曾某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 731 521.35元。龙翔永泰公司认可该31张收料单据,但是认为总货款只有1 631 623.35元,针对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1 731 521.35元之间的差距,龙翔永泰公司解释为曾某共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17次,前10次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且该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则是按照合同修改后价格计算的数额且该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另外还有2292.50元误写成了22 925元,所以就导致了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具有差距。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陈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曾某分别支付475 000元、19万元、10万元。就付款情况,龙翔永泰公司主张其还向曾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2011年8月8日向曾某一次性支付了1 072 000元的现金,但曾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1 072 000元是支票金额475 000元、19万元及现金的总和。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龙翔永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显示今收到聂某给付的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同日,聂某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木材款558 521.35元。就欠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曾某认为欠条是在收条之后出具的。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
另查,诉讼中,龙翔永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来友出庭作证,但经该院联系后,李来友表示并不知晓该案情况,拒绝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某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欠条、收料单据、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单价未修改的订货合同书、单价已修改的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的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欠条、该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就该案的付款情况,除了双方均认可的三笔支票支付的金额765 000元外,龙翔永泰公司主张还支付了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依据该主张计算龙翔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 857 000元,与其主张的总货款1 631 623.35元存在矛盾之处,龙翔永泰公司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就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如欠条在收条之前,则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应用于冲抵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但从收条和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判断,以1 072 000元现金冲抵558 521.35元欠款,二者数额不符,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欠条在收条之后出具,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故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应为聂某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现龙翔永泰公司尚欠曾某货款558 521.35元,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曾某要求龙翔永泰公司给付货款558 521.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该院计算,利息金额为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提出“曾某共供货17次,前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的主张,因龙翔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亦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龙翔永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货款558 521.35并赔偿利息损失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曾某起诉龙翔永泰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三、根据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单据、收条、欠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存根及证人证言,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包括三笔支票支付的765 000元,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实际上龙翔永泰公司购买木材的价款为1 033 274.2元,最多不会超过1 732 247.45元,龙翔永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不准龙翔永泰公司提出反诉;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变动不征求当事人回避的意见等。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曾某将多收取的151 982.25元退还龙翔永泰公司;三、请求曾某给龙翔永泰公司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不同意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曾某的证据,特别是没有证据抗辩聂某于2011年8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三、龙翔永泰公司不清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律。
龙翔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关于“通知书”落实情况、证据2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相关事宜的涵、证据3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证据4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证据5支票存根,证明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给曾某一笔475 000元,一笔190 000元,另外的100 000元与1 070 000是分不开的;证据6民事起诉书和传票,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是多少钱。证据7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除1 172 000元之外,龙翔永泰公司还向曾某支付2万元定金。曾某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曾某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1-证据4的原件,且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崇水称亲自见证聂某给付曾清文2万元定金,曾某对此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龙翔永泰公司仅凭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在1 172 000元之外又交付了2万元定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订货合同书后,曾某的供货均由聂某签收,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是龙翔永泰公司还是聂某个人。第二,2011年8月8日,聂某既代表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部分木材款,又向曾某出具欠条,在曾某否认聂某出具的欠条是聂某个人欠款的情形下,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聂某个人欠款。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称其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已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在收条确认的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就其在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因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天向曾某交付的现金金额,且收条在前,欠条在后,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聂某确定的龙翔永泰公司的最终欠款并无不当,故对龙翔永泰公司关于其已不欠曾某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不准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第二次开庭剥夺其回避的权利,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请求曾某退还多收取的151 982.25元并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但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法官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聂某代表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曾某根据龙翔永泰公司工地的需要及时向龙翔永泰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合同还约定了木材的种类、规格,价款及每足10万元货款时付一次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曾某就积极组织人力向龙翔永泰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的花果山休闲山庄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70余万元人民币木材,期间龙翔永泰公司曾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58 