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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与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3[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满心公司上诉提出的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托管企业不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完善物质条件是《托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满心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形式上通过了2008年之前的年检,但由于一直未能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因,工商部门每年年检时都同时要求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然而,满心公司既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亦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此后亦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的年检。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否则,营业执照年检势必难以继续通过,被吊销在所难免。据此并根据上述论述,满心公司把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归责于中保诚公司,亦于理不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法官苏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中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托管合同》,约定满心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运作和管理,中保诚公司受托运作管理该资产,负责满心公司企业生产、全部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所有的企业管理权利和经营销售权利。合同签订、生效后,满心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和9月22日将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证件以及其他文件交给中保诚公司。中保诚公司接管满心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权后,不但使满心公司丧失对自身企业的控制权,而且除清退满心公司工作人员后,未依照合同对满心公司企业进行任何经营管理,给满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托管合同生效后,由于中保诚公司迟迟不履行托管义务,两年多时间满心公司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要求履行托管义务,但中保诚公司持续拒绝,尤其在2009年后一直以满心公司未支付中保诚公司担保代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前述日期所接收的资产、文件、证件,使满心公司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造成满心公司的损失持续扩大,并且中保诚公司一直拒绝赔偿满心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满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托管合同》;2、中保诚公司返还2008年9月8日及2008年9月22日所接收的满心公司物品(详见清单);3、中保诚公司赔偿满心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营利润损失(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12 156 667元);4、中保诚公司支付满心公司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27 364 139.4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保诚公司承担。
   中保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满心公司起诉中所述情况不属实,满心公司目前的窘境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中保诚公司作为满心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依约为中保诚公司的巨额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承担了相应的代偿责任。《托管合同》是中保诚公司与满心公司基于担保关系的需要,为有效监督满心公司的经营,监管反担保财产而签订的,但满心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保诚公司并不存在侵害满心公司权益的情况,满心公司因自身的经营不善而起诉中保诚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保诚公司不同意其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托管合同》是基于担保关系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有效监督满心公司作为借款人所提供的反担保财产。
   从签订《托管合同》的背景来看,自2007年以来,满心公司因筹备经营学生营养餐项目,其以满心公司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委托中保诚公司为其上述共计8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满心公司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以其名义下的公司股权等个人财产对中保诚公司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各方之间均签署了相关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和承诺函。双方之所以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托管合同》,是基于中保诚公司已经为满心公司的多次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防范中保诚公司的风险,双方约定把满心公司置于中保诚公司的监管之下,使中保诚公司能够监督满心公司的贷款使用状况和经营状况,以保护中保诚公司作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利。《托管合同》也符合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订立专项监督合同的相关约定。《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满心公司全部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双方的托管关系即告结束,已托管的公司资产及股权归还满心公司;如果银行贷款被拖欠而导致中保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托管的公司资产就归属于中保诚公司所有,以赔偿中保诚公司的损失。因此,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托管”的目的在于使满心公司公司财产处于中保诚公司的有效监管之下,处于稳定和安全的状态,而不在于受满心公司委托代替满心公司经营管理。一旦出现了满心公司不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中保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中保诚公司就可以依照反担保协议比较顺利地实现向借款人、反担保人的追偿。
   二、满心公司未履行应当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将公司资本、经营设施、控制权交付中保诚公司,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公司至今不具备正常经营的资格和经营条件,满心公司是本案的违约方。中保诚公司没有损害满心公司权益的行为,且为满心公司向借款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至今未追回代偿款项,属于本案的受害方。
   1、满心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托管合同》第一条约定,满心公司应将其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给中保诚公司。合同签订后,满心公司本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其仅在2008年9月22日向中保诚公司交付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相关手续,之后就未再履行任何交付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满心公司现有资金运作由中保诚公司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实际上满心公司并没有交给中保诚公司可以支配的资金,这让中保诚公司如何开展工作?满心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多年来一直被施工单位追索,至今没有偿还,其名义上将公司交给中保诚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上其生产设备已被施工单位控制,生产场地被施工单位占据,在这种情况下中保诚公司如何开展工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但实际上,中保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托管费用,满心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后就再也没有负担任何其正常经营应承担的费用。
   2、满心公司未履行转移登记公司股权、自筹资金等合同义务。《托管合同》第七条约定,中保诚公司可以指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50%的股份,满心公司应自筹资金200万元并通过贷款追加投资,则中保诚公司继续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中保诚公司指定的公司继续增持满心公司的股权。这本是一个双赢的合作办法,但满心公司并未依约将其股份转移登记于中保诚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双方要履行托管合同,委托人就应当将公司的资金、经营管理权确实转移到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才能开始履行托管职责。现满心公司将公司的几份资料、几份合同、几个账本交给中保诚公司,没有真金白银,场地、设备也被其他债权人控制没有实际交给中保诚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中保诚公司当然绝无可能履行托管义务,绝无可能自掏腰包替满心公司收拾残局。
   3、满心公司至今未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经营资格。满心公司自2003年4月9日成立以来,从未进入过北京市或区县教委学生营养餐定点生产单位名单,也从未取得过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因此,早在2004年工商年检时,工商管理部门就责令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之后每年的年检都存在问题,满心公司索性自2007年就未再做年检。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托管合同》时,满心公司也没有参加当年年检,这个责任肯定在满心公司。经中保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要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经营资格是有前置审批程序的,审批项目包括卫生、教委、环保、质量体系认证等。北京市教委对于经营学生营养餐的生产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而根据满心公司当时或者现在的条件,根本就不够资格参加投标。假如满心公司通不过上述一系列审批,就无法在工商部门得到经营许可,也就根本不可能开展生产经营。对于上述情况,满心公司应该在历年的年检失败中了解的非常清楚,而中保诚公司恰恰是不清楚的,中保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这些问题。但由于《托管合同》的目的本来就重在监管,且满心公司并没有履行实质的委托,故中保诚公司没有对此合同行使撤销权。现在满心公司居然还以此为由向中保诚公司提出巨额索赔,中保诚公司实在是难以谅解。对于一个根本就不能生产经营的企业,数千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希望满心公司能够自圆其说。综上,满心公司未依约向中保诚公司有效交付其资产及经营权,未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等行政许可,未按照约定办理乙方指定公司持有50%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未依约自筹资金,未负担任何经营费用,满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满心公司才是本案的违约方。
