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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3[字体: ] 
核心提示: 关于柳某上诉还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柳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柳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柳某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执行董事。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北京中汽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及委托代理人龙爱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王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28日,柳某向东方公司提出办理贷款买车申请,并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柳某意向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价为263 800元。柳某首付车款8万元,向银行借款183 8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贷款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柳某于2004年4月14日将车款首付款8万元,车辆第一年保险费9340元,管理费919元,验资费860元,共计91 119元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应柳某要求为其代垫全部车款263 800元,用于柳某购置车辆。然而,柳某于购买车辆后却没有将车辆手续及时返还东方公司办理相关放贷手续,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发放,致使东方公司为其实际代垫车款172 681元。2004年9月,柳某首次向东方公司偿还了欠款8000元,时欠164 681元。2008年3月15日,柳某向东方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其因购车欠东方公司164 681元,截止至2008年3月已陆续归还111 081元,剩余欠款柳某愿意分次归还。上述欠条出具后,柳某于2008年3月至7月又陆续归还了17 000元,截止至2010年12月3日,柳某尚欠东方公司94 081元。上述欠款经东方公司多次催促,柳某拒不偿还,现东方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柳某向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 081元,并赔偿东方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东方公司起诉主张的所谓“欠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柳某。上述案件中,东方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即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系签订于2004年3月28日。东方公司起诉时距上述合同签订已经过去八年多,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此外,即使按照柳某最后一次支付所谓月还款的时间即200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0年7月30日也已满两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第二、柳某只是挂名为他人申请贷款,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刘萍本人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和办理车辆贷款的一切相关费用,故车辆应归刘萍所有,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与柳某无关。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刘萍,其在购车后就失踪了。东方公司遂找到柳某归还欠款,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8年7月30日,柳某陆续向东方公司偿还所谓“银行月还款”共计78 750元。为追究刘萍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柳某在东方公司的逼迫下出具欠条。2008年7月30日后,东方公司告知柳某无需再行还款,也未找过柳某。柳某一直以为已经以其的名义从银行取得了贷款,故陆续向东方公司偿还了上述款项,但柳某直至2011年3月方知晓其从未获得过任何贷款。另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767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柳某与东方公司未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履行。
   第三,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任何合同关系,互相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或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东方公司所收柳某78 750元款项系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柳某并支付相应利息。东方公司曾以不同案由多次起诉柳某,且案由之间相互矛盾。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但是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且可以实际履行的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主要合同条款都没有约定。在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事实上,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东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卖给柳某相关车辆,柳某也没有跟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东方公司没有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柳某也没有跟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东方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疑点重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四,即使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确实是柳某签订的,由于其并非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是无效的。上述合同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柳某只是帮助刘萍申请贷款,实际买车人和借款人都是刘萍,刘萍系上述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签订合同不是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各方面情况,东方公司是知情的。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柳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全部事实及经过,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借款的具体数额、用途;约定的还款期限;关于利息有无约定;借款如何实际交付;是否由借款人亲自接收;当场有无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时间等等。民事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东方公司提交的柳某书写的所谓“欠条”,是柳某在受到东方公司的胁迫、欺骗下,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口述下所书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
