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井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艳阳,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金鑫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艳阳、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聚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中旬,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口头约定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包头游泳馆项目工地。两三天后,金鑫聚源公司向包头泽盛公司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2011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 476 934.1元,包头泽盛公司应在30日内付清全款,并自购货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加价货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包头泽盛公司未依约付款。经金鑫聚源公司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井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10 024 163元;2013年3月4日,刘井雷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共计12 648 254元;2013年4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12 968 386.8元。另,刘井雷个人曾向曹艳阳借款420万元,于2012年11月通过包头泽盛公司的账户偿还了300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现金鑫聚源公司起诉要求:1、包头泽盛公司给付货款13 153 084.16元(含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7 476 934.1元和加价货款,加价货款计算方式为 1606.064吨钢材每吨每天加价5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2、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 153 084.1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包头泽盛公司负担。
包头泽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鑫聚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包含有违约金。包头泽盛公司只同意给付4 476 934.1元货款,违约金由法院酌定,不同意金鑫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1年,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合作向中建六局供应钢材。金鑫聚源公司确实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但2011年5月20日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在曹艳阳胁迫下补签的,应属无效。二、包头泽盛公司认可钢材总价款是7 476 934.1元,但已在2012年11月分两次支付了300万元,该款是按金鑫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阳的要求汇至曹艳阳之妹曹某的个人账户。现包头泽盛公司只欠金鑫聚源公司4 476 934.1元货款。另,包头泽盛公司于2012年向曹艳阳提供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马自达轿车供其使用,该车应冲抵部分货款。三、包头泽盛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中建六局未向包头泽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包头泽盛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四、金鑫聚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口头约定从金鑫聚源公司处购买钢材。后,金鑫聚源公司向包头泽盛公司交付了线材和三级螺纹钢等钢材共计1606.064吨。
2011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的第一项以表格样式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并载明货款合计7 476 934.1元;在合同第二项中,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5月20日从出卖方购买钢材1606.064吨,合计人民币7 476 934.1元”。在合同的第三项中,双方约定“由于买受人不能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买受方30天内向出卖方付清全部货款,并自购货日起给出卖人每吨每天加价5元,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和费用、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2013年4月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曹艳阳与刘井雷共同来该院,表示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调解结束后,刘井雷向该院表示其系受曹艳阳胁迫参加调解。该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该事件调查过程中,刘井雷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被曹艳阳等人从包头强制带至天津办理债权转让事宜,但其愿意与曹艳阳来该院调解解决债务纠纷,且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
其后,该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4月,刘井雷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报案称被曹艳阳等人非法拘禁。经调查,该局办案刑警向该院陈述称刘井雷的报案内容中未提到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本案当事人的经济纠纷亦不属于其刑事侦查的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鑫聚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4月14日的包头泽盛公司以刘井雷或包头泽盛公司的名义向金鑫聚源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含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和之后的加价费),金额分别为10 024 163元、12 648 254元和12 968
386.8元。包头泽盛公司主张上述欠条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就此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刘井雷在2013年4月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包含上述欠条。
另查一,包头泽盛公司将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的钢材出售给案外人并用于中建六局包头游泳馆项目部工地。因买方未及时付款,2012年12月18日,包头泽盛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辉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辉腾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辉腾租赁站欠包头泽盛公司货款9 146 724.30元,辉腾租赁站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30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中建六局对辉腾租赁站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还约定辉腾租赁站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
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建六局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300万元。包头泽盛公司收到该款后,未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
另查二,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刘井雷曾向曹艳阳借款4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2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刘井雷通过包头泽盛公司账户分两次向曹艳阳还款共计30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刘井雷已于上述时间偿还了30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包头泽盛公司主张2011年5月2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受曹艳阳胁迫而补签,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包头泽盛公司对收货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属于对货物价格的约定还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本案中包头泽盛公司尚欠金鑫聚源公司多少元货款;三、包头泽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项论述如下:
一、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合同条款的性质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鑫聚源公司于2011年5月中旬先向包头泽盛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补签书面合同。该院认为,合同中“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条款应属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内容各项的逻辑关系看,合同的第一项以表格样式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在合同第二项中,双方再次确认了货款为7 476 934.1元。在合同的第三项,双方规定了30天的付款期限和“每吨每天加价5元”。故,从合同每一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条款系在价格条款和付款时间的约定之后,而未在合同第一项和第二项货款“7 476 934.1元”后予以附注,不应视为合同价格条款。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原意看,基于钢材交易中对资金流动性的高要求,在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中,如果买受人迟延付款,致使出卖人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将对出卖人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故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在30日内付款并自购货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之所以约定该条款,显然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每天加价的方式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再次,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订立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如果将“每吨每天加价5元”条款认定为价格条款,如果买受人长时间未支付货款,标的物的价格将无限期每日增加,最终价格与标的物价值严重偏离,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
综上,无论钢材交易中是否存在在原定货款之外再约定每天加价的交易习惯,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系对出卖人迟延付款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总价款为7 476 934.1元。金鑫聚源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的加价货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关于包头泽盛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
该院认为,刘井雷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自认其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所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包头泽盛公司虽不认可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但刘井雷在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及此后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均未提到其受胁迫出具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事。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3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民族学院两次向刘井雷退还300万元的时间具有对应关系,亦可印证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来源和用途的陈述。包头泽盛公司关于其与民族学院不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刘井雷未到民族学院要求退款、民族学院未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30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故该院认为,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系刘井雷用于偿还420万元借款的陈述意见可信度更高,该笔3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该院对包头泽盛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包头泽盛公司关于其已提供汽车供曹艳阳使用,应冲抵部分货款的辩称意见,因金鑫聚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包头泽盛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包头泽盛公司应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7 476 934.1元。
