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波,经理。
上诉人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春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春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韩建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春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常州春申公司与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韩建河山公司,权利义务由韩建河山公司承继)签订了《南水北调DN4000PCCP管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运输南水北调工程PCCP管,运输距离为韩建河山公司生产基地至施工现场,运输单价为258元/米*5米/根=1290元/根。《运输协议书》签订后,常州春申公司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投入了公司最新型的管道专利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充分保证了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开展。常州春申公司圆满完成了全部运输任务。常州春申公司也多次获得了韩建河山公司的嘉奖。但韩建河山公司至今拖欠常州春申公司工程款,常州春申公司认为韩建河山公司应当支付(1、管道沟上转沟下工程费:(1290-438)元/根*1391根=1185132元;2、管道直接下沟槽费:2354*200元/根=470800元;3、场内倒管费:1795根*(1290*2/3-200)元/根=1184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韩建河山公司支付运输款2 840 632元;2、诉讼费由韩建河山公司负担。
韩建河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结清全部运输款是在2009年1月21日,常州春申公司起诉时2012年8月,从合同履行完毕运输款付清,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已经过了三年半。二、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运输款已全部结清,韩建河山公司不拖欠常州春申公司任何款项。常州春申公司在三年半之前已经按照合同及双方协商确认的款项结清。三、常州春申公司认为业主方支付给我方的费用,高于我方支付给常州春申公司的费用,并以此为由,要求常州春申公司支付费用,这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没有法律依据。四,此段工程并非常州春申公司一家,还有其他公司,费用都一样,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常州春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双方签订《南水北调DN4000PCCP管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常州春申公司,为确保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PCCP施工管道供应,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由乙方运输PCCP管从甲方生产基地到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PCCP施工Ⅰ、Ⅱ标工地止;运输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南水北调PCCP施工Ⅰ、Ⅱ标管道供应结束止。结算方式:以人民币结算。运输单价每米258元,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结算运输货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总运输款的70%,剩余运输款待工程运输结束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运输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常州春申公司。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PCCP管从甲方生产基地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负责一次卸车,并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摆放整齐。本运输协议价格按货物长度计算,采用综合单价(含一次运输、一次卸车,并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摆放整齐)500元/延米;2、按月结算。每月25日,乙方凭据每次托运单和甲方现场签收单,做为月支付结算书向甲方办理结算。支付进度款额按每月实际运输价款的90%。另10%待运输任务完成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协议之后,常州春申公司共为韩建河山公司从生产基地运输3311根PCCP管至生产基地,韩建河山公司以1290元/根已经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其中,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将1391根管运输仅到韩建河山公司的场地地面,之后又应韩建河山公司要求将这些管由地面运输下沟底,韩建河山公司以438元/根的增加费用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进行场内倒管1795根,韩建河山公司以200元/根已经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
合同签订后,常州春申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驮管车运管任务价格确认单(非合同内)。后韩建河山公司将包括了合同款及其他运输费用共计5 579 318元支付常州春申公司,常州春申公司确已收到。
另查明,北京河山管业引水有限公司更名为韩建河山公司。在南水北调项目中,韩建河山公司承担的是一标、二标项目。
另外,常州春申公司提供2008年7月28日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综合部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通报了因PCCP管道工程三标、五标、六标下沟槽承担费用未及时解决最终导致运输工人工资的拖欠的问题。2007年2月8日,贾世河起草了关于承运PCCP车辆向安装标段下沟底增加承运车辆主要成本的调研分析。内容:1、承运PCCP车辆向安装标段下沟底运营,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晰责、权、利的关系,应在项目部备案。6、每部车辆下沟底增加的运距影响了运量累计次数,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全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以及协议书、价格确认单、运输合同统计表、结算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该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常州春申公司完成运输义务后,韩建河山公司也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要求韩建河山公司增加的运输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常州春申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调研分析,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常州春申公司诉求的合理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春申公司的起诉。
常州春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结算价格的争议。1、管道沟上转沟下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价格就是已经支付的438元每根,我方认为该运输任务的运输工作量远远超过合同范围内的运输工作量,双方对增加的运输了没有约定价格,应当参照合同单价1290元每根计算。2、管道直接下沟槽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不应当支付,而我方认为,我方完成了该项运输任务,根据同一时期南水北调工程其他标段的施工,及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单位以200元每根的单价下拨了运输款,其他单位也领取了运输款,对方没有任何理由将该运输款扣留。3、场内倒管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该价格就是已经支付的200元每根,而我方认为从事该运输的成本远远超过200每根,所以虽然双方对增加的运输量没有约定价格,但应当参照合同单价作为基数计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常州春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韩建河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建河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春申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运输量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与付款义务,韩建河山公司也就管道下沟底、场内倒管等增加费用,支付给了常州春申公司。现常州春申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运输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
综上,常州春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波,经理。
