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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3[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思科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两份函件(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日)是其单位出具的,刘某是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是代表思科公司接受的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路由器产品由香港的工程师进行鉴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德洪,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潮,总裁。
  
   上诉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神州金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购买包括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在收到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后,神州数码公司将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设备转售给了最终用户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2010年,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对东亚银行使用的思科产品进行审查,发现神州数码公司从新华时代公司处采购的,之后转售给东亚银行的路由器设备中,有25台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每台合同单价为12 630元,合同金额总共为315 750元。由于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供大量的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路由器设备,导致神州数码公司及东亚银行均受到思科公司的审查及警告,东亚银行亦就相关假货事宜追究神州数码公司相关责任。神州数码公司多次致电致函新华时代公司要求退还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为避免最终用户东亚银行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神州数码公司对相关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路由器向东亚银行进行了更换。神州数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新华时代公司应就其提供的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向神州数码公司进行更换或退货,而神州数码公司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致电致函新华时代公司要求更换或退货,新华时代公司均未进行处理,新华时代公司应承担退货责任及违约金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神州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时代公司对其依照编号为TD07F-033(S)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产品的25台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进行退货,将非原装正品设备的货款315 750元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2、判令新华时代公司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15 788元。
   新华时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神州数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7年中旬至2008年上旬,而神州数码公司起诉的时间在2013年3月,已超过两年的时间。退一步讲,神州数码公司在2010年向新华时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该时间点实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神州数码公司有能力对产品进行实质的验收,神州数码公司在签收货物并验收货物以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第二、新华时代公司出售的产品通过了思科公司的网上验证,并不存在非原装正品;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产品型号和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明显不符,新华时代公司通过网上验证所体现的产品型号也明显与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型号是不一致的,新华时代公司认为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思科公司验证时人为地或者过失地将型号写错,才导致思科公司出具函件;第三、根据思科公司的说明,非原装产品是指非原厂生产或者被更改过的产品,新华时代公司将产品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神州数码公司有可能对产品进行更改过,神州数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产品使用的几年时间内神州数码公司没有对产品进行过更改。第四、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该由广州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思科公司的员工刘某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阐明,思科公司出具的检测函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说明,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供的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属于鉴定报告,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该案中,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交的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五、从新华时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可以看出,当序列号对应的型号是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时,其所显示的是非授权渠道产品即原装正品;当序列号对应的型号是并非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时,其所显示的是非原装正品,由此可以看出,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CISCO1841-SEC/K9产品是属于原装正品,从神州数码公司的更换路由器可以看出,神州数码公司更换的不是同一型号的产品;第六、神州数码公司已经使用路由器5年,已经耗尽该路由器的使用价值,从情理上讲,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新华时代公司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神州数码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亚银行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CISCO1841-SEC/K9产品及其配套产品和服务的实际合计数量不少于30套。
   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购买包括25套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其中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的单价为12 630元;同时约定,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新华时代公司不能提交设备的,应向神州数码公司偿付不能提交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新华时代公司所交设备的国家、厂商、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由新华时代公司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神州数码公司因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所有实际费用;新华时代公司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交付了包括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其中思科路由器的产品序列号为:FHK111818D5、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给付货款315 750元。
   神州数码公司收到上述思科路由器等产品后将上述思科路由器等产品出卖给了东亚银行。东亚银行在使用上述思科路由器的过程中向思科公司提出过产品和技术服务。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日,思科公司就东亚银行思科设备采购项目分别致函东亚银行,显示24台序列号为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的路由器均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上述函件亦显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是指货品并非思科公司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者在未经思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更改过。
   2010年5月6日,东亚银行通过邮件告知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给东亚银行的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设备为非思科公司原装产品。2011年1月17日,东亚银行与神州数码公司达成了解决协议,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为东亚银行更换思科公司认定的非思科原装正品的路由器设备。后神州数码公司为东亚银行重新更换了24台思科路由器。
