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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为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拆分在多份发票上,所以存在合力公司可以随意变更产品价格的可能,故不宜通过发票来确定磁盘整列部分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配置单中的报价计算出磁盘整列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琦文、郭某,被上诉人国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销售联想Lenovo磁盘整列(型号Lenovo-HDS AMS2300 4U)及联想服务器(型号Lenovo R525 G3)各一台,随磁盘整列销售的有两台磁盘扩展柜(型号Lenovo-HDS AMS2000)。上述产品售价共计431 200元,其中磁盘整列的单价为178 000元。合同约定磁盘整列的缓存为16G。合同签订后,国磊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431 200元。后国磊公司发现合力公司交付的磁盘整列的缓存实为8G,与合同约定不符。国磊公司购买的产品系为与案外人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公司)进行合作向杭州国安局供货,合力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直接导致杭州国安局拒绝接收产品。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进行协商无果,为避免更大损失,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商定由水悦公司自行向第三方购买磁盘整列,差价从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后水悦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符合约定的磁盘整列,货款24万元,差价62 000元由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承担,同时,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了45 000元违约金,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国磊公司经济损失107 000元。现国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由国磊公司退货;2、合力公司返还磁盘整列的货款178 000元;3、合力公司赔偿国磊公司经济损失107 000元;4、诉讼费由合力公司承担。
   合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磊公司通过合力公司的网站找到合力公司进行产品采购,双方进行配置核对后由合力公司制作了配置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国磊公司,配置单中约定的缓存为8G,双方也一直是按8G的缓存来商谈的。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国磊公司自行将缓存配置改为16G,合力公司未加注意,就在合同上盖章了。出现该问题后,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出具了解决方法,但合力公司没有同意,自行高价向第三方采购了该项产品,故合力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损失的赔偿,合力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国磊公司就采购联想品牌磁盘整列及服务器产品与合力公司通过网络进行了商谈。2012年5月14日,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发送配置单一份,配置单载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机架(配置为8G数据缓存、15块600G SAS硬盘)的磁盘整列单价为204 800元,其中8块600G SAS硬盘的价格为26 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配置单中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所含600G SAS硬盘的数量有误,应为7块。
   2012年5月15日,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正式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采购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及型号为Lenovo R525 G3的联想服务器各一台,其中磁盘整列的缓存约定为16G,单价375 000元,联想服务器的单价为56 200元,以上共计431 200元;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存储设备为二十个工作日,服务器设备为十三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接到厂家提货通知后,通知买方一起去卖方库房,双方一起对货物进行查点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72 480元作为定金,验收设备后支付余款即258 7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合力公司称国磊公司私自将磁盘整列的缓存由8G修改为16G,合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国磊对此不予认可,合力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国磊公司依约向合力公司支付了172 480元定金。2012年5月29日,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付清了剩余货款258 720元。次日,国磊公司员工至合力公司处对货物进行了查点验收。验收过程中,国磊公司通过货物外包装载明的序列号登陆联想公司网站对货物进行了核对,确认货物确系联想公司原厂产品后,合力公司将货物以托运方式发送给国磊公司。经查,联想公司网站未显示磁盘整列产品的缓存规格。
   另查,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购买合同项下产品系为履行其与案外人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购买型号配置为联想R525 G3的服务器及联想HDS 2300 16G CACHE存储各一台,其中服务器单价为65 880元,存储单价为367 200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庭审中,合力公司认可其与国磊公司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时知晓国磊公司采购产品系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2012年6月初,因合力公司交付的联想HDS AMS2300磁盘整列的缓存实为8G,水悦公司以国磊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退回了联想HDS AMS2300磁盘整列,国磊公司随即将该情况告知合力公司,双方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6月20日,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因国磊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最终用户就联想存储器HDS2300缓存不符规格的主机部分拒收,水悦公司只得直接向其他公司重新订购,故双方解除就不符合原《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品质内容的联想存储器HDS2300主机部分合同。鉴于水悦公司与杭州华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订缓存为16G的联想存贮器HDs2300主机价格为24万元,因此双方就原《购销合同》中存储的价格及合同总价进行修改。原合同存储总价367 200元、合同总价433 080元;经修改后存储总价127 200元,合同总价193 080元。国磊公司除承担上述差价外,还应就其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双方再行协商。
   2012年7月9日,水悦公司接收由杭州华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联想HDS2300存储器产品,并支付了24万元货款。
   2012年9月12日,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署《违约赔偿金确认书》一份,约定国磊公司在承担水悦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差价基础上,应再向水悦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5 000元,此赔偿金额包括卖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履约质保金以及买方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赔偿金由买方在实际支付合同金额时一并扣除。
