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唐山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安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6日,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唐山安信公司依约自2008年5月9日起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截至2010年1月25日,唐山安信公司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42 192.5m3,货款共计14 275 312.50元。唐山安信公司另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2681 m3,合计价款833 860元,因北京一建公司支付80万现款,剩余33 860元唐山安信公司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北京一建公司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共支付唐山安信公司货款13 369 985元,尚欠唐山安信公司货款905 327.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唐山安信公司将北京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一建公司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5 327.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结算标准,北京一建公司已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14 169 985元。北京一建公司给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货款,故不同意唐山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买方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卖方唐山安信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公司;2、施工单位:北京建工一建公司;3、工程名称: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工程工地;4、交货地点:建工一建张思庄平改楼C区工程工地;5、工程面积:约17万平米;6、供货日期:2008年4月底起至2008年12月底(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材料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
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0S6C30S8C35C40 计划量(m3)129080011 90012 650160062001300510单价(元/m3)270280290300310315320330泵送费(元/m3)1515151515151515 金额(元)367650236 000362950039847505200002046000435500175950 合计(元)¥:11 395 350.00 备注1、此单价含运费;2、豆石、冬施等费用每m3加10元;3、此计划量仅作参考,最终结算量按图纸结算。
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1、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和其他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3、甲方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异议,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经核实后,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甲方表现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按施工图办理价款结算(无损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收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2、价款支付期限:支票结算,无预付货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供应量达到13 000 m3时,支付当次货款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供货量累计达到25 000 m3时,支付本次12 000m3的70%;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乙方当次供应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一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0%,第二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第六个月底付清尾款)。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价款。(2)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级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5)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内容进行验收签认。2、乙方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2)以发货单载明的预拌混凝土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乙方接受甲方随机抽检所载明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的真实性。(3)乙方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预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乙方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价款。(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起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北京一建公司工程没有按计划完工,唐山安信公司的供货时间亦存在延期。2009年3月24日,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向唐山安信公司(乙方)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共浇注商砼总量为21 416.5立方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7 360 570元,甲方已向乙方累计拨款截止到2009年3月24日共计拨款为4 670 000元。甲方尚欠乙方2 690 570元。”
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的《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市张思庄住宅小区工程用砼明细表》载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3日用砼数量合计为3195 m3,出具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的《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市张思庄住宅小区工程用砼明细表》载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0日用砼数量合计4438.5m3,上述明细表均注明收砼日期、浇注部位、强度等级、是否泵送、用砼数量、收砼人、楼号以及“以上浇注商砼数量,已经与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材料部核对属实,没有超过施工图纸量,材料部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供货方的发货单据经核实无误后,材料部已收回。”施工结算单位签字盖章部位注明:“经核实数量无误,发货单据已收回”,张全兴在该处签名,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自2009年5月26日起,唐山安信公司供货后,北京一建公司将发货单收回,并在唐山安信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唐山安信公司庭审中共出具《商品砼结算单》12份,其中供货日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商品砼结算单》8份、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3份、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1份。上述《商品砼结算单》中均载明强度等级、是否泵送、方量/m3、单价/m3、金额,施工结算单位签字盖章部分均注明“经核实,数量无误,票据收回”并有张全兴的签名。其中,供货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商品砼结算单》中打印的“没有超出施工图纸量”部分被人为划掉,并加盖唐山安信公司公章,唐山安信公司解释称,因为北京一建公司无法提供图纸,无法计算得出施工图纸量,因此将该部分做了涂改。其他《商品砼结算单》均无“没有超出施工图纸量”之表述。供货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等8份《商品砼结算单》中均书写有“单价以当期建设单位认价为准”或“单价以建设单位同期认价为依据”,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2008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北京一建公司签订《唐山市材料(设备)市场双方认价单》载明:商砼C30单价为335/m3,并注明“1、由于现时水泥、砂石等原材料涨价、运输市场变化的实际情况,暂将商砼价格适当上调。如下一阶段市场下浮,在据实予以下调。2、价格以C30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价格增加10/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降低10/m3。3、本次价格于2008年6月15日执行,6月13日所询价格废止,按本次价单价格结算。”该文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2009年11月9日,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北京一建公司签订《景泰翰林小区材料(设备)认价单》载明:C30单价为325/m3,其中备注部分载明:“1、常用砼型号C30为基准,每降一个等级单价下降10元/ m3,每提高一个等级单价上调10元/ m3,2、抗渗同等级砼另加10元/m3;细石同等级砼另加10元/ m3;非泵送减15元/m3;4、根据市场价格动态,结合工程实际调价,自2009年11月9日执行。如有变动双方再行签认”。该文件亦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唐山安信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中的单价均依照上述两份认价单确定并进行相应调整。
