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利辉、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王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5309900040413021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刷卡消费时无须密码,核实签名即可。信用卡申办成功后,王某一直未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一直认为该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25日该信用卡丢失,王某发现后立即办理了挂失,但挂失前被他人盗刷14 830元,经与工商银行联系,王某才得知信用卡额度已经被工商银行擅自调升至3万元,并从未通知王某。该卡被盗刷前,已消费8597.96元,若超过信用额度将无法进行消费。在王某申请拒付的过程中,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拒付申请,给王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工商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商银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260.08元;2.工商银行向王某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工商银行向王某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的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4.工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商银行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1、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单方调整信用卡信用额度,王某知悉并认可上述事实;2、王某称工商银行未告知其信用额度调整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银行邮寄给王某的对账单中显示有信用额度,王某也曾有过超过1万元的消费记录,证明其已知晓信用额度调整事宜;3、信用卡被盗刷的关键是王某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挂失;4、工商银行积极为王某申请拒付,不存在推诿、侵权的行为;5、工商银行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工商银行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王某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9907510014346,后卡号变更为5309900040413021。王某申请该卡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工商银行保留。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王某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王某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某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王某遗失牡丹卡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就近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书面挂失。王某对挂失手续办妥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牡丹国际信用卡书面或电话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牡丹贷记卡和牡丹信用卡书面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王某牡丹卡遗失后发生损失的,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1月25日晚十九时许,王某发现涉案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遗失,十九时三十分左右王某收到涉案信用卡消费的短信提醒,消费金额14 830元,随即电话挂失了该卡。经查,涉案信用卡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起,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10日,王某使用该卡一次性消费10 400元,2009年10月25日,王某还款14 570元;2011年10月,王某使用该卡累计消费10 419元,2011年11月25日,王某还款10 419元。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3万元后,曾收到过工商银行寄发的信用卡对账单。另查,2008年4月至8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10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账户信息一栏均显示有核定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除2012年6月、10月未体现信用额度外,其他对账均显示有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信用卡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对账单三份、申请拒付加附说明,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自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邦信阳公司网页、挂失交易截屏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王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否有效;二、工商银行是否可以自行调整王某名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三、调整信用额度后工商银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王某认为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并涉及免除工商银行责任的内容,工商银行未尽到提示义务,且违反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7条、第115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王某上述意见,该院分析如下:1、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王某与工商银行订立的合同系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的字体予以特别标注,应认定为工商银行采用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认为其名下信用卡在2008年4月信用额度调整前6个月未发生交易,按照管理办法第51条关于发卡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信用额度的规定,工商银行应当调减信用额度,而不是调高信用额度。该院认为,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故对于发生在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工商银行可以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调整王某名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领用合约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未规定调整信用额度须持卡人申请等限制条件。第三、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2、庭审中王某表示账单的邮寄地址无误,其在信用额度调整后,收到过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表明王某可以正常接收工商银行邮寄的对账单。3、王某起诉时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均显示有信用额度3万元人民币,且其在信用额度调整后、持卡消费的过程中,也曾超出此前的1万元额度,表明王某在卡片丢失前已知晓信用额度被调整事宜。王某主张其收到的对账单中没有提示信用额度,并提交了2012年6月、10月、2013年3月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上述对账单虽然未体现信用额度,但结合王某起诉时提交的载明信用额度的对账单及工商银行提交的部分对账单,仅凭该三份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对账单全部未显示信用额度,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王某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载明信用额度的对账单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有理由相信,工商银行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通知了王某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王某也应当知晓有关信用额度调整事宜。综上,工商银行在向王某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违约或过失行为,且盗刷行为发生在信用卡挂失之前,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诉讼中,工商银行未出示过有效的2009年9月10日、2011年10月的消费记录,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均是其单方打印的复印件,王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银行提交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观点是曲解当事人的主张,是明显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首先,王某主张的不是领用合约的有效性问题,而是其中相关条款是不是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其次,工商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相应条款应当无效。再次,工商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并未明确提示领用合约的内容,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相关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半年内要调整完毕,因此工商银行也应当受管理办法的调整,工商银行擅自提高王某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相关格式条款不应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领用合约第22条的规定,该合约应当包括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在事实并不充分、无法推定情况下推定工商银行已通过账单的形式通知了王某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四、一审判决未能充分理解和认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法得到保障,作为弱者要求知情权的正当性,漠视消费者正当的知情权,偏袒一方,导致消费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处境,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工商银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 260.08元,判令工商银行公开书面向王某赔礼道歉,判令工商银行向王某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刷卡消费14 830元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判令工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从工商银行网页上下载的最新版本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版本系从2008年4月2日开始使用,证明:1、该领用合约第八条的规定跟以前版本不同之处在于消费者不同意调整信用额度可以提出异议,给予了消费者否决权,并且增加了免责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提高信用额度的通知程序是消费者的重要权益,消费者享有否决权;2、该领用合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合约也要适用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旧版的领用合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当时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范围包含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所以涉案的旧版的领用合约也要适用中国银监会的规定。
