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9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曹飞。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总经理。
上诉人曹飞、上诉人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铭林国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曹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月3日进入铭林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并做铭林国际公司前期筹建工作,至2005年10月铭林国际公司正式成立,我在铭林国际公司继续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2006年7月,铭林国际公司安排我进入其财产部担任出纳职务,同时兼职统计员工作。
工作期间,铭林国际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均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我需要住院手术,铭林国际公司才在2008年3月份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我的社会保险至今仍处于欠缴状态。另外,铭林国际公司总经理邱明曾口头承诺我自担任出纳职务开始每年享受16薪(年底4薪作为奖金),人力资源总监赵明理要求我兼职统计工作,承诺支付我每月1000元兼职工资。我身兼数职,工作繁重,经常加班完成工作,铭林国际公司却未为我安排倒休和支付加班工资 ,并从2009年4月份开始拖欠我的工资。我的年底4薪奖金和每月1000元统计工资也一直没有兑现。我三番五次要求铭林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补发拖欠工资,均遭到铭林国际公司拒绝。
2010年6月,铭林国际公司让我交接出纳工作,指派我前往铭林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承诺支付欠发的工资、加班费、统计兼职工资、公积金和缴纳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上述款项仍然未支付。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9月7日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为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裁决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驳回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铭林国际公司支付:1、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322 000元及赔偿金16 100元;2、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 0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 000元;4、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 6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 54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494.25元及赔偿金89 328.57元;5、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00 000元;6、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医疗费15 000元;7、诉讼费由铭林国际公司负担。
铭林国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曹飞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向曹飞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曹飞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中建金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曹飞不能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中建金林公司与我公司的办公地址分开,曹飞也因此回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薪行为,并且曹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对于曹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曹飞为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曹飞费用的行为,且曹飞主张2005年10月到2011年4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1月以后,曹飞已经不再为我公司工作,曹飞主张2010年1月到2012年9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曹飞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只能主张11个月,曹飞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曹飞不存在加班事实,故我公司不同意曹飞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五、我公司之所以为曹飞缴纳社会保险,主要因为2013年3月,我公司新股东进来后,对所有欠缴保险的员工都进行了补缴,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公司与曹飞存在劳动关系。六、曹飞主张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0年曹飞离开我公司时领取过补偿款。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曹飞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曹飞2011年4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工资42 000元,诉讼费由曹飞负担。
曹飞针对铭林国际公司的反诉辩称:铭林国际公司所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铭林国际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我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2年9月,所以我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铭林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飞系安徽省濉溪县祁集镇韩庄村农民。2005年10月,曹飞入职铭林国际公司从事财务兼统计工作,2010年7月9日,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经核实,曹飞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铭林国际公司为曹飞补缴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9月7日,曹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 000元及50%赔偿金161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 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385 000元;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延时1804.24小时加班工资129 615元、休息日49天加班工资37 547.89元、法定节假日10天加班工资11 494.25元及50%赔偿金 89 328.57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00 0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医疗费15 000元。2013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铭林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曹飞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42 000元;驳回曹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飞主张自2005年1月始即从事铭林国际公司前期筹建工作,至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前往案外人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期间其与铭林国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曹飞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上均有铭林国际公司公章;上述所有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之间)。曹飞未能就2005年10月之前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成立筹备工作及2010年7月9日之后仍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主张曹飞于2005年10月接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前往铭林国际公司工作,2010年1月曹飞重新回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铭林国际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曹飞的月工资数额。曹飞主张月工资2006年7月之前为每月2800元,之后为月工资7000元,年薪100 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曹飞提供了铭林国际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有曹飞同志,从2005年开始成为我单位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在我单位从事财务和统计工作,年薪人民币10万元。2008.11.20,加盖铭林国际公司单位公章”)。铭林国际公司对上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曹飞主张的工资标准,称曹飞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办信用卡所需,并非显示的真实工资标准,铭林国际公司未能对其辩解意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3、经济补偿金。曹飞主张2012年7月9日因铭林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故以邮寄方式向铭林国际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铭林国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铭林国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铭林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铭林国际公司已经于2010年给付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为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铭林国际公司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显示支付员工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附有曹飞本人签字)。曹飞对上述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后果,铭林国际公司仍拒绝提供由其掌握的鉴定检材及比对样本。