   三、满心公司起诉书所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满心公司没有公司资金,也没有向中保诚公司转移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中保诚公司无法开展任何有效管理行为,中保诚公司没有也没有必要采取任何人事管理措施,故中保诚公司根本不存在清退满心公司员工的行为。满心公司所述“两年多时间满心公司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要求履行托管义务”也不属实,事实上满心公司从未向中保诚公司提出过履行托管义务,满心公司仅仅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中保诚公司发了一份《催告函》,要求返还物品。综上所述,满心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在先,是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满心公司所谓“中保诚公司接管后,使满心公司丧失了对自身企业的控制权,以及清退原工作人员,中保诚公司不履行托管义务,给满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进而要求中保诚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满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中保诚公司的合法权益。满心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保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中保诚公司将保留向满心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霖和王媛共同出资于2003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了满心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学生营养餐,其中“学生营养餐”需要取得专项审批之后,方可经营;营业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执照有效期至2003年10月8日。同日,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在工商登记机关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已注册的后置审批项目(环保、卫生、教委),我企业将在3个月内到有关的政府审批机关报批,经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项目3个月内未能批准的,我企业将申请取消该项目的登记。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学生营养餐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满心公司是宣武区教委与投资方合作的生产学生营养餐的有限责任制单位。市学生营养餐工作办公室经过论证,同意该单位生产学生营养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证明落款处加盖签章。
   2004年1月2日,满心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甲方)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开发本区学生营养餐市场,乙方负责市场开发,提供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及管理和必要的流动资金,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原宣武教委所有的广安门外南新里62号院建立生产基地,甲方同意乙方在现有占地面积范围内进行改造和扩建。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将位于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新里62号,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所属庭院4000平方米,出租给满心公司,作为开办学生营养餐生产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八年。
   满心公司向该院出具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04年3月完成的《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项目 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有:本项目总资金共计2412万元,其中建设投资2279万元,建设期利息28万元,流动资金105万元。资金筹措方式:建设投资2279万元,其中1000万元拟申请银行贷款,其余1179万元和建设期利息28万元由满心公司的自有资金解决。流动资金105万元由满心公司自有资金解决。本项目的建设期为半年。本项目所需人员140人。该报告的财务评价结论为:综上财务测算和分析,本项目年销售收入3690万元,利润总额521万元,税后利润349万元。满心公司据此主张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为12 156 667元。
   2004年6月21日,满心公司向时任原宣武区副区长王永新呈交《关于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进展情况的汇报》,汇报称: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的前期各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工艺流程设计、设备选型和土建设计,在您的关心下已完成,下一步将进入规划审批、申请建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各项工作。在前期各项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前提下,为缩短审批、建设时间,保证9月1日供餐,恳请王区长在百忙之中过问此事,使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能尽快开工建设。王永新区长批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
   2004年7月12日,北京市原宣武区卫生局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载明:经对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场所选址,设计图纸的审查,该生产加工场地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相匹配的功能用房,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区域和设施。该单位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与其提供的平面图相符。
   自2006年6月始,满心公司因购买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与各方签订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8日,满心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的原因,致使满心公司两年未能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租赁日期变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17日,满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借款840万元用于学生营养餐项目,满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中保诚公司为上述84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贷款中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满心公司已经偿还,但第一笔以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280万元到期未还,就该笔贷款,满心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曹霖出具承诺函,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了反担保。中保诚公司作为2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已逾期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5日分别向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开设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和130万元,由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扣收,代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中保诚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于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担保追偿款280万元及利息,要求满心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曹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淀法院以(2010)海民初字第2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中保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满心公司营业执照上关于年检情况显示:2004年4月20日,工商局加盖签章,要求“限2004年5月20日前办理变更手续”;2005年9月29日加盖年检章;2006年6月15日,工商局加盖签章,要求“限2006年7月14日前,核延期”;2007年4月,工商局加盖签章“限2007年5月5日前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满心公司没有办理年检,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对此陈述:我和工商局进行沟通,工商局说拿到卫生许可证以后,就把营业执照转为正式的了。
   2008年9月1日,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约定:鉴于满心公司已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教委达成了供应营养餐的意向,同日本爱峰设备供应商进行了商务合作并购进了相关生产设备;满心公司委托中保诚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了840万元贷款,用于学生营养餐项目;满心公司同意将企业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给中保诚公司托管,在满心公司监督下进行经营管理。双方为能使营养餐项目早日投入生产,实现企业利润,按期偿还贷款,现就满心公司将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运作和管理等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中保诚公司受托运作管理该资产,经满心公司确认签字后有权以满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负责满心公司企业生产、全部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所有的企业管理权力和经营销售权利。托管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满心公司委托中保诚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满心公司应将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薄、企业经营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明细表、债务人明细表等经营、生产管理所需的资料交给中保诚公司派驻在满心公司单位的管理人员。满心公司现有资金运作由中保诚公司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第三条、满心公司应配合中保诚公司做到包括不限于下列的工作:与宣武卫生监督所负责人了解公司办理卫生许可证情况,补办工商年检……第四条、满心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后期工程完善协议,办理扩电增容手续,配合公司尽早开业。第五条、经满心公司签字确认后,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第六条、托管期间,满心公司有人事安排知情权,中保诚公司有权聘用或辞退满心公司托管企业员工,有权聘用新员工,中保诚公司享有全部的人事管理权。第七条、为确保托管顺利进行,满心公司同意中保诚公司按目前为满心公司借款额840万元(含保证金)提供的担保比例,由指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50%的股权,在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帐后,中保诚公司可分期追加贷款担保580万元(含保证金),在此额度之外,满心公司每增加290万元(含保证金)贷款,中保诚公司指定公司继续担保则增持满心公司10%的股权。本合同生效后,满心公司应及时办理将持有满心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中保诚公司指定公司的法律手续,并按章程执行股东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若在三笔840万元贷款期限内,满心公司按时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中保诚公司将退还指定公司所持有满心公司的全部股权。至此,双方的托管合同终止。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保诚公司管理人员进驻满心公司,2008年9月8日,满心公司向中报诚公司交接了《风淋销售合同》等11份合同的正本合同。同年9月22日,双方将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薄及公司资料等进行了交接,其中财务账类,现金日记账一本(记账日期:2008年6月2日——2008年8月25日止,现金记账库存余额为1353.33元;银行日记账一本(记账日期: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30日止,银行存款记账金额为2768.57元)。中保诚公司收到满心公司交接的现金2053元。自2008年9月至10月间,7份《支出凭单》表明报销现金1207.89元,每一张单据都有曹霖签字。其中2008年9月28日《支出凭单》的用途载明:交通费(宣武卫生局王颖博、谢云国、蒋琪玲)。满心公司财务人员张朝霞于2008年11月7日将余款现金845.11元全部取走。
