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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55[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因冯雷涉嫌骗取本案天津银行5000万元承兑汇票,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冯雷进行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未侦查完毕。由于公安机关对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承兑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合同效力认定,进而直接影响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建平,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泰硅谷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联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仁公司)、被上诉人同泰硅谷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硅谷公司)、被诉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签署《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天津银行为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分三笔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款项,2012年6月14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2012年6月28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8月15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为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署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李某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现天津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2月2日到期,天津银行实际垫付款数额为23 664 166.91元。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至2013年4月30日天津银行垫款违约金为1 387 877.74元,以上共计25 052 044.65元。清华同仁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清华同仁公司向天津银行支付银行垫款23 664 166.91元,并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津银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 387 877.74元;2、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中商华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主合同法律关系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1年12月26日,天津银行与清华同仁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编号为3022011003E),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清华同仁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2500万元的保证金后,从天津银行处开出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李某某三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天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根据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的约定,上述三方对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冯雷、李某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操纵清华同仁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关联企业北京紫光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兴源公司)、同泰硅谷公司(同时是本案的保证人)签署虚假的贸易合同,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从天津银行处骗取金额为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套现,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商华联公司发现冯雷、李某某等人可能涉嫌金融诈骗的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经过侦查后认为的确存在犯罪事实,已经对本案作出京公经立字(2013)000009号立案决定书。目前清华同仁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几百平米的办公地点已经人去楼空,犯罪嫌疑人冯雷已经在2012年5月携巨款潜逃境外,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天津银行在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疏忽,未尽到最起码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根据上述规定,天津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对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双方之间的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避免出票人利用与收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资金。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天津银行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李某某除了担任出票人清华同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同时还担任了收款人紫光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两企业之间存在如此明显的关联,天津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从而避免清华同仁公司以虚假贸易形式套取银行资金。中商华联公司认为,天津银行应当对自己未尽到的审查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清华同仁公司所从事的真实贸易提供担保,而并非对清华同仁公司的犯罪行为提供担保。本案中,以冯雷为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操纵清华同仁公司、紫光兴源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三个关联企业,以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形式从天津银行骗取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非法占有拒不偿还。京公经立字(2013)000009号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冯雷的行为可能涉嫌金融票据诈骗,如果冯雷等人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那么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可能因刑事犯罪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如果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自然归于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三方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中商华联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清华同仁公司在要求中商华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存在欺诈,故意编造了虚假的事实,致使中商华联公司信以为真,进一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出票人保证其申请的承兑汇票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不签发无对价银行承兑汇票,不以任何理由骗取承兑人的信用和资金。”依据上述约定,天津银行的目的是要求清华同仁公司不得虚假交易,骗取银行资金。中商华联公司当时为清华同仁公司提供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清华同仁公司的真实贸易提供担保,而并不是对该公司以虚假贸易形式从银行处诈骗资金的行为提供担保。清华同仁公司在要求中商华联公司提供担保时编造了虚假事实,对中商华联公司构成了欺诈。至于天津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也牵涉其中,与清华同仁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中商华联公司的利益的行为,也需要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五、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银行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义务的承担,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如果冯雷等人构成犯罪,天津银行作为贷款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对于《承兑协议》无效及《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即便中商华联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承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承兑协议无效而免除。”该条款显然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承担,排除了保证人法律赋予的权利,彻底的免除了天津银行自己过错责任的承担,从而将所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因天津银行的过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强加给了保证人,这样的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中商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多少担保责任,都需等待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事实的侦查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实体的审理。
   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庭审过程中,天津银行认可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对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已立案侦查,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相关事实,尚未侦查完毕。因此,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性质和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天津银行现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
   天津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冯雷不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银行对此事实不认可。1、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认定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认定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相矛盾,本案签署《承兑协议》和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均为清华同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处签章为冯雷印章,系经清华同仁公司授权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该授权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某为《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人的事实。3、天津银行无权认可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该事实应经法院调查核实后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依当事人陈述而认定该事实。二、冯雷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均正常流转,背书过程完整,资金流向明确具体,没有冯雷非法获取上述承兑汇票款项的证明,与冯雷无关。2、自2012年年底,公安机关多次对案卷进行调查,并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至今无人受到指控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先刑后民”的条件。表明冯雷未对天津银行实施诈骗,本案属于正常的商事汇票承兑案件,应继续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就本案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期间,天津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2、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周俊海的证人证言。
   中商华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天津银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在工商登记中冯雷不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但实际上,冯雷目前就是清华同仁公司最大股东。另,天津银行在一审中确认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二审中予以否认,中商华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中商华联公司已经就冯雷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针对报案情况作出了接收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侦查,在2013年2月7日作出了立案决定书,以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商华联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本案天津银行起诉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的借款合同案是否与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同一法律关系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另外,中商华联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本案的五张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2156146、22155616、22156157、22155502、22155503。表明本案并不是天津银行陈述的另外法律关系。在北京市公安局就本案作出立案决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以维持。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实体审理。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天津银行的上诉人见答辩称:李某某对于本案《承兑协议》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均不清楚,李某某是依据冯雷的通知去签订的涉案合同。李某某在清华同仁公司实际上不担任任何职务,签订合同当时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冯雷。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紫光兴源公司三家公司均是冯雷控制的关联公司。李某某不清楚涉案合同所对应的交易内容是否真实,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李某某现对清华同仁公司是否经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不清楚。李某某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