另经法庭释明,曹飞表示如不能认定铭林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则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拖欠工资及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曹飞主张铭林国际公司拖欠其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曹飞未能就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拖欠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曹飞主张其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225.53天、休息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铭林国际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曹飞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曹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铭林国际公司称曹飞系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前往铭林国际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曹飞自铭林国际公司2005年10月成立后即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曹飞的离职时间,曹飞主张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同时自认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一直在中建金林公司工作,工资亦由中建金林公司发放,虽曹飞认为前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是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虽辩称曹飞于2010年1月份前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但未能就其该项辩解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认定曹飞离职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故对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10年7月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铭林国际公司要求不支付曹飞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拖欠事实,故对于曹飞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综合双方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铭林国际公司应依法支付曹飞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另曹飞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铭林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考虑,认定曹飞的月工资为7000元。铭林国际公司虽辩称已于2010年给付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但由于曹飞对此不予认可,而铭林国际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样本,导致无法对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曹飞所签进行鉴定,故铭林国际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铭林国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铭林国际公司未与曹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曹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曹飞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故曹飞要求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飞主张2009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曹飞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请,由于曹飞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曹飞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曹飞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因铭林国际公司已为曹飞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曹飞主张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曹飞主张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经核算,门诊医疗花费未能达到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点,故对于曹飞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曹飞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曹飞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八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曹飞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月、十月、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月、八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四、驳回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于2005年1月即为铭林国际公司的筹建做前期准备工作,于2012年7月9日离职,此期间一直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我与铭林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
铭林国际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飞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办理信用卡所用,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不支付曹飞任何费用。
二审审理中,曹飞提交《承诺书》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以后为中建金林公司提供劳动系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期间工资由铭林国际公司委托中建金林公司代付,在2010年7月9日以后其仍然在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劳动,且铭林国际公司欠付其加班费、年底4薪、统计工资等。《承诺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暂调员工曹飞到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金林公司代付,如有工作调整再另行安排,在此期间,曹飞需配合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从即日其进行工作移交。因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对于拖欠曹飞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公司承诺以后兑现,承诺如下:一、补签劳动合同;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保,并从2005年开始补缴社保,若不能补缴按照15 000元/年现金补偿;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积金,并从2005年开始补缴公积金,若不能补缴按照10 000元/年现金补偿;四、补发2009年4月、5月、6月、7月、8月、12月和20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计84 000元;五、补发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份统计工资计47 000元;六、补发2006年至2009年每年年底4薪奖金计112 000元;七、补发2006年至2010年加班费约190 000元;八、一次性工作补助20 000元。特此承诺。”《承诺书》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申请书》内容为“北京银行通州支行,因我单位业务需要,申请开通我单位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账户银信通业务,特委托我单位员工曹飞前往贵行办理。特此申请。”《申请书》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就上述两份证据,曹飞称一审未能提交系因为当时不在自己手里,一审诉讼后,其才从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手中拿到。铭林国际公司称《承诺书》与《申请书》中的印章均在空白处加盖,未压盖日期,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亦表示其从未见到过《承诺书》及《申请书》,亦未给过曹飞上述两份证据。
另查,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曾表示其于2010年7月9日由铭林国际公司口头通知派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未有证据能够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医疗费票据、《承诺书》、《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林国际公司主张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曹飞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等,都够证明曹飞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过劳动;铭林国际公司虽称曹飞系受中建金林公司的指派前往该公司工作,但铭林国际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铭林国际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曹飞主张在2005年1月即开始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2005年10月在铭林国际公司继续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办理工作交接后受该公司指派前往中建金林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2年7月9日其以铭林国际公司欠付工资等原因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就其在2005年10月之前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筹备工作及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之后仍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飞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承诺书》及《申请书》,称一审未能提交系因为当时不在自己手里,一审诉讼后从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手中拿到。但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及有《承诺书》及《申请书》的存在;根据《承诺书》内容显示,系铭林国际公司对欠付工资、加班费等于2010年7月8日对曹飞所作承诺,而曹飞称该份承诺书一直在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有悖常理;且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亦不认可曾见过并给过曹飞《承诺书》及《申请书》。综上,仅以《承诺书》、《申请书》难以证明曹飞在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后仍然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曹飞为铭林国际公司工作的时间,认定其与铭林国际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及赔偿金、2010年7月9日之后产生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飞的月工资标准,曹飞主张为每月7000元,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虽对曹飞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飞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铭林国际公司应当支付曹飞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铭林国际公司上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铭林国际公司未为曹飞缴纳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保险的损失。但该公司已经为曹飞补缴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3月以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曹飞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每年的门诊医疗花费未达到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点,原审法院对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此期间医疗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曹飞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曹飞各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曹飞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9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曹飞。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总经理。
