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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5[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房山粮食局与中外建材公司于1991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是《成建制有偿转让良乡仓库的协议》的附件,通用技术公司与西南郊粮库、海经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系在1991年《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双方主体各自发生重组之后签订的,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各方达成的协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同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以下简称西南郊粮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技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郊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东,被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1年1月23日,西南郊粮库与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经公司)签订《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2年3月,通用技术公司重组后,海经公司作为通用技术公司子公司将本公司离退休人员和所代管西南郊粮库的离休干部一并纳入通用技术公司统一管理,并于2004年12月1日由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及海经公司签订新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西南郊粮库未依约履行付费义务,故通用技术公司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代管费用,审理后法院对通用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此后,西南郊粮库仍然拖欠代管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通用技术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全部代管费用692 399.66元;由西南郊粮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西南郊粮库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属实。自1991年签订协议至今,通用技术公司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离休干部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及档案转至西南郊粮库,经多次协商未果,造成该部分离休干部的社保统筹无法进入西南郊粮库的管理范围。双方因协议解除和费用支付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不复存在,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应当解除,通用技术公司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各种关系全部转至西南郊粮库统一管理。不同意通用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反诉事实、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
   通用技术公司针对西南郊粮库反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两份代管协议是基于历史原因和国家政策所致,目前有关离休干部的工资、人事及组织关系尚在代管期间,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随意解除。解除代管协议,不仅有悖于敬老的社会风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而且直接影响代管老干部的健康和权益,甚至影响稳定和谐的生产经营秩序。西南郊粮库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曾就解除代管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通用技术公司为代管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述离休人员应归属于西南郊粮库而不是归属于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陈述,如果上述离休人员档案关系转移到西南郊粮库处,其可为上述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相关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而不应由西南郊粮库支付。上述离休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确实未按协议约定转至西南郊粮库处,具体原因是西南郊粮库从未向通用技术公司主张转移。2006年西南郊粮库为本单位其他人员均办理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却将由通用技术公司代管的离休人员遗漏,责任应当自负。不同意西南郊粮库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房山粮食局,经改制后房山粮食局演变为本案被告西南郊粮库)与中国对外建筑材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材公司,中外建材公司更名为海经公司)协商一致,针对房山粮食局委托中外建材公司代管房山粮食局离休干部事宜签署《代管离休干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成建制转让良乡仓库的协议,武成和等八名同志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的关系及其档案已全部划转房山粮食局,为房山粮食局的离休干部;双方另对代管范围、经费开支项目与标准、费用支付与结算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署后,签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02年3月,通用技术公司进行重组,海经公司作为通用技术公司全资子公司,将其代管的上述离休干部全部纳入通用技术公司统一管理。2004年12月1日,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与海经公司针对五名离休干部(此时已经去世三名离休干部)代管问题进行协商,三方约定由通用技术公司继续代管并签署《代管离休干部协议》,该协议约定:通用技术公司按照西南郊粮库与海经公司1991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代管职责,政治待遇及党务关系不变,生活福利待遇按照海经公司离休干部标准执行;通用技术公司每季度向西南郊粮库出具离休干部费用明细表,西南郊粮库每季度按照通用技术公司出具的实际发生费用明细经审核后予以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南郊粮库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离休干部费用。2006年1月起,西南郊粮库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通用技术公司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郊粮库给付拖欠的费用。经审理后,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费用,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4月起,西南郊粮库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2010年,西南郊粮库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通用技术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经审理后,法院依法驳回西南郊粮库的诉讼请求,西南郊粮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诉讼中,西南郊粮库依法向该院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代管离休干部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通过对老干部中心提供的代管原海经公司五位离休人员费用汇总表以及审计所属各期代管原海经公司五位离休人员费用明细表的审核,并综合老干部中心账簿记录和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检查,发现原提供的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在总金额及分类上存在一些差错,原提供的全部支出费用总金额为694 382.17元,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支出费用总金额为692 679.84元;其中2010年4月至12月审定金额为268 170.98元、2011年审定金额为349324.03、2012年1月至3月审定金额为75 184.83元;医药费报销支出中,报销全自付支出280.18元,以上合计692 399.66元。