   2012年9月13日,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支付143 080元(包括另一合同扣除的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还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合力公司主张国磊公司向其购买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国磊公司则主张其购买的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发送的配置单上载明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购销合同形成于配置单之后,合力公司虽主张系国磊公司私自修改了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国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合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应系16G缓存的磁盘整列。
   基于以上认定,该院认为,国磊公司已依约向合力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合力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国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水悦公司向其退货,而合力公司在与国磊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国磊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故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国磊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国磊公司有权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部分解除合同,故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就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部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国磊公司有权要求合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该部分货物货款。关于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的价格确定问题,根据合力公司出具的配置单记载,Lenovo-HDS AMS2300 4U(8G缓存、15块600G硬盘)的磁盘整列单价为204 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600G SAS硬盘的数量有误,应为7块。而根据配置单中的报价可计算出8块600G SAS硬盘的价格为26 800元,故得出Lenovo-HDS AMS2300 4U(8G缓存、7块600G硬盘)的磁盘整列价格为178 000元。该院据此认定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的价格为178 000元,合力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退还国磊公司,故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合力公司返还货款17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力公司关于配置单的报价只是为方便客户理解,并不作为真实价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为国磊公司已承担的水悦公司另行采购货物造成的差价62 000元及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5 000元是否应由合力公司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力公司在与国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知晓国磊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故合力公司应当预见到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会导致国磊公司对第三方违约,国磊公司会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国磊公司因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承担水悦公司另行采购货物造成的差价62 000元,并支付水悦公司违约金45 000元,以上共计107 000元应系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该等损失理应在合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之内,故合力公司理应赔偿国磊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7 000元,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合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中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二、国磊公司将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返还合力公司,上述货物由合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三、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磊公司货款十七万八千元;四、合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磊公司经济损失十万零七千元。
   合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合力公司返还国磊公司货款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165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判断合同标的价格不应以未实际履行的《配置单》为准,而应该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依据发票表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价格为16万元,国磊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得知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国磊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退回货物后,合力公司积极与国磊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并出具了解决方案。但国磊公司未同意该方案,另行以高于市场价格10万余元的情况下购买了替代品,以至于造成所述62000元的损失。鉴此,对此项损失应免除或减轻合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见《违约赔偿确认书》中约定的履行质保金。合力公司认为履约质保金实为履约保证金,故按《购销合同》规定,国磊公司应支付共计41654元,其余部分是国磊公司自行额外支付,合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磊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6万元发票的问题,里面分项内容是不一致的,一审中确认了价格,对方认可。因为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解决方案应当由国磊公司提出。合力公司的补救方案不合理也不可行。国磊公司和水悦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管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承担多少损失都是合力公司造成的。请求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合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是合力公司开具的联想磁盘整列部分的发票,用以证明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是16万元。国磊公司对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国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的意见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询问中,合力公司称将联想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在发票中予以拆分计算,数量加起来后实际是一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为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拆分在多份发票上,所以存在合力公司可以随意变更产品价格的可能,故不宜通过发票来确定磁盘整列部分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配置单中的报价计算出磁盘整列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其次,虽然合力公司主张曾就产品不符的问题向国磊公司提出补救方案,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国磊公司另行购买替代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替代品的价格基于市场供需情况等原因,高出生产商声明的市场价格属于合理市场行为。