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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4[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与水木佳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周缅、被上诉人水木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佳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水木佳瑞公司与安都机电公司在海淀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木佳瑞公司订购安都机电公司等离子切割机(中板)等机器设备,价值316万元,合同生效后水木佳瑞公司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达安都机电公司北京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验收合格后,水木佳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水木佳瑞公司付至95%,余5%质保金在调试运行3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设备总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水木佳瑞公司按合同支付94.8万元的预付款,但安都机电公司的设备一直未到北京库房,也一直未通知水木佳瑞公司进行初验。水木佳瑞公司一直催促安都机电公司履行合同进行供货,2011年2月18日水木佳瑞公司再次要求安都机电公司供货,但安都机电公司未予理睬,2011年4月2日,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发函,但安都机电公司未予理睬,故水木佳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安都机电公司返还水木佳瑞公司预付款94.8万元;3、安都机电公司支付水木佳瑞公司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100万元(以总价值316万元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1日止,共计400万余元,现仅要求支付100万元);4、安都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都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水木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木佳瑞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双方签约后,安都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多次通知水木佳瑞公司付款提货,但是水木佳瑞公司一直推迟,至今未提货,安都机电公司多次与水木佳瑞公司沟通并到水木佳瑞公司处进行查看,发现其拒收货物的原因是其没有经营,厂房对外出租,其没有收货的条件;第二,对于合同项下的两台大型设备(龙门加工中心及XBJ-9M),其尺寸及高度、长度远远超过安都机电公司库房门的高度,设备无法运抵北京库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特殊情况也进行了协商,对方同意到厂家现场验收,但该意向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现水木佳瑞公司不提货,占用安都机电公司大量地方,对安都机电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安都机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水木佳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9.6万元,付款后立即接收《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2、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水木佳瑞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之日止,按照每日15 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现仅要求1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木佳瑞公司负担。
   水木佳瑞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第13条第2款进行了约定,在水木佳瑞公司收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后,不能按时接受货物时才构成违约,但是水木佳瑞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故水木佳瑞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水木佳瑞公司(甲方)与安都机电公司(乙方),根据2010年7月20日水木佳瑞公司招标结果和有关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木佳瑞公司从安都机电公司处采购等离子切割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316万元(包括供货设备价格、现场装卸费、运费、安装费、增值税、地税、所得税、技术人员食宿、保险、调试等所有费用在内,该总价为闭口价,不受市场物价上涨和报价漏项等因素影响),供货范围包括设备主机、电控组件及零配件。合同款的支付采用现汇及承兑结算。合同生效后,10天内安都机电公司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北京)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三个月内付清。预付款支付后其他款项的支付可以按照不同设备交货期,分批次按所列设备的价值百分比支付。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生效后按各设备交货期的不同,顺序交货,120天内交完货(具体发货时间以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安都机电公司将货物发送至天津水木佳瑞环保科技园(一期)项目现场。水木佳瑞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数量、规格和技术参数不合规定或质量不符合要求,安都机电公司应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如果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给水木佳瑞公司该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如果水木佳瑞公司在收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后不能按时接收设备时,每迟延一天水木佳瑞公司应支付给安都机电公司该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除非双方书面特殊商定以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后,安都机电公司就开始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0年8月5日,安都机电公司收到了水木佳瑞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48 000元。
   2010年8月26日,安都机电公司员工王乙以QQ聊天的方式通知水木佳瑞公司员工第一批设备到货。
   2010年11月中旬,水木佳瑞公司派其公司人员龚某、梁某前往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对货物进行验收,结果为安都机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采购至北京库房(包括龙门加工中心、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铣边机等)。
   2011年1月5日、1月7日,安都机电公司两次发送邮件至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瑞公司),要求水木佳瑞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
   2011年2月18日,北京佳瑞公司以EMS的方式向安都机电公司发送函件,讲明时至发函之日,安都机电公司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采购至北京库房(包括龙门加工中心、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铣边机等),且已经延误了近3个月的时间,北京库房也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条件。故请安都机电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设备数量、型号将设备全部采购齐至安都机电公司的北京库房,待设备全部到齐后,再书面通知其公司采购部。在收到安都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到安都机电公司北京库房进行设备清点工作,同时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
   2011年4月21日,安都机电公司再次要求水木佳瑞公司对货物进行付款。
   2011年11月21日,该院对涉案设备进行勘验,除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在场外,水木佳瑞公司函件中所称的龙门加工中心及铣边机并未在场。另合同设备清单中的序号17的产品名称为铸铁T型槽平板,序号20的设备数显立式升降台铣床亦未到场。序号21的设备焊接滚轮架,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以上设备价值总计1 375 000元。
   2013年3月27日,该院对涉案设备再次进行勘验,涉案合同第二条供货范围第一项设备清单中序号为2、12、14、15、17、18、20、24、25、28、29、30均并没有存放在库房中,以上未到货的设备价值总计1 889 700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所约定的“设备到乙方库房(北京)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该乙方库房指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双北路18号。且双方认可所有设备应先到达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才能进行发货,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120天内交完货。
