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奥润多(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如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德嘉的委托代理人董晶,被上诉人锦如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德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订购“四件套床单”1万套,货款共计115万元,尚德嘉公司应预付货款575 000元。双方在合同中重点强调,锦如阳公司提供的货物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并且双方对于面料的密度进行了约定,为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合同签订后,尚德嘉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575 000元,而锦如阳公司提交的货物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面料褪色,面料密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后经鉴定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经与锦如阳公司反复交涉,锦如阳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合格的货物。为防止损失扩大,尚德嘉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致函锦如阳公司,要求取消订单、终止合同,并要求锦如阳公司于10日内退还预付款。但锦如阳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拒绝退款。原告尚德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锦如阳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575 000元;3、判令锦如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如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合同和生产订单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终止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尚德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575 000元的目的,是让锦如阳公司用于订购购买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和辅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锦如阳公司收到该笔预付款后,已经用此款定制购买了价值108万元的布料、30 900元的辅料,并且加工出成品4100套,半成品床单、被罩各570套,并支付工人加工费14 000余元,该款项已经完全物化在原料、辅料,成品半成品、工人工资中。故尚德嘉公司要求退还575 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尚德嘉公司擅自取消生产订单,给锦如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锦如阳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锦如阳公司不同意尚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如阳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锦如阳公司与尚德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业务合作,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是博洋华尔思丹-时尚四件套委托加工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由锦如阳公司为尚德嘉公司加工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产品,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锦如阳公司即按照委托合同、订单及尚德嘉公司的指示,购买布料8万米(价值108万元)和各种辅料(价值30 900元)、组织员工生产出成品4100套(已装箱)和半成品570多套。尚德嘉公司突然于2011年12月8日称面料验收未合格,取消订单。本案合同是由锦如阳公司购买原、辅料进行加工产品。为此,锦如阳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并在尚德嘉公司的监督制约下,组织力量进行生产,为赶工期,推掉了与其他厂家的生产合同。尚德嘉公司突然通知取消订单,使得锦如阳公司无法进行补救,导致生产停工20天,支付工人停工期间工资3万元、园区租金5531元,加上成品占地费800元,共计造成损失36 331元。故锦如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尚德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75 000元,判令尚德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6 331元,判令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1400元、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尚德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锦如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解除,锦如阳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驳回。2011年12月8日,尚德嘉公司因锦如阳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向锦如阳公司致函要求取消订单并且退还经575 000元预付款。锦如阳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href=javascript:SLC(21651,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锦如阳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个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尚德嘉公司认为,锦如阳公司不同意解除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驳回;第二、锦如阳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1、锦如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停工停产、窝工的客观事实,相反,通过锦如阳公司提交的生产合同单和生产工序流程单可以看出,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锦如阳公司没有停止过生产加工,生产经营情况正常;2、锦如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3、锦如阳公司提供的生产合同单和生产工序流程单中载明,一部分产品的生产是在锦如阳公司的车间完成,一部分产品的生产外包给其他人员,可见,事实上锦如阳公司的工人生产任务很重,需要外包给其他人员才能完成生产;第三、锦如阳公司要求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锦如阳公司所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锦如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尚德嘉公司不同意锦如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尚德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杨某某与锦如阳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张某甲在QQ聊天程序上进行业务洽谈。2011年5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约定尚德嘉公司委托锦如阳公司生产加工博洋华尔思丹-时尚四件套商品2000套。该份订单已履行完毕,之后尚德嘉公司累计委托锦如阳公司加工3万余套成品。
2011年9月5日,尚德嘉公司的杨某某在QQ上向锦如阳公司的张某甲询问纯棉面料的价格。张某甲报124*64面料的价格为118元,杨某某认为这个价格没有竞争力,公司要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供货。
2011年9月22日,杨某某在QQ上告诉张某甲收到了其邮寄的布样,认为印染不够好,张某甲的报价是115元。
2011年9月28日,尚德嘉公司的业务员牛某某通过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全棉经典四件套打样合同和附件一、附件二。张某甲询问牛某某是否给一套样品、一块布样,牛某某表示同意。