工商银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王某称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工商银行按期向王某邮寄纸质对账单,因此工商银行无法获得已经邮寄出去的纸质对账单,相关原件应由王某提供,工商银行向法院提供的补制的对账单并非王某所述的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它和王某拿到的对账单原件一样,均载有与工商银行系统信息一致的数据内容及相同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王某已知悉调整信用额度的事实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工商银行与王某签订的领用合约及有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其声称领用合约中的部分条款违反管理办法无法律依据。四、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卡行的相关义务,王某认为工商银行未保护其知情权,未恰当保护其个人权益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工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应当适用签订的领用合约,不适用该份领用合约的版本。对此本院认为,因工商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并非王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因此该版本的领用合约的内容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王某称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消费数据可能是对的,但是账单的制式发生了变化,其收到的对账单体现不出信用额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王某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领用合约是否对王某产生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涉案领用合约系工商银行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未与王某进行协商的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将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被明显地标示出来,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方式予以特别标注,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王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王某责任的条款,因此领用合约中包括调整信用额度条款等内容均对王某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实施,故对于管理办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王某和工商银行均应当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工商银行将王某的信用额度由1万元调高至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对于工商银行是否将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通知王某一节,本院认为,王某能够正常接收工商银行邮寄的对账单,王某仅提供了3张没有消费记录并且未能显示信用额度信息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曾经收到的其他对账单亦不能体现信用额度的情况,结合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其上载明的消费数据王某并未予以否认,并且在信用额度调整后,王某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存在超过1万元额度的情况,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对信用卡额度调整事宜已知晓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某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挂失之前,因此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要求工商银行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其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刷卡消费14 830元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工商银行并不负有上述合同义务,故王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利辉、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王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5309900040413021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刷卡消费时无须密码,核实签名即可。信用卡申办成功后,王某一直未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一直认为该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25日该信用卡丢失,王某发现后立即办理了挂失,但挂失前被他人盗刷14 830元,经与工商银行联系,王某才得知信用卡额度已经被工商银行擅自调升至3万元,并从未通知王某。该卡被盗刷前,已消费8597.96元,若超过信用额度将无法进行消费。在王某申请拒付的过程中,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拒付申请,给王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工商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商银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260.08元;2.工商银行向王某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工商银行向王某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的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4.工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商银行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1、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单方调整信用卡信用额度,王某知悉并认可上述事实;2、王某称工商银行未告知其信用额度调整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银行邮寄给王某的对账单中显示有信用额度,王某也曾有过超过1万元的消费记录,证明其已知晓信用额度调整事宜;3、信用卡被盗刷的关键是王某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挂失;4、工商银行积极为王某申请拒付,不存在推诿、侵权的行为;5、工商银行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工商银行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王某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9907510014346,后卡号变更为5309900040413021。王某申请该卡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工商银行保留。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王某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王某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某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王某遗失牡丹卡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就近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书面挂失。王某对挂失手续办妥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牡丹国际信用卡书面或电话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牡丹贷记卡和牡丹信用卡书面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王某牡丹卡遗失后发生损失的,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1月25日晚十九时许,王某发现涉案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遗失,十九时三十分左右王某收到涉案信用卡消费的短信提醒,消费金额14 830元,随即电话挂失了该卡。经查,涉案信用卡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起,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10日,王某使用该卡一次性消费10 400元,2009年10月25日,王某还款14 570元;2011年10月,王某使用该卡累计消费10 419元,2011年11月25日,王某还款10 419元。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3万元后,曾收到过工商银行寄发的信用卡对账单。另查,2008年4月至8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10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账户信息一栏均显示有核定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除2012年6月、10月未体现信用额度外,其他对账均显示有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信用卡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对账单三份、申请拒付加附说明,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自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邦信阳公司网页、挂失交易截屏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王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否有效;二、工商银行是否可以自行调整王某名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三、调整信用额度后工商银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王某认为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并涉及免除工商银行责任的内容,工商银行未尽到提示义务,且违反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7条、第115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王某上述意见,该院分析如下:1、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王某与工商银行订立的合同系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的字体予以特别标注,应认定为工商银行采用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认为其名下信用卡在2008年4月信用额度调整前6个月未发生交易,按照管理办法第51条关于发卡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信用额度的规定,工商银行应当调减信用额度,而不是调高信用额度。