   第五,东方公司多处陈述内容之间自相矛盾,均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主张自己不卖车,是柳某从他处购车,东方公司代垫了车款,并非事实。东方公司首次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系以保证同纠纷为由起诉柳某,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初诉讼时东方公司就应当主张。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于2004年4月应柳某的要求才代垫车款,借钱给柳某买车用,但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合同事项,当时也没有要求柳某出具欠条,东方公司的风险无法控制,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如果如东方公司所主张,柳某在签署合同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那么东方公司也应该依据合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事实上,东方公司并未依据合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事实上该公司没有依约向柳某交付车辆,同时也不承认刘萍的存在,并主张柳某本人为买车贷款,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柳某有权要求东方公司交付车辆,或者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柳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记载:一、合同目的: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从甲方处购买汽车,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二、购买车辆概况:乙方向甲方购买别克君威牌汽车一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处均为空白,价格为263 800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应首付车价款的30%,即80 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或支付到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2、乙方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担保,甲方和乙方与银行共同签订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放贷后,乙方授权银行直接将贷款划到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乙方贷款额为183 8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3、甲方接受银行的委托,对乙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件、资料并配合甲方的审查工作。四、汽车所有权:1、乙方在未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各种款项(含违约金)及未履行完本合同中规定的一切义务前,对所购车辆仅有维护、使用的权利,汽车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汽车自行抵押、出售、转让等任何行为,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在申请贷款期间内或乙方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遇到车辆市场价格调整情形,甲乙双方仍按本合同执行,不得以此为理由终止履行本合同,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按期偿还贷款。七、担保及相关其它条款:1、担保范围:系指甲方为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全部债务。2、如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连续累计2个月以上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而致甲方按银行借款合同规定向该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10、乙方在办理买车手续期间,乙方同意且应当将本人户口本留置甲方处,在乙方向甲方交付所购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机动车抵押担保合同及购置税收据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后,甲方应将其户口本退还。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方公司的印章,并有柳某的签名字样。
   次日,柳某签署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同日,柳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外所网点开立了上述账户。
   2004年4月14日,东方公司为柳某开具一张收到其所交来款项91 119元的机动车销售专用收据,其中有柳某作为交款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9月13日,东方公司为柳某开具一张收到其所交来车款8000元的收据,其中注明有“原车价263 800元,首付款91 119元已交,尚欠172 681元,本次交8000元,欠款余额164 681元”的内容,并有柳某作为交款人的签名字样。
   2008年3月15日,柳某出具一份手书欠条,其主要记载内容包括:“本人于2004年4月通过东方公司,贷款壹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壹元整(164 681元),用于购买别克车,截至2008年3月已还东方公司伍万叁仟陆佰元(53 600元),尚欠东方公司壹拾壹万壹仟零捌拾壹元(111 081元),剩余欠款本人今后陆续分次归还直至还清”。上述欠条的落款处,有柳某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东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柳某之父柳汝晋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记载内容包括:“2004年初,我老乡刘萍找到我,她想在京贷款买一辆汽车,当时已看好车型,跟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公司关于车款、颜色、金额等买卖合同事项已经谈好。因刘萍和该公司熟悉,所以该公司同意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实际上由刘萍来偿还贷款。由于年纪太大不合申请贷款条件,刘萍要求用我儿子柳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当时约定买车事项与柳某无关。柳某只是挂名帮忙贷款,买车的钱和贷款全部由刘萍支付。车归刘萍所有,买卖合同与柳某无关。后来刘萍在交完首付款之后,就未还贷款。车由刘萍提走后,刘萍就失踪了”。东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争议内容的事实经过。对于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柳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可其中关于柳某曾以自身名义为刘萍申请贷款的记载内容。
   诉讼中,东方公司称,该公司实际系为柳某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贷款银行要求卖车方为购车人贷款提供担保,东方公司为符合贷款银行的上述要求,故与购车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该公司并非卖车方。此外,贷款银行要求在办理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可以发放贷款,故东方公司先为购车人垫付购车款项,以取得购车手续用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在此过程中,东方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购车人,并留存购车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购车人取得购车手续后再交回该公司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该公司再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从银行取得贷款,购车人向银行还贷。在上述过程中,东方公司通过为所购车辆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等以赚取手续费。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柳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后,为向银行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该公司向柳某开具了购车所需款项263800元的支票,但柳某此后一直并未将购车手续交回,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因此银行贷款未获成功,东方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诉讼中,柳某称,其一直认为自己在偿还银行贷款,因为办理贷款是通过东方公司进行的,故其认为也是在通过东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此外,柳某称,其系于2004年9月13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分多次向东方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78 750元。