   2012年2月2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了关于新华时代公司就东亚银行项目提供假货事宜的函,神州数码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要求新华时代公司进行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由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假货而遭受的损失。新华时代公司收到了该函件。新华时代公司至今未更换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
   调查笔录显示,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确认,型号为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从功能上而言确系同一产品,这二者的区别在于销售区域的不同,前者存在加密技术;思科公司对东亚银行进行网络健康检查后,经过思科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将思科公司发给东亚银行的函件中所出现的问题反馈到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门以后,该部门又请专门的工程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核实,发现一部分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产品序列号以思科公司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4月2日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为准。
   工作笔录显示,通过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途径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且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拒绝再次接受法院的调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一台路由器只能对应一个序列号。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均无异议。神州数码公司明确表示,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现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水荫路52号之5机电大厦103室。新华时代公司主张该案应适用产品质量纠纷的1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作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该案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而不是路由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该案的诉讼请求期间应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2010年5月6日,神州数码公司通过东亚银行发出的邮件知晓了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该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6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神州数码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了关于新华时代公司就东亚银行项目提供假货事宜的函,要求新华时代公司进行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由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假货而遭受的损失,据此该院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提出了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24台思科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新华时代公司所交设备的国家、厂商、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由新华时代公司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神州数码公司因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所有实际费用;新华时代公司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新华时代公司不能提交设备的,应向神州数码公司偿付不能提交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首先,从思科公司出具给东亚银行的函可以得知,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并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其次,思科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以及品牌保护部门的工程师对思科公司发给东亚银行的函件中所提到的问题均进行核实,发现一部分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产品序列号以思科公司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4月2日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为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该院认定,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新华时代公司理应将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对应的货款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该院依据路由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得出该部分货款为303 120元,故该院对神州数码公司要求退货且新华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03 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新华时代公司至今未更换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新华时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新华时代公司应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违约金为15 156元,故该院对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新华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5 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新华时代公司主张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不是同一型号的产品,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发出的函件中涉及的路由器产品并不是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路由器,该院认为,虽然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这二者的名称表述不一致,但是调查笔录显示型号为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从功能上而言确系同一产品,二者的区别在于销售区域的不同,前者存在加密技术,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一台路由器只能对应一个序列号,该院根据序列号具有唯一性认定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发出的函件中所涉及到的路由器均由新华时代公司提供,故该院对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思科公司验证时人为地或者过失地将型号写错,才导致思科公司出具错误的函件”和“新华时代公司将产品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神州数码公司有可能对产品进行更改过”的主张,因新华时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新华时代公司提出“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属于鉴定报告,根据证据规则,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该案中,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交的思科函件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不应当予以采纳”的抗辩理由,因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件并不是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院对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数码公司退还新华时代公司CISCO1841-SEC/K9型路由器二十四台(序列号为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由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广东省广州市水荫路五十二号之五机电大厦一零三室处提取,运费由新华时代公司负担,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神州数码公司按每台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元向新华时代公司赔偿,如新华时代公司逾期不提取退货,则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二、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神州数码公司货款三十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三、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数码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如果新华时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华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自“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还是“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售的路由器设备是否属于原装正品以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思科公司检测的路由器设备是否是新华时代公司出售的产品。