该院认为,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故对于发生在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工商银行可以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调整王某名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领用合约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未规定调整信用额度须持卡人申请等限制条件。第三、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2、庭审中王某表示账单的邮寄地址无误,其在信用额度调整后,收到过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表明王某可以正常接收工商银行邮寄的对账单。3、王某起诉时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均显示有信用额度3万元人民币,且其在信用额度调整后、持卡消费的过程中,也曾超出此前的1万元额度,表明王某在卡片丢失前已知晓信用额度被调整事宜。王某主张其收到的对账单中没有提示信用额度,并提交了2012年6月、10月、2013年3月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上述对账单虽然未体现信用额度,但结合王某起诉时提交的载明信用额度的对账单及工商银行提交的部分对账单,仅凭该三份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对账单全部未显示信用额度,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王某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载明信用额度的对账单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有理由相信,工商银行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通知了王某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王某也应当知晓有关信用额度调整事宜。综上,工商银行在向王某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违约或过失行为,且盗刷行为发生在信用卡挂失之前,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诉讼中,工商银行未出示过有效的2009年9月10日、2011年10月的消费记录,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均是其单方打印的复印件,王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银行提交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观点是曲解当事人的主张,是明显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首先,王某主张的不是领用合约的有效性问题,而是其中相关条款是不是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其次,工商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相应条款应当无效。再次,工商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并未明确提示领用合约的内容,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相关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半年内要调整完毕,因此工商银行也应当受管理办法的调整,工商银行擅自提高王某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相关格式条款不应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领用合约第22条的规定,该合约应当包括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在事实并不充分、无法推定情况下推定工商银行已通过账单的形式通知了王某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四、一审判决未能充分理解和认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法得到保障,作为弱者要求知情权的正当性,漠视消费者正当的知情权,偏袒一方,导致消费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处境,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工商银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 260.08元,判令工商银行公开书面向王某赔礼道歉,判令工商银行向王某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刷卡消费14 830元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判令工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从工商银行网页上下载的最新版本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版本系从2008年4月2日开始使用,证明:1、该领用合约第八条的规定跟以前版本不同之处在于消费者不同意调整信用额度可以提出异议,给予了消费者否决权,并且增加了免责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提高信用额度的通知程序是消费者的重要权益,消费者享有否决权;2、该领用合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合约也要适用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旧版的领用合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当时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范围包含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所以涉案的旧版的领用合约也要适用中国银监会的规定。
工商银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王某称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工商银行按期向王某邮寄纸质对账单,因此工商银行无法获得已经邮寄出去的纸质对账单,相关原件应由王某提供,工商银行向法院提供的补制的对账单并非王某所述的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它和王某拿到的对账单原件一样,均载有与工商银行系统信息一致的数据内容及相同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王某已知悉调整信用额度的事实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工商银行与王某签订的领用合约及有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其声称领用合约中的部分条款违反管理办法无法律依据。四、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卡行的相关义务,王某认为工商银行未保护其知情权,未恰当保护其个人权益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工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应当适用签订的领用合约,不适用该份领用合约的版本。对此本院认为,因工商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并非王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因此该版本的领用合约的内容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王某称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消费数据可能是对的,但是账单的制式发生了变化,其收到的对账单体现不出信用额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王某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领用合约是否对王某产生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涉案领用合约系工商银行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未与王某进行协商的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将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被明显地标示出来,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方式予以特别标注,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王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王某责任的条款,因此领用合约中包括调整信用额度条款等内容均对王某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实施,故对于管理办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王某和工商银行均应当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视王某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工商银行将王某的信用额度由1万元调高至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对于工商银行是否将调整信用额度的情况通知王某一节,本院认为,王某能够正常接收工商银行邮寄的对账单,王某仅提供了3张没有消费记录并且未能显示信用额度信息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曾经收到的其他对账单亦不能体现信用额度的情况,结合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其上载明的消费数据王某并未予以否认,并且在信用额度调整后,王某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存在超过1万元额度的情况,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对信用卡额度调整事宜已知晓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某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挂失之前,因此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要求工商银行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其提供2012年11月25日被盗刷信用卡刷卡消费14 830元刷卡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工商银行并不负有上述合同义务,故王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