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学全,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学友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签订了“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学友园公司授权朱某某在金华区域内的小学系统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在授权区域内以征订方式面向小学系统直销代理出版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朱某某继续为学友园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2013年1月11日,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用于购买2013年1-6月“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但学友园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交付“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学友园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学友园公司按未交付报刊货款额的二倍赔偿朱某某172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学友园公司承担。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发行协议;2、付款单(2013年1月11日);3、征订清单;
4、付款单(2011年、2012年);5、邮件往来记录;6、学友园公司的发货情况(2011年、2012年)等。
学友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有效期截至2010年底,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双方再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朱某某汇款购书的行为不适用原代理协议条款的约束。经核实,学友园公司确实收到朱某某的汇款86 000元,学友园公司同意退还该笔款项,但不同意双倍退还。同时,学友园公司再次重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结束,朱某某不要再向学友园公司的账户汇款。
学友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发行协议;2、告知函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代理发行协议、证据2付款单(2013年1月11日),对学友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代理发行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征订清单、证据4付款单(2011年、2012年)、证据5邮件往来记录、证据6学友园公司发货情况单,证明2011年、2012年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学友园公司又向朱某某发送了征订清单,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学友园公司对上述证据3、4、5、6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学友园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学友园公司有续约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证据3、证据6系单方打印,没有学友园公司确认,不能证明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证据4、证据5,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学友园公司就2013年继续与朱某某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学友园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均不予认定。二、学友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告知函,证明学友园公司多次告知朱某某,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通知朱某某告知账户,将收到的款项86 000元退还。朱某某认为该告知函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没有意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告知函发生在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无证据佐证庭审前已送达朱某某,朱某某不予认可,该告知函不能实现告知目的。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8日,朱某某(乙方)与学友园公司(甲方)签订《“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金华地区(义乌市除外)区域内的小学系统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在授权区域内乙方以征订方式面向小学系统直销代理出版物。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自负盈亏。乙方应当独立承担发行经营中的风险;乙方每月8日(或之前)将下月生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报甲方负责人,每月16日(或之前)将下月发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订单)报甲方指定负责人。片区各刊报数与订单数字相比不得超过5%,超出部分按定价购买;征订单、礼品按乙方报数足量发放。乙方如未在规定报数时间内书面申请发放计划的,过后需甲方补发礼品,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礼品数字超过杂志征订数字,超出部分乙方按成本价购买并承担运费;在授权区域小学系统,乙方独家开展征订发行业务,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从事同类业务;如因甲方原因,刊物不能按时交付,致使乙方不能按投递时限完成投递作业,乙方有权每天收取未交付报刊码洋总额3‰的滞纳金,同时,延迟交付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交付报刊码洋的双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11日,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首先,双方该2008年协议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其它约定,原协议继续履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学友园公司授权朱某某在金华地区独家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该项授权行为应有学友园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朱某某不能通过推定学友园公司的默示行为获得;最后,双方并无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2013年代理发行事宜有过具体协商,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均无从考证。朱某某的汇款行为至多仅为要约,学友园公司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没有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亦不受2008年协议约束。双方之间已没有代理发行法律关系。因此,朱某某汇给学友园公司的86 000元,学友园公司应予退还。朱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受2008年协议约束,学友园公司应按86 000元的双倍赔偿其172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学友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某某86 000元;2、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合同期满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朱某某为学友园公司继续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学校依旧向朱某某订阅包括《红松鼠》在内的多种期刊。朱某某在2013年1月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阅数报给学友园公司,同时又与学友园公司领导确认后,于1月11日支付报刊款的80%即86 000元。之后朱某某多次与学友园公司联系,学友园公司承诺发货,但迟迟没有交付,导致学生、家长、班主任和校长纷纷投诉。为证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朱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2013年期间的征订清单、付款单、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以及学友园公司2011年-2012年的发货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未予认定,于法理不合。第二,在适用法律上,本案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以及第236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学友园公司应当按未交付报刊货款额的双倍赔偿上诉人,即赔偿上诉人172 000元。原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规定,延迟交货时间超过1个月的,按未交付货款额的双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用于购买2013年1-6月“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但学友园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交付上述出版物,给朱某某造成了巨额损失,学友园公司理应承担微不足道的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学友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至此双方再未签订协议。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并不是原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仅是事实上单独的买卖关系,不受原发行协议的约束。第二,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学友园公司的盖章确认,学友园公司没有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关系的意思表示,后续的事实合同关系不适用原发行协议违约条款中的约定。朱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在没有拿到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就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即使有损失也与学友园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2、5份邮单;3、收款单;4、学友园公司2012年征订清单;5、2013年上半年学友园读物订阅统计表。朱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原代理发行协议期限届满后包括2013年,仍在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一直存在合同关系,朱某某也在催促学友园公司发货。
学友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在《“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未约定期满后该协议继续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是否继续履行该代理发行协议,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学友园公司明确否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协议,就此朱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上述代理发行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付款及发货的行为,但双方据此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适用原代理发行协议中的约定。对于朱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的行为,属于其向学友园公司发出的要约,但学友园公司对于朱某某的要约行为并未给予承诺,故双方就此并未建立代理发行关系,学友园公司应向朱某某返还86 000元。因此,朱某某提出双方应受原代理发行协议的约束并要求学友园公司按照已付款项的二倍赔偿其172 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学全,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学友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签订了“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学友园公司授权朱某某在金华区域内的小学系统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在授权区域内以征订方式面向小学系统直销代理出版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朱某某继续为学友园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2013年1月11日,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用于购买2013年1-6月“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但学友园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交付“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学友园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学友园公司按未交付报刊货款额的二倍赔偿朱某某172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学友园公司承担。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发行协议;2、付款单(2013年1月11日);3、征订清单;