   庭审过程中,中保诚公司的证人王颖博出庭作证,其陈述:王颖博与中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受中保诚公司委派,带人进驻满心公司,职务是满心公司的挂职厂长,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安排其和副总高优平交接工作,负责工程项目的改造,继续完成食品卫生许可等事项。当时通过曹霖联系到宣武卫生局审批科,该科负责人表示相关人员到现场后,发现现场的情况不符合审批条件:一是分餐间工作人员开辟专用通道,解决其二次更衣和进入工作间时人、物混行问题;二是开辟车间内熟食品周转容器清洗隔离区,并投资加购足够的周转容器,以保证分餐生产时的周转容器为一次性使用;三是为冷链生产开辟专用出货通道,解决其目前共用分餐间成品流水线出货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整改完毕后将去现场验收。这几个整改的工程,满心公司施工方已经找好,造价也已经评估了,就差签合同了,王颖博进驻后联系了施工方,但曹霖一直不签字,导致没法继续工作。中保诚公司在10月10日撤出满心公司。对于王颖博的证言,满心公司认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但认可王颖博关于三条整改方案的陈述,并表示中保诚公司进驻后,重新找了别的施工队,比满心公司找的施工队价格高,所以曹霖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10月10日,中保诚公司撤出满心公司后,双方均没有证据表明此后有任何协商。
   2010年10月,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10月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吊销了满心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1年1月10日,满心公司向中保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保诚公司返还2008年9月8日和2008年9月22日接收的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文件、证件等。同年1月24日,满心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满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学生营养餐,《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五条规定,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满心公司一直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其营业执照年检时,工商部门每年要求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在2008年被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再补办工商年检。2008年,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满心公司的施工现场审查后,提出了三条整改措施,表示整改完毕后再去现场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托管期间,中保诚公司以满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需要满心公司的签字确认,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未在该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满心公司没有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审批条件。从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的内容看,托管的标的物是企业的经营权,托管的目的是“早日投入生产,实现企业利润,按期偿还贷款”。满心公司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公司一直未能开业,中保诚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则无从实现,也就不能产生企业利润,实现合同目的。现满心公司要求解除《托管合同》,要求中保诚公司返还所接收的物品,庭审过程中,中保诚公司同意解除《托管合同》,也同意返还所接收的物品,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满心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托管,被托管企业应具备开业和经营的条件。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企业的开业经营需要有可供支配的资金,合同约定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其后可以继续通过贷款的方式追加投资,但满心公司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托管企业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故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支付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满心公司和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二、中保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满心公司于二○○八年九月八日及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从满心公司接收的物品(清单附后);三、驳回满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满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审结。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是2011年1月24日,即使从201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有管辖权裁定时起算,也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审理完毕,而一审判决在2013年6月18日才作出,远超出了报延审限的规定时间。2、满心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以查明满心公司的经济损失,却被一审法院无理回绝,剥夺了满心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满心公司负担,有悖法律规定,显属不公。满心公司4项诉讼请求中前两项获支持,后两项被驳回,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中保诚公司负担。
   二、一审判决在卫生许可证的申领及经营管理权的实现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未在该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满心公司没有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审批条件”的叙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托管合同》履行期间,中保诚公司从未拿出以其名义签订的书面的卫生整改施工合同要求满心公司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的责任完全在中保诚公司,而不在满心公司。中保诚公司接管后无理由径直撤出,直接导致卫生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最终导致满心公司无法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另外,中保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的全部法律手续,满心公司也不能以自身名义签约以开展卫生整改工程。2、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公司一直未能开业,中保诚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则无从实现,也就不能产生企业利润,实现合同目的”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托管合同》签订时中保诚公司就知道满心公司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托管开始时满心公司已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而卫生许可证是一种法定许可,无此许可不能为此类经营行为,但不能就此否定满心公司已具备的物质上的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与卫生许可证的领取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把“基本条件”仅局限于卫生许可证属于偷换概念、以偏概全。3、尽早“开业”是中保诚公司的责任,“配合公司尽早开业”是满心公司的责任。“开业”与否不构成中保诚公司实现经营管理权的法律上的便利或障碍,一审以“未能开业”而得出“经营管理权无从实现”的论断,于《托管合同》不合,二者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三、一审判决在公司经营所需费用的筹集和承担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托管,被托管企业应具备开业和经营的条件。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企业的开业经营需要有可供支配的资金,合同约定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其后可以继续通过贷款的方式追加投资,但满心公司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的论述,是对《托管合同》条文的断章取义,歪曲了条文本意。1、《托管合同》第五条只是指明了满心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范围。2、“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以及“开业经营所需要支配的资金”,其前提是有经营活动,但中保诚公司接管后并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因而“产生费用”及“所需资金”无从谈起。3、《托管合同》第七条表明满心公司自筹资金与中保诚公司贷款担保之间的金钱数额比例关系,不能割裂开分别理解。该200万元仅是中保诚公司协助满心公司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不构成满心公司的合同义务。
   四、一审判决的两个“本院不予支持”,无视事实、不讲法理、判断错误。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托管企业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满心公司出具的《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项目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年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是企业预期收益,也是《托管合同》实现后可得利益的根据。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支付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满心公司为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投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期投入并不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由于中保诚公司不履行“补办工商年检”的合同义务,且不依满心公司要求返还其控制的有关手续,使满心公司自己也不能办理工商年检,导致满心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进行,场地设备闲置,造成满心公司客观上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判决对中保诚公司违约的事实漏查、漏判,司法不公。
