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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与《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在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情况确定时间,但是应当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后来更为明确的时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第一套产品合格时间为2011年9月整改完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当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三一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2011年5月19日,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定作试制合同》和《产品定作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三一能源公司供应3MW机舱罩及导流罩及模具。材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三一能源公司至今拖欠材料公司模具费50万元,机舱罩组件及导流罩货款357 500元。一、2010年10月11日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第九条约定机舱罩模具费的支付方式为:“如果自乙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两年内甲方从乙方采购数量达到100套,则甲方不支付模具费,如果未达到100套,则甲方在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模具费。”材料公司于2011年9月底向三一能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首套产品,但是材料公司在提供了合格的首套产品之后,三一能源公司一直没有向材料公司下达100套机舱罩的采购任务,说明三一能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机舱罩产品的义务。同时,三一能源公司已无法在剩余的时间期限内(即7个月内或4个月内)实现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产品,因为不论是4个月内还是7个月内任何厂家也无法完成该型号100套机舱罩产品的生产任务,所以事实上已经满足了首套合同做规定的模具费的支付条件。现三一能源公司不但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机舱罩产品的义务,根据合同法108条规定,材料公司有权要求三一能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材料公司要求三一能源公司立即支付50万元的模具费用。二、2011年3月15日,三一能源公司采购部吴军在没有和材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订单的情况下,向材料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材料公司马上启动第二套机舱和导流罩的制作,并要求为3台机舱罩样机订购螺旋减震支架,当时三一能源公司认为他们向其客户的供货时间较紧张,所以要求材料公司提前为其3套机舱罩采购需要从德国进口的采购周期较长的螺旋减震支架。2011年5月3日,三一能源公司采购部罗燕峰向材料公司发出主题为“新增3.0MW订单”的电子邮件,并在邮件正文中说明邮件附件是三一能源公司下达给材料公司的订单,要求材料公司先行安排第二套和第三套机舱罩产品的生产,但是又说订单当时无法盖章,待三一能源公司领导签字传真给材料公司。2011年5月,三一能源公司曾派其质量人员、采购人员、技术人员到材料公司生产现场检查、督促后两套产品的生产情况,材料公司在三一能源公司的不断催促下,于2011年5月底完成了该两套机舱罩的生产。材料公司在此期间,曾多次向三一能源公司索要订单,但三一能源公司只是在2011年5月19日和材料公司签订了《产品定作合作补充协议》。产品生产完成后,材料公司一直催促向三一能源公司发货,但三一能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收货。以上事实表明,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同时三一能源公司刻意向材料公司隐瞒其市场变化,在三一能源公司丢失客户的情况下,未通知材料公司停止后续产品的生产,而是一再的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方式催促材料公司进行生产,截止2011年5月底,在材料公司生产出后续两套机舱罩产品后,三一能源公司才停止催促材料公司生产。由于三一能源公司丢失市场的责任不在材料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一能源公司理应支付材料公司为其后续产品的生产所付出的代价,本着互相理解的原则,材料公司没有向三一能源公司诉求经济损失,但坚持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后续两套机舱罩产品的货款357 500元。综上,材料公司请求:1、判令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500 000元;2、判令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3、诉讼费由三一能源公司承担。
   三一能源公司辩称:一、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不同意支付模具费。模具费应该是材料公司交付合格产品日两年后两个月内再支付。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现在时间还没有届满。材料公司主张的预期违约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本案模具费的支付。材料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二、《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为框架性协议,不是订单。三一能源公司定作货物都是以订单为准。每一次定作都是一次独立的具体交易,而三一能源公司发出的订单是每次具体交易的要求,是每次具体交易成立的前提。本案产品是材料公司擅自生产,三一能源公司从未向材料公司发出订单,材料公司无权向三一能源公司主张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承揽人材料公司(乙方)与定作人三一能源公司(甲方)签订SD1010-1359A-ZT《产品定作试制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试制产品的名称、图号、数量、价格金额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约定机舱罩组件1套,采购周期为55天,规格型号3MW,图号为SE11030Ⅲ-S.8,单价141 770元;导流罩1套,采购周期为55天,规格型号3MW,图号为SE11030Ⅲ-S.1.2,单价26 630元;机舱罩导流罩模具1套,规定型号3MW,单价500 000元;总计668 4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0年12月10日前交货,交货延期则按迟延货物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延期交货达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下达的订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5万元以下的订单由甲方采购计划员签字有效,5万元(含)以上的订单由甲方主管部长签字有效。第五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三一产业园。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入账后两个月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乙方按产品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甲方财务入账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产品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模具费支付方式约定为:如果自乙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两年内甲方从乙方采购数量达到100套,则甲方不支付模具费;如果未达到100套,则甲方在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模具费。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开始生产合同项下的模具及机舱罩组件和导流罩,于2011年2月将1套机舱罩组件和导流罩送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三一能源公司对该套产品提出了整改意见,材料公司对产品的金属组件进行了整改,并于2011年9月整改完毕。2012年1月材料公司开具并交付三一能源公司发票,三一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11月支付该套产品货款168 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存在争议,材料公司先认为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在2011年2月8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材料公司认为三一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时间在2011年8、9月,故其又主张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在2011年8月底。三一能源公司先主张第一套产品合格的时间是在2011年8、9月整改完毕,后其又主张依据付款凭证及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应从付款时间2012年7月11日倒退两个月即应为2012年5月11日。