第三,依据违约赔偿金确认书约定,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的数额包括“水悦公司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因而,合力公司关于国磊公司仅应该支付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琦文、郭某,被上诉人国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销售联想Lenovo磁盘整列(型号Lenovo-HDS AMS2300 4U)及联想服务器(型号Lenovo R525 G3)各一台,随磁盘整列销售的有两台磁盘扩展柜(型号Lenovo-HDS AMS2000)。上述产品售价共计431 200元,其中磁盘整列的单价为178 000元。合同约定磁盘整列的缓存为16G。合同签订后,国磊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431 200元。后国磊公司发现合力公司交付的磁盘整列的缓存实为8G,与合同约定不符。国磊公司购买的产品系为与案外人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公司)进行合作向杭州国安局供货,合力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直接导致杭州国安局拒绝接收产品。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进行协商无果,为避免更大损失,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商定由水悦公司自行向第三方购买磁盘整列,差价从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后水悦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符合约定的磁盘整列,货款24万元,差价62 000元由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承担,同时,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了45 000元违约金,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国磊公司经济损失107 000元。现国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由国磊公司退货;2、合力公司返还磁盘整列的货款178 000元;3、合力公司赔偿国磊公司经济损失107 000元;4、诉讼费由合力公司承担。
   合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磊公司通过合力公司的网站找到合力公司进行产品采购,双方进行配置核对后由合力公司制作了配置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国磊公司,配置单中约定的缓存为8G,双方也一直是按8G的缓存来商谈的。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国磊公司自行将缓存配置改为16G,合力公司未加注意,就在合同上盖章了。出现该问题后,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出具了解决方法,但合力公司没有同意,自行高价向第三方采购了该项产品,故合力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损失的赔偿,合力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国磊公司就采购联想品牌磁盘整列及服务器产品与合力公司通过网络进行了商谈。2012年5月14日,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发送配置单一份,配置单载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机架(配置为8G数据缓存、15块600G SAS硬盘)的磁盘整列单价为204 800元,其中8块600G SAS硬盘的价格为26 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配置单中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所含600G SAS硬盘的数量有误,应为7块。
   2012年5月15日,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正式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采购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及型号为Lenovo R525 G3的联想服务器各一台,其中磁盘整列的缓存约定为16G,单价375 000元,联想服务器的单价为56 200元,以上共计431 200元;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存储设备为二十个工作日,服务器设备为十三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接到厂家提货通知后,通知买方一起去卖方库房,双方一起对货物进行查点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72 480元作为定金,验收设备后支付余款即258 7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合力公司称国磊公司私自将磁盘整列的缓存由8G修改为16G,合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国磊对此不予认可,合力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国磊公司依约向合力公司支付了172 480元定金。2012年5月29日,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付清了剩余货款258 720元。次日,国磊公司员工至合力公司处对货物进行了查点验收。验收过程中,国磊公司通过货物外包装载明的序列号登陆联想公司网站对货物进行了核对,确认货物确系联想公司原厂产品后,合力公司将货物以托运方式发送给国磊公司。经查,联想公司网站未显示磁盘整列产品的缓存规格。
   另查,国磊公司向合力公司购买合同项下产品系为履行其与案外人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购买型号配置为联想R525 G3的服务器及联想HDS 2300 16G CACHE存储各一台,其中服务器单价为65 880元,存储单价为367 200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庭审中,合力公司认可其与国磊公司签订《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时知晓国磊公司采购产品系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2012年6月初,因合力公司交付的联想HDS AMS2300磁盘整列的缓存实为8G,水悦公司以国磊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退回了联想HDS AMS2300磁盘整列,国磊公司随即将该情况告知合力公司,双方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6月20日,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因国磊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最终用户就联想存储器HDS2300缓存不符规格的主机部分拒收,水悦公司只得直接向其他公司重新订购,故双方解除就不符合原《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品质内容的联想存储器HDS2300主机部分合同。鉴于水悦公司与杭州华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订缓存为16G的联想存贮器HDs2300主机价格为24万元,因此双方就原《购销合同》中存储的价格及合同总价进行修改。原合同存储总价367 200元、合同总价433 080元;经修改后存储总价127 200元,合同总价193 080元。国磊公司除承担上述差价外,还应就其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双方再行协商。
   2012年7月9日,水悦公司接收由杭州华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联想HDS2300存储器产品,并支付了24万元货款。
   2012年9月12日,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署《违约赔偿金确认书》一份,约定国磊公司在承担水悦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差价基础上,应再向水悦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5 000元,此赔偿金额包括卖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履约质保金以及买方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赔偿金由买方在实际支付合同金额时一并扣除。
   2012年9月13日,水悦公司向国磊公司支付143 080元(包括另一合同扣除的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还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合力公司主张国磊公司向其购买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国磊公司则主张其购买的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发送的配置单上载明的是8G缓存的磁盘整列,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是16G缓存的磁盘整列,购销合同形成于配置单之后,合力公司虽主张系国磊公司私自修改了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国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合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应系16G缓存的磁盘整列。