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神州数码公司无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亦或是根据交易习惯,无论是在时间上亦或是检验能力、条件上,均完全应当对设备进行验收。而神州数码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显然只能说明:其一,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思科原装正品,不存在非原装正品情况;或者其二,神州数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被检测的路由器产品并非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甚至该被检测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产品的擅自更改将直接导致非原装正品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本案产品是否被擅自更改。本案相关产品的检测方法不明确,思科公司并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测,而只是对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其结论受制于其所获得的数据信息。本案相关产品均能够在思科公司购买保修服务,且能够在思科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查询得到,足以证明相应的路由器是原装正品。第三,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核查等方面存在证据采信的重大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神州数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华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神州数码公司在2012年11月底向法院起诉新华时代公司是发生在诉讼时效之内。第二,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非原装正品。思科公司在对东亚银行进行在线检查时认定涉案产品为非原装正品。CISCO1841和CISCO1841-SEC/K9,神州数码公司经咨询思科公司,这两种产品属于同一产品,思科公司的调查笔录第一页也提及,两者是同一产品,这两种型号在硬件架构方面基本一致,只是软件上存在区别。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路由器设备产品来源存在问题,其供货渠道不正规。是否是原装正品应以思科公司的最终认定为基准,不是以能否购买保修服务为标准。神州数码公司及东亚银行均不可能对涉案产品进行非法改装。思科公司在其出具的函件及法院调查笔录中均明确说明了检测方法和检测过程,作为涉案产品的原厂家,就其产品是否原装正品出具的函件及说明当然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对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是一审法院对思科公司当时出具致东亚银行函件的具体负责人员刘某的调查结果,是法院调查的案件事实,并非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神州数码公司申请本院向思科公司调查一审法官向刘某进行调查的情况并核实相关问题。本院应神州数码公司的申请前往思科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思科公司法律顾问蔺东升制作了询问笔录。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新华时代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唯一的一份据以认定涉案路由器不是原装正品的证据是来源于思科公司刘某出具的证明,而这份证明新华时代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原件,在这种情况下,思科公司其中一个个人其所谓的代表公司出具的意见,事实上不足以证明涉案路由器不是原装正品。因此,即便刘某确实是思科公司的员工,同时即便其也有权限代表思科公司,但在本案中,刘某没有能够就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依据出具相应的说明,故新华时代公司认为刘某其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是不真实的。同时,新华时代公司事实上多次提出希望刘某能够出庭,就其代表思科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但一、二审中刘某多次回避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存疑。在没有思科公司正式给予刘某授权及没有看到思科公司做出完整的技术检测、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本人出具的没有原件的鉴定意见是不足以采纳的。在本案中新华时代公司也愿意配合法院去对路由器进行原装正品的鉴定,去香港、美国均可,新华时代公司均愿意去还原案件的真相。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思科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两份函件(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日)是其单位出具的,刘某是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是代表思科公司接受的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路由器产品由香港的工程师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尚有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5月6日,神州数码公司通过东亚银行的邮件知晓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6日起算。新华时代公司虽称神州数码公司有条件、有能力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2012年2月2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的函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关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其提供的CISCO1841-SEC/K9路由器和思科公司函件中的型号为CISCO1841的路由器不是同一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且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CISCO1841-SEC/K9路由器的序列号与思科公司函件中的型号为CISCO1841的路由器的序列号一致,并结合一审法院向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称述,故本院对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神州数码公司和东亚银行均可能对产品进行擅自更改,从而导致产品为非原装正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华时代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各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思科公司并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测,其结论受制于其所获得的数据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思科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其具备对产品进行检测的专业能力,在新华时代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具有证明力,于法有据,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涉案产品能够在思科公司购买保修服务,且能够在官方网站查询到,足以证明相应的路由器是原装正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核实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查询途径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且即使涉案产品能够购买保修服务,其亦无法推翻思科公司出具函件的证明效力,故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为非原装正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新华时代公司应将涉案产品对应的货款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一审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独立判断,其对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新华时代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由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十四元,由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千○二十二元,余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德洪,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潮,总裁。
  