一审庭审中,唐山安信公司陈述根据发货单及结算单汇总,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7日,实际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的方量为44 873.5 m3,价款合计15 109 172.50元,北京一建公司对供货方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价格,并认为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以图纸计算的方量办理结算。但对图纸计算的方量,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应为29 676.34 m3,对该数量的计算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唐山安信公司实际向北京一建公司实际供货的44 873.5 m3中包括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供货数量42 192.5m3以及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2681 m3。唐山安信公司认为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2681 m3混凝土合计价款833 860元,北京一建公司于2010年7月支付50万元,同年8月底支付30万元,因北京一建公司支付的是现款,故剩余33 860元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
北京一建公司共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14 169 985元,其中包括2010年7月支付的50万元及同年8月底支付的30万元。北京一建公司认为上述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的货款,但本院向其询问付款的标准及依据时,北京一建公司陈述北京一建公司与唐山安信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北京一建公司没有付款的标准,唐山安信公司让北京一建公司付款时北京一建公司就会付款。在本院向北京一建公司询问,是否向唐山安信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时,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其没有交付图纸的义务,亦没有提示供货量超出图纸量的义务,北京一建公司有施工进度管理部门,有相关人员负责告知唐山安信公司需供货的量及时间,唐山安信公司超供的货量跟北京一建公司无关,发货单的量与图纸量之间的差异的风险应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唐山安信公司亦愿意承担该风险。
再查,法院依据北京一建公司的申请,委托赋佳慧祥公司对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第一标段:C1#楼、C5#楼、C9#楼、Cg1#楼、3#车库西段及东北段,第二标段:C2#楼、C8#楼、Cg2#楼主体结构商品砼所有混凝土的量进行鉴定。赋佳慧祥公司依据北京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于2013年4月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确定部分混凝土总量为39 676.34 m3,2、不确定部分混凝土总量为672.85 m3。《鉴定报告》中需要说明的情况部分载明“1、确定部分:本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和设计变更等资料计算的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量;2、不确定部分:为依据贵院要求计算二次机构的混凝土量;3、本鉴定结论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塔基混凝土、小区内道路混凝土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4、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图和设计变更资料’,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所以无法辨识和发表意见’,其真实性尚需法院斟酌”。北京一建公司垫付鉴定费13.74万元。北京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赋佳慧祥公司提交补充说明,对鉴定报告中的C1#楼商品混凝土量鉴定表确定部分中的工程量数字及定额含量进行了更正,并声明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而北京一建公司计算的“部分楼号平板的混凝土量”与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结果存在差异,但经复核,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结果无误。赋佳慧祥公司授权其员工温学勇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对北京一建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唐山安信公司按结算方式将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在此阶段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1 416.5 m3,后经过双方协商,结合原合同、建设单位的认价单及奥运期间特殊价格进行了量与价格的核算,北京一建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了《证明》,确认尚欠唐山安信公司货款2 690 570元。第二个阶段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5日,唐山安信公司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0 776 m3,价款合计6 914 742.50元,在此阶段,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10日双方还是进行数量核对并加盖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自2009年5月26日起双方以《商品砼结算单》进行结算,在此阶段北京一建公司陆续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720万元,尚欠货款2 405 312.50元。唐山安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北京一建公司拒不支付,唐山安信公司决定停止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北京一建公司后期的项目经理承诺后期所用混凝土以现款形式结算,不再拖欠,故自2010年3月21日起唐山安信公司再次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第三阶段开始。至2010年9月7日,唐山安信公司在第三阶段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2681m3,总价款833 860元。此阶段执行2008年6月15日的建设单位认价,北京一建公司向唐山安信公司付款80万元,考虑该阶段为现款结算,故该阶段的剩余款项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给付。北京一建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另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1 499 985元,尚欠货款905 327.50元。因所欠货款发生于第二个阶段,而2010年1月25日为第二个阶段的最后一天,第三个阶段采取现款结算,本案第二个阶段的货款没有结清,故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北京一建公司不认可唐山安信公司划分的三个阶段,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 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为北京一建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判决认为: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唐山安信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将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理由如下:1、唐山安信公司供货后,北京一建公司核实后将发货单收回,并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商品砼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均为同期建设单位认价,且多数《商品砼结算单》上均注明“材料单价以当期建设单位认价为准”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北京一建公司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2、根据唐山安信公司陈述,唐山安信公司在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的第三个阶段,唐山安信公司认为以建设单位认价标准,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的总价款为833 860元,北京一建公司给付现款80万元。