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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生久昌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徐某虽将威士亚通公司股份转让,但其仍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结合一审庭审中,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威士亚通公司的生产、研发、采购等经营管理工作,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八份结算单及欠款说明均系其经办签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生久昌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亚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生久昌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久昌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士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上诉人生久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久昌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供货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双方长期合作,生久昌盛公司依威士亚通公司提供的外购产品目录表及图纸为依据,为威士亚通公司制作成品,每次制作成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威士亚通公司口头通知生久昌盛公司,定做成品报酬由双方在定作成品前共同确认,威士亚通公司在生久昌盛公司的结算单签字作为领取成品数量及成品型号的凭证。同时,威士亚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威士亚通公司提取成品后三个月内支付生久昌盛公司报酬,或提取成品金额达到2万元后,给付生久昌盛公司报酬;但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威士亚通公司前后八次领取定作成品后,至今未支付给报酬。故生久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217 613.28元。
   威士亚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生久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供货单是伪造的,威士亚通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威士亚通公司(甲方)与生久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协商甲方从乙方长期进货,乙方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同时,要保证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在乙方门市提供。甲方所需专用配件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代为生产加工,产品价格及重量另有附表说明。付款方式为:按双方协商好的办法进行付款。一种方式为季度结算,一种方式为当供货金额达到2万元时结算(以甲方在提供货(结算单)签字为结算依据)。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合同威士亚通公司向生久昌盛公司出具了相应外购产品目录表(其中记载有零件名称、型号、重量、单价及每件合计价款)。该合同为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徐某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签署。
   上述合同签订后,生久昌盛公司按照威士亚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分批由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徐某提走全部货物,并在相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17 613.28元,威士亚通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书第五页认定“徐某确实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自2006年至2011年3月……,徐某系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享有公司的经营收益”。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书》、外购产品目录表、结算单、(2012)海民初字15396号民事判决书、徐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威士亚通公司对《供货协议书》上公章提出异议,同时否认徐某系其公司总经理,该院认为,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徐某虽将其公司股份转让,但其仍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无论《供货协议书》上公章是否真实,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威士亚通公司承担。且庭审中,徐某自述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其本人经办并签署,真实有效。因此依据《供货协议书》及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欠款说明,徐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生久昌盛公司作为加工方,已履行全部加工义务,威士亚通公司作为买方在提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生久昌盛公司要求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217 61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威士亚通公司关于合同未成立,也并未实际收到货物的抗辩,因其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总经理徐某已出庭对其签收货款的结算单及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威士亚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威士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久昌盛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士亚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供货协议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驳回威士亚通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没有依据,生久昌盛公司要求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二、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三、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生久昌盛公司从未找过威士亚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超过了诉讼时效。四、生久昌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加工能力,但是《供货协议书》明显生产加工的行为,生久昌盛公司超范围经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生久昌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威士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2009年8月21日《供货协议书》是在威士亚通公司成立后籍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的,且(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徐某在威士亚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第二,生久昌盛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催要,且徐某也写了书面欠款说明。第三,生久昌盛公司提供的锁具是威士亚通公司定制的,生久昌盛公司没有超范围经营。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威士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生久昌盛公司所述收据一个单位一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威士亚通公司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2、《订货合同》,证明徐某一直和其他公司有联系;3、宣传册及销售清单,证明外购产品目录表上的价格明显比销售清单中的单价翻了一倍,不符合市场规则;4、威士亚通公司公章模板,证明《供货协议书》中的公章是伪造的;5、付款凭证,证明威士亚通公司与乐清卡固锁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6、威士亚通公司与北京首控兴发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兴发公司)之间的对账清单和专用发票,证明首控兴发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采购的配件名称、时间、数量、价格,威士亚通公司向首控兴发公司销售的价格与其进价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7、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证明生久昌盛公司外购产品目录表中的价格远远高于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价格,威士亚通公司是向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购买的锁具,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
   经本院庭审质证,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威士亚通公司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交易,徐某是提货人,至于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八份结算单连号的问题是因为双方此次交易是定做协议,所以生久昌盛公司专门使用了一本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生久昌盛公司与威士亚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并非全部连号,但也证明了生久昌盛公司与威士亚通公司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该合同是徐某在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是在《供货协议书》签订之后以及威士亚通公司提取最后一批货物之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合同》发生在本案《供货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完毕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因为没有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因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对此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乐清卡固锁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否认其与生久昌盛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对账清单上无首控兴发公司的盖章,专用发票上有首控兴发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可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另,专用发票无法显示涉案货物售价与进价基本一致,故本院不认可专用发票的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专用发票上有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认可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该专用发票是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认可证据7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徐某虽将威士亚通公司股份转让,但其仍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结合一审庭审中,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威士亚通公司的生产、研发、采购等经营管理工作,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八份结算单及欠款说明均系其经办签署。本院认为,徐某有权对外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签署合同,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无论《供货协议书》上公章真实与否,该《供货协议书》均对威士亚通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威士亚通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是伪造的及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威士亚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故威士亚通公司关于生久昌盛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生久昌盛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加工能力与本案无关,故威士亚通公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余款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生久昌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亚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生久昌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久昌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士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上诉人生久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久昌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供货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双方长期合作,生久昌盛公司依威士亚通公司提供的外购产品目录表及图纸为依据,为威士亚通公司制作成品,每次制作成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威士亚通公司口头通知生久昌盛公司,定做成品报酬由双方在定作成品前共同确认,威士亚通公司在生久昌盛公司的结算单签字作为领取成品数量及成品型号的凭证。同时,威士亚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威士亚通公司提取成品后三个月内支付生久昌盛公司报酬,或提取成品金额达到2万元后,给付生久昌盛公司报酬;但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威士亚通公司前后八次领取定作成品后,至今未支付给报酬。故生久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217 613.28元。