4、付款单(2011年、2012年);5、邮件往来记录;6、学友园公司的发货情况(2011年、2012年)等。
学友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有效期截至2010年底,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双方再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朱某某汇款购书的行为不适用原代理协议条款的约束。经核实,学友园公司确实收到朱某某的汇款86 000元,学友园公司同意退还该笔款项,但不同意双倍退还。同时,学友园公司再次重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结束,朱某某不要再向学友园公司的账户汇款。
学友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发行协议;2、告知函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代理发行协议、证据2付款单(2013年1月11日),对学友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代理发行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征订清单、证据4付款单(2011年、2012年)、证据5邮件往来记录、证据6学友园公司发货情况单,证明2011年、2012年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学友园公司又向朱某某发送了征订清单,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学友园公司对上述证据3、4、5、6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学友园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学友园公司有续约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证据3、证据6系单方打印,没有学友园公司确认,不能证明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证据4、证据5,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学友园公司就2013年继续与朱某某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学友园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均不予认定。二、学友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告知函,证明学友园公司多次告知朱某某,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通知朱某某告知账户,将收到的款项86 000元退还。朱某某认为该告知函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没有意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告知函发生在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无证据佐证庭审前已送达朱某某,朱某某不予认可,该告知函不能实现告知目的。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8日,朱某某(乙方)与学友园公司(甲方)签订《“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金华地区(义乌市除外)区域内的小学系统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在授权区域内乙方以征订方式面向小学系统直销代理出版物。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自负盈亏。乙方应当独立承担发行经营中的风险;乙方每月8日(或之前)将下月生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报甲方负责人,每月16日(或之前)将下月发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订单)报甲方指定负责人。片区各刊报数与订单数字相比不得超过5%,超出部分按定价购买;征订单、礼品按乙方报数足量发放。乙方如未在规定报数时间内书面申请发放计划的,过后需甲方补发礼品,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礼品数字超过杂志征订数字,超出部分乙方按成本价购买并承担运费;在授权区域小学系统,乙方独家开展征订发行业务,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从事同类业务;如因甲方原因,刊物不能按时交付,致使乙方不能按投递时限完成投递作业,乙方有权每天收取未交付报刊码洋总额3‰的滞纳金,同时,延迟交付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交付报刊码洋的双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11日,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首先,双方该2008年协议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其它约定,原协议继续履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学友园公司授权朱某某在金华地区独家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该项授权行为应有学友园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朱某某不能通过推定学友园公司的默示行为获得;最后,双方并无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2013年代理发行事宜有过具体协商,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均无从考证。朱某某的汇款行为至多仅为要约,学友园公司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没有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亦不受2008年协议约束。双方之间已没有代理发行法律关系。因此,朱某某汇给学友园公司的86 000元,学友园公司应予退还。朱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受2008年协议约束,学友园公司应按86 000元的双倍赔偿其172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学友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某某86 000元;2、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合同期满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朱某某为学友园公司继续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学校依旧向朱某某订阅包括《红松鼠》在内的多种期刊。朱某某在2013年1月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阅数报给学友园公司,同时又与学友园公司领导确认后,于1月11日支付报刊款的80%即86 000元。之后朱某某多次与学友园公司联系,学友园公司承诺发货,但迟迟没有交付,导致学生、家长、班主任和校长纷纷投诉。为证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朱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2013年期间的征订清单、付款单、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以及学友园公司2011年-2012年的发货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未予认定,于法理不合。第二,在适用法律上,本案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以及第236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学友园公司应当按未交付报刊货款额的双倍赔偿上诉人,即赔偿上诉人172 000元。原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规定,延迟交货时间超过1个月的,按未交付货款额的双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朱某某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用于购买2013年1-6月“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但学友园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交付上述出版物,给朱某某造成了巨额损失,学友园公司理应承担微不足道的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学友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至此双方再未签订协议。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并不是原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仅是事实上单独的买卖关系,不受原发行协议的约束。第二,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学友园公司的盖章确认,学友园公司没有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关系的意思表示,后续的事实合同关系不适用原发行协议违约条款中的约定。朱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在没有拿到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就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即使有损失也与学友园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2、5份邮单;3、收款单;4、学友园公司2012年征订清单;5、2013年上半年学友园读物订阅统计表。朱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原代理发行协议期限届满后包括2013年,仍在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一直存在合同关系,朱某某也在催促学友园公司发货。
学友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在《“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未约定期满后该协议继续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是否继续履行该代理发行协议,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学友园公司明确否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协议,就此朱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上述代理发行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后,朱某某与学友园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付款及发货的行为,但双方据此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适用原代理发行协议中的约定。对于朱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向学友园公司汇款86 000元的行为,属于其向学友园公司发出的要约,但学友园公司对于朱某某的要约行为并未给予承诺,故双方就此并未建立代理发行关系,学友园公司应向朱某某返还86 000元。因此,朱某某提出双方应受原代理发行协议的约束并要求学友园公司按照已付款项的二倍赔偿其172 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学友园中少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