   另查,2011年5月19日,材料公司(乙方)与三一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SD1010-1359A-ZT号合同的基础上,就增补产品的定作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增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图号、数量、价款见附件一,附件一约定机舱罩组件2套,采购周期60天,图号为SE11030Ⅲ-S.8,单价为152 120元, 总价款304 240元;导流罩2套,采购周期60天,图号为SE11030Ⅲ-S.1.2,单价26 630元,总价款53 260元,合计357 500元。二、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乙方按照甲方订单的具体时间和数量交货;三、其他事项按原SD1010-1359A-ZT合同条款执行。四、本协议作为原SD1010-1359A-ZT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材料公司主张该份补充协议项下的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在三一能源公司的电话、电子邮件、派出人员催促下于2012年5月底生产完毕,其多次电话通知三一能源公司交货,但由于三一能源公司不让其交付货物,故其未将货物送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三一能源公司认为其未针对该批产品未下过订单,也没有催促材料公司生产该批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与《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材料公司主张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模具费约定了支付的条件及支付期限,即自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计算,如果2年内三一能源公司未达到100套,则三一能源公司在2年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模具费。因此,确定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是确定三一能源公司履行支付模具费期限的关键之一。本案,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三一能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三一能源公司主张的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而三一能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的时间在2011年8、9月,因此该院确定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8、9月。基于上述分析,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履行届满期限应为2013年10月、11月,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材料公司以三一能源公司不能在短期内定作100套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提前支付模具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材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材料公司可待支付模具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材料公司请求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的诉讼请求。材料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是《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的货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三一能源公司就该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对于三一能源公司提出的其未下订单,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材料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生产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材料公司主张其通知三一能源公司交付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材料公司送货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材料公司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其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其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该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三一能源公司给付模具费五十万元及货款三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共计八十五万七千五百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一能源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三一能源公司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产品早已完成,材料公司催促三一能源公司接货,三一能源公司置之不理。三一能源公司已经推出风力发电产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应当判决支付模具费50万元。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材料公司交货要等三一能源公司的电话通知,而且产品早已完成,催促三一能源公司接货却置之不理。材料公司已经按照三一能源公司的意思完成了两套产品的生产工作,且给材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应当判决支付两套产品费35.75万元。
   三一能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格产品的交付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拒收材料公司产品是因为从未向材料公司发出过订单也未委托进行定做。三一能源公司没有要求定做后面的产品是因为市场不需要,没有定做满100套设备不构成违约,只是不同的交易方式,和预期违约无关。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的庭审中,三一能源公司先确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时间是2011年8、9月份,后称第一套产品合格是在2011年9月整改完毕。
   三一能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公司名称由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与《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在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情况确定时间,但是应当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后来更为明确的时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第一套产品合格时间为2011年9月整改完毕。《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约定支付模具费的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故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之间,材料公司请求支付模具费的主张已经符合双方约定期限,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材料公司作为《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产品加工方,是产品交付的义务方,应当对产品交付情况进行举证。