   以上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两份收据、欠条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其落款处确有柳某的签名字样。对此,柳某则辩称其虽签过一份合同,但无法确定是否系上述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柳某虽并不认可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亦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相应抗辩主张的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仅凭柳某的单方否认而无法提供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无法推翻东方公司所提交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此种情况下,对于东方公司所提交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结合柳某的自认内容,以及柳汝晋所出具书面证明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柳某确曾为办理贷款购车事宜与东方公司进行协商。同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以及柳某与东方公司签订有上述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情形分析,该合同应系因柳某与东方公司协商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而形成。此外,从柳某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情况,以及柳某两次向东方公司实际交纳款项的情况,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业已开始实际履行。
   本案中,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记载内容为柳某以贷款方式向东方公司购买车辆,东方公司为柳某提供贷款担保。尽管如此,从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柳某向东方公司所出具欠条的情形及其具体记载内容来看,柳某自身已认可其与东方公司之间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嗣后又产生了较上述原合同记载内容不尽相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东方公司已为柳某负担购车款项,柳某负责清偿该笔款项。此后,柳某亦实际向东方公司清偿了上述部分款项。对此,柳某虽主张其系受东方公司欺诈、胁迫而出具上述欠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柳某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然而其现却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柳某主张其系以自己名义代案外人刘萍与东方公司缔约并履约,亦系代刘萍清偿相应债务,故其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均系围绕刘萍作为实际用款人和购车人的主张而提出。然而,本案中,除柳汝晋单方陈述的有关内容外,并无任何客观证据的内容中体现有刘萍其人对整个案件相关事实的实际参与,也无任何关于刘萍作为真实民事主体存在的相应证据,且柳某亦无法提供刘萍的任何有效联系方式,更无证据显示东方公司知晓刘萍与本案争议内容存在的任何关联。因此,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除柳某已向东方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外,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清偿数额共同确认的结果,对于其余部分债务,柳某仍应继续向东方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此外,对于柳某抗辩所称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债务系陆续分次清偿,且双方就最终清偿完毕期限又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东方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柳某清偿其余债务。柳某主张从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应属不当。因此,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东方公司要求柳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如上所述,在双方已就陆续分次清偿债务达成一致,且未约定最终清偿完毕期限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又主张自上述合同订立后起计算经济损失,应属不当,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柳某向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款项九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柳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为其系帮刘萍挂名贷款,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事实没有依法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因买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关键的事实是: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交易、东方公司是否将车辆交付柳某、车辆的详细信息、车辆的下落、东方公司是否实际交付柳某借款、借款是否由柳某实际使用等等事项均应予以查明;第三、原审法院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未依法调查取证,没有公平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柳某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后两次裁判本案的结果大相径庭,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此前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发回重审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新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提出,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支持东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枉法裁判,未能贯彻执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原意,没法适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自愿原则”等基本原则处理本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信贷合同的真实性,认定柳某为合同当事人,就应依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柳某的合同权利、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因为根据信贷合同,东方公司作为卖车方应该给付柳某合同约定的车辆。东方公司又主张信贷合同没有履行,而另行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关于借款合同生效的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借款的全部事实经过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仅凭柳某被欺骗、胁迫所写的欠条定案,实属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柳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法律关系的起因是柳某因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东方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受银行的委托对柳某的资信进行审查,审查后签署信贷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东方公司为柳某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中对柳某的反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合同自始约定柳某自行购车,购车后向东方公司交付相关购车手续,在确保担保后,银行再向柳某放款。2、柳某称东方公司与刘萍是熟识的,并非事实。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才知晓刘萍的名字。