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入通,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炳国,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邢矿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钟某,邯邢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邢矿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发挥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为取得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招标项目,邯邢矿冶公司负责提供签署联合体声明及授权、提供公司简介、公司样本、公司设计资质。完整业绩表及业绩证明等;机械研究所负责标书购买、投标方案制定。投标书编制及合成等技术及商务工作。该协议还约定,如中标机械研究所将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收益,机械研究所先期支付费用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后,邯邢矿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机械研究所亦依约支付了先期费用5万元,现机械研究所已成功签约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招标项目,且已取得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机械研究所的付款,但机械研究所至今拖欠应支付给邯邢矿冶公司的剩余款项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机械研究所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95万元;2、判令机械研究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机械研究所辩称,邯邢矿冶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邯邢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邯邢矿冶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邯邢矿冶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向机械研究所主张付款,但邯邢矿冶公司诉求的三个条件都不成立,首先邯邢矿冶公司没有作为机械研究所的合作伙伴,而只是向邯邢矿冶公司出借资格和资质,没有实际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其次“如中标”的条件不成立,双方是作为联合体去投标,投标的内容和价格为3800万元,实际上业主方并未与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的联合体签署合同,而是与机械研究所方签订的合同,机械研究所实际中标合同标的也与3800万元有较大差距;最后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所谓“收益”是非法的,不是实际的合作收益,而是邯邢矿冶公司出具资格和资质证书的非法利益。二、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95万元款项与中标的实际情况不符,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的总投标价是3806.0938万元,但因业主方对项目做了调整,实际与机械研究所签署中标合同时,价格只有1 460万元,而《合作协议》所规定的100万元是基于该项目的总投标价是3806.0938元,因此在实际签约价格远远低于双方当初商定的投标价格时,如果仍应该支付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所谓“收益”的话,应该按照相应比例作出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署《联合体协议》,约定: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项目-自动化系统项目(标号CNEEC-KM-CNEQ-XK-89)进行招标,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同意联合投标,一旦中标,将与中电公司签署合同,并依据相关约定和条件完成项目。本协议确定双方在以下方面的合作原则:投标准备以及签约后项目的履行。双方同意组成一个联合体参加投标,机械研究所作为联合体的牵头方代表双方与中电公司交涉,组织投标,负责商务和管理活动,包括提供担保金,支付联合体的费用。机械研究所负责与中电公司、第三方协商、谈判。双方承诺在此项目上彼此是唯一的合作伙伴,不得与第三方签约或谈判竞标该项目。任何一方的控股子公司也应受本条款约束。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下列情形最先发生之日自动终止,在投标有效期内,或者双方与中电公司协商同意的延长期内,未中标;中标合同给了第三方……
2012年2月23日,机械研究所给付邯邢矿冶公司先期费用5万元;2012年2月27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鉴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招标一事,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经过充分协商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机械研究所负责所有投标中的标书工作如标书购买、投标方案制定、投标标书编制及合成等所有技术及商务工作,凡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机械研究所承担。邯邢矿冶公司仅且只负责提供如下文件及资料:签署联合体声明及授权、提供公司简介、公司样本、公司设计资质、完整业绩表、业绩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其他相关资质证书、资质年检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最近三年经审计的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机械研究所作为联合体的牵头方,如中标,由机械研究所负责与业主方的合同谈判及签订工作,合同的执行、风险与责任均由机械研究所承担,机械研究所具有向邯邢矿冶公司通报的义务。同时约定,机械研究所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期支付5万元作为邯邢矿冶公司的先期费用,如不中标不予退回,邯邢矿冶公司将开具相应票据。机械研究所作为邯邢矿冶公司的合作伙伴,如中标机械研究所将支付邯邢矿冶公司100万元作为收益,邯邢矿冶公司开具相应票据后机械研究所将所余95万予以付清,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即合同正式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如中标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邯邢矿冶公司提供工艺指导及部分图纸的编制,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再予以另行协商;合作协议自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不中标以公布中标方为截至,如中标,以项目执行完毕为截至……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邯邢矿冶公司陆续向机械研究所交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与材料,机械研究所依据上述文件与材料形成标书参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招投标工作,后顺利中标。2012年9月26日,机械研究所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选矿自动化1阶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1460万元。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机械研究所支付承包合同预付款1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及《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邯邢矿冶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机械研究所在邯邢矿冶公司的支持下向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投标,顺利中标并签订了《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选矿自动化1阶段工程承包合同》,且已经收到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合作协议》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机械研究所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邯邢矿冶公司要求机械研究所支付余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械研究所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机械研究所提出的应该结合机械研究所实际中标价格调整应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已经对机械研究所应付款项数额进行了具体约定,机械研究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应付款项的调整事项形成过相应合意,因此,本院对机械研究所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机械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邯邢矿冶公司九十五万元。