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材料公司送货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但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而材料公司主张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模具费五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当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三一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2011年5月19日,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定作试制合同》和《产品定作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三一能源公司供应3MW机舱罩及导流罩及模具。材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三一能源公司至今拖欠材料公司模具费50万元,机舱罩组件及导流罩货款357 500元。一、2010年10月11日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第九条约定机舱罩模具费的支付方式为:“如果自乙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两年内甲方从乙方采购数量达到100套,则甲方不支付模具费,如果未达到100套,则甲方在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模具费。”材料公司于2011年9月底向三一能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首套产品,但是材料公司在提供了合格的首套产品之后,三一能源公司一直没有向材料公司下达100套机舱罩的采购任务,说明三一能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机舱罩产品的义务。同时,三一能源公司已无法在剩余的时间期限内(即7个月内或4个月内)实现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产品,因为不论是4个月内还是7个月内任何厂家也无法完成该型号100套机舱罩产品的生产任务,所以事实上已经满足了首套合同做规定的模具费的支付条件。现三一能源公司不但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材料公司采购100套机舱罩产品的义务,根据合同法108条规定,材料公司有权要求三一能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材料公司要求三一能源公司立即支付50万元的模具费用。二、2011年3月15日,三一能源公司采购部吴军在没有和材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订单的情况下,向材料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材料公司马上启动第二套机舱和导流罩的制作,并要求为3台机舱罩样机订购螺旋减震支架,当时三一能源公司认为他们向其客户的供货时间较紧张,所以要求材料公司提前为其3套机舱罩采购需要从德国进口的采购周期较长的螺旋减震支架。2011年5月3日,三一能源公司采购部罗燕峰向材料公司发出主题为“新增3.0MW订单”的电子邮件,并在邮件正文中说明邮件附件是三一能源公司下达给材料公司的订单,要求材料公司先行安排第二套和第三套机舱罩产品的生产,但是又说订单当时无法盖章,待三一能源公司领导签字传真给材料公司。2011年5月,三一能源公司曾派其质量人员、采购人员、技术人员到材料公司生产现场检查、督促后两套产品的生产情况,材料公司在三一能源公司的不断催促下,于2011年5月底完成了该两套机舱罩的生产。材料公司在此期间,曾多次向三一能源公司索要订单,但三一能源公司只是在2011年5月19日和材料公司签订了《产品定作合作补充协议》。产品生产完成后,材料公司一直催促向三一能源公司发货,但三一能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收货。以上事实表明,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同时三一能源公司刻意向材料公司隐瞒其市场变化,在三一能源公司丢失客户的情况下,未通知材料公司停止后续产品的生产,而是一再的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方式催促材料公司进行生产,截止2011年5月底,在材料公司生产出后续两套机舱罩产品后,三一能源公司才停止催促材料公司生产。由于三一能源公司丢失市场的责任不在材料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一能源公司理应支付材料公司为其后续产品的生产所付出的代价,本着互相理解的原则,材料公司没有向三一能源公司诉求经济损失,但坚持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后续两套机舱罩产品的货款357 500元。综上,材料公司请求:1、判令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500 000元;2、判令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3、诉讼费由三一能源公司承担。
   三一能源公司辩称:一、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不同意支付模具费。模具费应该是材料公司交付合格产品日两年后两个月内再支付。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现在时间还没有届满。材料公司主张的预期违约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本案模具费的支付。材料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二、《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为框架性协议,不是订单。三一能源公司定作货物都是以订单为准。每一次定作都是一次独立的具体交易,而三一能源公司发出的订单是每次具体交易的要求,是每次具体交易成立的前提。本案产品是材料公司擅自生产,三一能源公司从未向材料公司发出订单,材料公司无权向三一能源公司主张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承揽人材料公司(乙方)与定作人三一能源公司(甲方)签订SD1010-1359A-ZT《产品定作试制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试制产品的名称、图号、数量、价格金额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约定机舱罩组件1套,采购周期为55天,规格型号3MW,图号为SE11030Ⅲ-S.8,单价141 770元;导流罩1套,采购周期为55天,规格型号3MW,图号为SE11030Ⅲ-S.1.2,单价26 630元;机舱罩导流罩模具1套,规定型号3MW,单价500 000元;总计668 4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0年12月10日前交货,交货延期则按迟延货物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延期交货达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下达的订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5万元以下的订单由甲方采购计划员签字有效,5万元(含)以上的订单由甲方主管部长签字有效。第五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三一产业园。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入账后两个月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乙方按产品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甲方财务入账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产品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模具费支付方式约定为:如果自乙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两年内甲方从乙方采购数量达到100套,则甲方不支付模具费;如果未达到100套,则甲方在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模具费。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开始生产合同项下的模具及机舱罩组件和导流罩,于2011年2月将1套机舱罩组件和导流罩送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三一能源公司对该套产品提出了整改意见,材料公司对产品的金属组件进行了整改,并于2011年9月整改完毕。2012年1月材料公司开具并交付三一能源公司发票,三一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11月支付该套产品货款168 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存在争议,材料公司先认为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在2011年2月8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材料公司认为三一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时间在2011年8、9月,故其又主张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在2011年8月底。三一能源公司先主张第一套产品合格的时间是在2011年8、9月整改完毕,后其又主张依据付款凭证及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应从付款时间2012年7月11日倒退两个月即应为2012年5月11日。