   威士亚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生久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供货单是伪造的,威士亚通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威士亚通公司(甲方)与生久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协商甲方从乙方长期进货,乙方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同时,要保证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在乙方门市提供。甲方所需专用配件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代为生产加工,产品价格及重量另有附表说明。付款方式为:按双方协商好的办法进行付款。一种方式为季度结算,一种方式为当供货金额达到2万元时结算(以甲方在提供货(结算单)签字为结算依据)。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合同威士亚通公司向生久昌盛公司出具了相应外购产品目录表(其中记载有零件名称、型号、重量、单价及每件合计价款)。该合同为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徐某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签署。
   上述合同签订后,生久昌盛公司按照威士亚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分批由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徐某提走全部货物,并在相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17 613.28元,威士亚通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书第五页认定“徐某确实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自2006年至2011年3月……,徐某系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享有公司的经营收益”。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书》、外购产品目录表、结算单、(2012)海民初字15396号民事判决书、徐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威士亚通公司对《供货协议书》上公章提出异议,同时否认徐某系其公司总经理,该院认为,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徐某虽将其公司股份转让,但其仍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无论《供货协议书》上公章是否真实,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威士亚通公司承担。且庭审中,徐某自述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其本人经办并签署,真实有效。因此依据《供货协议书》及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欠款说明,徐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生久昌盛公司作为加工方,已履行全部加工义务,威士亚通公司作为买方在提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生久昌盛公司要求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217 61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威士亚通公司关于合同未成立,也并未实际收到货物的抗辩,因其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总经理徐某已出庭对其签收货款的结算单及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威士亚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威士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久昌盛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士亚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供货协议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驳回威士亚通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没有依据,生久昌盛公司要求威士亚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二、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三、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生久昌盛公司从未找过威士亚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超过了诉讼时效。四、生久昌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加工能力,但是《供货协议书》明显生产加工的行为,生久昌盛公司超范围经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生久昌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威士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2009年8月21日《供货协议书》是在威士亚通公司成立后籍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的,且(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徐某在威士亚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第二,生久昌盛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催要,且徐某也写了书面欠款说明。第三,生久昌盛公司提供的锁具是威士亚通公司定制的,生久昌盛公司没有超范围经营。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威士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生久昌盛公司所述收据一个单位一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威士亚通公司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2、《订货合同》,证明徐某一直和其他公司有联系;3、宣传册及销售清单,证明外购产品目录表上的价格明显比销售清单中的单价翻了一倍,不符合市场规则;4、威士亚通公司公章模板,证明《供货协议书》中的公章是伪造的;5、付款凭证,证明威士亚通公司与乐清卡固锁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6、威士亚通公司与北京首控兴发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兴发公司)之间的对账清单和专用发票,证明首控兴发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采购的配件名称、时间、数量、价格,威士亚通公司向首控兴发公司销售的价格与其进价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7、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证明生久昌盛公司外购产品目录表中的价格远远高于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价格,威士亚通公司是向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购买的锁具,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
   经本院庭审质证,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威士亚通公司与生久昌盛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交易,徐某是提货人,至于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八份结算单连号的问题是因为双方此次交易是定做协议,所以生久昌盛公司专门使用了一本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生久昌盛公司与威士亚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并非全部连号,但也证明了生久昌盛公司与威士亚通公司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该合同是徐某在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是在《供货协议书》签订之后以及威士亚通公司提取最后一批货物之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合同》发生在本案《供货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完毕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因为没有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因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对此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生久昌盛公司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乐清卡固锁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否认其与生久昌盛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对账清单上无首控兴发公司的盖章,专用发票上有首控兴发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可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另,专用发票无法显示涉案货物售价与进价基本一致,故本院不认可专用发票的关联性。生久昌盛公司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威士亚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专用发票上有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认可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该专用发票是上海成君锁具有限公司向威士亚通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认可证据7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539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徐某虽将威士亚通公司股份转让,但其仍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威士亚通公司的实际共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结合一审庭审中,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威士亚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威士亚通公司的生产、研发、采购等经营管理工作,生久昌盛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八份结算单及欠款说明均系其经办签署。本院认为,徐某有权对外代表威士亚通公司签署合同,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无论《供货协议书》上公章真实与否,该《供货协议书》均对威士亚通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威士亚通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是伪造的及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威士亚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故威士亚通公司关于生久昌盛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生久昌盛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加工能力与本案无关,故威士亚通公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威士亚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余款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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