从历次开庭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柳某与东方公司签署的信贷买卖合同、向银行交纳的首付款、接收东方公司收据、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等行为。3、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是本着自己的理解进行陈述的,至于最终的法律关系可以由法院在审理后进行认定。东方公司在朝阳法院以担保合同起诉的,但法院认为不是担保合同,故东方公司撤诉,后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4、本案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柳某交纳相应费用91 119元,因此也可以证明柳某是自行购买车辆的事实。5、根据通常的实务流程及协议约定,柳某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东方公司账户中,但是必须完成购买车辆和完成抵押后才能进行贷款。东方公司考虑到贷款已经批准,并且柳某已经交纳部分款项,取得了购车的相关手续,因此东方公司为柳某贷出了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但在东方公司支付款项后,柳某未向东方公司及银行交付购车手续、抵押手续,导致银行贷款没有发放。在购车过程中,柳某是全程参与的。且柳某在首次还款的收据上明确写明知道银行贷款没有发放,并承诺分期返还东方公司款项。6、关于东方公司为柳某垫付款项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柳某没有取得利益,是因为其中途将车辆交与他人。如果贷款手续完成后,柳某是可以获得部分利益的,但是本案手续没有完成。7、柳某持续返还了部分欠款,经与东方公司对账后,出具借条确认剩余债务,且在出具借条后仍分期偿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柳某是认可该笔借款的。8、本案在朝阳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法院都充分尊重了柳某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另外,关于柳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作出不予准许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真实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论述清晰、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柳某上诉称其系挂名为他人申请贷款,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东方公司没有履行向柳某交付车辆的义务,讼争之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并非柳某,为此拒绝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柳某是否应继续向东方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柳汝晋所出具书面证明的记载内容来看,形成了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与柳某开立银行账户、实际交纳款项的一一对应的事实,双方所签署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就柳某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一节,从欠条记载的具体内容,不难看出东方公司已为柳某负担购车款项,柳某负责清偿该笔款项,且柳某亦向东方公司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鉴于柳某未及时履行剩余款项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柳某给付东方公司剩余款项93931元,对此,东方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柳某上诉提出其系受东方公司欺诈、胁迫出具的欠条,现东方公司予以否认其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柳某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柳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柳某上诉还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柳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柳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柳某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柳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由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执行董事。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北京中汽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及委托代理人龙爱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王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28日,柳某向东方公司提出办理贷款买车申请,并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柳某意向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价为263 800元。柳某首付车款8万元,向银行借款183 8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贷款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柳某于2004年4月14日将车款首付款8万元,车辆第一年保险费9340元,管理费919元,验资费860元,共计91 119元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应柳某要求为其代垫全部车款263 800元,用于柳某购置车辆。然而,柳某于购买车辆后却没有将车辆手续及时返还东方公司办理相关放贷手续,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发放,致使东方公司为其实际代垫车款172 681元。2004年9月,柳某首次向东方公司偿还了欠款8000元,时欠164 681元。2008年3月15日,柳某向东方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其因购车欠东方公司164 681元,截止至2008年3月已陆续归还111 081元,剩余欠款柳某愿意分次归还。上述欠条出具后,柳某于2008年3月至7月又陆续归还了17 000元,截止至2010年12月3日,柳某尚欠东方公司94 081元。上述欠款经东方公司多次催促,柳某拒不偿还,现东方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柳某向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 081元,并赔偿东方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东方公司起诉主张的所谓“欠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柳某。上述案件中,东方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即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系签订于2004年3月28日。东方公司起诉时距上述合同签订已经过去八年多,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此外,即使按照柳某最后一次支付所谓月还款的时间即200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0年7月30日也已满两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第二、柳某只是挂名为他人申请贷款,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刘萍本人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和办理车辆贷款的一切相关费用,故车辆应归刘萍所有,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与柳某无关。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刘萍,其在购车后就失踪了。东方公司遂找到柳某归还欠款,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8年7月30日,柳某陆续向东方公司偿还所谓“银行月还款”共计78 750元。为追究刘萍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柳某在东方公司的逼迫下出具欠条。2008年7月30日后,东方公司告知柳某无需再行还款,也未找过柳某。柳某一直以为已经以其的名义从银行取得了贷款,故陆续向东方公司偿还了上述款项,但柳某直至2011年3月方知晓其从未获得过任何贷款。另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767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柳某与东方公司未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履行。