521.35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某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货款558 521.35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龙翔永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起诉;第二、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第三、曾某将180余万元改为17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第四、订货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起止日期,客观事实上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底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29日,聂某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聂某于2011年4月至6月向曾某购买木材,因聂某未付木材款,聂某给曾某打欠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五、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向曾某购买木材1521根,合计959.604立方米,曾某写的17张木材单据上木材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为1 631 622.15元,曾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私自提高到1 731 461.85元,两者相差99 249.70元;龙翔永泰公司已给付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10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475 000元;2011年1月14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9万元;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0万元和1 072 000元现金,共计1 172 000元,曾清文给聂某写了一张收条称:“今收到聂某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由此可见龙翔永泰公司前后已共付给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共向曾某购买价值1 631 622.15元的木材,龙翔永泰公司不仅为聂某支付了木材款,而且曾某还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225 276.65元,曾某依法应当退还给龙翔永泰公司;另外,曾某多收取了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21 025.5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上了名;第六、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共购买10次木材,曾某依据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收取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后来的7次供货,曾某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提高木材价格,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99 249.7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名并不代表是职务行为。龙翔永泰公司不同意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曾某系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的业主。2010年11月28日,就龙翔永泰公司承包的休闲山庄工程,聂某作为龙翔永泰公司的代表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约定由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如下品名的木材: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40mm、Φ42mm以上6M、规格为Φ50mm以上和Φ42mm以下8M的落叶松(单价分别为1400元、1550元、1650元、1850元、1950元、2600元、2100元),以上的单位均为m3;4M红松圆木、6M红松圆木、板材烘干(单价为1900元、2100元、2100元);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以上6M的樟松圆木(单价为1450元、1650元、1650元、175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整,曾某所送货品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时,龙翔永泰公司付款,最后一笔货款,货送达工地,一次性给清货款。
后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聂某共向曾某出具了31张收料单据。依据该31张收料单据曾某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 731 521.35元。龙翔永泰公司认可该31张收料单据,但是认为总货款只有1 631 623.35元,针对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1 731 521.35元之间的差距,龙翔永泰公司解释为曾某共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17次,前10次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且该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则是按照合同修改后价格计算的数额且该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另外还有2292.50元误写成了22 925元,所以就导致了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具有差距。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陈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曾某分别支付475 000元、19万元、10万元。就付款情况,龙翔永泰公司主张其还向曾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2011年8月8日向曾某一次性支付了1 072 000元的现金,但曾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1 072 000元是支票金额475 000元、19万元及现金的总和。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龙翔永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显示今收到聂某给付的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同日,聂某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木材款558 521.35元。就欠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曾某认为欠条是在收条之后出具的。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
另查,诉讼中,龙翔永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来友出庭作证,但经该院联系后,李来友表示并不知晓该案情况,拒绝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某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欠条、收料单据、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单价未修改的订货合同书、单价已修改的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的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欠条、该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就该案的付款情况,除了双方均认可的三笔支票支付的金额765 000元外,龙翔永泰公司主张还支付了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依据该主张计算龙翔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 857 000元,与其主张的总货款1 631 623.35元存在矛盾之处,龙翔永泰公司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就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如欠条在收条之前,则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应用于冲抵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但从收条和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判断,以1 072 000元现金冲抵558 521.35元欠款,二者数额不符,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欠条在收条之后出具,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故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应为聂某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现龙翔永泰公司尚欠曾某货款558 521.35元,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曾某要求龙翔永泰公司给付货款558 521.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该院计算,利息金额为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提出“曾某共供货17次,前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的主张,因龙翔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亦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龙翔永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货款558 521.35并赔偿利息损失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曾某起诉龙翔永泰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三、根据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单据、收条、欠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存根及证人证言,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包括三笔支票支付的765 000元,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实际上龙翔永泰公司购买木材的价款为1 033 274.2元,最多不会超过1 732 247.45元,龙翔永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不准龙翔永泰公司提出反诉;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变动不征求当事人回避的意见等。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曾某将多收取的151 982.25元退还龙翔永泰公司;三、请求曾某给龙翔永泰公司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不同意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曾某的证据,特别是没有证据抗辩聂某于2011年8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三、龙翔永泰公司不清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律。