西南郊粮库收到该鉴定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山粮食局与中外建材公司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及通用技术公司与西南郊粮库、海经公司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06年之前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通用技术公司已经向代管离休人员发放补贴并报销各种费用,西南郊粮库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西南郊粮库未支付通用技术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费用,经法院判决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后,通用技术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又向代管离休人员发放补贴并报销各种费用,而西南郊粮库拒绝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通用技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上述期间垫付费用692 399.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代管离休人员档案关系转移应是协议双方共同配合履行的义务,如果西南郊粮库认为通用技术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代管离休人员的上述关系尚未正式转入西南郊粮库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应解除,故西南郊粮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给付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代管离休干部费用共计六十九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六分;、驳回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的反诉请求。
   西南郊粮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通用技术公司所谓“代管”的离休干部实际已经是其单位的人员。《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约定由通用技术公司代西南郊粮库对本案所涉及的离休干部进行管理、服务,西南郊粮库为此支出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完成这一委托事项的前提条件是上述离休干部的各项关系应转至西南郊粮库,否则,根本谈不上委托,更谈不上委托事项的。时至今日,上述离休干部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组织关系及档案材料仍全部归属于通用技术公司。通用技术公司在2007年已经为上述离休干部办理了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因此上述离休干部已经是通用技术公司自己的单位人员。由于通用技术公司的原因,导致《代管离休干部协议》中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条件即转移各项关系根本没有履行且已经发生变化,通用技术公司依据已经发生变更的法律关系要求西南郊粮库履约不应得到支持。2、国家干部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组织关系及档案关系等不能仅以一纸协议而确定其归属,更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对其进行约定。国家人事档案制度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通用技术公司仅凭一纸约定即确定离休干部已经属于西南郊粮库的人员进而要求西南郊粮库承担相关费用,混淆了我国人事档案制度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离休干部的各项关系未能转入西南郊粮库,其责任完全在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多次致函并与通用技术公司协商,要求将离休干部的各种关系转至西南郊粮库,但由于通用技术公司的责任,至今未能办理调入手续。由于历史原因,上述离休干部自身也拒绝调入西南郊粮库,档案转移中出现的问题,均非西南郊粮库应当履行的义务,委托代管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的基础。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双方之间委托关系赖以维系的信手基础已不存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北京市的社保政策的完善和区域的变更给双方解除委托协议并将离休干部纳入北京市社保体系提供了实践中的可行性。双方均处于西城区,社保政策的完善给原先未参加社保的人员提供了补办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通用技术公司针对西南郊粮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方的上诉理由大部分在本案之前双方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提及并且大部分已经被否定,故本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将老干部划给对方不是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而是按照当时的商业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指示所做。三、通用技术公司于2007年为老干部办理养老保险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常办理,实际上减轻了西南郊粮库支付老干部各项费用的负担,对其有利,但这个事实本身不能作为确定老干部归属的依据,西南郊粮库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认为老干部属于通用技术公司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四、离休干部关系未能转移并非通用技术公司的原因,由代管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代管老干部实际上是为西南郊粮库解决管理上的困难,同时方便老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至今人事关系未能转移并非通用技术公司从中作梗,而是由于老干部不同意所致,在代管过程中,通用技术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代支老干部的各项费用且并未向西南郊粮库收取任何费用,西南郊粮库却以此退却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有违诚信。五、对方已于2010年向丰台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生效的判决是驳回其诉求,对方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山粮食局与中外建材公司于1991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是《成建制有偿转让良乡仓库的协议》的附件,通用技术公司与西南郊粮库、海经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系在1991年《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双方主体各自发生重组之后签订的,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各方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已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82号民事判决对西南郊粮库应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的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离休干部费用予以认定,已生效的(2010)宣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对西南郊粮库应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的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离休干部费用予以认定,西南郊粮库上诉称《代管离休干部协议》无法履行,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0)丰民初字第21786号判决驳回了西南郊粮库起诉要求解除《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的诉讼请求,(2011)二中民终字第4376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结果,本案中,西南郊粮库再次要求