   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影响工商年检的进行。补办工商年检与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专项审批没有关系,中保诚公司应对营业执照被吊销承担违约责任。中保诚公司的《托管合同》多项义务均未履行,撤出满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中保诚公司赔偿满心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营利润(可得利益)损失(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2 156 667元及前期投入损失27 364 139.40元。
   中保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接受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满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保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托管合同》约定义务,是满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满心公司应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以及满心公司应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这些合同义务满心公司均未做到,未向中保诚公司交付可供支配的资金及托管费用,导致被托管企业无法投入生产,不能实现利润,责任完全在满心公司,故其应自行承担企业经营的全部风险及后果。
   三、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托管企业根本不具备开展经营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满心公司的巨额索赔完全脱离了本案事实,无任何依据。
   四、满心公司未向中保诚公司移交财务管理权。满心公司仅移交了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各一本,未移交全部财务账簿。企业财务人员未变更,仍由满心公司指定人员担任。财务审批权仍由满心公司行使,财务支出、报销须有其法定代表人曹霖签字。
   五、满心公司至今未取得过经营主体资格,又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在满心公司。营业执照没有通过年检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满心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从未进入过北京市或区县教委学生营养餐定点生产单位名单,也从没有取得过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因此早在2004年工商年检时,工商部门就责令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之后的每年年检都存在问题,满心公司索性自2007年以后就未再年检。2008年签订《托管合同》时,满心公司根本没有参加当年年检,甚至连之前的延期都不去做了。满心公司不能办理延期,又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又无法取得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导致公司无法通过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此责任肯定在其自己。
   综上,满心公司违约未履行应当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企业的控制权仍在满心公司手里,根据权责对等原则,中保诚公司显然不应承担其经营不善或企业倒闭、吊销的责任,满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满心公司依据该《托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以中保诚公司接管企业经营管理权后,未按合同对企业进行任何经营管理,且一直拒绝满心公司多次催告其履行托管义务的要求并一直拒绝返还所接收的托管物品,因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解除《托管合同》,由中保诚公司返还托管物品并赔偿其企业的经营利润损失和前期投入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因《托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给满心公司造成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以及中保诚公司是否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满心公司系为经营学生营养餐而设立。根据《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据此,办理卫生许可证是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满心公司自2003年注册成立至2008年《托管合同》签订时,满心公司一直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因此,托管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法定许可条件。
   根据《托管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即满心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后期工程完善协议,办理扩电增容手续,配合公司尽早开业”的约定内容,表明《托管合同》签订时,托管企业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尚不能开业,因此,托管企业也不具备生产经营的完善的物质条件。此外,卫生主管部门经现场查验,还明确提出了三项整改的施工要求。以上充分说明,托管企业还不具备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基础物质条件。具备完善且符合要求的物质条件是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二者相辅相成,满心公司把卫生许可证和办理该证所需的物质条件割裂开来,认为卫生许可证可以单独存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满心公司交由中保诚公司经营管理的并非是一个已经正常生产经营且产生利润或马上就能投入生产经营并能产生利润的企业。托管企业是否能进行生产经营,何时能进行生产经营,以及生产经营是否能产生利润,何时能产生利润,能产生多少利润,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保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王颖博的证言及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对其中部分作证内容的自认,可以认定,中保诚公司进驻托管企业后,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已找好施工队准备对相关工程进行整改和完善,但曹霖以价格高为由未予配合签字。根据《托管合同》第四条的上述约定内容和第八条关于“本合同生效后,在执行上述事务时,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和相关约定提供有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资产移交、资信审查、法律文件签署等事务,因甲方原因导致托管不能完成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经济损失”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就工程完善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首先是双方约定的满心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满心公司也有配合中保诚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以使公司尽早开业的合同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满心公司不但自己不履行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还对中保诚公司完善工程的举措不予配合,导致工程整改无法进行,企业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卫生许可证无从申办,以经营利润偿还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并根据在案2008年9月28日报销《支出凭单》上载明的王颖博(与中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等去宣武卫生局所发生交通费的报销内容,满心公司关于中保诚公司未履行《托管合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托管合同》约定,满心公司需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以及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然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托管合同》签订后,满心公司除向中保诚公司移交现金2053元(该款项后来亦由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签字报销及其财务人员取走)外,满心公司未能再提供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具备提供《托管合同》所约定的上述费用之能力。此外,自中保诚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撤出托管企业至2011年1月24日满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满心公司除于起诉前的10余天向中保诚公司发函催告返还证照手续外,并无证据证明满心公司提出的其曾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履行托管义务且中保诚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所接收物品的诉讼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此期间满心公司欲采取相关积极作为而遭中保诚公司拒绝不予配合。
   综上,满心公司对于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要求中保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满心公司上诉提出的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托管企业不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完善物质条件是《托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满心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形式上通过了2008年之前的年检,但由于一直未能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因,工商部门每年年检时都同时要求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然而,满心公司既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亦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此后亦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的年检。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否则,营业执照年检势必难以继续通过,被吊销在所难免。据此并根据上述论述,满心公司把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归责于中保诚公司,亦于理不符。
   关于满心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法院根据案情和审理情况可以延长审限,而且法律对延长审限的次数和最长时间并没有做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满心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审理完毕,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判决超出了报延审限的规定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有权决定是否支持。满心公司以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即认为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根据满心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财产类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财产类纠纷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或者
