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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与冉某其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1[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冉某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但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原因在于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冉某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违约,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 
   上诉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童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某,被上诉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冉某、爱童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冉某在重庆市丰都区域内销售爱童坊公司童装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冉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共25 800元,但爱童坊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冉某所经销的产品,因爱童坊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销路不好,不能实现冉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起诉要求:1、解除冉某、爱童坊公司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爱童坊公司返还冉某款项25 800元,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7740元,赔偿冉某交通费、误工费暂定1000元,以上共计34 540元;3、诉讼费由爱童坊公司承担。
   爱童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冉某解除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爱童坊公司没有任何的意思要解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交付的经销押金、货款等,在合同中都有约定,经销押金的返还方式,不同意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冉某(乙方)与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重庆丰都;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免费续约;甲方负责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店型级别为精品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98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2 4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25 8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 000元,甲方返还乙方2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还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 000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2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 000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补贴10 000元,奖完10 000元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在开业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冉某支付爱童坊公司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共计25 800元。爱童坊公司收款后,向冉某发货。冉某在物流处看到货物后,发现爱童坊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冉某所经销的产品,爱童坊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冉某未签收,并要求物流公司将货物退回爱童坊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冉某与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冉某依约支付了款项,爱童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交付相应货物。虽然爱童坊公司抗辩已经如约履行交付货物,但并未是冉某要求提供的货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冉某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冉某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冉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爱童坊公司发出的货物未能实际销售,《区域经销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冉某要求爱童坊公司返还经销押金9800元,首批货款12 4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故冉某要求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77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冉某与爱童坊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爱童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冉某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二万五千八百元;三、爱童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冉某违约金七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冉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童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所签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表意不明,合同当然有效,任何一方非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2、由于冉某经营不善,销路不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冉某自行承担。爱童坊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经营不善的结果;3、关于冉某所术的爱童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产品,爱童坊公司认为按照合同5-3条明确约定,产品由爱童坊公司提供,类型、价格和品种由爱童坊公司确定,并非按冉某的要求提供货物。4、冉某对双方所签合同已经了解并接受,爱童坊公司不同意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向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爱童坊公司无需支付冉某押金、年度管理费及违约金等款项;3、诉讼费用由冉某承担。
   冉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冉某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但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原因在于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冉某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违约,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爱童坊公司上诉提出的由于冉某经营不善,销路不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冉某自行承担,其不同意支付押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冉某提供约定的货物,构成违约,致使冉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爱童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爱童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 
   上诉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童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某,被上诉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冉某、爱童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冉某在重庆市丰都区域内销售爱童坊公司童装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冉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共25 800元,但爱童坊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冉某所经销的产品,因爱童坊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销路不好,不能实现冉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起诉要求:1、解除冉某、爱童坊公司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爱童坊公司返还冉某款项25 800元,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7740元,赔偿冉某交通费、误工费暂定1000元,以上共计34 540元;3、诉讼费由爱童坊公司承担。
   爱童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冉某解除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爱童坊公司没有任何的意思要解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交付的经销押金、货款等,在合同中都有约定,经销押金的返还方式,不同意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冉某(乙方)与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重庆丰都;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免费续约;甲方负责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店型级别为精品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98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2 4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25 8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 000元,甲方返还乙方2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还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 000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2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 000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补贴10 000元,奖完10 000元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在开业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冉某支付爱童坊公司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共计25 800元。爱童坊公司收款后,向冉某发货。冉某在物流处看到货物后,发现爱童坊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冉某所经销的产品,爱童坊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冉某未签收,并要求物流公司将货物退回爱童坊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冉某与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冉某依约支付了款项,爱童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交付相应货物。虽然爱童坊公司抗辩已经如约履行交付货物,但并未是冉某要求提供的货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冉某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冉某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冉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爱童坊公司发出的货物未能实际销售,《区域经销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冉某要求爱童坊公司返还经销押金9800元,首批货款12 4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故冉某要求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77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冉某与爱童坊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爱童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冉某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二万五千八百元;三、爱童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冉某违约金七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冉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童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所签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表意不明,合同当然有效,任何一方非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2、由于冉某经营不善,销路不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冉某自行承担。爱童坊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经营不善的结果;3、关于冉某所术的爱童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产品,爱童坊公司认为按照合同5-3条明确约定,产品由爱童坊公司提供,类型、价格和品种由爱童坊公司确定,并非按冉某的要求提供货物。4、冉某对双方所签合同已经了解并接受,爱童坊公司不同意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向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爱童坊公司无需支付冉某押金、年度管理费及违约金等款项;3、诉讼费用由冉某承担。
   冉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冉某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但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原因在于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冉某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违约,爱童坊公司认为冉某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爱童坊公司上诉提出的由于冉某经营不善,销路不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冉某自行承担,其不同意支付押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爱童坊公司未能向冉某提供约定的货物,构成违约,致使冉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爱童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爱童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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