   上诉人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神州金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购买包括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在收到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后,神州数码公司将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设备转售给了最终用户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2010年,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对东亚银行使用的思科产品进行审查,发现神州数码公司从新华时代公司处采购的,之后转售给东亚银行的路由器设备中,有25台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每台合同单价为12 630元,合同金额总共为315 750元。由于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供大量的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路由器设备,导致神州数码公司及东亚银行均受到思科公司的审查及警告,东亚银行亦就相关假货事宜追究神州数码公司相关责任。神州数码公司多次致电致函新华时代公司要求退还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为避免最终用户东亚银行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神州数码公司对相关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路由器向东亚银行进行了更换。神州数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新华时代公司应就其提供的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和非授权渠道思科公司产品向神州数码公司进行更换或退货,而神州数码公司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致电致函新华时代公司要求更换或退货,新华时代公司均未进行处理,新华时代公司应承担退货责任及违约金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神州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时代公司对其依照编号为TD07F-033(S)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产品的25台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进行退货,将非原装正品设备的货款315 750元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2、判令新华时代公司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15 788元。
   新华时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神州数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7年中旬至2008年上旬,而神州数码公司起诉的时间在2013年3月,已超过两年的时间。退一步讲,神州数码公司在2010年向新华时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该时间点实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神州数码公司有能力对产品进行实质的验收,神州数码公司在签收货物并验收货物以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第二、新华时代公司出售的产品通过了思科公司的网上验证,并不存在非原装正品;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产品型号和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明显不符,新华时代公司通过网上验证所体现的产品型号也明显与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型号是不一致的,新华时代公司认为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思科公司验证时人为地或者过失地将型号写错,才导致思科公司出具函件;第三、根据思科公司的说明,非原装产品是指非原厂生产或者被更改过的产品,新华时代公司将产品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神州数码公司有可能对产品进行更改过,神州数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产品使用的几年时间内神州数码公司没有对产品进行过更改。第四、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该由广州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思科公司的员工刘某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阐明,思科公司出具的检测函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说明,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供的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属于鉴定报告,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该案中,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交的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五、从新华时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可以看出,当序列号对应的型号是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时,其所显示的是非授权渠道产品即原装正品;当序列号对应的型号是并非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时,其所显示的是非原装正品,由此可以看出,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CISCO1841-SEC/K9产品是属于原装正品,从神州数码公司的更换路由器可以看出,神州数码公司更换的不是同一型号的产品;第六、神州数码公司已经使用路由器5年,已经耗尽该路由器的使用价值,从情理上讲,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新华时代公司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神州数码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亚银行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CISCO1841-SEC/K9产品及其配套产品和服务的实际合计数量不少于30套。
   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购买包括25套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其中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的单价为12 630元;同时约定,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新华时代公司不能提交设备的,应向神州数码公司偿付不能提交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新华时代公司所交设备的国家、厂商、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由新华时代公司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神州数码公司因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所有实际费用;新华时代公司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交付了包括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在内的设备,其中思科路由器的产品序列号为:FHK111818D5、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给付货款315 750元。
   神州数码公司收到上述思科路由器等产品后将上述思科路由器等产品出卖给了东亚银行。东亚银行在使用上述思科路由器的过程中向思科公司提出过产品和技术服务。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日,思科公司就东亚银行思科设备采购项目分别致函东亚银行,显示24台序列号为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的路由器均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上述函件亦显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是指货品并非思科公司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者在未经思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更改过。
   2010年5月6日,东亚银行通过邮件告知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给东亚银行的CISCO1841-SEC/K9思科路由器设备为非思科公司原装产品。2011年1月17日,东亚银行与神州数码公司达成了解决协议,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为东亚银行更换思科公司认定的非思科原装正品的路由器设备。后神州数码公司为东亚银行重新更换了24台思科路由器。
   2012年2月2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了关于新华时代公司就东亚银行项目提供假货事宜的函,神州数码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要求新华时代公司进行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由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假货而遭受的损失。新华时代公司收到了该函件。新华时代公司至今未更换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