上诉人曹飞、上诉人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铭林国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曹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月3日进入铭林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并做铭林国际公司前期筹建工作,至2005年10月铭林国际公司正式成立,我在铭林国际公司继续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2006年7月,铭林国际公司安排我进入其财产部担任出纳职务,同时兼职统计员工作。
工作期间,铭林国际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均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我需要住院手术,铭林国际公司才在2008年3月份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我的社会保险至今仍处于欠缴状态。另外,铭林国际公司总经理邱明曾口头承诺我自担任出纳职务开始每年享受16薪(年底4薪作为奖金),人力资源总监赵明理要求我兼职统计工作,承诺支付我每月1000元兼职工资。我身兼数职,工作繁重,经常加班完成工作,铭林国际公司却未为我安排倒休和支付加班工资 ,并从2009年4月份开始拖欠我的工资。我的年底4薪奖金和每月1000元统计工资也一直没有兑现。我三番五次要求铭林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补发拖欠工资,均遭到铭林国际公司拒绝。
2010年6月,铭林国际公司让我交接出纳工作,指派我前往铭林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承诺支付欠发的工资、加班费、统计兼职工资、公积金和缴纳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上述款项仍然未支付。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9月7日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为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裁决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驳回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铭林国际公司支付:1、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322 000元及赔偿金16 100元;2、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 0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 000元;4、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 6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 54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494.25元及赔偿金89 328.57元;5、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00 000元;6、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医疗费15 000元;7、诉讼费由铭林国际公司负担。
铭林国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曹飞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向曹飞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曹飞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中建金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曹飞不能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中建金林公司与我公司的办公地址分开,曹飞也因此回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薪行为,并且曹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对于曹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曹飞为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曹飞费用的行为,且曹飞主张2005年10月到2011年4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1月以后,曹飞已经不再为我公司工作,曹飞主张2010年1月到2012年9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曹飞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只能主张11个月,曹飞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曹飞不存在加班事实,故我公司不同意曹飞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五、我公司之所以为曹飞缴纳社会保险,主要因为2013年3月,我公司新股东进来后,对所有欠缴保险的员工都进行了补缴,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公司与曹飞存在劳动关系。六、曹飞主张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0年曹飞离开我公司时领取过补偿款。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曹飞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曹飞2011年4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工资42 000元,诉讼费由曹飞负担。
曹飞针对铭林国际公司的反诉辩称:铭林国际公司所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铭林国际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我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2年9月,所以我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铭林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飞系安徽省濉溪县祁集镇韩庄村农民。2005年10月,曹飞入职铭林国际公司从事财务兼统计工作,2010年7月9日,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经核实,曹飞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铭林国际公司为曹飞补缴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9月7日,曹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 000元及50%赔偿金161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 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385 000元;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延时1804.24小时加班工资129 615元、休息日49天加班工资37 547.89元、法定节假日10天加班工资11 494.25元及50%赔偿金 89 328.57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00 0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医疗费15 000元。2013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铭林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曹飞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42 000元;驳回曹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飞主张自2005年1月始即从事铭林国际公司前期筹建工作,至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前往案外人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期间其与铭林国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曹飞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上均有铭林国际公司公章;上述所有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之间)。曹飞未能就2005年10月之前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成立筹备工作及2010年7月9日之后仍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主张曹飞于2005年10月接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前往铭林国际公司工作,2010年1月曹飞重新回到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铭林国际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曹飞的月工资数额。曹飞主张月工资2006年7月之前为每月2800元,之后为月工资7000元,年薪100 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曹飞提供了铭林国际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有曹飞同志,从2005年开始成为我单位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在我单位从事财务和统计工作,年薪人民币10万元。2008.11.20,加盖铭林国际公司单位公章”)。铭林国际公司对上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曹飞主张的工资标准,称曹飞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办信用卡所需,并非显示的真实工资标准,铭林国际公司未能对其辩解意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3、经济补偿金。曹飞主张2012年7月9日因铭林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故以邮寄方式向铭林国际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铭林国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铭林国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铭林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铭林国际公司已经于2010年给付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为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铭林国际公司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显示支付员工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附有曹飞本人签字)。曹飞对上述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后果,铭林国际公司仍拒绝提供由其掌握的鉴定检材及比对样本。