   价额按照相应比例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因作为计收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之依据,即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满心公司负担并无不妥。
   综上,满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由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由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法官苏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中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托管合同》,约定满心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运作和管理,中保诚公司受托运作管理该资产,负责满心公司企业生产、全部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所有的企业管理权利和经营销售权利。合同签订、生效后,满心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和9月22日将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证件以及其他文件交给中保诚公司。中保诚公司接管满心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权后,不但使满心公司丧失对自身企业的控制权,而且除清退满心公司工作人员后,未依照合同对满心公司企业进行任何经营管理,给满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托管合同生效后,由于中保诚公司迟迟不履行托管义务,两年多时间满心公司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要求履行托管义务,但中保诚公司持续拒绝,尤其在2009年后一直以满心公司未支付中保诚公司担保代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前述日期所接收的资产、文件、证件,使满心公司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造成满心公司的损失持续扩大,并且中保诚公司一直拒绝赔偿满心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满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托管合同》;2、中保诚公司返还2008年9月8日及2008年9月22日所接收的满心公司物品(详见清单);3、中保诚公司赔偿满心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营利润损失(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12 156 667元);4、中保诚公司支付满心公司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27 364 139.4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保诚公司承担。
   中保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满心公司起诉中所述情况不属实,满心公司目前的窘境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中保诚公司作为满心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依约为中保诚公司的巨额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承担了相应的代偿责任。《托管合同》是中保诚公司与满心公司基于担保关系的需要,为有效监督满心公司的经营,监管反担保财产而签订的,但满心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保诚公司并不存在侵害满心公司权益的情况,满心公司因自身的经营不善而起诉中保诚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保诚公司不同意其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托管合同》是基于担保关系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有效监督满心公司作为借款人所提供的反担保财产。
   从签订《托管合同》的背景来看,自2007年以来,满心公司因筹备经营学生营养餐项目,其以满心公司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委托中保诚公司为其上述共计8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满心公司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以其名义下的公司股权等个人财产对中保诚公司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各方之间均签署了相关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和承诺函。双方之所以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托管合同》,是基于中保诚公司已经为满心公司的多次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防范中保诚公司的风险,双方约定把满心公司置于中保诚公司的监管之下,使中保诚公司能够监督满心公司的贷款使用状况和经营状况,以保护中保诚公司作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利。《托管合同》也符合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订立专项监督合同的相关约定。《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满心公司全部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双方的托管关系即告结束,已托管的公司资产及股权归还满心公司;如果银行贷款被拖欠而导致中保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托管的公司资产就归属于中保诚公司所有,以赔偿中保诚公司的损失。因此,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托管”的目的在于使满心公司公司财产处于中保诚公司的有效监管之下,处于稳定和安全的状态,而不在于受满心公司委托代替满心公司经营管理。一旦出现了满心公司不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中保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中保诚公司就可以依照反担保协议比较顺利地实现向借款人、反担保人的追偿。
   二、满心公司未履行应当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将公司资本、经营设施、控制权交付中保诚公司,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公司至今不具备正常经营的资格和经营条件,满心公司是本案的违约方。中保诚公司没有损害满心公司权益的行为,且为满心公司向借款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至今未追回代偿款项,属于本案的受害方。
   1、满心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托管合同》第一条约定,满心公司应将其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给中保诚公司。合同签订后,满心公司本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其仅在2008年9月22日向中保诚公司交付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相关手续,之后就未再履行任何交付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满心公司现有资金运作由中保诚公司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实际上满心公司并没有交给中保诚公司可以支配的资金,这让中保诚公司如何开展工作?满心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多年来一直被施工单位追索,至今没有偿还,其名义上将公司交给中保诚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上其生产设备已被施工单位控制,生产场地被施工单位占据,在这种情况下中保诚公司如何开展工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但实际上,中保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托管费用,满心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后就再也没有负担任何其正常经营应承担的费用。
   2、满心公司未履行转移登记公司股权、自筹资金等合同义务。《托管合同》第七条约定,中保诚公司可以指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50%的股份,满心公司应自筹资金200万元并通过贷款追加投资,则中保诚公司继续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中保诚公司指定的公司继续增持满心公司的股权。这本是一个双赢的合作办法,但满心公司并未依约将其股份转移登记于中保诚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双方要履行托管合同,委托人就应当将公司的资金、经营管理权确实转移到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才能开始履行托管职责。现满心公司将公司的几份资料、几份合同、几个账本交给中保诚公司,没有真金白银,场地、设备也被其他债权人控制没有实际交给中保诚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中保诚公司当然绝无可能履行托管义务,绝无可能自掏腰包替满心公司收拾残局。
   3、满心公司至今未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经营资格。满心公司自2003年4月9日成立以来,从未进入过北京市或区县教委学生营养餐定点生产单位名单,也从未取得过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因此,早在2004年工商年检时,工商管理部门就责令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之后每年的年检都存在问题,满心公司索性自2007年就未再做年检。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托管合同》时,满心公司也没有参加当年年检,这个责任肯定在满心公司。经中保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要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经营资格是有前置审批程序的,审批项目包括卫生、教委、环保、质量体系认证等。北京市教委对于经营学生营养餐的生产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而根据满心公司当时或者现在的条件,根本就不够资格参加投标。假如满心公司通不过上述一系列审批,就无法在工商部门得到经营许可,也就根本不可能开展生产经营。对于上述情况,满心公司应该在历年的年检失败中了解的非常清楚,而中保诚公司恰恰是不清楚的,中保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这些问题。但由于《托管合同》的目的本来就重在监管,且满心公司并没有履行实质的委托,故中保诚公司没有对此合同行使撤销权。现在满心公司居然还以此为由向中保诚公司提出巨额索赔,中保诚公司实在是难以谅解。对于一个根本就不能生产经营的企业,数千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希望满心公司能够自圆其说。综上,满心公司未依约向中保诚公司有效交付其资产及经营权,未取得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等行政许可,未按照约定办理乙方指定公司持有50%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未依约自筹资金,未负担任何经营费用,满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满心公司才是本案的违约方。