北京一建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方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北京一建公司以自身的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开始供货,因北京一建公司工程延期,唐山安信公司持续供货至2010年9月,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混凝土市场价格亦存在变化,北京一建公司亦分别同建设单位于2008年6月15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调价,并签署认价单。两次调价均在北京一建公司签字盖章的《商品砼结算单》上有明确体现,足以认定双方对单价以建设单位同期认价已经达成一致,并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约定“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北京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唐山安信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图纸资料,北京一建公司若坚持按照图纸计算方量办理结算,其应与唐山安信公司及时对账结算,并对发货单累计总量已超过以图纸计算方量时尽到善意的提示义务,而不应在唐山安信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44 873.5 m3、其已实际付款14 169 985元,且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就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的混凝土数量及总价款进行确认后,再以发货单累计总量已超过图纸量,已付款总数超过应付款总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赋佳慧祥公司依据北京一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涉及变更等资料计算的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量为39 676.34m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无法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且赋佳慧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亦认可鉴定结论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塔基混凝土、小区内道路混凝土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而北京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混凝土为其他公司供应,故鉴于上述因素,唐山安信公司要求以实际供应量44 873.5 m3及《商品砼结算单》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故该院对唐山安信公司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5 3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山安信公司另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唐山安信公司认为北京一建公司拖欠的货款为其第二个阶段供货的款项,2010年1月25日为第二个阶段的最后一天,故北京一建公司应自2010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30%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二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第六个月底付清尾款,但北京一建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唐山安信公司陈述本案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就已封顶,一审庭审中法院多次向北京一建公司询问结构全部封顶的时间并要求其以书面形式限期提交,但北京一建公司未按期提交,亦未向该院以其他方式陈述结构全部封顶的时间,故应对其做不利解释,北京一建公司应于2010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余款。故该院对唐山安信公司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九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北京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货款九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某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唐山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一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北京一建公司坚持以合同为原则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出于对行业行为理解的误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一建公司未向唐山安信公司提供图纸,可按照行业惯例,由于纸制图纸费用较高,均是供货商找施工单位拷取电子版图纸,掌握总体方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唐山安信公司作为行业的专业厂商对此应明知,但其反复表示未见过图纸,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发货量超过图纸总量时北京一建公司应尽善意的提示义务。唐山安信公司作为专业法人,知晓商品混凝土供货市场通用规则,北京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善意提示义务。3、一审错误认定北京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数量盒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与合同约定冲突。一审法院出于对行业的不了解,以为每笔货款都对应明确的图纸方量,是不符合行业操作惯例的。4、合同约定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等情况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是双方结算的处理方式,不是结算标准。5、小区桩基、塔基、小区道路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部分,按唐山安信公司提供的单据全部加一起不足20万元,而双方争议约160万元。一审未查清即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鉴定费137 400元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
唐山安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供货单统计表,证明供货数量,道路及装修两项内容北京一建公司需承担的最高金额;2、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证明本案一审鉴定结果与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为北京一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全部最高收入。3、两次鉴定结果对比表,证明两次鉴定结果差异巨大,一审未经核对的鉴定结果给北京一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质证,唐山安信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第一,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这是北京一建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委托所作鉴定,不是本案委托的,且该鉴定结果是按图纸做的,我们认为应按小票计算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所作的鉴定结果及北京一建公司的统计对比,且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鉴定结果亦有差异,唐山安信公司不予认可,故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北京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价格是否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唐山安信公司主张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北京一建公司则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图纸量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的论述,理由充分,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一建公司上诉关于应按图纸量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未采用鉴定结论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北京一建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供货量,并提出一审未采用鉴定结论判决有问题,但鉴定结论只涉及主体结构部分,对非主体结构部分并无明确结论,一审据此未采用鉴定结论而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北京一建公司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供货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唐山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安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6日,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唐山安信公司依约自2008年5月9日起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截至2010年1月25日,唐山安信公司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42 192.5m3,货款共计14 275 312.50元。