三、关于包头泽盛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
包头泽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条款,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包头泽盛公司即便先后向金鑫聚源公司出具欠条,对货款和“加价货款”予以确认,上述欠条亦属于当事人在庭外的自认意见,包头泽盛公司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以其庭上陈述意见为准,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金鑫聚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该院对包头泽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判决。经查,包头泽盛公司与中建六局、辉腾租赁站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除约定辉腾租赁站应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 146 724.30元外,还约定辉腾租赁站应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该三方协议所涉钢材即本案中包头泽盛公司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的钢材。根据任何人不应基于违约行为获利之原则,包头泽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低于该金额。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签订后,包头泽盛公司已收到中建六局给付的第一期货款300万元,但其后包头泽盛公司并未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该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对于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存在持续违约的故意,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该院酌情判决包头泽盛公司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金鑫聚源公司要求包头泽盛公司在支付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鑫聚源公司货款七百四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角;二、包头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鑫聚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五十万元;三、驳回金鑫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包头泽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头泽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向金鑫聚源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并非本案货款,而是归还刘井雷与曹艳阳个人借款,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包头泽盛公司具有已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书面证据。金鑫聚源公司有关300万元款项的证据存在疑点,且对于有关300万元款项用途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包头泽盛公司给付金鑫聚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五十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内容。
金鑫聚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包头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包头泽盛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亦依约履行,包头泽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逃避付款是不诚信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本案中,金鑫聚源公司亦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包头泽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刘井雷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自认其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所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包头泽盛公司虽称该借条系刘井雷受胁迫所签,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井雷在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及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均未提到其受胁迫出具该借条的情形。其次,该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每次支付金额与民族学院向刘井雷退还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每次支付金额相互对应,亦可佐证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金鑫聚源公司关于300万元系刘井雷用于偿还42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包头泽盛公司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明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故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包头泽盛公司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包头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百五十九元二角五分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已交纳);由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元五角(已交纳),由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井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艳阳,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金鑫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艳阳、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聚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中旬,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口头约定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包头游泳馆项目工地。两三天后,金鑫聚源公司向包头泽盛公司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2011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 476 934.1元,包头泽盛公司应在30日内付清全款,并自购货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加价货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包头泽盛公司未依约付款。经金鑫聚源公司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井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10 024 163元;2013年3月4日,刘井雷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共计12 648 254元;2013年4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12 968 386.8元。另,刘井雷个人曾向曹艳阳借款420万元,于2012年11月通过包头泽盛公司的账户偿还了300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现金鑫聚源公司起诉要求:1、包头泽盛公司给付货款13 153 084.16元(含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7 476 934.1元和加价货款,加价货款计算方式为 1606.064吨钢材每吨每天加价5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2、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 153 084.1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包头泽盛公司负担。
包头泽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鑫聚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包含有违约金。包头泽盛公司只同意给付4 476 934.1元货款,违约金由法院酌定,不同意金鑫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1年,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合作向中建六局供应钢材。金鑫聚源公司确实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但2011年5月20日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在曹艳阳胁迫下补签的,应属无效。二、包头泽盛公司认可钢材总价款是7 476 934.1元,但已在2012年11月分两次支付了300万元,该款是按金鑫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阳的要求汇至曹艳阳之妹曹某的个人账户。现包头泽盛公司只欠金鑫聚源公司4 476 934.1元货款。另,包头泽盛公司于2012年向曹艳阳提供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马自达轿车供其使用,该车应冲抵部分货款。三、包头泽盛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中建六局未向包头泽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包头泽盛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四、金鑫聚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口头约定从金鑫聚源公司处购买钢材。后,金鑫聚源公司向包头泽盛公司交付了线材和三级螺纹钢等钢材共计1606.064吨。
2011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的第一项以表格样式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并载明货款合计7 476 934.1元;在合同第二项中,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5月20日从出卖方购买钢材1606.064吨,合计人民币7 476 934.1元”。在合同的第三项中,双方约定“由于买受人不能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买受方30天内向出卖方付清全部货款,并自购货日起给出卖人每吨每天加价5元,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和费用、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2013年4月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曹艳阳与刘井雷共同来该院,表示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调解结束后,刘井雷向该院表示其系受曹艳阳胁迫参加调解。该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该事件调查过程中,刘井雷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被曹艳阳等人从包头强制带至天津办理债权转让事宜,但其愿意与曹艳阳来该院调解解决债务纠纷,且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
其后,该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4月,刘井雷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报案称被曹艳阳等人非法拘禁。经调查,该局办案刑警向该院陈述称刘井雷的报案内容中未提到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本案当事人的经济纠纷亦不属于其刑事侦查的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鑫聚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4月14日的包头泽盛公司以刘井雷或包头泽盛公司的名义向金鑫聚源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含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和之后的加价费),金额分别为10 024 163元、12 648 254元和12 968
386.8元。包头泽盛公司主张上述欠条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就此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刘井雷在2013年4月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包含上述欠条。