   以上事实有该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都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就该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因涉案合同中约定设备应在120天内交完货,即设备应在2010年11月28日前完成交货,且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再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经审理,安都机电公司虽多次要求水木佳瑞公司来其库房进行验收,但是到2011年2月18日,尚有合同中约定的龙门加工中心及铣边机未到北京库房,安都机电公司虽辩称双方曾约定对该两台大型设备到厂家进行验收,但是对此水木佳瑞公司并不认可,安都机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另安都机电公司辩称因该两台大型设备体积庞大,根本无法进入其北京库房,也不具备现实可履行性。该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安都机电公司就应该对其库房及设备的状况有所了解,若无法运抵北京库房,就不应约定到其北京库房对货物进行验收,现其以此为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安都机电公司辩称水木佳瑞公司拒收设备的原因系水木佳瑞公司厂房对外出租,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没有收货条件,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该院认证,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都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水木佳瑞公司催告后,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仍有价值1 375 000元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备齐至其北京库房,故该院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水木佳瑞公司有权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预付款94.8万元。水木佳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货款9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都机电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货款189.6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木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都机电公司应承担每迟延一天支付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安都机电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特点,考虑到水木佳瑞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以31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594 870元,对水木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都机电公司主张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应由安都机电公司先将设备备齐并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后,水木佳瑞公司才向安都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发货并接收货物,现在设备未备齐的情形下,水木佳瑞公司并无接收货物的义务,水木佳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安都机电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水木佳瑞公司与安都机电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安都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木佳瑞环公司货款九十四万八千元;三、安都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木佳瑞公司违约金五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元;四、驳回水木佳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都机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安都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都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都机电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恶意违约违法行为,而本案之所以成诉,完全是因为水木佳瑞公司在天津、陕西省延长县的项目没有洽商成功,而其又没有经营能力,致使本案所购买的设备一时难以使用,其为转嫁风险,逃避责任而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将付款条件当做发货条件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是水木佳瑞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根据不同设备的交货期出具不同的《设备初验合格单》进而据此分批次付款,而绝不是全部设备到齐后只出具一份《设备初验合格单》。因此,《设备初验合格单》只是水木佳瑞公司付款的条件,而绝不是安都机电公司发货的条件。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水木佳瑞公司按交货顺序,分批次按所到设备的价值百分比付款,水木佳瑞公司无权要求所有设备到齐后一次性付款。其次,《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按照交货期的不同,顺序交货,并且具体的发货时间以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安都机电公司顺序交货,并未约定安都机电公司备齐后交货。安都机电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是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在其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安都机电公司未交货并不违约。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仅不予采信反而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期审判。五、一审法院解除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安都机电公司部分设备没有到库房为由,认为安都机电公司违约而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六、涉案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出对安都机电公司有利的解释。七、安都机电公司已通知水木佳瑞公司到货,但其没有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安都机电公司有权拒绝后续供货履行。八、到生产厂家对大型设备验收是行业习惯且水木佳瑞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机械地要求运至安都机电公司仓库验收不符合合同法经济合理的原则。九、水木佳瑞公司早已没有履约能力,但其既不披露也不协商变更合同,因此其不具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的善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木佳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木佳瑞公司承担。
   水木佳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水木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安都机电公司上诉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安都机电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且到一审开庭时安都机电公司仍然没有备齐合同约定的设备,因此设备初验不具备条件,也就无法向其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安都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二、关于安都机电公司陈述的水木佳瑞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说法,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30日,交货期为120天,即截止期为2010年11月28日。另外,正是因为安都机电公司没有依约定交货,导致现场项目没能进行下去,不能视为免除了其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安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825号案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水木佳瑞公司自承租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天津津南区黄台工业区嘉园7号、9号厂房起就没有交过任何租金,也没有生产经营,更在2010年11月5日自行搬离并向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水木佳瑞公司已不可能履行涉案合同即在交货地点接收任何设备;水木佳瑞公司一直向安都机电公司隐瞒这些事实,也未与安都机电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约定,这些事实和行为证明水木佳瑞公司根本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善意;水木佳瑞公司完全清楚至少90%的设备已到安都机电公司仓库,而且自认对安都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合同条款是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证据三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用以证明大型设备在生产厂家验收是机电行业的惯例,水木佳瑞公司对此完全清楚和认可,并写入招标文件。