上诉人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春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春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韩建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春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常州春申公司与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韩建河山公司,权利义务由韩建河山公司承继)签订了《南水北调DN4000PCCP管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运输南水北调工程PCCP管,运输距离为韩建河山公司生产基地至施工现场,运输单价为258元/米*5米/根=1290元/根。《运输协议书》签订后,常州春申公司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投入了公司最新型的管道专利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充分保证了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开展。常州春申公司圆满完成了全部运输任务。常州春申公司也多次获得了韩建河山公司的嘉奖。但韩建河山公司至今拖欠常州春申公司工程款,常州春申公司认为韩建河山公司应当支付(1、管道沟上转沟下工程费:(1290-438)元/根*1391根=1185132元;2、管道直接下沟槽费:2354*200元/根=470800元;3、场内倒管费:1795根*(1290*2/3-200)元/根=1184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韩建河山公司支付运输款2 840 632元;2、诉讼费由韩建河山公司负担。
韩建河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结清全部运输款是在2009年1月21日,常州春申公司起诉时2012年8月,从合同履行完毕运输款付清,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已经过了三年半。二、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运输款已全部结清,韩建河山公司不拖欠常州春申公司任何款项。常州春申公司在三年半之前已经按照合同及双方协商确认的款项结清。三、常州春申公司认为业主方支付给我方的费用,高于我方支付给常州春申公司的费用,并以此为由,要求常州春申公司支付费用,这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没有法律依据。四,此段工程并非常州春申公司一家,还有其他公司,费用都一样,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常州春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双方签订《南水北调DN4000PCCP管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常州春申公司,为确保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PCCP施工管道供应,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由乙方运输PCCP管从甲方生产基地到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PCCP施工Ⅰ、Ⅱ标工地止;运输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南水北调PCCP施工Ⅰ、Ⅱ标管道供应结束止。结算方式:以人民币结算。运输单价每米258元,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结算运输货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总运输款的70%,剩余运输款待工程运输结束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运输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河山引水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常州春申公司。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PCCP管从甲方生产基地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负责一次卸车,并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摆放整齐。本运输协议价格按货物长度计算,采用综合单价(含一次运输、一次卸车,并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摆放整齐)500元/延米;2、按月结算。每月25日,乙方凭据每次托运单和甲方现场签收单,做为月支付结算书向甲方办理结算。支付进度款额按每月实际运输价款的90%。另10%待运输任务完成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协议之后,常州春申公司共为韩建河山公司从生产基地运输3311根PCCP管至生产基地,韩建河山公司以1290元/根已经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其中,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将1391根管运输仅到韩建河山公司的场地地面,之后又应韩建河山公司要求将这些管由地面运输下沟底,韩建河山公司以438元/根的增加费用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常州春申公司为韩建河山公司进行场内倒管1795根,韩建河山公司以200元/根已经为常州春申公司结算。
合同签订后,常州春申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驮管车运管任务价格确认单(非合同内)。后韩建河山公司将包括了合同款及其他运输费用共计5 579 318元支付常州春申公司,常州春申公司确已收到。
另查明,北京河山管业引水有限公司更名为韩建河山公司。在南水北调项目中,韩建河山公司承担的是一标、二标项目。
另外,常州春申公司提供2008年7月28日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综合部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通报了因PCCP管道工程三标、五标、六标下沟槽承担费用未及时解决最终导致运输工人工资的拖欠的问题。2007年2月8日,贾世河起草了关于承运PCCP车辆向安装标段下沟底增加承运车辆主要成本的调研分析。内容:1、承运PCCP车辆向安装标段下沟底运营,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晰责、权、利的关系,应在项目部备案。6、每部车辆下沟底增加的运距影响了运量累计次数,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全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以及协议书、价格确认单、运输合同统计表、结算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该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常州春申公司完成运输义务后,韩建河山公司也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现常州春申公司起诉要求韩建河山公司增加的运输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常州春申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调研分析,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常州春申公司诉求的合理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春申公司的起诉。
常州春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结算价格的争议。1、管道沟上转沟下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价格就是已经支付的438元每根,我方认为该运输任务的运输工作量远远超过合同范围内的运输工作量,双方对增加的运输了没有约定价格,应当参照合同单价1290元每根计算。2、管道直接下沟槽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不应当支付,而我方认为,我方完成了该项运输任务,根据同一时期南水北调工程其他标段的施工,及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单位以200元每根的单价下拨了运输款,其他单位也领取了运输款,对方没有任何理由将该运输款扣留。3、场内倒管的运输价格,对方认为该价格就是已经支付的200元每根,而我方认为从事该运输的成本远远超过200每根,所以虽然双方对增加的运输量没有约定价格,但应当参照合同单价作为基数计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常州春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韩建河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建河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州春申公司与韩建河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春申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运输量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与付款义务,韩建河山公司也就管道下沟底、场内倒管等增加费用,支付给了常州春申公司。现常州春申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运输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
综上,常州春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常州春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