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纯梅,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张笑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赵某,被上诉人金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月公司为兴业公司在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开发的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的楼房制作、安装邮政信报箱。合同造价卫151 03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如约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将兴业公司定作的邮政信报箱安装完毕。但兴业公司屡次违约,不但分文未付,且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通邮所需的资料。金月公司多次找兴业公司催要合同价款,但兴业公司借故人事变动,互相推诿。现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2012年4月30日)将近一年,兴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给付金月公司合同价款151 030元,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
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月公司诉讼请求,因为兴业公司人员有调整,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兴业公司现在给不了这个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项目名称: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7-2、8-3地块1-31#楼,项目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五、项目造价,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零叁拾元,即¥151 030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5 309.00元,2、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完成通邮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人民币98 169.50元,3、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7551.50元。七、工期,工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一直未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应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现金月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所辩称因为刚接的这个拱辰兴业公司,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现在给不了这个钱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其拒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月公司制作、安装费151 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金月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通邮义务,由于邮箱不能实现通邮,没有达到合同第六项第2款规定的支付总价款65%的付款条件。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月公司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
金月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通邮需要兴业公司配合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只要提供该材料,金月公司可立即配合完成通邮。但信报箱安装完毕、验收之后,兴业公司迟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才导致通邮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兴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二审谈话时表示将立即提供加盖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但直到2013年10月10日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兴业公司依然没有向金月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关于兴业公司提出的金月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通邮义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邮没有完成的原因在于兴业公司没有配合提供完成通邮的手续。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兴业公司有义务提供通邮手续所需要的资料,但直到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兴业公司依然没有向金月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兴业公司未向金月公司提供通邮手续所需要的资料,系其自身原因阻止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兴业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合同款的理由。因此,兴业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金月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兴业公司提出的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目前无法给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拒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张笑铭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纯梅,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张笑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赵某,被上诉人金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月公司为兴业公司在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开发的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的楼房制作、安装邮政信报箱。合同造价卫151 03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如约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将兴业公司定作的邮政信报箱安装完毕。但兴业公司屡次违约,不但分文未付,且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通邮所需的资料。金月公司多次找兴业公司催要合同价款,但兴业公司借故人事变动,互相推诿。现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2012年4月30日)将近一年,兴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给付金月公司合同价款151 030元,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
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月公司诉讼请求,因为兴业公司人员有调整,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兴业公司现在给不了这个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项目名称: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7-2、8-3地块1-31#楼,项目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五、项目造价,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零叁拾元,即¥151 030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5 309.00元,2、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完成通邮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人民币98 169.50元,3、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7551.50元。七、工期,工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一直未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应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现金月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所辩称因为刚接的这个拱辰兴业公司,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现在给不了这个钱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其拒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月公司制作、安装费151 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金月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通邮义务,由于邮箱不能实现通邮,没有达到合同第六项第2款规定的支付总价款65%的付款条件。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月公司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
金月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通邮需要兴业公司配合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只要提供该材料,金月公司可立即配合完成通邮。但信报箱安装完毕、验收之后,兴业公司迟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才导致通邮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兴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二审谈话时表示将立即提供加盖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但直到2013年10月10日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兴业公司依然没有向金月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关于兴业公司提出的金月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通邮义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邮没有完成的原因在于兴业公司没有配合提供完成通邮的手续。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兴业公司有义务提供通邮手续所需要的资料,但直到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兴业公司依然没有向金月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小区名称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兴业公司未向金月公司提供通邮手续所需要的资料,系其自身原因阻止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兴业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合同款的理由。因此,兴业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金月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兴业公司提出的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目前无法给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拒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张笑铭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