唐山安信公司另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2681 m3,合计价款833 860元,因北京一建公司支付80万现款,剩余33 860元唐山安信公司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北京一建公司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共支付唐山安信公司货款13 369 985元,尚欠唐山安信公司货款905 327.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唐山安信公司将北京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一建公司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5 327.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结算标准,北京一建公司已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14 169 985元。北京一建公司给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货款,故不同意唐山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买方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卖方唐山安信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公司;2、施工单位:北京建工一建公司;3、工程名称: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工程工地;4、交货地点:建工一建张思庄平改楼C区工程工地;5、工程面积:约17万平米;6、供货日期:2008年4月底起至2008年12月底(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材料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
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0S6C30S8C35C40 计划量(m3)129080011 90012 650160062001300510单价(元/m3)270280290300310315320330泵送费(元/m3)1515151515151515 金额(元)367650236 000362950039847505200002046000435500175950 合计(元)¥:11 395 350.00 备注1、此单价含运费;2、豆石、冬施等费用每m3加10元;3、此计划量仅作参考,最终结算量按图纸结算。
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1、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和其他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3、甲方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异议,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经核实后,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甲方表现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按施工图办理价款结算(无损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收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2、价款支付期限:支票结算,无预付货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供应量达到13 000 m3时,支付当次货款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供货量累计达到25 000 m3时,支付本次12 000m3的70%;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乙方当次供应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一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0%,第二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第六个月底付清尾款)。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价款。(2)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级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5)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内容进行验收签认。2、乙方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2)以发货单载明的预拌混凝土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乙方接受甲方随机抽检所载明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的真实性。(3)乙方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预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乙方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价款。(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起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北京一建公司工程没有按计划完工,唐山安信公司的供货时间亦存在延期。2009年3月24日,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向唐山安信公司(乙方)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共浇注商砼总量为21 416.5立方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7 360 570元,甲方已向乙方累计拨款截止到2009年3月24日共计拨款为4 670 000元。甲方尚欠乙方2 690 570元。”
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的《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市张思庄住宅小区工程用砼明细表》载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3日用砼数量合计为3195 m3,出具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的《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市张思庄住宅小区工程用砼明细表》载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0日用砼数量合计4438.5m3,上述明细表均注明收砼日期、浇注部位、强度等级、是否泵送、用砼数量、收砼人、楼号以及“以上浇注商砼数量,已经与北京建工一建——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材料部核对属实,没有超过施工图纸量,材料部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供货方的发货单据经核实无误后,材料部已收回。”施工结算单位签字盖章部位注明:“经核实数量无误,发货单据已收回”,张全兴在该处签名,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自2009年5月26日起,唐山安信公司供货后,北京一建公司将发货单收回,并在唐山安信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唐山安信公司庭审中共出具《商品砼结算单》12份,其中供货日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商品砼结算单》8份、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3份、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1份。上述《商品砼结算单》中均载明强度等级、是否泵送、方量/m3、单价/m3、金额,施工结算单位签字盖章部分均注明“经核实,数量无误,票据收回”并有张全兴的签名。其中,供货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商品砼结算单》中打印的“没有超出施工图纸量”部分被人为划掉,并加盖唐山安信公司公章,唐山安信公司解释称,因为北京一建公司无法提供图纸,无法计算得出施工图纸量,因此将该部分做了涂改。其他《商品砼结算单》均无“没有超出施工图纸量”之表述。供货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等8份《商品砼结算单》中均书写有“单价以当期建设单位认价为准”或“单价以建设单位同期认价为依据”,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2008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北京一建公司签订《唐山市材料(设备)市场双方认价单》载明:商砼C30单价为335/m3,并注明“1、由于现时水泥、砂石等原材料涨价、运输市场变化的实际情况,暂将商砼价格适当上调。如下一阶段市场下浮,在据实予以下调。2、价格以C30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价格增加10/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降低10/m3。3、本次价格于2008年6月15日执行,6月13日所询价格废止,按本次价单价格结算。”该文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