龙翔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关于“通知书”落实情况、证据2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相关事宜的涵、证据3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证据4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证据5支票存根,证明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给曾某一笔475 000元,一笔190 000元,另外的100 000元与1 070 000是分不开的;证据6民事起诉书和传票,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是多少钱。证据7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除1 172 000元之外,龙翔永泰公司还向曾某支付2万元定金。曾某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曾某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1-证据4的原件,且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崇水称亲自见证聂某给付曾清文2万元定金,曾某对此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龙翔永泰公司仅凭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在1 172 000元之外又交付了2万元定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订货合同书后,曾某的供货均由聂某签收,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是龙翔永泰公司还是聂某个人。第二,2011年8月8日,聂某既代表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部分木材款,又向曾某出具欠条,在曾某否认聂某出具的欠条是聂某个人欠款的情形下,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聂某个人欠款。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称其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已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在收条确认的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就其在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因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天向曾某交付的现金金额,且收条在前,欠条在后,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聂某确定的龙翔永泰公司的最终欠款并无不当,故对龙翔永泰公司关于其已不欠曾某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不准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第二次开庭剥夺其回避的权利,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请求曾某退还多收取的151 982.25元并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但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法官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聂某代表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曾某根据龙翔永泰公司工地的需要及时向龙翔永泰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合同还约定了木材的种类、规格,价款及每足10万元货款时付一次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曾某就积极组织人力向龙翔永泰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的花果山休闲山庄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70余万元人民币木材,期间龙翔永泰公司曾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58 521.35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某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货款558 521.35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龙翔永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起诉;第二、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第三、曾某将180余万元改为17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第四、订货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起止日期,客观事实上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底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29日,聂某与曾某产生买卖关系,聂某于2011年4月至6月向曾某购买木材,因聂某未付木材款,聂某给曾某打欠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五、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向曾某购买木材1521根,合计959.604立方米,曾某写的17张木材单据上木材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为1 631 622.15元,曾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私自提高到1 731 461.85元,两者相差99 249.70元;龙翔永泰公司已给付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10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475 000元;2011年1月14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9万元;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给付曾某一张支票面额为10万元和1 072 000元现金,共计1 172 000元,曾清文给聂某写了一张收条称:“今收到聂某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由此可见龙翔永泰公司前后已共付给曾某木材款人民币1 857 000元。龙翔永泰公司和聂某共向曾某购买价值1 631 622.15元的木材,龙翔永泰公司不仅为聂某支付了木材款,而且曾某还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225 276.65元,曾某依法应当退还给龙翔永泰公司;另外,曾某多收取了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21 025.5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上了名;第六、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共购买10次木材,曾某依据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计算收取龙翔永泰公司木材款,后来的7次供货,曾某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提高木材价格,多收取龙翔永泰公司99 249.70元,聂某在曾某写的木材单据上签名并不代表是职务行为。龙翔永泰公司不同意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曾某系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的业主。2010年11月28日,就龙翔永泰公司承包的休闲山庄工程,聂某作为龙翔永泰公司的代表与曾某签订了订货合同书,约定由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如下品名的木材: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40mm、Φ42mm以上6M、规格为Φ50mm以上和Φ42mm以下8M的落叶松(单价分别为1400元、1550元、1650元、1850元、1950元、2600元、2100元),以上的单位均为m3;4M红松圆木、6M红松圆木、板材烘干(单价为1900元、2100元、2100元);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0mm以上4M、规格为Φ30mm以下和Φ32mm以上6M的樟松圆木(单价为1450元、1650元、1650元、175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整,曾某所送货品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时,龙翔永泰公司付款,最后一笔货款,货送达工地,一次性给清货款。
