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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9[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鼎正行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销售合同、二审期间提交的周亚非与曹某录音证据、曹某本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鼎正行公司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鼎正行公司要求曹某给付297 025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正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正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曹某自鼎正行公司门店购买貂皮价值总额1 626 925元,在此期间,曹某陆续支付鼎正行公司货款1 329 900元,尚欠货款297 025元,所剩货款按照总货款推算为2012年11月7日所购商品部分货款163 710元和2012年11月10日所购商品货款133 315元。按照合同约定,所购商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曹某应当付清货款,但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2、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曹某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一审庭审中,鼎正行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307 025元;2、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307 02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曹某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次庭审中,曹某辩称认可鼎正行公司对于货款297 025元部分的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其答辩意见,认可欠付鼎正行公司的货款为701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发生多笔交易,鼎正行公司向曹某出售水貂皮,其中2012年9月22日出库单记载交易额为191 530元,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记载交易额为188 660元,2012年9月26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468 384元,2012年10月14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81 480元,2012年11月7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244 550元,2012年11月10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133 315元。同时双方确认2012年9月23日发生交易29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交易凭证,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1 336 919元。
   鼎正行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曹某付款280 000元,2012年9月26日收到390 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到200 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1月6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1月12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2月7日收到49 950元,2012年12月28日收到99 950元。曹某主张其2012年12月7日的款项应为50 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款项应为100 000元,每笔均有50元手续费被银行扣除,该费用应由鼎正行公司负担,同时主张其于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支付鼎正行公司10 000元,鼎正行公司未向其开具收据。此外,曹某称其2012年9月11日付款280 000元,实际系借款,但同意抵扣其欠付货款,其余付款情况曹某认可与鼎正行公司主张的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该院确认曹某向鼎正行公司购买的货物价款为1 336 919元,鼎正行公司主张2012年9月11日双方发生交易290 000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曹某交付货物,但其提交的出库单仅有“曹”字字样的签字,且鼎正行公司亦不确定是否系曹某书写,同时亦明确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交易凭证,且曹某当日向鼎正行公司打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于当日发生交易行为,故鼎正行公司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就曹某的付款情况,就双方无争议的1 170 000元,该院予以认可。就曹某主张其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支付鼎正行公司10 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鼎正行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该院不予认可。另有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8日两笔款项被扣除手续费,故该院认可鼎正行公司主张的实际收到款项即2012年12月7日收到49 950元,2012年12月28日收到99 950元。综上,曹某共向鼎正行公司付款为1 319 900元,曹某还欠付鼎正行公司款项为17 019元。鼎正行公司要求曹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 0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曹某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因曹某未及时付款,鼎正行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应以实际欠款额17 019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正行公司欠付货款一万七千○一十九元;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正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一万七千○一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三、驳回鼎正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鼎正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鼎正行公司向曹某提供了1 626 925元貂皮货物,曹某向鼎正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97 025元货款曹某一直未付。曹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也认可了拖欠鼎正行公司297 025元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鼎正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鼎正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曹某从未承认过欠鼎正行公司29万余元货款的事实,而事实上曹某只欠7000多元,一审判决的为17000元,是因为有1万元的货款曹某是现金支付的,但是没有收据,曹某无法证明,一审也没有支持该1万元的还款。
   二审审理期间,鼎正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证据,是周亚非与曹某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2日,该录音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鼎正行公司修理好手机获得的,用以证明曹某均认可欠鼎正行公司297 025元的事实。证据二、周亚非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当时2012年9月11日交易的真实情况,即当天曹某给周亚非打电话要29万多的货,周亚非提货后把货送到曹某的店里,曹某也收货了。证据三、通话详单,用以佐证录音证据的通话时间。曹某认为,证据一录音证据不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该录音形成于一审法院审理之前,鼎正行公司已经知道该录音证据的存在,却未向法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该录音为偷录的录音,依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内曹某并没有明确承认欠鼎正行公司货款,也没有承认欠款的数额,该录音内讨论的事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述的货物买卖欠款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鼎正行公司并没有证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其在录音证据中所显示的时间。曹某本人生意很多,鼎正行公司是其众多客户中的一个,其本人并不清楚在货款往来中欠多少货款,只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曹某回到公司让助理把所有付款和买卖的合同进行对照,才最终确认了对鼎正行公司的欠款数额。证据二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形式,更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鼎正行公司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从内容来看,亦与本案无关。周亚非的通话时间不能表明该时间就是形成录音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曹某对录音证据中的声音予以认可,且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结合证据三的通话详单,故本院对鼎正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由于周亚非是鼎正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仅是鼎正行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曹某在与周亚非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欠鼎正行公司29万多元,先付20万元。2012年9月11日,鼎正行公司向曹某供货29万元,曹某支付了28万元货款。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并不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一审查明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1 336 919元有误,本院查明双方发生交易总额应为1 626 919元。此外,二审中鼎正行公司放弃其一审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出库单及销售合同、周亚非与曹某的录音证据、银行刷卡回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鼎正行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销售合同、二审期间提交的周亚非与曹某录音证据、曹某本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鼎正行公司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鼎正行公司要求曹某给付297 025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最后一笔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曹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故曹某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鼎正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97 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七条、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七千○二十五元;
   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二十九万七千○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