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西南郊粮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九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三万元,均由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负担(其中反诉费三十五元及鉴定费三万元均已交纳,其余一万零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同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以下简称西南郊粮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技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郊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东,被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1年1月23日,西南郊粮库与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经公司)签订《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2年3月,通用技术公司重组后,海经公司作为通用技术公司子公司将本公司离退休人员和所代管西南郊粮库的离休干部一并纳入通用技术公司统一管理,并于2004年12月1日由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及海经公司签订新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西南郊粮库未依约履行付费义务,故通用技术公司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代管费用,审理后法院对通用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此后,西南郊粮库仍然拖欠代管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通用技术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全部代管费用692 399.66元;由西南郊粮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西南郊粮库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属实。自1991年签订协议至今,通用技术公司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离休干部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及档案转至西南郊粮库,经多次协商未果,造成该部分离休干部的社保统筹无法进入西南郊粮库的管理范围。双方因协议解除和费用支付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不复存在,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应当解除,通用技术公司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各种关系全部转至西南郊粮库统一管理。不同意通用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反诉事实、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
   通用技术公司针对西南郊粮库反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两份代管协议是基于历史原因和国家政策所致,目前有关离休干部的工资、人事及组织关系尚在代管期间,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随意解除。解除代管协议,不仅有悖于敬老的社会风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而且直接影响代管老干部的健康和权益,甚至影响稳定和谐的生产经营秩序。西南郊粮库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曾就解除代管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通用技术公司为代管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述离休人员应归属于西南郊粮库而不是归属于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陈述,如果上述离休人员档案关系转移到西南郊粮库处,其可为上述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相关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而不应由西南郊粮库支付。上述离休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确实未按协议约定转至西南郊粮库处,具体原因是西南郊粮库从未向通用技术公司主张转移。2006年西南郊粮库为本单位其他人员均办理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却将由通用技术公司代管的离休人员遗漏,责任应当自负。不同意西南郊粮库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房山粮食局,经改制后房山粮食局演变为本案被告西南郊粮库)与中国对外建筑材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材公司,中外建材公司更名为海经公司)协商一致,针对房山粮食局委托中外建材公司代管房山粮食局离休干部事宜签署《代管离休干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成建制转让良乡仓库的协议,武成和等八名同志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的关系及其档案已全部划转房山粮食局,为房山粮食局的离休干部;双方另对代管范围、经费开支项目与标准、费用支付与结算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署后,签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02年3月,通用技术公司进行重组,海经公司作为通用技术公司全资子公司,将其代管的上述离休干部全部纳入通用技术公司统一管理。2004年12月1日,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与海经公司针对五名离休干部(此时已经去世三名离休干部)代管问题进行协商,三方约定由通用技术公司继续代管并签署《代管离休干部协议》,该协议约定:通用技术公司按照西南郊粮库与海经公司1991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代管职责,政治待遇及党务关系不变,生活福利待遇按照海经公司离休干部标准执行;通用技术公司每季度向西南郊粮库出具离休干部费用明细表,西南郊粮库每季度按照通用技术公司出具的实际发生费用明细经审核后予以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南郊粮库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离休干部费用。2006年1月起,西南郊粮库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通用技术公司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郊粮库给付拖欠的费用。经审理后,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费用,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4月起,西南郊粮库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2010年,西南郊粮库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通用技术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经审理后,法院依法驳回西南郊粮库的诉讼请求,西南郊粮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诉讼中,西南郊粮库依法向该院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代管离休干部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通过对老干部中心提供的代管原海经公司五位离休人员费用汇总表以及审计所属各期代管原海经公司五位离休人员费用明细表的审核,并综合老干部中心账簿记录和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检查,发现原提供的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在总金额及分类上存在一些差错,原提供的全部支出费用总金额为694 382.17元,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支出费用总金额为692 679.84元;其中2010年4月至12月审定金额为268 170.98元、2011年审定金额为349324.03、2012年1月至3月审定金额为75 184.83元;医药费报销支出中,报销全自付支出280.18元,以上合计692 399.66元。