机械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邯邢矿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由邯邢矿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首先,《合作协议》第2.1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相悖。其次,《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属于出借资格、资质证书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相悖。双方就同一合作项目签署过两份协议。《联合体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做为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合作协议》规定机械研究所支付给邯邢矿冶公司100万元做为提供设计资质、业绩证明等文件的报酬。事实上,虽然名为联合投标共同承担义务共同承担风险,但邯邢矿冶公司在整个招标项目中仅且只提供营业执照、设计资质、业绩证明等文件,是以出卖资质业绩赚取非法收益的做法。一审法院将《合作协议》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是错误的。
邯邢矿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机械研究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机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机械研究所上诉的两个理由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受胁迫,一审庭审中机械研究所考虑会导致与中电公司合同的效力,改称合同有效,一审败诉后又说合同无效。针对受胁迫的说法,邯邢矿冶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保全证据。联合体虽然落款是2月18日,但是实际上是2月27日发出的,合作协议是2月23日发的,所以联合体协议是在合作协议之后。
二审期间,邯邢矿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公证保全证据,共同证明合作协议签字在先,联合体协议在后,联合体协议仅仅是为了配合投标项目做出的相关文件。机械研究所针对邯邢矿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和联合体协议都是双方盖章的,两份协议的生效日期是非常明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邢矿冶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2012年4月5日出具的给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函中,有关于机械研究所和邯邢矿冶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的表述。
在二审询问中,机械研究所称其与邯邢矿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在投标时已向中国电力公司备案,如果没有邯邢矿冶公司参与则其没有投标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机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合作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约定“机械研究所与邯邢矿冶公司经过充分协商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工作和义务进行约定,属于联合体内部的管理分工问题,不影响联合体对外享有的权利义务。其次,双方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已经经过招标单位的备案并成功中标。第三,机械研究所关于其被要挟而提供报酬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机械研究所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入通,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炳国,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邢矿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钟某,邯邢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邢矿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发挥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为取得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招标项目,邯邢矿冶公司负责提供签署联合体声明及授权、提供公司简介、公司样本、公司设计资质。完整业绩表及业绩证明等;机械研究所负责标书购买、投标方案制定。投标书编制及合成等技术及商务工作。该协议还约定,如中标机械研究所将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收益,机械研究所先期支付费用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后,邯邢矿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机械研究所亦依约支付了先期费用5万元,现机械研究所已成功签约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招标项目,且已取得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机械研究所的付款,但机械研究所至今拖欠应支付给邯邢矿冶公司的剩余款项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机械研究所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95万元;2、判令机械研究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机械研究所辩称,邯邢矿冶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邯邢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邯邢矿冶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邯邢矿冶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向机械研究所主张付款,但邯邢矿冶公司诉求的三个条件都不成立,首先邯邢矿冶公司没有作为机械研究所的合作伙伴,而只是向邯邢矿冶公司出借资格和资质,没有实际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其次“如中标”的条件不成立,双方是作为联合体去投标,投标的内容和价格为3800万元,实际上业主方并未与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的联合体签署合同,而是与机械研究所方签订的合同,机械研究所实际中标合同标的也与3800万元有较大差距;最后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所谓“收益”是非法的,不是实际的合作收益,而是邯邢矿冶公司出具资格和资质证书的非法利益。二、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95万元款项与中标的实际情况不符,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的总投标价是3806.0938万元,但因业主方对项目做了调整,实际与机械研究所签署中标合同时,价格只有1 460万元,而《合作协议》所规定的100万元是基于该项目的总投标价是3806.0938元,因此在实际签约价格远远低于双方当初商定的投标价格时,如果仍应该支付邯邢矿冶公司主张的所谓“收益”的话,应该按照相应比例作出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署《联合体协议》,约定: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项目-自动化系统项目(标号CNEEC-KM-CNEQ-XK-89)进行招标,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同意联合投标,一旦中标,将与中电公司签署合同,并依据相关约定和条件完成项目。本协议确定双方在以下方面的合作原则:投标准备以及签约后项目的履行。双方同意组成一个联合体参加投标,机械研究所作为联合体的牵头方代表双方与中电公司交涉,组织投标,负责商务和管理活动,包括提供担保金,支付联合体的费用。机械研究所负责与中电公司、第三方协商、谈判。双方承诺在此项目上彼此是唯一的合作伙伴,不得与第三方签约或谈判竞标该项目。任何一方的控股子公司也应受本条款约束。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下列情形最先发生之日自动终止,在投标有效期内,或者双方与中电公司协商同意的延长期内,未中标;中标合同给了第三方……