   三、满心公司起诉书所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满心公司没有公司资金,也没有向中保诚公司转移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中保诚公司无法开展任何有效管理行为,中保诚公司没有也没有必要采取任何人事管理措施,故中保诚公司根本不存在清退满心公司员工的行为。满心公司所述“两年多时间满心公司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要求履行托管义务”也不属实,事实上满心公司从未向中保诚公司提出过履行托管义务,满心公司仅仅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中保诚公司发了一份《催告函》,要求返还物品。综上所述,满心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在先,是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满心公司所谓“中保诚公司接管后,使满心公司丧失了对自身企业的控制权,以及清退原工作人员,中保诚公司不履行托管义务,给满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进而要求中保诚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满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中保诚公司的合法权益。满心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保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中保诚公司将保留向满心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霖和王媛共同出资于2003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了满心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学生营养餐,其中“学生营养餐”需要取得专项审批之后,方可经营;营业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执照有效期至2003年10月8日。同日,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在工商登记机关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已注册的后置审批项目(环保、卫生、教委),我企业将在3个月内到有关的政府审批机关报批,经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项目3个月内未能批准的,我企业将申请取消该项目的登记。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学生营养餐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满心公司是宣武区教委与投资方合作的生产学生营养餐的有限责任制单位。市学生营养餐工作办公室经过论证,同意该单位生产学生营养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证明落款处加盖签章。
   2004年1月2日,满心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甲方)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开发本区学生营养餐市场,乙方负责市场开发,提供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及管理和必要的流动资金,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原宣武教委所有的广安门外南新里62号院建立生产基地,甲方同意乙方在现有占地面积范围内进行改造和扩建。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将位于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新里62号,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所属庭院4000平方米,出租给满心公司,作为开办学生营养餐生产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八年。
   满心公司向该院出具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04年3月完成的《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项目 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有:本项目总资金共计2412万元,其中建设投资2279万元,建设期利息28万元,流动资金105万元。资金筹措方式:建设投资2279万元,其中1000万元拟申请银行贷款,其余1179万元和建设期利息28万元由满心公司的自有资金解决。流动资金105万元由满心公司自有资金解决。本项目的建设期为半年。本项目所需人员140人。该报告的财务评价结论为:综上财务测算和分析,本项目年销售收入3690万元,利润总额521万元,税后利润349万元。满心公司据此主张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为12 156 667元。
   2004年6月21日,满心公司向时任原宣武区副区长王永新呈交《关于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进展情况的汇报》,汇报称: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的前期各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工艺流程设计、设备选型和土建设计,在您的关心下已完成,下一步将进入规划审批、申请建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各项工作。在前期各项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前提下,为缩短审批、建设时间,保证9月1日供餐,恳请王区长在百忙之中过问此事,使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能尽快开工建设。王永新区长批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
   2004年7月12日,北京市原宣武区卫生局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载明:经对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场所选址,设计图纸的审查,该生产加工场地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相匹配的功能用房,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区域和设施。该单位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与其提供的平面图相符。
   自2006年6月始,满心公司因购买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与各方签订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8日,满心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北京市原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的原因,致使满心公司两年未能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租赁日期变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17日,满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借款840万元用于学生营养餐项目,满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中保诚公司为上述84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贷款中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满心公司已经偿还,但第一笔以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280万元到期未还,就该笔贷款,满心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曹霖出具承诺函,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了反担保。中保诚公司作为2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已逾期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5日分别向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开设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和130万元,由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扣收,代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中保诚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于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担保追偿款280万元及利息,要求满心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曹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淀法院以(2010)海民初字第2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中保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满心公司营业执照上关于年检情况显示:2004年4月20日,工商局加盖签章,要求“限2004年5月20日前办理变更手续”;2005年9月29日加盖年检章;2006年6月15日,工商局加盖签章,要求“限2006年7月14日前,核延期”;2007年4月,工商局加盖签章“限2007年5月5日前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满心公司没有办理年检,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对此陈述:我和工商局进行沟通,工商局说拿到卫生许可证以后,就把营业执照转为正式的了。
   2008年9月1日,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约定:鉴于满心公司已与北京市原宣武区教委达成了供应营养餐的意向,同日本爱峰设备供应商进行了商务合作并购进了相关生产设备;满心公司委托中保诚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了840万元贷款,用于学生营养餐项目;满心公司同意将企业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给中保诚公司托管,在满心公司监督下进行经营管理。双方为能使营养餐项目早日投入生产,实现企业利润,按期偿还贷款,现就满心公司将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运作和管理等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中保诚公司受托运作管理该资产,经满心公司确认签字后有权以满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负责满心公司企业生产、全部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所有的企业管理权力和经营销售权利。托管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满心公司委托中保诚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满心公司应将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薄、企业经营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明细表、债务人明细表等经营、生产管理所需的资料交给中保诚公司派驻在满心公司单位的管理人员。满心公司现有资金运作由中保诚公司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第三条、满心公司应配合中保诚公司做到包括不限于下列的工作:与宣武卫生监督所负责人了解公司办理卫生许可证情况,补办工商年检……第四条、满心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后期工程完善协议,办理扩电增容手续,配合公司尽早开业。第五条、经满心公司签字确认后,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第六条、托管期间,满心公司有人事安排知情权,中保诚公司有权聘用或辞退满心公司托管企业员工,有权聘用新员工,中保诚公司享有全部的人事管理权。第七条、为确保托管顺利进行,满心公司同意中保诚公司按目前为满心公司借款额840万元(含保证金)提供的担保比例,由指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50%的股权,在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帐后,中保诚公司可分期追加贷款担保580万元(含保证金),在此额度之外,满心公司每增加290万元(含保证金)贷款,中保诚公司指定公司继续担保则增持满心公司10%的股权。本合同生效后,满心公司应及时办理将持有满心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中保诚公司指定公司的法律手续,并按章程执行股东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若在三笔840万元贷款期限内,满心公司按时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中保诚公司将退还指定公司所持有满心公司的全部股权。至此,双方的托管合同终止。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保诚公司管理人员进驻满心公司,2008年9月8日,满心公司向中报诚公司交接了《风淋销售合同》等11份合同的正本合同。同年9月22日,双方将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薄及公司资料等进行了交接,其中财务账类,现金日记账一本(记账日期:2008年6月2日——2008年8月25日止,现金记账库存余额为1353.33元;银行日记账一本(记账日期: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30日止,银行存款记账金额为2768.57元)。中保诚公司收到满心公司交接的现金2053元。自2008年9月至10月间,7份《支出凭单》表明报销现金1207.89元,每一张单据都有曹霖签字。其中2008年9月28日《支出凭单》的用途载明:交通费(宣武卫生局王颖博、谢云国、蒋琪玲)。满心公司财务人员张朝霞于2008年11月7日将余款现金845.11元全部取走。