2009年11月9日,建设单位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北京一建公司签订《景泰翰林小区材料(设备)认价单》载明:C30单价为325/m3,其中备注部分载明:“1、常用砼型号C30为基准,每降一个等级单价下降10元/ m3,每提高一个等级单价上调10元/ m3,2、抗渗同等级砼另加10元/m3;细石同等级砼另加10元/ m3;非泵送减15元/m3;4、根据市场价格动态,结合工程实际调价,自2009年11月9日执行。如有变动双方再行签认”。该文件亦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印文。唐山安信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中的单价均依照上述两份认价单确定并进行相应调整。
一审庭审中,唐山安信公司陈述根据发货单及结算单汇总,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7日,实际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的方量为44 873.5 m3,价款合计15 109 172.50元,北京一建公司对供货方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价格,并认为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以图纸计算的方量办理结算。但对图纸计算的方量,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应为29 676.34 m3,对该数量的计算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唐山安信公司实际向北京一建公司实际供货的44 873.5 m3中包括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供货数量42 192.5m3以及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2681 m3。唐山安信公司认为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2681 m3混凝土合计价款833 860元,北京一建公司于2010年7月支付50万元,同年8月底支付30万元,因北京一建公司支付的是现款,故剩余33 860元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
北京一建公司共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14 169 985元,其中包括2010年7月支付的50万元及同年8月底支付的30万元。北京一建公司认为上述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的货款,但本院向其询问付款的标准及依据时,北京一建公司陈述北京一建公司与唐山安信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北京一建公司没有付款的标准,唐山安信公司让北京一建公司付款时北京一建公司就会付款。在本院向北京一建公司询问,是否向唐山安信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时,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其没有交付图纸的义务,亦没有提示供货量超出图纸量的义务,北京一建公司有施工进度管理部门,有相关人员负责告知唐山安信公司需供货的量及时间,唐山安信公司超供的货量跟北京一建公司无关,发货单的量与图纸量之间的差异的风险应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唐山安信公司亦愿意承担该风险。
再查,法院依据北京一建公司的申请,委托赋佳慧祥公司对唐山张思庄平改楼C区第一标段:C1#楼、C5#楼、C9#楼、Cg1#楼、3#车库西段及东北段,第二标段:C2#楼、C8#楼、Cg2#楼主体结构商品砼所有混凝土的量进行鉴定。赋佳慧祥公司依据北京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于2013年4月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确定部分混凝土总量为39 676.34 m3,2、不确定部分混凝土总量为672.85 m3。《鉴定报告》中需要说明的情况部分载明“1、确定部分:本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和设计变更等资料计算的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量;2、不确定部分:为依据贵院要求计算二次机构的混凝土量;3、本鉴定结论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塔基混凝土、小区内道路混凝土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4、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图和设计变更资料’,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所以无法辨识和发表意见’,其真实性尚需法院斟酌”。北京一建公司垫付鉴定费13.74万元。北京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赋佳慧祥公司提交补充说明,对鉴定报告中的C1#楼商品混凝土量鉴定表确定部分中的工程量数字及定额含量进行了更正,并声明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而北京一建公司计算的“部分楼号平板的混凝土量”与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结果存在差异,但经复核,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结果无误。赋佳慧祥公司授权其员工温学勇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对北京一建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唐山安信公司按结算方式将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在此阶段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1 416.5 m3,后经过双方协商,结合原合同、建设单位的认价单及奥运期间特殊价格进行了量与价格的核算,北京一建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了《证明》,确认尚欠唐山安信公司货款2 690 570元。第二个阶段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5日,唐山安信公司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0 776 m3,价款合计6 914 742.50元,在此阶段,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10日双方还是进行数量核对并加盖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自2009年5月26日起双方以《商品砼结算单》进行结算,在此阶段北京一建公司陆续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货款720万元,尚欠货款2 405 312.50元。唐山安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北京一建公司拒不支付,唐山安信公司决定停止向北京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北京一建公司后期的项目经理承诺后期所用混凝土以现款形式结算,不再拖欠,故自2010年3月21日起唐山安信公司再次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第三阶段开始。至2010年9月7日,唐山安信公司在第三阶段共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2681m3,总价款833 860元。此阶段执行2008年6月15日的建设单位认价,北京一建公司向唐山安信公司付款80万元,考虑该阶段为现款结算,故该阶段的剩余款项不再要求北京一建公司给付。北京一建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另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1 499 985元,尚欠货款905 327.50元。因所欠货款发生于第二个阶段,而2010年1月25日为第二个阶段的最后一天,第三个阶段采取现款结算,本案第二个阶段的货款没有结清,故唐山安信公司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北京一建公司不认可唐山安信公司划分的三个阶段,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 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为北京一建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判决认为: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安信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唐山安信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将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北京一建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理由如下:1、唐山安信公司供货后,北京一建公司核实后将发货单收回,并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商品砼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均为同期建设单位认价,且多数《商品砼结算单》上均注明“材料单价以当期建设单位认价为准”并盖有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唐山张思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北京一建公司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2、根据唐山安信公司陈述,唐山安信公司在向北京一建公司供货的第三个阶段,唐山安信公司认为以建设单位认价标准,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的总价款为833 860元,北京一建公司给付现款80万元。