水木佳瑞公司对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案是案外第三人发起的诉讼申请解除的,在诉讼中尚不知项目是否可以进展下去,直至2011年12月9日才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项目进展不了了,不能作为安都机电公司于2010年12月份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是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库房去验收,而相关设备的生产厂家有十几处,均没有在北京的,如果水木佳瑞公司到生产厂家验收,反而提高了成本。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与水木佳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安都机电公司上诉所称的顺序交货、顺序付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北京)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签合同上下文中关于30%预付款、合同总额的95%、余留5%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该条款中关于合同总额的理解,该条款并非仅为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其中还包含了安都机电公司具有将设备全部运到北京库房由水木佳瑞公司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本案中,直到2011年2月18日,安都机电公司尚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未到北京库房,导致水木佳瑞公司无法进行初步验收。安都机电公司虽辩称双方曾约定两台大型设备到厂家进行验收,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合同中关于水木佳瑞公司可以按照不同设备交货期,分批次按所到设备的价值百分比支付的约定,是水木佳瑞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其义务。再次,安都机电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顺序交货、顺序付款的主张。最后,在北京佳瑞公司2011年2月18日发函要求安都机电公司将全部设备采购到其北京仓库后,安都机电公司并未提出应顺序交货的异议。综上,安都机电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涉案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出对安都机电公司有利解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别,且合同中关于预付款、质保金等付款比例以及违约索赔条款等亦与招标文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设备采购合同》时应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而非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安都机电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水木佳瑞公司拒收设备的原因系其没有进行经营,没有收货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并不构成安都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一审法院解除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水木佳瑞公司催告后,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安都机电公司仍有价值1 375 000元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备齐至北京仓库,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五,关于安都机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独立判断,其对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的延长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延审程序,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都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七百元,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周缅、被上诉人水木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佳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水木佳瑞公司与安都机电公司在海淀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木佳瑞公司订购安都机电公司等离子切割机(中板)等机器设备,价值316万元,合同生效后水木佳瑞公司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达安都机电公司北京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验收合格后,水木佳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水木佳瑞公司付至95%,余5%质保金在调试运行3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设备总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水木佳瑞公司按合同支付94.8万元的预付款,但安都机电公司的设备一直未到北京库房,也一直未通知水木佳瑞公司进行初验。水木佳瑞公司一直催促安都机电公司履行合同进行供货,2011年2月18日水木佳瑞公司再次要求安都机电公司供货,但安都机电公司未予理睬,2011年4月2日,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发函,但安都机电公司未予理睬,故水木佳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安都机电公司返还水木佳瑞公司预付款94.8万元;3、安都机电公司支付水木佳瑞公司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100万元(以总价值316万元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1日止,共计400万余元,现仅要求支付100万元);4、安都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都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水木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木佳瑞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双方签约后,安都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多次通知水木佳瑞公司付款提货,但是水木佳瑞公司一直推迟,至今未提货,安都机电公司多次与水木佳瑞公司沟通并到水木佳瑞公司处进行查看,发现其拒收货物的原因是其没有经营,厂房对外出租,其没有收货的条件;第二,对于合同项下的两台大型设备(龙门加工中心及XBJ-9M),其尺寸及高度、长度远远超过安都机电公司库房门的高度,设备无法运抵北京库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特殊情况也进行了协商,对方同意到厂家现场验收,但该意向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现水木佳瑞公司不提货,占用安都机电公司大量地方,对安都机电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安都机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水木佳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9.6万元,付款后立即接收《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2、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水木佳瑞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之日止,按照每日15 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现仅要求1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木佳瑞公司负担。
   水木佳瑞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第13条第2款进行了约定,在水木佳瑞公司收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后,不能按时接受货物时才构成违约,但是水木佳瑞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故水木佳瑞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水木佳瑞公司(甲方)与安都机电公司(乙方),根据2010年7月20日水木佳瑞公司招标结果和有关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木佳瑞公司从安都机电公司处采购等离子切割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316万元(包括供货设备价格、现场装卸费、运费、安装费、增值税、地税、所得税、技术人员食宿、保险、调试等所有费用在内,该总价为闭口价,不受市场物价上涨和报价漏项等因素影响),供货范围包括设备主机、电控组件及零配件。合同款的支付采用现汇及承兑结算。合同生效后,10天内安都机电公司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北京)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三个月内付清。预付款支付后其他款项的支付可以按照不同设备交货期,分批次按所列设备的价值百分比支付。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生效后按各设备交货期的不同,顺序交货,120天内交完货(具体发货时间以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安都机电公司将货物发送至天津水木佳瑞环保科技园(一期)项目现场。水木佳瑞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数量、规格和技术参数不合规定或质量不符合要求,安都机电公司应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如果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给水木佳瑞公司该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如果水木佳瑞公司在收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后不能按时接收设备时,每迟延一天水木佳瑞公司应支付给安都机电公司该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除非双方书面特殊商定以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后,安都机电公司就开始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0年8月5日,安都机电公司收到了水木佳瑞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48 000元。