另经法庭释明,曹飞表示如不能认定铭林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则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拖欠工资及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曹飞主张铭林国际公司拖欠其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曹飞未能就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拖欠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曹飞主张其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225.53天、休息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铭林国际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曹飞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曹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铭林国际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铭林国际公司称曹飞系受中建金林公司指派前往铭林国际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曹飞自铭林国际公司2005年10月成立后即在铭林国际公司工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曹飞的离职时间,曹飞主张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同时自认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一直在中建金林公司工作,工资亦由中建金林公司发放,虽曹飞认为前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是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虽辩称曹飞于2010年1月份前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但未能就其该项辩解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认定曹飞离职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故对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10年7月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铭林国际公司要求不支付曹飞2011年4月、5月、10月、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拖欠事实,故对于曹飞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综合双方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铭林国际公司应依法支付曹飞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另曹飞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铭林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考虑,认定曹飞的月工资为7000元。铭林国际公司虽辩称已于2010年给付曹飞离职补偿金92 608.13元,但由于曹飞对此不予认可,而铭林国际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样本,导致无法对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曹飞所签进行鉴定,故铭林国际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铭林国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铭林国际公司未与曹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曹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曹飞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故曹飞要求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飞主张2009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曹飞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请,由于曹飞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曹飞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曹飞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因铭林国际公司已为曹飞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曹飞主张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曹飞主张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经核算,门诊医疗花费未能达到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点,故对于曹飞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曹飞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曹飞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八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曹飞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月、十月、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月、八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四、驳回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于2005年1月即为铭林国际公司的筹建做前期准备工作,于2012年7月9日离职,此期间一直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我与铭林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
铭林国际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飞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办理信用卡所用,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不支付曹飞任何费用。
二审审理中,曹飞提交《承诺书》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以后为中建金林公司提供劳动系受铭林国际公司指派,期间工资由铭林国际公司委托中建金林公司代付,在2010年7月9日以后其仍然在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劳动,且铭林国际公司欠付其加班费、年底4薪、统计工资等。《承诺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暂调员工曹飞到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金林公司代付,如有工作调整再另行安排,在此期间,曹飞需配合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从即日其进行工作移交。因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对于拖欠曹飞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公司承诺以后兑现,承诺如下:一、补签劳动合同;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保,并从2005年开始补缴社保,若不能补缴按照15 000元/年现金补偿;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积金,并从2005年开始补缴公积金,若不能补缴按照10 000元/年现金补偿;四、补发2009年4月、5月、6月、7月、8月、12月和20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计84 000元;五、补发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份统计工资计47 000元;六、补发2006年至2009年每年年底4薪奖金计112 000元;七、补发2006年至2010年加班费约190 000元;八、一次性工作补助20 000元。特此承诺。”《承诺书》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申请书》内容为“北京银行通州支行,因我单位业务需要,申请开通我单位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账户银信通业务,特委托我单位员工曹飞前往贵行办理。特此申请。”《申请书》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就上述两份证据,曹飞称一审未能提交系因为当时不在自己手里,一审诉讼后,其才从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手中拿到。铭林国际公司称《承诺书》与《申请书》中的印章均在空白处加盖,未压盖日期,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亦表示其从未见到过《承诺书》及《申请书》,亦未给过曹飞上述两份证据。
另查,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曾表示其于2010年7月9日由铭林国际公司口头通知派往中建金林公司工作,未有证据能够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2008年北京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统计台账、统计会议回执单、交接单、医疗费票据、《承诺书》、《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林国际公司主张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曹飞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介绍信、委托书等,都够证明曹飞为铭林国际公司提供过劳动;铭林国际公司虽称曹飞系受中建金林公司的指派前往该公司工作,但铭林国际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铭林国际公司与曹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曹飞主张在2005年1月即开始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2005年10月在铭林国际公司继续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办理工作交接后受该公司指派前往中建金林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2年7月9日其以铭林国际公司欠付工资等原因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就其在2005年10月之前从事铭林国际公司的筹备工作及2010年7月9日与铭林国际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之后仍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飞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承诺书》及《申请书》,称一审未能提交系因为当时不在自己手里,一审诉讼后从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手中拿到。但曹飞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及有《承诺书》及《申请书》的存在;根据《承诺书》内容显示,系铭林国际公司对欠付工资、加班费等于2010年7月8日对曹飞所作承诺,而曹飞称该份承诺书一直在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有悖常理;且铭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理亦不认可曾见过并给过曹飞《承诺书》及《申请书》。综上,仅以《承诺书》、《申请书》难以证明曹飞在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后仍然与铭林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曹飞为铭林国际公司工作的时间,认定其与铭林国际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及赔偿金、2010年7月9日之后产生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飞的月工资标准,曹飞主张为每月7000元,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明。铭林国际公司虽对曹飞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飞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铭林国际公司应当支付曹飞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铭林国际公司上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铭林国际公司未为曹飞缴纳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保险的损失。但该公司已经为曹飞补缴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曹飞上诉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3月以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曹飞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每年的门诊医疗花费未达到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点,原审法院对曹飞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此期间医疗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曹飞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曹飞与铭林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曹飞各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曹飞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