   庭审过程中,中保诚公司的证人王颖博出庭作证,其陈述:王颖博与中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受中保诚公司委派,带人进驻满心公司,职务是满心公司的挂职厂长,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安排其和副总高优平交接工作,负责工程项目的改造,继续完成食品卫生许可等事项。当时通过曹霖联系到宣武卫生局审批科,该科负责人表示相关人员到现场后,发现现场的情况不符合审批条件:一是分餐间工作人员开辟专用通道,解决其二次更衣和进入工作间时人、物混行问题;二是开辟车间内熟食品周转容器清洗隔离区,并投资加购足够的周转容器,以保证分餐生产时的周转容器为一次性使用;三是为冷链生产开辟专用出货通道,解决其目前共用分餐间成品流水线出货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整改完毕后将去现场验收。这几个整改的工程,满心公司施工方已经找好,造价也已经评估了,就差签合同了,王颖博进驻后联系了施工方,但曹霖一直不签字,导致没法继续工作。中保诚公司在10月10日撤出满心公司。对于王颖博的证言,满心公司认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但认可王颖博关于三条整改方案的陈述,并表示中保诚公司进驻后,重新找了别的施工队,比满心公司找的施工队价格高,所以曹霖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10月10日,中保诚公司撤出满心公司后,双方均没有证据表明此后有任何协商。
   2010年10月,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10月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吊销了满心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1年1月10日,满心公司向中保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保诚公司返还2008年9月8日和2008年9月22日接收的企业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人名章、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文件、证件等。同年1月24日,满心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满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学生营养餐,《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五条规定,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满心公司一直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其营业执照年检时,工商部门每年要求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在2008年被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再补办工商年检。2008年,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满心公司的施工现场审查后,提出了三条整改措施,表示整改完毕后再去现场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托管期间,中保诚公司以满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需要满心公司的签字确认,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未在该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满心公司没有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审批条件。从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的内容看,托管的标的物是企业的经营权,托管的目的是“早日投入生产,实现企业利润,按期偿还贷款”。满心公司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公司一直未能开业,中保诚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则无从实现,也就不能产生企业利润,实现合同目的。现满心公司要求解除《托管合同》,要求中保诚公司返还所接收的物品,庭审过程中,中保诚公司同意解除《托管合同》,也同意返还所接收的物品,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满心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托管,被托管企业应具备开业和经营的条件。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企业的开业经营需要有可供支配的资金,合同约定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其后可以继续通过贷款的方式追加投资,但满心公司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托管企业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故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支付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满心公司和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二、中保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满心公司于二○○八年九月八日及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从满心公司接收的物品(清单附后);三、驳回满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满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审结。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是2011年1月24日,即使从201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有管辖权裁定时起算,也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审理完毕,而一审判决在2013年6月18日才作出,远超出了报延审限的规定时间。2、满心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以查明满心公司的经济损失,却被一审法院无理回绝,剥夺了满心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满心公司负担,有悖法律规定,显属不公。满心公司4项诉讼请求中前两项获支持,后两项被驳回,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中保诚公司负担。
   二、一审判决在卫生许可证的申领及经营管理权的实现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未在该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满心公司没有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审批条件”的叙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托管合同》履行期间,中保诚公司从未拿出以其名义签订的书面的卫生整改施工合同要求满心公司签字,“最后整改工程未能施工”的责任完全在中保诚公司,而不在满心公司。中保诚公司接管后无理由径直撤出,直接导致卫生整改工程未能施工,最终导致满心公司无法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另外,中保诚公司持有满心公司的全部法律手续,满心公司也不能以自身名义签约以开展卫生整改工程。2、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公司一直未能开业,中保诚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则无从实现,也就不能产生企业利润,实现合同目的”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托管合同》签订时中保诚公司就知道满心公司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托管开始时满心公司已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而卫生许可证是一种法定许可,无此许可不能为此类经营行为,但不能就此否定满心公司已具备的物质上的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基本条件与卫生许可证的领取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把“基本条件”仅局限于卫生许可证属于偷换概念、以偏概全。3、尽早“开业”是中保诚公司的责任,“配合公司尽早开业”是满心公司的责任。“开业”与否不构成中保诚公司实现经营管理权的法律上的便利或障碍,一审以“未能开业”而得出“经营管理权无从实现”的论断,于《托管合同》不合,二者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三、一审判决在公司经营所需费用的筹集和承担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关于“满心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权委托中保诚公司托管,被托管企业应具备开业和经营的条件。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也包括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企业的开业经营需要有可供支配的资金,合同约定满心公司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其后可以继续通过贷款的方式追加投资,但满心公司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的论述,是对《托管合同》条文的断章取义,歪曲了条文本意。1、《托管合同》第五条只是指明了满心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范围。2、“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以及“开业经营所需要支配的资金”,其前提是有经营活动,但中保诚公司接管后并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因而“产生费用”及“所需资金”无从谈起。3、《托管合同》第七条表明满心公司自筹资金与中保诚公司贷款担保之间的金钱数额比例关系,不能割裂开分别理解。该200万元仅是中保诚公司协助满心公司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不构成满心公司的合同义务。
   四、一审判决的两个“本院不予支持”,无视事实、不讲法理、判断错误。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托管企业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满心公司出具的《满心公司建设学生营养餐生产配送中心项目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年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是企业预期收益,也是《托管合同》实现后可得利益的根据。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约定,满心公司承担并处理《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支付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托管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满心公司为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投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期投入并不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由于中保诚公司不履行“补办工商年检”的合同义务,且不依满心公司要求返还其控制的有关手续,使满心公司自己也不能办理工商年检,导致满心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进行,场地设备闲置,造成满心公司客观上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判决对中保诚公司违约的事实漏查、漏判,司法不公。
   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影响工商年检的进行。补办工商年检与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专项审批没有关系,中保诚公司应对营业执照被吊销承担违约责任。中保诚公司的《托管合同》多项义务均未履行,撤出满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中保诚公司赔偿满心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营利润(可得利益)损失(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2 156 667元及前期投入损失27 364 139.40元。