2012年2月23日,机械研究所给付邯邢矿冶公司先期费用5万元;2012年2月27日,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鉴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招标一事,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经过充分协商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机械研究所负责所有投标中的标书工作如标书购买、投标方案制定、投标标书编制及合成等所有技术及商务工作,凡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机械研究所承担。邯邢矿冶公司仅且只负责提供如下文件及资料:签署联合体声明及授权、提供公司简介、公司样本、公司设计资质、完整业绩表、业绩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其他相关资质证书、资质年检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最近三年经审计的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机械研究所作为联合体的牵头方,如中标,由机械研究所负责与业主方的合同谈判及签订工作,合同的执行、风险与责任均由机械研究所承担,机械研究所具有向邯邢矿冶公司通报的义务。同时约定,机械研究所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期支付5万元作为邯邢矿冶公司的先期费用,如不中标不予退回,邯邢矿冶公司将开具相应票据。机械研究所作为邯邢矿冶公司的合作伙伴,如中标机械研究所将支付邯邢矿冶公司100万元作为收益,邯邢矿冶公司开具相应票据后机械研究所将所余95万予以付清,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即合同正式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如中标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邯邢矿冶公司提供工艺指导及部分图纸的编制,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再予以另行协商;合作协议自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不中标以公布中标方为截至,如中标,以项目执行完毕为截至……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邯邢矿冶公司陆续向机械研究所交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与材料,机械研究所依据上述文件与材料形成标书参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招投标工作,后顺利中标。2012年9月26日,机械研究所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选矿自动化1阶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1460万元。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机械研究所支付承包合同预付款1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邯邢矿冶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及《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邯邢矿冶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机械研究所在邯邢矿冶公司的支持下向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EPC总承包工程选矿综合自动化系统项目投标,顺利中标并签订了《俄罗斯KIMKAN铁矿选矿厂选矿自动化1阶段工程承包合同》,且已经收到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合作协议》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机械研究所向邯邢矿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邯邢矿冶公司要求机械研究所支付余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械研究所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机械研究所提出的应该结合机械研究所实际中标价格调整应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已经对机械研究所应付款项数额进行了具体约定,机械研究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应付款项的调整事项形成过相应合意,因此,本院对机械研究所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机械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邯邢矿冶公司九十五万元。
机械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邯邢矿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由邯邢矿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首先,《合作协议》第2.1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相悖。其次,《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属于出借资格、资质证书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相悖。双方就同一合作项目签署过两份协议。《联合体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做为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合作协议》规定机械研究所支付给邯邢矿冶公司100万元做为提供设计资质、业绩证明等文件的报酬。事实上,虽然名为联合投标共同承担义务共同承担风险,但邯邢矿冶公司在整个招标项目中仅且只提供营业执照、设计资质、业绩证明等文件,是以出卖资质业绩赚取非法收益的做法。一审法院将《合作协议》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是错误的。
邯邢矿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机械研究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机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机械研究所上诉的两个理由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受胁迫,一审庭审中机械研究所考虑会导致与中电公司合同的效力,改称合同有效,一审败诉后又说合同无效。针对受胁迫的说法,邯邢矿冶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保全证据。联合体虽然落款是2月18日,但是实际上是2月27日发出的,合作协议是2月23日发的,所以联合体协议是在合作协议之后。
二审期间,邯邢矿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公证保全证据,共同证明合作协议签字在先,联合体协议在后,联合体协议仅仅是为了配合投标项目做出的相关文件。机械研究所针对邯邢矿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和联合体协议都是双方盖章的,两份协议的生效日期是非常明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邢矿冶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2012年4月5日出具的给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函中,有关于机械研究所和邯邢矿冶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的表述。
在二审询问中,机械研究所称其与邯邢矿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在投标时已向中国电力公司备案,如果没有邯邢矿冶公司参与则其没有投标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机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合作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约定“机械研究所与邯邢矿冶公司经过充分协商优势互补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工作和义务进行约定,属于联合体内部的管理分工问题,不影响联合体对外享有的权利义务。其次,双方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已经经过招标单位的备案并成功中标。第三,机械研究所关于其被要挟而提供报酬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机械研究所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