2011年10月12日,张某甲在QQ上告诉牛某某布样已于10月11日从山东寄出,成品样将在下午寄出。牛某某要求张某甲对样布做个检验报告。张某甲问:“要等博洋确认后才可以落单吗”,牛某某称不清楚。当天下午,锦如阳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尚德嘉公司寄送了一个四件套成品。
2011年10月13日上午,张某甲询问杨某某样布看到了吗,杨某某称洗了一下,有些掉色。杨某某称还没看见做工,就样布来说,坯布还行,印染再进步一些就更好了。当日上午11时左右,杨某某看到成品后称拉锁有点差,做工方面不平整有皱褶。张某甲问:“全棉的今天可以定吗?”杨某某称布样要博洋公司那边确认一下。下午杨某某向锦如阳公司提出了博洋公司对染色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2011年10月14日傍晚,尚德嘉公司用QQ发送给锦如阳公司经典套件订单,并称有问题可在周一修改。
2011年10月17日,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合同。2011年10月18日上午,杨某某在与张某甲交谈中发现订单上有问题,要修改一下重新发,让张某甲把合同和订单盖好章后快递至尚德嘉公司。
2011年10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尚德嘉公司委托锦如阳公司生产加工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商品,锦如阳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和尚德嘉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生产供货,由尚德嘉公司监督;锦如阳公司供应的产品为符合国标的产品,具体制作工艺要求详见附件一执行,尚德嘉公司有权进行全过程监督;每批次订单的印染好面料裁切前,锦如阳公司有义务将此批次的样布邮寄给尚德嘉公司以确认可以生产该批次的订单;锦如阳公司根据批次订单的数量,需备辅料在40%以上,以满足尚德嘉公司急货的备用;第一次的订单生产期为15-20天,从第二次订单开始,锦如阳公司在收到尚德嘉公司有效订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确切出货时间;每批订单一旦签订盖章或有书面邮件等的确认,价格立即生效;每次订单的涤纶成本价格以市场价为准,但产品辅料(含产品洗标、彩卡、合格证、黄色防水撕裂不干胶的封口签贴及外纸箱)的价格要求相对稳定,现在辅料价格为1.80元/套;尚德嘉公司的每批订单上都应严格按照本附件一的产品质量规定来生产,锦如阳公司保证按照双方商定的技术生产,锦如阳公司应当选用双方约定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制作;尚德嘉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如货物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订单规定,若尚德嘉公司同意使用,则按质论价,如尚德嘉公司不同意使用,由锦如阳公司负责退换并赔偿尚德嘉公司出现问题的货物的赔偿金;锦如阳公司向尚德嘉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是保证为符合样板的产品,不得提供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的不合格的产品,否则锦如阳公司需赔付该批次订单10%的违约金,并且返还出现问题的货款并额外补充等同于样本的货物作为赔偿金;锦如阳公司需提供本产品的检测报告(应为国际正规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色牢度、缩水率、断裂强度、织物密度、甲醛含量、PH值等;关于结算方式,锦如阳公司向尚德嘉公司提供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尚德嘉公司按合同付款;一方如果有违反以上条款中任一款或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补偿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协议履行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的标准,材质为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密度为坯布密度),有内在质量要求、外观质量要求、制作工艺要求和包装要求。包装要求要有产品洗标、彩卡、合格证,外纸箱要有礼品信息等说明。双方同时签署了一份生产订单。订单约定了产品图案、产品尺寸、面料是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密度为坯布密度),订单数量1万套,每套115元,合计金额115万元;制作要求是同尚德嘉公司确认样品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委托加工合同附件一中的要求,具体品质工艺以确认样品为准;第一批5000套出货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第二批5000套的出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尚德嘉公司预付本次订单金额的50%即575 000元,面料验收合格后付20%即23万元,70%成品(需尚德嘉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出货计划出货,剩余30%成品发货时,需要支付锦如阳公司当次发货数量的货款;首次供货锦如阳公司需要提供由国家检验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检验需符合附件一中要求,尚德嘉公司方可验收。
2011年10月18日和20日,尚德嘉公司分3次向锦如阳公司汇款8万元、5万元和445 000元,共计575 000元。
2011年10月18日,锦如阳公司为履行与尚德嘉公司的加工合同,与东美公司签订商品订购合同,锦如阳公司订购了8万米全棉斜纹涂料印花布,总金额108万元。
2011年10月25日中午,张某甲告诉杨某某工厂当天发货,次日到达石家庄。杨某某要求确定具体到货时间,问清楚杨的性别好去买票。
布料运至锦如阳公司后,杨某某到锦如阳公司查看布料。2011年10月28日下午,杨某某告诉张某甲把样品送到河北省纤维检验所检测,费用由尚德嘉公司负担。
锦如阳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和28日分别与圣装公司、华德诚公司、恒发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委托上述公司制作礼品纸箱、胶袋、洗标、彩卡,合同金额分别为14 000元、1万元和4000元。锦如阳公司向华德诚公司支付了30 865元(含案外合同款项),并于2011年10月27日购买拉链10 000个,织带10 000个,金额合计2900元。
2011年11月8日和11日,锦如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尚德嘉公司的名义,将面料送至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Y112110、Y112131的检验报告。其中Y112110号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耐干磨擦色牢度检验结果符合GB/T22796-2009合格品技术要求”。Y112131号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甲醛含量、PH值检验结果符合GB18401-2010B类标准要求,其余项目检验结果(密度除外)符合GB/T22796-2009合格品技术要求。密度检验结果见附页”。该份报告附页中密度一项的单项判定栏为“/”,其他项目的单项判定栏均为“合格”。
2011年12月8日,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通知函,通知函的主要内容是:尚德嘉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与锦如阳公司签署了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的订单,现因面料未验收合格取消此次订单,要求锦如阳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预付款。