后曾某向龙翔永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聂某共向曾某出具了31张收料单据。依据该31张收料单据曾某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 731 521.35元。龙翔永泰公司认可该31张收料单据,但是认为总货款只有1 631 623.35元,针对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1 731 521.35元之间的差距,龙翔永泰公司解释为曾某共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17次,前10次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且该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则是按照合同修改后价格计算的数额且该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另外还有2292.50元误写成了22 925元,所以就导致了与曾某计算的总货款具有差距。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陈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8日,龙翔永泰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曾某分别支付475 000元、19万元、10万元。就付款情况,龙翔永泰公司主张其还向曾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2011年8月8日向曾某一次性支付了1 072 000元的现金,但曾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1 072 000元是支票金额475 000元、19万元及现金的总和。龙翔永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龙翔永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显示今收到聂某给付的木材款共计1 172 000元;同日,聂某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北京盛兴博亿商贸中心木材款558 521.35元。就欠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曾某认为欠条是在收条之后出具的。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
另查,诉讼中,龙翔永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来友出庭作证,但经该院联系后,李来友表示并不知晓该案情况,拒绝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某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欠条、收料单据、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单价未修改的订货合同书、单价已修改的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的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欠条、该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曾某与龙翔永泰公司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就该案的付款情况,除了双方均认可的三笔支票支付的金额765 000元外,龙翔永泰公司主张还支付了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依据该主张计算龙翔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 857 000元,与其主张的总货款1 631 623.35元存在矛盾之处,龙翔永泰公司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就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如欠条在收条之前,则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应用于冲抵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但从收条和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判断,以1 072 000元现金冲抵558 521.35元欠款,二者数额不符,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欠条在收条之后出具,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故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应为聂某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
2011年8月8日后至今,龙翔永泰公司未向曾某支付货款,现龙翔永泰公司尚欠曾某货款558 521.35元,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曾某要求龙翔永泰公司给付货款558 521.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该院计算,利息金额为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提出“曾某共供货17次,前10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一期,是向龙翔永泰公司供货,后7次供货用于休闲山庄工程二期,是向聂某供货,与龙翔永泰公司无关”的主张,因龙翔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亦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故该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龙翔永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货款558 521.35并赔偿利息损失66 519元。
龙翔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曾某起诉龙翔永泰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三、根据订货合同书、购买木材单据、收条、欠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存根及证人证言,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包括三笔支票支付的765 000元,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加1 072 000元的现金,实际上龙翔永泰公司购买木材的价款为1 033 274.2元,最多不会超过1 732 247.45元,龙翔永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不准龙翔永泰公司提出反诉;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变动不征求当事人回避的意见等。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曾某将多收取的151 982.25元退还龙翔永泰公司;三、请求曾某给龙翔永泰公司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不同意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曾某的证据,特别是没有证据抗辩聂某于2011年8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三、龙翔永泰公司不清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律。
龙翔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关于“通知书”落实情况、证据2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相关事宜的涵、证据3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证据4关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证据5支票存根,证明龙翔永泰公司已支付给曾某一笔475 000元,一笔190 000元,另外的100 000元与1 070 000是分不开的;证据6民事起诉书和传票,证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是多少钱。证据7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除1 172 000元之外,龙翔永泰公司还向曾某支付2万元定金。曾某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曾某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1-证据4的原件,且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崇水称亲自见证聂某给付曾清文2万元定金,曾某对此称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2万元包含在1 172 000元当中,龙翔永泰公司仅凭张崇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在1 172 000元之外又交付了2万元定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龙翔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之间基于订货合同书已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曾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翔永泰公司,主体并无不当。
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判决将聂某个人欠条判决龙翔永泰公司负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龙翔永泰公司与曾某签订订货合同书后,曾某的供货均由聂某签收,从聂某签收木材的单据上无法区分收货主体是龙翔永泰公司还是聂某个人。第二,2011年8月8日,聂某既代表龙翔永泰公司向曾某支付部分木材款,又向曾某出具欠条,在曾某否认聂某出具的欠条是聂某个人欠款的情形下,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聂某个人欠款。故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称其已支付曾某木材款1 857 000元,已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在收条确认的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龙翔永泰公司就其在1 172 000元之外另支付了2万元定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翔永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曾清文向聂某出具收条,聂某向曾清文出具欠条,因龙翔永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天向曾某交付的现金金额,且收条在前,欠条在后,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聂某确定的龙翔永泰公司的最终欠款并无不当,故对龙翔永泰公司关于其已不欠曾某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不准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故龙翔永泰公司称一审第二次开庭剥夺其回避的权利,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翔永泰公司请求曾某退还多收取的151 982.25元并开具购买木材的发票,但龙翔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龙翔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