   四、驳回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曹某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元,由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曹某负担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正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正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曹某自鼎正行公司门店购买貂皮价值总额1 626 925元,在此期间,曹某陆续支付鼎正行公司货款1 329 900元,尚欠货款297 025元,所剩货款按照总货款推算为2012年11月7日所购商品部分货款163 710元和2012年11月10日所购商品货款133 315元。按照合同约定,所购商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曹某应当付清货款,但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2、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曹某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一审庭审中,鼎正行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307 025元;2、判令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307 02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曹某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次庭审中,曹某辩称认可鼎正行公司对于货款297 025元部分的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其答辩意见,认可欠付鼎正行公司的货款为701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发生多笔交易,鼎正行公司向曹某出售水貂皮,其中2012年9月22日出库单记载交易额为191 530元,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记载交易额为188 660元,2012年9月26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468 384元,2012年10月14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81 480元,2012年11月7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244 550元,2012年11月10日销售合同记载交易额为133 315元。同时双方确认2012年9月23日发生交易29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交易凭证,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1 336 919元。
   鼎正行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曹某付款280 000元,2012年9月26日收到390 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到200 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1月6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1月12日收到100 000元,2012年12月7日收到49 950元,2012年12月28日收到99 950元。曹某主张其2012年12月7日的款项应为50 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款项应为100 000元,每笔均有50元手续费被银行扣除,该费用应由鼎正行公司负担,同时主张其于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支付鼎正行公司10 000元,鼎正行公司未向其开具收据。此外,曹某称其2012年9月11日付款280 000元,实际系借款,但同意抵扣其欠付货款,其余付款情况曹某认可与鼎正行公司主张的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该院确认曹某向鼎正行公司购买的货物价款为1 336 919元,鼎正行公司主张2012年9月11日双方发生交易290 000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曹某交付货物,但其提交的出库单仅有“曹”字字样的签字,且鼎正行公司亦不确定是否系曹某书写,同时亦明确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交易凭证,且曹某当日向鼎正行公司打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于当日发生交易行为,故鼎正行公司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就曹某的付款情况,就双方无争议的1 170 000元,该院予以认可。就曹某主张其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支付鼎正行公司10 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鼎正行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该院不予认可。另有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8日两笔款项被扣除手续费,故该院认可鼎正行公司主张的实际收到款项即2012年12月7日收到49 950元,2012年12月28日收到99 950元。综上,曹某共向鼎正行公司付款为1 319 900元,曹某还欠付鼎正行公司款项为17 019元。鼎正行公司要求曹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 0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曹某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因曹某未及时付款,鼎正行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应以实际欠款额17 019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正行公司欠付货款一万七千○一十九元;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正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一万七千○一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三、驳回鼎正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鼎正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鼎正行公司向曹某提供了1 626 925元貂皮货物,曹某向鼎正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97 025元货款曹某一直未付。曹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也认可了拖欠鼎正行公司297 025元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鼎正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鼎正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曹某从未承认过欠鼎正行公司29万余元货款的事实,而事实上曹某只欠7000多元,一审判决的为17000元,是因为有1万元的货款曹某是现金支付的,但是没有收据,曹某无法证明,一审也没有支持该1万元的还款。
   二审审理期间,鼎正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证据,是周亚非与曹某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2日,该录音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鼎正行公司修理好手机获得的,用以证明曹某均认可欠鼎正行公司297 025元的事实。证据二、周亚非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当时2012年9月11日交易的真实情况,即当天曹某给周亚非打电话要29万多的货,周亚非提货后把货送到曹某的店里,曹某也收货了。证据三、通话详单,用以佐证录音证据的通话时间。曹某认为,证据一录音证据不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该录音形成于一审法院审理之前,鼎正行公司已经知道该录音证据的存在,却未向法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该录音为偷录的录音,依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内曹某并没有明确承认欠鼎正行公司货款,也没有承认欠款的数额,该录音内讨论的事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述的货物买卖欠款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鼎正行公司并没有证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其在录音证据中所显示的时间。曹某本人生意很多,鼎正行公司是其众多客户中的一个,其本人并不清楚在货款往来中欠多少货款,只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曹某回到公司让助理把所有付款和买卖的合同进行对照,才最终确认了对鼎正行公司的欠款数额。证据二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形式,更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鼎正行公司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从内容来看,亦与本案无关。周亚非的通话时间不能表明该时间就是形成录音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曹某对录音证据中的声音予以认可,且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结合证据三的通话详单,故本院对鼎正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由于周亚非是鼎正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仅是鼎正行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曹某在与周亚非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欠鼎正行公司29万多元,先付20万元。2012年9月11日,鼎正行公司向曹某供货29万元,曹某支付了28万元货款。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并不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一审查明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1 336 919元有误,本院查明双方发生交易总额应为1 626 919元。此外,二审中鼎正行公司放弃其一审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曹某偿还鼎正行公司货款297 0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出库单及销售合同、周亚非与曹某的录音证据、银行刷卡回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正行公司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鼎正行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销售合同、二审期间提交的周亚非与曹某录音证据、曹某本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鼎正行公司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鼎正行公司要求曹某给付297 025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最后一笔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曹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故曹某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鼎正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97 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七条、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七千○二十五元;
   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二十九万七千○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
   四、驳回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曹某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元,由北京鼎正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曹某负担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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