北京一建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方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北京一建公司以自身的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唐山安信公司自2008年5月9日开始供货,因北京一建公司工程延期,唐山安信公司持续供货至2010年9月,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混凝土市场价格亦存在变化,北京一建公司亦分别同建设单位于2008年6月15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调价,并签署认价单。两次调价均在北京一建公司签字盖章的《商品砼结算单》上有明确体现,足以认定双方对单价以建设单位同期认价已经达成一致,并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约定“在发货单累计总量超过施工图纸算量时,以图纸计算方量为准办理结算”,北京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唐山安信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图纸资料,北京一建公司若坚持按照图纸计算方量办理结算,其应与唐山安信公司及时对账结算,并对发货单累计总量已超过以图纸计算方量时尽到善意的提示义务,而不应在唐山安信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44 873.5 m3、其已实际付款14 169 985元,且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就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的混凝土数量及总价款进行确认后,再以发货单累计总量已超过图纸量,已付款总数超过应付款总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赋佳慧祥公司依据北京一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涉及变更等资料计算的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量为39 676.34m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无法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且赋佳慧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亦认可鉴定结论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塔基混凝土、小区内道路混凝土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而北京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混凝土为其他公司供应,故鉴于上述因素,唐山安信公司要求以实际供应量44 873.5 m3及《商品砼结算单》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故该院对唐山安信公司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5 3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山安信公司另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唐山安信公司认为北京一建公司拖欠的货款为其第二个阶段供货的款项,2010年1月25日为第二个阶段的最后一天,故北京一建公司应自2010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30%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二批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后第六个月底付清尾款,但北京一建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唐山安信公司陈述本案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就已封顶,一审庭审中法院多次向北京一建公司询问结构全部封顶的时间并要求其以书面形式限期提交,但北京一建公司未按期提交,亦未向该院以其他方式陈述结构全部封顶的时间,故应对其做不利解释,北京一建公司应于2010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余款。故该院对唐山安信公司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九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北京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安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货款九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某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唐山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一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北京一建公司坚持以合同为原则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出于对行业行为理解的误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一建公司未向唐山安信公司提供图纸,可按照行业惯例,由于纸制图纸费用较高,均是供货商找施工单位拷取电子版图纸,掌握总体方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唐山安信公司作为行业的专业厂商对此应明知,但其反复表示未见过图纸,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发货量超过图纸总量时北京一建公司应尽善意的提示义务。唐山安信公司作为专业法人,知晓商品混凝土供货市场通用规则,北京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善意提示义务。3、一审错误认定北京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数量盒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与合同约定冲突。一审法院出于对行业的不了解,以为每笔货款都对应明确的图纸方量,是不符合行业操作惯例的。4、合同约定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等情况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是双方结算的处理方式,不是结算标准。5、小区桩基、塔基、小区道路及工程装修用混凝土部分,按唐山安信公司提供的单据全部加一起不足20万元,而双方争议约160万元。一审未查清即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鉴定费137 400元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山安信公司承担。
唐山安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供货单统计表,证明供货数量,道路及装修两项内容北京一建公司需承担的最高金额;2、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证明本案一审鉴定结果与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为北京一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全部最高收入。3、两次鉴定结果对比表,证明两次鉴定结果差异巨大,一审未经核对的鉴定结果给北京一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质证,唐山安信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第一,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这是北京一建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委托所作鉴定,不是本案委托的,且该鉴定结果是按图纸做的,我们认为应按小票计算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所作的鉴定结果及北京一建公司的统计对比,且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鉴定结果亦有差异,唐山安信公司不予认可,故河北省司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北京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价格是否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唐山安信公司主张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北京一建公司则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图纸量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的论述,理由充分,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一建公司上诉关于应按图纸量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未采用鉴定结论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北京一建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供货量,并提出一审未采用鉴定结论判决有问题,但鉴定结论只涉及主体结构部分,对非主体结构部分并无明确结论,一审据此未采用鉴定结论而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北京一建公司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供货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