   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因冯雷涉嫌骗取本案天津银行5000万元承兑汇票,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冯雷进行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未侦查完毕。由于公安机关对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承兑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合同效力认定,进而直接影响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内容。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建平,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泰硅谷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联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仁公司)、被上诉人同泰硅谷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硅谷公司)、被诉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签署《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天津银行为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分三笔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款项,2012年6月14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2012年6月28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8月15日向清华同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为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署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李某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现天津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2月2日到期,天津银行实际垫付款数额为23 664 166.91元。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至2013年4月30日天津银行垫款违约金为1 387 877.74元,以上共计25 052 044.65元。清华同仁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清华同仁公司向天津银行支付银行垫款23 664 166.91元,并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津银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 387 877.74元;2、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中商华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主合同法律关系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1年12月26日,天津银行与清华同仁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编号为3022011003E),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清华同仁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2500万元的保证金后,从天津银行处开出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李某某三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天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根据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的约定,上述三方对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冯雷、李某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操纵清华同仁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关联企业北京紫光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兴源公司)、同泰硅谷公司(同时是本案的保证人)签署虚假的贸易合同,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从天津银行处骗取金额为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套现,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商华联公司发现冯雷、李某某等人可能涉嫌金融诈骗的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经过侦查后认为的确存在犯罪事实,已经对本案作出京公经立字(2013)000009号立案决定书。目前清华同仁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几百平米的办公地点已经人去楼空,犯罪嫌疑人冯雷已经在2012年5月携巨款潜逃境外,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天津银行在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疏忽,未尽到最起码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根据上述规定,天津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对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双方之间的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避免出票人利用与收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资金。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天津银行向清华同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李某某除了担任出票人清华同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同时还担任了收款人紫光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两企业之间存在如此明显的关联,天津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从而避免清华同仁公司以虚假贸易形式套取银行资金。中商华联公司认为,天津银行应当对自己未尽到的审查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清华同仁公司所从事的真实贸易提供担保,而并非对清华同仁公司的犯罪行为提供担保。本案中,以冯雷为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操纵清华同仁公司、紫光兴源公司、同泰硅谷公司三个关联企业,以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形式从天津银行骗取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非法占有拒不偿还。京公经立字(2013)000009号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冯雷的行为可能涉嫌金融票据诈骗,如果冯雷等人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那么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可能因刑事犯罪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如果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自然归于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三方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中商华联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清华同仁公司在要求中商华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存在欺诈,故意编造了虚假的事实,致使中商华联公司信以为真,进一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清华同仁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出票人保证其申请的承兑汇票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不签发无对价银行承兑汇票,不以任何理由骗取承兑人的信用和资金。”依据上述约定,天津银行的目的是要求清华同仁公司不得虚假交易,骗取银行资金。中商华联公司当时为清华同仁公司提供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清华同仁公司的真实贸易提供担保,而并不是对该公司以虚假贸易形式从银行处诈骗资金的行为提供担保。清华同仁公司在要求中商华联公司提供担保时编造了虚假事实,对中商华联公司构成了欺诈。至于天津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也牵涉其中,与清华同仁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中商华联公司的利益的行为,也需要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五、中商华联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银行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义务的承担,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如果冯雷等人构成犯罪,天津银行作为贷款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对于《承兑协议》无效及《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即便中商华联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承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承兑协议无效而免除。”该条款显然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承担,排除了保证人法律赋予的权利,彻底的免除了天津银行自己过错责任的承担,从而将所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因天津银行的过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强加给了保证人,这样的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中商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多少担保责任,都需等待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事实的侦查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实体的审理。
   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庭审过程中,天津银行认可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对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已立案侦查,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相关事实,尚未侦查完毕。因此,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性质和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天津银行现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
   天津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冯雷不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银行对此事实不认可。1、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认定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认定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相矛盾,本案签署《承兑协议》和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均为清华同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处签章为冯雷印章,系经清华同仁公司授权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该授权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某为《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人的事实。3、天津银行无权认可冯雷为清华同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该事实应经法院调查核实后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依当事人陈述而认定该事实。二、冯雷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均正常流转,背书过程完整,资金流向明确具体,没有冯雷非法获取上述承兑汇票款项的证明,与冯雷无关。2、自2012年年底,公安机关多次对案卷进行调查,并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至今无人受到指控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先刑后民”的条件。表明冯雷未对天津银行实施诈骗,本案属于正常的商事汇票承兑案件,应继续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就本案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期间,天津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2、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周俊海的证人证言。
   中商华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天津银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在工商登记中冯雷不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但实际上,冯雷目前就是清华同仁公司最大股东。另,天津银行在一审中确认冯雷是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二审中予以否认,中商华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中商华联公司已经就冯雷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针对报案情况作出了接收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侦查,在2013年2月7日作出了立案决定书,以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商华联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本案天津银行起诉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的借款合同案是否与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同一法律关系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另外,中商华联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本案的五张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2156146、22155616、22156157、22155502、22155503。表明本案并不是天津银行陈述的另外法律关系。在北京市公安局就本案作出立案决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以维持。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实体审理。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天津银行的上诉人见答辩称:李某某对于本案《承兑协议》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均不清楚,李某某是依据冯雷的通知去签订的涉案合同。李某某在清华同仁公司实际上不担任任何职务,签订合同当时清华同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冯雷。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紫光兴源公司三家公司均是冯雷控制的关联公司。李某某不清楚涉案合同所对应的交易内容是否真实,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李某某现对清华同仁公司是否经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不清楚。李某某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
   清华同仁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因冯雷涉嫌骗取本案天津银行5000万元承兑汇票,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冯雷进行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未侦查完毕。由于公安机关对冯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承兑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合同效力认定,进而直接影响清华同仁公司、中商华联公司、同泰硅谷公司、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内容。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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