   2010年8月26日,安都机电公司员工王乙以QQ聊天的方式通知水木佳瑞公司员工第一批设备到货。
   2010年11月中旬,水木佳瑞公司派其公司人员龚某、梁某前往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对货物进行验收,结果为安都机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采购至北京库房(包括龙门加工中心、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铣边机等)。
   2011年1月5日、1月7日,安都机电公司两次发送邮件至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瑞公司),要求水木佳瑞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
   2011年2月18日,北京佳瑞公司以EMS的方式向安都机电公司发送函件,讲明时至发函之日,安都机电公司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采购至北京库房(包括龙门加工中心、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铣边机等),且已经延误了近3个月的时间,北京库房也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条件。故请安都机电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设备数量、型号将设备全部采购齐至安都机电公司的北京库房,待设备全部到齐后,再书面通知其公司采购部。在收到安都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到安都机电公司北京库房进行设备清点工作,同时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
   2011年4月21日,安都机电公司再次要求水木佳瑞公司对货物进行付款。
   2011年11月21日,该院对涉案设备进行勘验,除CKA6140/1000数控卧式车床在场外,水木佳瑞公司函件中所称的龙门加工中心及铣边机并未在场。另合同设备清单中的序号17的产品名称为铸铁T型槽平板,序号20的设备数显立式升降台铣床亦未到场。序号21的设备焊接滚轮架,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以上设备价值总计1 375 000元。
   2013年3月27日,该院对涉案设备再次进行勘验,涉案合同第二条供货范围第一项设备清单中序号为2、12、14、15、17、18、20、24、25、28、29、30均并没有存放在库房中,以上未到货的设备价值总计1 889 700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所约定的“设备到乙方库房(北京)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该乙方库房指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双北路18号。且双方认可所有设备应先到达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才能进行发货,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120天内交完货。
   以上事实有该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都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就该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因涉案合同中约定设备应在120天内交完货,即设备应在2010年11月28日前完成交货,且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再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经审理,安都机电公司虽多次要求水木佳瑞公司来其库房进行验收,但是到2011年2月18日,尚有合同中约定的龙门加工中心及铣边机未到北京库房,安都机电公司虽辩称双方曾约定对该两台大型设备到厂家进行验收,但是对此水木佳瑞公司并不认可,安都机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另安都机电公司辩称因该两台大型设备体积庞大,根本无法进入其北京库房,也不具备现实可履行性。该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安都机电公司就应该对其库房及设备的状况有所了解,若无法运抵北京库房,就不应约定到其北京库房对货物进行验收,现其以此为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安都机电公司辩称水木佳瑞公司拒收设备的原因系水木佳瑞公司厂房对外出租,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没有收货条件,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该院认证,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安都机电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都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水木佳瑞公司催告后,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仍有价值1 375 000元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备齐至其北京库房,故该院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水木佳瑞公司有权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预付款94.8万元。水木佳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货款9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都机电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货款189.6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木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都机电公司应承担每迟延一天支付延迟设备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安都机电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特点,考虑到水木佳瑞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以31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594 870元,对水木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都机电公司主张水木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应由安都机电公司先将设备备齐并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后,水木佳瑞公司才向安都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发货并接收货物,现在设备未备齐的情形下,水木佳瑞公司并无接收货物的义务,水木佳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安都机电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水木佳瑞公司与安都机电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安都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木佳瑞环公司货款九十四万八千元;三、安都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木佳瑞公司违约金五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元;四、驳回水木佳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都机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安都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都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都机电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恶意违约违法行为,而本案之所以成诉,完全是因为水木佳瑞公司在天津、陕西省延长县的项目没有洽商成功,而其又没有经营能力,致使本案所购买的设备一时难以使用,其为转嫁风险,逃避责任而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将付款条件当做发货条件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是水木佳瑞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根据不同设备的交货期出具不同的《设备初验合格单》进而据此分批次付款,而绝不是全部设备到齐后只出具一份《设备初验合格单》。