   第三,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任何合同关系,互相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或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东方公司所收柳某78 750元款项系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柳某并支付相应利息。东方公司曾以不同案由多次起诉柳某,且案由之间相互矛盾。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但是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柳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且可以实际履行的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主要合同条款都没有约定。在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事实上,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东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卖给柳某相关车辆,柳某也没有跟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东方公司没有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柳某也没有跟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东方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疑点重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四,即使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确实是柳某签订的,由于其并非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是无效的。上述合同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柳某只是帮助刘萍申请贷款,实际买车人和借款人都是刘萍,刘萍系上述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签订合同不是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各方面情况,东方公司是知情的。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柳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全部事实及经过,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借款的具体数额、用途;约定的还款期限;关于利息有无约定;借款如何实际交付;是否由借款人亲自接收;当场有无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时间等等。民事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东方公司提交的柳某书写的所谓“欠条”,是柳某在受到东方公司的胁迫、欺骗下,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口述下所书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
   第五,东方公司多处陈述内容之间自相矛盾,均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主张自己不卖车,是柳某从他处购车,东方公司代垫了车款,并非事实。东方公司首次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系以保证同纠纷为由起诉柳某,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初诉讼时东方公司就应当主张。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于2004年4月应柳某的要求才代垫车款,借钱给柳某买车用,但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合同事项,当时也没有要求柳某出具欠条,东方公司的风险无法控制,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如果如东方公司所主张,柳某在签署合同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那么东方公司也应该依据合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事实上,东方公司并未依据合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事实上该公司没有依约向柳某交付车辆,同时也不承认刘萍的存在,并主张柳某本人为买车贷款,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柳某有权要求东方公司交付车辆,或者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柳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记载:一、合同目的: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从甲方处购买汽车,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二、购买车辆概况:乙方向甲方购买别克君威牌汽车一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处均为空白,价格为263 800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应首付车价款的30%,即80 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或支付到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2、乙方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担保,甲方和乙方与银行共同签订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放贷后,乙方授权银行直接将贷款划到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乙方贷款额为183 8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3、甲方接受银行的委托,对乙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件、资料并配合甲方的审查工作。四、汽车所有权:1、乙方在未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各种款项(含违约金)及未履行完本合同中规定的一切义务前,对所购车辆仅有维护、使用的权利,汽车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汽车自行抵押、出售、转让等任何行为,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在申请贷款期间内或乙方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遇到车辆市场价格调整情形,甲乙双方仍按本合同执行,不得以此为理由终止履行本合同,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按期偿还贷款。七、担保及相关其它条款:1、担保范围:系指甲方为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全部债务。2、如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连续累计2个月以上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而致甲方按银行借款合同规定向该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10、乙方在办理买车手续期间,乙方同意且应当将本人户口本留置甲方处,在乙方向甲方交付所购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机动车抵押担保合同及购置税收据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后,甲方应将其户口本退还。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方公司的印章,并有柳某的签名字样。
   次日,柳某签署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同日,柳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外所网点开立了上述账户。
   2004年4月14日,东方公司为柳某开具一张收到其所交来款项91 119元的机动车销售专用收据,其中有柳某作为交款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9月13日,东方公司为柳某开具一张收到其所交来车款8000元的收据,其中注明有“原车价263 800元,首付款91 119元已交,尚欠172 681元,本次交8000元,欠款余额164 681元”的内容,并有柳某作为交款人的签名字样。