   中保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接受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满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保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托管合同》约定义务,是满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满心公司应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以及满心公司应确保自筹资金200万元到账。这些合同义务满心公司均未做到,未向中保诚公司交付可供支配的资金及托管费用,导致被托管企业无法投入生产,不能实现利润,责任完全在满心公司,故其应自行承担企业经营的全部风险及后果。
   三、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托管企业根本不具备开展经营的条件,企业何时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无从谈起。满心公司的巨额索赔完全脱离了本案事实,无任何依据。
   四、满心公司未向中保诚公司移交财务管理权。满心公司仅移交了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各一本,未移交全部财务账簿。企业财务人员未变更,仍由满心公司指定人员担任。财务审批权仍由满心公司行使,财务支出、报销须有其法定代表人曹霖签字。
   五、满心公司至今未取得过经营主体资格,又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在满心公司。营业执照没有通过年检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满心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从未进入过北京市或区县教委学生营养餐定点生产单位名单,也从没有取得过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因此早在2004年工商年检时,工商部门就责令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之后的每年年检都存在问题,满心公司索性自2007年以后就未再年检。2008年签订《托管合同》时,满心公司根本没有参加当年年检,甚至连之前的延期都不去做了。满心公司不能办理延期,又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又无法取得卫生许可等专项审批,导致公司无法通过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此责任肯定在其自己。
   综上,满心公司违约未履行应当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企业的控制权仍在满心公司手里,根据权责对等原则,中保诚公司显然不应承担其经营不善或企业倒闭、吊销的责任,满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满心公司与中保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满心公司依据该《托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以中保诚公司接管企业经营管理权后,未按合同对企业进行任何经营管理,且一直拒绝满心公司多次催告其履行托管义务的要求并一直拒绝返还所接收的托管物品,因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解除《托管合同》,由中保诚公司返还托管物品并赔偿其企业的经营利润损失和前期投入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因《托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给满心公司造成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以及中保诚公司是否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满心公司系为经营学生营养餐而设立。根据《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据此,办理卫生许可证是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满心公司自2003年注册成立至2008年《托管合同》签订时,满心公司一直未能领取卫生许可证,因此,托管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法定许可条件。
   根据《托管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即满心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后期工程完善协议,办理扩电增容手续,配合公司尽早开业”的约定内容,表明《托管合同》签订时,托管企业生产经营学生营养餐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尚不能开业,因此,托管企业也不具备生产经营的完善的物质条件。此外,卫生主管部门经现场查验,还明确提出了三项整改的施工要求。以上充分说明,托管企业还不具备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基础物质条件。具备完善且符合要求的物质条件是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二者相辅相成,满心公司把卫生许可证和办理该证所需的物质条件割裂开来,认为卫生许可证可以单独存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满心公司交由中保诚公司经营管理的并非是一个已经正常生产经营且产生利润或马上就能投入生产经营并能产生利润的企业。托管企业是否能进行生产经营,何时能进行生产经营,以及生产经营是否能产生利润,何时能产生利润,能产生多少利润,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保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王颖博的证言及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对其中部分作证内容的自认,可以认定,中保诚公司进驻托管企业后,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已找好施工队准备对相关工程进行整改和完善,但曹霖以价格高为由未予配合签字。根据《托管合同》第四条的上述约定内容和第八条关于“本合同生效后,在执行上述事务时,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和相关约定提供有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资产移交、资信审查、法律文件签署等事务,因甲方原因导致托管不能完成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经济损失”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就工程完善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首先是双方约定的满心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满心公司也有配合中保诚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以使公司尽早开业的合同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满心公司不但自己不履行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还对中保诚公司完善工程的举措不予配合,导致工程整改无法进行,企业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卫生许可证无从申办,以经营利润偿还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并根据在案2008年9月28日报销《支出凭单》上载明的王颖博(与中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等去宣武卫生局所发生交通费的报销内容,满心公司关于中保诚公司未履行《托管合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托管合同》约定,满心公司需承担托管期间因生产、经营、维修、增添设备、改造、员工工资福利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以及中保诚公司受托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然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托管合同》签订后,满心公司除向中保诚公司移交现金2053元(该款项后来亦由满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霖签字报销及其财务人员取走)外,满心公司未能再提供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具备提供《托管合同》所约定的上述费用之能力。此外,自中保诚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撤出托管企业至2011年1月24日满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满心公司除于起诉前的10余天向中保诚公司发函催告返还证照手续外,并无证据证明满心公司提出的其曾多次催告中保诚公司履行托管义务且中保诚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所接收物品的诉讼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此期间满心公司欲采取相关积极作为而遭中保诚公司拒绝不予配合。
   综上,满心公司对于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要求中保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满心公司上诉提出的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托管企业不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完善物质条件是《托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满心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形式上通过了2008年之前的年检,但由于一直未能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因,工商部门每年年检时都同时要求满心公司限期“办理变更手续”。然而,满心公司既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亦未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此后亦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的年检。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否则,营业执照年检势必难以继续通过,被吊销在所难免。据此并根据上述论述,满心公司把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归责于中保诚公司,亦于理不符。
   关于满心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法院根据案情和审理情况可以延长审限,而且法律对延长审限的次数和最长时间并没有做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满心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审理完毕,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判决超出了报延审限的规定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有权决定是否支持。满心公司以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即认为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根据满心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财产类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财产类纠纷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或者
   价额按照相应比例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因作为计收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之依据,即满心公司要求中保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满心公司负担并无不妥。
   综上,满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由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由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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