西南郊粮库收到该鉴定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山粮食局与中外建材公司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及通用技术公司与西南郊粮库、海经公司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06年之前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通用技术公司已经向代管离休人员发放补贴并报销各种费用,西南郊粮库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西南郊粮库未支付通用技术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费用,经法院判决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后,通用技术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又向代管离休人员发放补贴并报销各种费用,而西南郊粮库拒绝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通用技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西南郊粮库支付上述期间垫付费用692 399.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代管离休人员档案关系转移应是协议双方共同配合履行的义务,如果西南郊粮库认为通用技术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代管离休人员的上述关系尚未正式转入西南郊粮库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应解除,故西南郊粮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给付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代管离休干部费用共计六十九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六分;、驳回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的反诉请求。
   西南郊粮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通用技术公司所谓“代管”的离休干部实际已经是其单位的人员。《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约定由通用技术公司代西南郊粮库对本案所涉及的离休干部进行管理、服务,西南郊粮库为此支出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完成这一委托事项的前提条件是上述离休干部的各项关系应转至西南郊粮库,否则,根本谈不上委托,更谈不上委托事项的。时至今日,上述离休干部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组织关系及档案材料仍全部归属于通用技术公司。通用技术公司在2007年已经为上述离休干部办理了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因此上述离休干部已经是通用技术公司自己的单位人员。由于通用技术公司的原因,导致《代管离休干部协议》中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条件即转移各项关系根本没有履行且已经发生变化,通用技术公司依据已经发生变更的法律关系要求西南郊粮库履约不应得到支持。2、国家干部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党组织关系及档案关系等不能仅以一纸协议而确定其归属,更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对其进行约定。国家人事档案制度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通用技术公司仅凭一纸约定即确定离休干部已经属于西南郊粮库的人员进而要求西南郊粮库承担相关费用,混淆了我国人事档案制度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离休干部的各项关系未能转入西南郊粮库,其责任完全在通用技术公司。西南郊粮库多次致函并与通用技术公司协商,要求将离休干部的各种关系转至西南郊粮库,但由于通用技术公司的责任,至今未能办理调入手续。由于历史原因,上述离休干部自身也拒绝调入西南郊粮库,档案转移中出现的问题,均非西南郊粮库应当履行的义务,委托代管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的基础。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双方之间委托关系赖以维系的信手基础已不存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北京市的社保政策的完善和区域的变更给双方解除委托协议并将离休干部纳入北京市社保体系提供了实践中的可行性。双方均处于西城区,社保政策的完善给原先未参加社保的人员提供了补办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通用技术公司针对西南郊粮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方的上诉理由大部分在本案之前双方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提及并且大部分已经被否定,故本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将老干部划给对方不是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而是按照当时的商业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指示所做。三、通用技术公司于2007年为老干部办理养老保险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常办理,实际上减轻了西南郊粮库支付老干部各项费用的负担,对其有利,但这个事实本身不能作为确定老干部归属的依据,西南郊粮库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认为老干部属于通用技术公司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四、离休干部关系未能转移并非通用技术公司的原因,由代管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代管老干部实际上是为西南郊粮库解决管理上的困难,同时方便老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至今人事关系未能转移并非通用技术公司从中作梗,而是由于老干部不同意所致,在代管过程中,通用技术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代支老干部的各项费用且并未向西南郊粮库收取任何费用,西南郊粮库却以此退却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有违诚信。五、对方已于2010年向丰台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生效的判决是驳回其诉求,对方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山粮食局与中外建材公司于1991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是《成建制有偿转让良乡仓库的协议》的附件,通用技术公司与西南郊粮库、海经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系在1991年《代管离休干部协议》双方主体各自发生重组之后签订的,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各方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已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82号民事判决对西南郊粮库应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的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离休干部费用予以认定,已生效的(2010)宣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对西南郊粮库应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的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离休干部费用予以认定,西南郊粮库上诉称《代管离休干部协议》无法履行,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0)丰民初字第21786号判决驳回了西南郊粮库起诉要求解除《代管离休干部协议》的诉讼请求,(2011)二中民终字第4376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结果,本案中,西南郊粮库再次要求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西南郊粮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九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三万元,均由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负担(其中反诉费三十五元及鉴定费三万元均已交纳,其余一万零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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