   基于以上认定,该院认为,国磊公司已依约向合力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合力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合力公司向国磊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国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水悦公司向其退货,而合力公司在与国磊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国磊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故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国磊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国磊公司有权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部分解除合同,故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就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部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国磊公司有权要求合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该部分货物货款。关于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的价格确定问题,根据合力公司出具的配置单记载,Lenovo-HDS AMS2300 4U(8G缓存、15块600G硬盘)的磁盘整列单价为204 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600G SAS硬盘的数量有误,应为7块。而根据配置单中的报价可计算出8块600G SAS硬盘的价格为26 800元,故得出Lenovo-HDS AMS2300 4U(8G缓存、7块600G硬盘)的磁盘整列价格为178 000元。该院据此认定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的价格为178 000元,合力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退还国磊公司,故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合力公司返还货款17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力公司关于配置单的报价只是为方便客户理解,并不作为真实价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为国磊公司已承担的水悦公司另行采购货物造成的差价62 000元及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5 000元是否应由合力公司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力公司在与国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知晓国磊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故合力公司应当预见到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会导致国磊公司对第三方违约,国磊公司会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国磊公司因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承担水悦公司另行采购货物造成的差价62 000元,并支付水悦公司违约金45 000元,以上共计107 000元应系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该等损失理应在合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之内,故合力公司理应赔偿国磊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7 000元,该院对国磊公司要求合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中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二、国磊公司将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返还合力公司,上述货物由合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三、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磊公司货款十七万八千元;四、合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磊公司经济损失十万零七千元。
   合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合力公司返还国磊公司货款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165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判断合同标的价格不应以未实际履行的《配置单》为准,而应该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依据发票表明,型号为Lenovo-HDS AMS2300 4U的磁盘整列部分(不含两台磁盘扩展柜)价格为16万元,国磊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得知上海水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国磊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退回货物后,合力公司积极与国磊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并出具了解决方案。但国磊公司未同意该方案,另行以高于市场价格10万余元的情况下购买了替代品,以至于造成所述62000元的损失。鉴此,对此项损失应免除或减轻合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国磊公司与水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见《违约赔偿确认书》中约定的履行质保金。合力公司认为履约质保金实为履约保证金,故按《购销合同》规定,国磊公司应支付共计41654元,其余部分是国磊公司自行额外支付,合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磊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6万元发票的问题,里面分项内容是不一致的,一审中确认了价格,对方认可。因为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磊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解决方案应当由国磊公司提出。合力公司的补救方案不合理也不可行。国磊公司和水悦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管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承担多少损失都是合力公司造成的。请求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合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是合力公司开具的联想磁盘整列部分的发票,用以证明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是16万元。国磊公司对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国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的意见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询问中,合力公司称将联想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在发票中予以拆分计算,数量加起来后实际是一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磊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为磁盘整列部分的价值拆分在多份发票上,所以存在合力公司可以随意变更产品价格的可能,故不宜通过发票来确定磁盘整列部分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配置单中的报价计算出磁盘整列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其次,虽然合力公司主张曾就产品不符的问题向国磊公司提出补救方案,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国磊公司另行购买替代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替代品的价格基于市场供需情况等原因,高出生产商声明的市场价格属于合理市场行为。第三,依据违约赔偿金确认书约定,国磊公司向水悦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的数额包括“水悦公司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因而,合力公司关于国磊公司仅应该支付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合力腾达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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