   2008年3月15日,柳某出具一份手书欠条,其主要记载内容包括:“本人于2004年4月通过东方公司,贷款壹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壹元整(164 681元),用于购买别克车,截至2008年3月已还东方公司伍万叁仟陆佰元(53 600元),尚欠东方公司壹拾壹万壹仟零捌拾壹元(111 081元),剩余欠款本人今后陆续分次归还直至还清”。上述欠条的落款处,有柳某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东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柳某之父柳汝晋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记载内容包括:“2004年初,我老乡刘萍找到我,她想在京贷款买一辆汽车,当时已看好车型,跟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公司关于车款、颜色、金额等买卖合同事项已经谈好。因刘萍和该公司熟悉,所以该公司同意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实际上由刘萍来偿还贷款。由于年纪太大不合申请贷款条件,刘萍要求用我儿子柳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当时约定买车事项与柳某无关。柳某只是挂名帮忙贷款,买车的钱和贷款全部由刘萍支付。车归刘萍所有,买卖合同与柳某无关。后来刘萍在交完首付款之后,就未还贷款。车由刘萍提走后,刘萍就失踪了”。东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争议内容的事实经过。对于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柳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可其中关于柳某曾以自身名义为刘萍申请贷款的记载内容。
   诉讼中,东方公司称,该公司实际系为柳某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贷款银行要求卖车方为购车人贷款提供担保,东方公司为符合贷款银行的上述要求,故与购车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该公司并非卖车方。此外,贷款银行要求在办理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可以发放贷款,故东方公司先为购车人垫付购车款项,以取得购车手续用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在此过程中,东方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购车人,并留存购车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购车人取得购车手续后再交回该公司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该公司再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从银行取得贷款,购车人向银行还贷。在上述过程中,东方公司通过为所购车辆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等以赚取手续费。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柳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后,为向银行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该公司向柳某开具了购车所需款项263800元的支票,但柳某此后一直并未将购车手续交回,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因此银行贷款未获成功,东方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诉讼中,柳某称,其一直认为自己在偿还银行贷款,因为办理贷款是通过东方公司进行的,故其认为也是在通过东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此外,柳某称,其系于2004年9月13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分多次向东方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78 750元。
   以上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两份收据、欠条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其落款处确有柳某的签名字样。对此,柳某则辩称其虽签过一份合同,但无法确定是否系上述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柳某虽并不认可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亦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相应抗辩主张的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仅凭柳某的单方否认而无法提供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无法推翻东方公司所提交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此种情况下,对于东方公司所提交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结合柳某的自认内容,以及柳汝晋所出具书面证明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柳某确曾为办理贷款购车事宜与东方公司进行协商。同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以及柳某与东方公司签订有上述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情形分析,该合同应系因柳某与东方公司协商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而形成。此外,从柳某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情况,以及柳某两次向东方公司实际交纳款项的情况,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业已开始实际履行。
   本案中,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记载内容为柳某以贷款方式向东方公司购买车辆,东方公司为柳某提供贷款担保。尽管如此,从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柳某向东方公司所出具欠条的情形及其具体记载内容来看,柳某自身已认可其与东方公司之间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嗣后又产生了较上述原合同记载内容不尽相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东方公司已为柳某负担购车款项,柳某负责清偿该笔款项。此后,柳某亦实际向东方公司清偿了上述部分款项。对此,柳某虽主张其系受东方公司欺诈、胁迫而出具上述欠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柳某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然而其现却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柳某主张其系以自己名义代案外人刘萍与东方公司缔约并履约,亦系代刘萍清偿相应债务,故其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均系围绕刘萍作为实际用款人和购车人的主张而提出。然而,本案中,除柳汝晋单方陈述的有关内容外,并无任何客观证据的内容中体现有刘萍其人对整个案件相关事实的实际参与,也无任何关于刘萍作为真实民事主体存在的相应证据,且柳某亦无法提供刘萍的任何有效联系方式,更无证据显示东方公司知晓刘萍与本案争议内容存在的任何关联。因此,柳某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除柳某已向东方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外,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清偿数额共同确认的结果,对于其余部分债务,柳某仍应继续向东方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此外,对于柳某抗辩所称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债务系陆续分次清偿,且双方就最终清偿完毕期限又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东方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柳某清偿其余债务。柳某主张从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应属不当。