因此,《设备初验合格单》只是水木佳瑞公司付款的条件,而绝不是安都机电公司发货的条件。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水木佳瑞公司按交货顺序,分批次按所到设备的价值百分比付款,水木佳瑞公司无权要求所有设备到齐后一次性付款。其次,《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按照交货期的不同,顺序交货,并且具体的发货时间以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安都机电公司顺序交货,并未约定安都机电公司备齐后交货。安都机电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是水木佳瑞公司书面通知,在其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安都机电公司未交货并不违约。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仅不予采信反而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期审判。五、一审法院解除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安都机电公司部分设备没有到库房为由,认为安都机电公司违约而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六、涉案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出对安都机电公司有利的解释。七、安都机电公司已通知水木佳瑞公司到货,但其没有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安都机电公司有权拒绝后续供货履行。八、到生产厂家对大型设备验收是行业习惯且水木佳瑞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机械地要求运至安都机电公司仓库验收不符合合同法经济合理的原则。九、水木佳瑞公司早已没有履约能力,但其既不披露也不协商变更合同,因此其不具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的善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木佳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安都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木佳瑞公司承担。
   水木佳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水木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安都机电公司上诉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安都机电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且到一审开庭时安都机电公司仍然没有备齐合同约定的设备,因此设备初验不具备条件,也就无法向其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安都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二、关于安都机电公司陈述的水木佳瑞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说法,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30日,交货期为120天,即截止期为2010年11月28日。另外,正是因为安都机电公司没有依约定交货,导致现场项目没能进行下去,不能视为免除了其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安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825号案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水木佳瑞公司自承租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天津津南区黄台工业区嘉园7号、9号厂房起就没有交过任何租金,也没有生产经营,更在2010年11月5日自行搬离并向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水木佳瑞公司已不可能履行涉案合同即在交货地点接收任何设备;水木佳瑞公司一直向安都机电公司隐瞒这些事实,也未与安都机电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约定,这些事实和行为证明水木佳瑞公司根本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善意;水木佳瑞公司完全清楚至少90%的设备已到安都机电公司仓库,而且自认对安都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合同条款是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证据三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用以证明大型设备在生产厂家验收是机电行业的惯例,水木佳瑞公司对此完全清楚和认可,并写入招标文件。水木佳瑞公司对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案是案外第三人发起的诉讼申请解除的,在诉讼中尚不知项目是否可以进展下去,直至2011年12月9日才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项目进展不了了,不能作为安都机电公司于2010年12月份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是到安都机电公司的库房去验收,而相关设备的生产厂家有十几处,均没有在北京的,如果水木佳瑞公司到生产厂家验收,反而提高了成本。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都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与水木佳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安都机电公司上诉所称的顺序交货、顺序付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设备到安都机电公司库房(北京)后经水木佳瑞公司初验合格后,安都机电公司凭《设备初验合格单》先开具本次相应额度的机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出具财务收据后,水木佳瑞公司向安都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签合同上下文中关于30%预付款、合同总额的95%、余留5%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该条款中关于合同总额的理解,该条款并非仅为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其中还包含了安都机电公司具有将设备全部运到北京库房由水木佳瑞公司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本案中,直到2011年2月18日,安都机电公司尚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未到北京库房,导致水木佳瑞公司无法进行初步验收。安都机电公司虽辩称双方曾约定两台大型设备到厂家进行验收,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合同中关于水木佳瑞公司可以按照不同设备交货期,分批次按所到设备的价值百分比支付的约定,是水木佳瑞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其义务。再次,安都机电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顺序交货、顺序付款的主张。最后,在北京佳瑞公司2011年2月18日发函要求安都机电公司将全部设备采购到其北京仓库后,安都机电公司并未提出应顺序交货的异议。综上,安都机电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涉案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出对安都机电公司有利解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别,且合同中关于预付款、质保金等付款比例以及违约索赔条款等亦与招标文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设备采购合同》时应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而非水木佳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安都机电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水木佳瑞公司拒收设备的原因系其没有进行经营,没有收货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并不构成安都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安都机电公司称一审法院解除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安都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水木佳瑞公司催告后,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安都机电公司仍有价值1 375 000元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备齐至北京仓库,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水木佳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都机电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五,关于安都机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独立判断,其对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的延长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延审程序,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都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天津水木佳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七百元,由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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