   调查笔录显示,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确认,型号为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从功能上而言确系同一产品,这二者的区别在于销售区域的不同,前者存在加密技术;思科公司对东亚银行进行网络健康检查后,经过思科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将思科公司发给东亚银行的函件中所出现的问题反馈到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门以后,该部门又请专门的工程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核实,发现一部分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产品序列号以思科公司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4月2日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为准。
   工作笔录显示,通过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途径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且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拒绝再次接受法院的调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一台路由器只能对应一个序列号。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均无异议。神州数码公司明确表示,新华时代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现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水荫路52号之5机电大厦103室。新华时代公司主张该案应适用产品质量纠纷的1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作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该案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而不是路由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该案的诉讼请求期间应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2010年5月6日,神州数码公司通过东亚银行发出的邮件知晓了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该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6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神州数码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了关于新华时代公司就东亚银行项目提供假货事宜的函,要求新华时代公司进行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由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假货而遭受的损失,据此该院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提出了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24台思科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新华时代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或版权;并保证设备是全新、未用过、原装的,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设备生产厂商的标准;新华时代公司所交设备的国家、厂商、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由新华时代公司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神州数码公司因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所有实际费用;新华时代公司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新华时代公司不能提交设备的,应向神州数码公司偿付不能提交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首先,从思科公司出具给东亚银行的函可以得知,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并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其次,思科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以及品牌保护部门的工程师对思科公司发给东亚银行的函件中所提到的问题均进行核实,发现一部分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产品序列号以思科公司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4月2日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为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该院认定,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新华时代公司理应将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对应的货款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该院依据路由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得出该部分货款为303 120元,故该院对神州数码公司要求退货且新华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03 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新华时代公司至今未更换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的路由器,新华时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新华时代公司应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违约金为15 156元,故该院对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新华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5 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新华时代公司主张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不是同一型号的产品,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发出的函件中涉及的路由器产品并不是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路由器,该院认为,虽然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这二者的名称表述不一致,但是调查笔录显示型号为CISCO1841-SEC/K9的路由器和型号为CISCO1841的思科路由器从功能上而言确系同一产品,二者的区别在于销售区域的不同,前者存在加密技术,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一台路由器只能对应一个序列号,该院根据序列号具有唯一性认定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发出的函件中所涉及到的路由器均由新华时代公司提供,故该院对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思科公司验证时人为地或者过失地将型号写错,才导致思科公司出具错误的函件”和“新华时代公司将产品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神州数码公司有可能对产品进行更改过”的主张,因新华时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新华时代公司提出“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属于鉴定报告,根据证据规则,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该案中,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交的思科函件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不应当予以采纳”的抗辩理由,因思科公司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函件并不是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院对新华时代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数码公司退还新华时代公司CISCO1841-SEC/K9型路由器二十四台(序列号为FHK102750L7、FHK111713KB、FHK111713KC、FHK111818D4、FHK111918YW、FHK111713KA、FHK102750L6、FHK094030QV、FHK111918ZF、FHK1120185J、FHK111918Z5、FHK111918YU、FHK11241B6A、FHK1123F3B1、FHK111918ZE、FHK111918Z6、FHK111918ZC、FHK111918Z4、FHK112416CU、FHK111918ZB、FHK1112F3EN、FHK1128F2ZW、FHK101251VF、FHK103614LT),由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广东省广州市水荫路五十二号之五机电大厦一零三室处提取,运费由新华时代公司负担,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神州数码公司按每台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元向新华时代公司赔偿,如新华时代公司逾期不提取退货,则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二、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神州数码公司货款三十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三、新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数码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如果新华时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华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自“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还是“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售的路由器设备是否属于原装正品以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思科公司检测的路由器设备是否是新华时代公司出售的产品。