另查一,包头泽盛公司将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的钢材出售给案外人并用于中建六局包头游泳馆项目部工地。因买方未及时付款,2012年12月18日,包头泽盛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辉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辉腾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辉腾租赁站欠包头泽盛公司货款9 146 724.30元,辉腾租赁站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30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中建六局对辉腾租赁站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还约定辉腾租赁站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
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建六局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300万元。包头泽盛公司收到该款后,未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
另查二,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刘井雷曾向曹艳阳借款4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2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刘井雷通过包头泽盛公司账户分两次向曹艳阳还款共计30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刘井雷已于上述时间偿还了30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包头泽盛公司主张2011年5月2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受曹艳阳胁迫而补签,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包头泽盛公司对收货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属于对货物价格的约定还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本案中包头泽盛公司尚欠金鑫聚源公司多少元货款;三、包头泽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项论述如下:
一、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合同条款的性质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鑫聚源公司于2011年5月中旬先向包头泽盛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补签书面合同。该院认为,合同中“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条款应属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内容各项的逻辑关系看,合同的第一项以表格样式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在合同第二项中,双方再次确认了货款为7 476 934.1元。在合同的第三项,双方规定了30天的付款期限和“每吨每天加价5元”。故,从合同每一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条款系在价格条款和付款时间的约定之后,而未在合同第一项和第二项货款“7 476 934.1元”后予以附注,不应视为合同价格条款。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原意看,基于钢材交易中对资金流动性的高要求,在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中,如果买受人迟延付款,致使出卖人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将对出卖人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故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在30日内付款并自购货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之所以约定该条款,显然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每天加价的方式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再次,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订立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如果将“每吨每天加价5元”条款认定为价格条款,如果买受人长时间未支付货款,标的物的价格将无限期每日增加,最终价格与标的物价值严重偏离,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
综上,无论钢材交易中是否存在在原定货款之外再约定每天加价的交易习惯,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系对出卖人迟延付款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总价款为7 476 934.1元。金鑫聚源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的加价货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关于包头泽盛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
该院认为,刘井雷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自认其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所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包头泽盛公司虽不认可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但刘井雷在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及此后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均未提到其受胁迫出具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事。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3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民族学院两次向刘井雷退还300万元的时间具有对应关系,亦可印证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来源和用途的陈述。包头泽盛公司关于其与民族学院不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刘井雷未到民族学院要求退款、民族学院未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30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故该院认为,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系刘井雷用于偿还420万元借款的陈述意见可信度更高,该笔3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该院对包头泽盛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包头泽盛公司关于其已提供汽车供曹艳阳使用,应冲抵部分货款的辩称意见,因金鑫聚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包头泽盛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包头泽盛公司应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7 476 934.1元。
三、关于包头泽盛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
包头泽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条款,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包头泽盛公司即便先后向金鑫聚源公司出具欠条,对货款和“加价货款”予以确认,上述欠条亦属于当事人在庭外的自认意见,包头泽盛公司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以其庭上陈述意见为准,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金鑫聚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该院对包头泽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判决。经查,包头泽盛公司与中建六局、辉腾租赁站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除约定辉腾租赁站应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 146 724.30元外,还约定辉腾租赁站应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该三方协议所涉钢材即本案中包头泽盛公司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的钢材。根据任何人不应基于违约行为获利之原则,包头泽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低于该金额。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签订后,包头泽盛公司已收到中建六局给付的第一期货款300万元,但其后包头泽盛公司并未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该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对于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存在持续违约的故意,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该院酌情判决包头泽盛公司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金鑫聚源公司要求包头泽盛公司在支付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鑫聚源公司货款七百四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角;二、包头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鑫聚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五十万元;三、驳回金鑫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包头泽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头泽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向金鑫聚源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并非本案货款,而是归还刘井雷与曹艳阳个人借款,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包头泽盛公司具有已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书面证据。金鑫聚源公司有关300万元款项的证据存在疑点,且对于有关300万元款项用途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包头泽盛公司给付金鑫聚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五十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内容。
金鑫聚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包头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包头泽盛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亦依约履行,包头泽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逃避付款是不诚信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本案中,金鑫聚源公司亦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包头泽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刘井雷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自认其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所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包头泽盛公司虽称该借条系刘井雷受胁迫所签,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井雷在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及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案中,均未提到其受胁迫出具该借条的情形。其次,该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每次支付金额与民族学院向刘井雷退还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每次支付金额相互对应,亦可佐证金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金鑫聚源公司关于300万元系刘井雷用于偿还42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包头泽盛公司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明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故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包头泽盛公司向金鑫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包头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百五十九元二角五分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已交纳);由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元五角(已交纳),由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