因此,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东方公司要求柳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如上所述,在双方已就陆续分次清偿债务达成一致,且未约定最终清偿完毕期限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又主张自上述合同订立后起计算经济损失,应属不当,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柳某向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款项九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柳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为其系帮刘萍挂名贷款,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事实没有依法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因买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关键的事实是: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交易、东方公司是否将车辆交付柳某、车辆的详细信息、车辆的下落、东方公司是否实际交付柳某借款、借款是否由柳某实际使用等等事项均应予以查明;第三、原审法院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未依法调查取证,没有公平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柳某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后两次裁判本案的结果大相径庭,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此前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发回重审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新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提出,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支持东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枉法裁判,未能贯彻执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原意,没法适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自愿原则”等基本原则处理本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信贷合同的真实性,认定柳某为合同当事人,就应依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柳某的合同权利、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因为根据信贷合同,东方公司作为卖车方应该给付柳某合同约定的车辆。东方公司又主张信贷合同没有履行,而另行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关于借款合同生效的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借款的全部事实经过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仅凭柳某被欺骗、胁迫所写的欠条定案,实属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柳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法律关系的起因是柳某因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东方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受银行的委托对柳某的资信进行审查,审查后签署信贷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东方公司为柳某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中对柳某的反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合同自始约定柳某自行购车,购车后向东方公司交付相关购车手续,在确保担保后,银行再向柳某放款。2、柳某称东方公司与刘萍是熟识的,并非事实。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才知晓刘萍的名字。从历次开庭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柳某与东方公司签署的信贷买卖合同、向银行交纳的首付款、接收东方公司收据、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等行为。3、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是本着自己的理解进行陈述的,至于最终的法律关系可以由法院在审理后进行认定。东方公司在朝阳法院以担保合同起诉的,但法院认为不是担保合同,故东方公司撤诉,后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4、本案信贷买卖合同签订后,柳某交纳相应费用91 119元,因此也可以证明柳某是自行购买车辆的事实。5、根据通常的实务流程及协议约定,柳某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东方公司账户中,但是必须完成购买车辆和完成抵押后才能进行贷款。东方公司考虑到贷款已经批准,并且柳某已经交纳部分款项,取得了购车的相关手续,因此东方公司为柳某贷出了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但在东方公司支付款项后,柳某未向东方公司及银行交付购车手续、抵押手续,导致银行贷款没有发放。在购车过程中,柳某是全程参与的。且柳某在首次还款的收据上明确写明知道银行贷款没有发放,并承诺分期返还东方公司款项。6、关于东方公司为柳某垫付款项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柳某没有取得利益,是因为其中途将车辆交与他人。如果贷款手续完成后,柳某是可以获得部分利益的,但是本案手续没有完成。7、柳某持续返还了部分欠款,经与东方公司对账后,出具借条确认剩余债务,且在出具借条后仍分期偿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柳某是认可该笔借款的。8、本案在朝阳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法院都充分尊重了柳某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另外,关于柳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作出不予准许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真实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论述清晰、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柳某上诉称其系挂名为他人申请贷款,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东方公司没有履行向柳某交付车辆的义务,讼争之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并非柳某,为此拒绝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柳某是否应继续向东方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柳汝晋所出具书面证明的记载内容来看,形成了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与柳某开立银行账户、实际交纳款项的一一对应的事实,双方所签署的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就柳某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一节,从欠条记载的具体内容,不难看出东方公司已为柳某负担购车款项,柳某负责清偿该笔款项,且柳某亦向东方公司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鉴于柳某未及时履行剩余款项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柳某给付东方公司剩余款项93931元,对此,东方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柳某上诉提出其系受东方公司欺诈、胁迫出具的欠条,现东方公司予以否认其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柳某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柳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柳某上诉还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柳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柳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柳某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柳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由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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