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神州数码公司无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亦或是根据交易习惯,无论是在时间上亦或是检验能力、条件上,均完全应当对设备进行验收。而神州数码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显然只能说明:其一,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思科原装正品,不存在非原装正品情况;或者其二,神州数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被检测的路由器产品并非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甚至该被检测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产品的擅自更改将直接导致非原装正品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本案产品是否被擅自更改。本案相关产品的检测方法不明确,思科公司并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测,而只是对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其结论受制于其所获得的数据信息。本案相关产品均能够在思科公司购买保修服务,且能够在思科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查询得到,足以证明相应的路由器是原装正品。第三,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核查等方面存在证据采信的重大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神州数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华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神州数码公司在2012年11月底向法院起诉新华时代公司是发生在诉讼时效之内。第二,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非原装正品。思科公司在对东亚银行进行在线检查时认定涉案产品为非原装正品。CISCO1841和CISCO1841-SEC/K9,神州数码公司经咨询思科公司,这两种产品属于同一产品,思科公司的调查笔录第一页也提及,两者是同一产品,这两种型号在硬件架构方面基本一致,只是软件上存在区别。新华时代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路由器设备产品来源存在问题,其供货渠道不正规。是否是原装正品应以思科公司的最终认定为基准,不是以能否购买保修服务为标准。神州数码公司及东亚银行均不可能对涉案产品进行非法改装。思科公司在其出具的函件及法院调查笔录中均明确说明了检测方法和检测过程,作为涉案产品的原厂家,就其产品是否原装正品出具的函件及说明当然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对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是一审法院对思科公司当时出具致东亚银行函件的具体负责人员刘某的调查结果,是法院调查的案件事实,并非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神州数码公司申请本院向思科公司调查一审法官向刘某进行调查的情况并核实相关问题。本院应神州数码公司的申请前往思科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思科公司法律顾问蔺东升制作了询问笔录。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新华时代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唯一的一份据以认定涉案路由器不是原装正品的证据是来源于思科公司刘某出具的证明,而这份证明新华时代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原件,在这种情况下,思科公司其中一个个人其所谓的代表公司出具的意见,事实上不足以证明涉案路由器不是原装正品。因此,即便刘某确实是思科公司的员工,同时即便其也有权限代表思科公司,但在本案中,刘某没有能够就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依据出具相应的说明,故新华时代公司认为刘某其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是不真实的。同时,新华时代公司事实上多次提出希望刘某能够出庭,就其代表思科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但一、二审中刘某多次回避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存疑。在没有思科公司正式给予刘某授权及没有看到思科公司做出完整的技术检测、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本人出具的没有原件的鉴定意见是不足以采纳的。在本案中新华时代公司也愿意配合法院去对路由器进行原装正品的鉴定,去香港、美国均可,新华时代公司均愿意去还原案件的真相。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思科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两份函件(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日)是其单位出具的,刘某是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是代表思科公司接受的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路由器产品由香港的工程师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尚有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新华时代公司签订的思科网络设备购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5月6日,神州数码公司通过东亚银行的邮件知晓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路由器为非思科公司原装正品,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6日起算。新华时代公司虽称神州数码公司有条件、有能力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2012年2月2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新华时代公司邮寄的函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关于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是否为原装正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其提供的CISCO1841-SEC/K9路由器和思科公司函件中的型号为CISCO1841的路由器不是同一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思科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序列号是唯一的,且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CISCO1841-SEC/K9路由器的序列号与思科公司函件中的型号为CISCO1841的路由器的序列号一致,并结合一审法院向思科公司品牌保护部经理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称述,故本院对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神州数码公司和东亚银行均可能对产品进行擅自更改,从而导致产品为非原装正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华时代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各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思科公司并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测,其结论受制于其所获得的数据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思科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其具备对产品进行检测的专业能力,在新华时代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思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具有证明力,于法有据,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新华时代公司称涉案产品能够在思科公司购买保修服务,且能够在官方网站查询到,足以证明相应的路由器是原装正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核实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的查询途径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且即使涉案产品能够购买保修服务,其亦无法推翻思科公司出具函件的证明效力,故新华时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华时代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思科路由器为非原装正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新华时代公司应将涉案产品对应的货款退还给神州数码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一审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独立判断,其对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新华时代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由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十四元,由广州新华时代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千○二十二元,余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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