   另查,2011年5月19日,材料公司(乙方)与三一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SD1010-1359A-ZT号合同的基础上,就增补产品的定作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增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图号、数量、价款见附件一,附件一约定机舱罩组件2套,采购周期60天,图号为SE11030Ⅲ-S.8,单价为152 120元, 总价款304 240元;导流罩2套,采购周期60天,图号为SE11030Ⅲ-S.1.2,单价26 630元,总价款53 260元,合计357 500元。二、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乙方按照甲方订单的具体时间和数量交货;三、其他事项按原SD1010-1359A-ZT合同条款执行。四、本协议作为原SD1010-1359A-ZT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材料公司主张该份补充协议项下的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在三一能源公司的电话、电子邮件、派出人员催促下于2012年5月底生产完毕,其多次电话通知三一能源公司交货,但由于三一能源公司不让其交付货物,故其未将货物送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三一能源公司认为其未针对该批产品未下过订单,也没有催促材料公司生产该批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与《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材料公司主张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模具费约定了支付的条件及支付期限,即自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之日起计算,如果2年内三一能源公司未达到100套,则三一能源公司在2年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模具费。因此,确定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是确定三一能源公司履行支付模具费期限的关键之一。本案,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三一能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三一能源公司主张的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而三一能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的时间在2011年8、9月,因此该院确定材料公司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8、9月。基于上述分析,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履行届满期限应为2013年10月、11月,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材料公司以三一能源公司不能在短期内定作100套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提前支付模具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材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材料公司可待支付模具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材料公司请求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的诉讼请求。材料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是《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的货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三一能源公司就该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对于三一能源公司提出的其未下订单,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材料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生产2套机舱罩及导流罩产品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材料公司主张其通知三一能源公司交付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材料公司送货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材料公司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其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其要求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57 500元,该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三一能源公司给付模具费五十万元及货款三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共计八十五万七千五百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一能源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三一能源公司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产品早已完成,材料公司催促三一能源公司接货,三一能源公司置之不理。三一能源公司已经推出风力发电产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应当判决支付模具费50万元。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材料公司交货要等三一能源公司的电话通知,而且产品早已完成,催促三一能源公司接货却置之不理。材料公司已经按照三一能源公司的意思完成了两套产品的生产工作,且给材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应当判决支付两套产品费35.75万元。
   三一能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格产品的交付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拒收材料公司产品是因为从未向材料公司发出过订单也未委托进行定做。三一能源公司没有要求定做后面的产品是因为市场不需要,没有定做满100套设备不构成违约,只是不同的交易方式,和预期违约无关。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的庭审中,三一能源公司先确认第一套产品整改完毕时间是2011年8、9月份,后称第一套产品合格是在2011年9月整改完毕。
   三一能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公司名称由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三一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与《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在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第一套合格产品的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情况确定时间,但是应当依据三一能源公司后来更为明确的时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第一套产品合格时间为2011年9月整改完毕。《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约定支付模具费的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两个月内”,故三一能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之间,材料公司请求支付模具费的主张已经符合双方约定期限,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材料公司作为《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产品加工方,是产品交付的义务方,应当对产品交付情况进行举证。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材料公司送货至三一能源公司仓库,但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而材料公司主张三一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模具费五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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