锦如阳公司现有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全棉产品成品4100套、半成品床单被罩各570套。该成品所带的彩页上印制的公司名称是乐加公司,用途为礼品。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尚德嘉公司作为定作人在2011年12月8日向锦如阳公司发出了取消订单的通知,该意思表示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德嘉公司现要求终止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尚德嘉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全棉经典四件套打样合同和附件一、附件二。锦如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12日将样布和四件套成品寄送给尚德嘉公司,2011年10月13日,经锦如阳公司询问,尚德嘉公司的杨某某称:“布样洗了一下,有些掉色,就样布来说,坯布还行,印染再进一步些就更好了。”杨某某看到成品后称:“拉锁有点差,做工方面不平整有皱褶。”2011年10月14日,尚德嘉公司用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生产订单,生产订单“1、制作要求”中约定“第一批出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数量为5000套,第二批出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一次的订单生产期为15-20天。锦如阳公司于2011年10月底开始加工成品。根据上述事实,锦如阳公司依照尚德嘉公司发送的打样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向尚德嘉公司寄送布样及成品,尚德嘉公司随后向锦如阳公司下订单并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布样及成品的确认,根据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的约定,锦如阳公司开始生产的前提条件是面料验收合格、尚德嘉公司已确认样品。综上,尚德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锦如阳公司为生产加工所支付的材料费用应当由尚德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根据锦如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该部分损失大于尚德嘉公司已经支付给锦如阳公司的预付货款,故尚德嘉公司要求锦如阳公司退还预付款57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如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575 000元合同款的反诉请求,因尚德嘉公司已提出终止合同关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赔偿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因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反诉请求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要求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1400元、律师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生产订单;二、驳回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尚德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两个“样品”的概念混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签约样品”只是表示锦如阳公司有制作加工能力,“大货生产样品”未经尚德嘉公司确认验收,锦如阳公司便自行大批生产,导致产生损失。宁波加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对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送检的检验报告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就退还货款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锦如阳公司表示货物自行想办法销售,并且已经在销售了。一审判决只判令合同解除,未确认解除时间点,未对解除后果进行处理,结果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如阳公司返还货款5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5万元,诉讼费用由锦如阳公司承担。
尚德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样品确认意见书。
锦如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尚德嘉公司提交的样品确认意见书,证明双方以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货样品确认环节,本案中没有该环节,尚德嘉公司没有确认全棉四件套的样品。锦如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其他交易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样品确认可以以多种方式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尚德嘉公司称仅收到了锦如阳公司提供的“签约样品”布样,并未收到“大货生产样品”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锦如阳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快递单显示,当日其向尚德嘉公司邮寄的样品重量为2.1公斤,与尚德嘉公司所述收到布样的重量明显不符,结合杨某某向锦如阳公司反馈产品拉锁位置存在褶皱的事实,可以认定锦如阳公司已向尚德嘉公司提供了四件套成品的样品。尚德嘉公司在收到成品之后,向锦如阳公司发出了生产订单,在订单中亦约定“品质工艺以确认样品为准”,尚德嘉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确认锦如阳公司提供的样品合格。锦如阳公司据此进行批量生产并无不妥,尚德嘉公司关于其未确认样品锦如阳公司自行生产导致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尚德嘉公司所述的检验报告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密度为坯布密度,而检验报告检测的是成品面料的密度,因此尚德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锦如阳公司所采用的坯布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德嘉公司杨某某在与锦如阳公司人员通过QQ沟通过程中对坯布的根据本院前面所述,尚德嘉公司已经收到并认可锦如阳公司提供的四件套样品,尚德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德嘉公司所述双方已经就退款达成一致意见,且锦如阳公司已经开始自行销售产品的上诉理由,因尚德嘉公司不能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四元,由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财产保全费三千九百七十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奥润多(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如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德嘉的委托代理人董晶,被上诉人锦如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德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订购“四件套床单”1万套,货款共计115万元,尚德嘉公司应预付货款575 000元。双方在合同中重点强调,锦如阳公司提供的货物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并且双方对于面料的密度进行了约定,为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合同签订后,尚德嘉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575 000元,而锦如阳公司提交的货物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面料褪色,面料密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后经鉴定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经与锦如阳公司反复交涉,锦如阳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合格的货物。为防止损失扩大,尚德嘉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致函锦如阳公司,要求取消订单、终止合同,并要求锦如阳公司于10日内退还预付款。但锦如阳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拒绝退款。原告尚德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锦如阳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575 000元;3、判令锦如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如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合同和生产订单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终止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尚德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575 000元的目的,是让锦如阳公司用于订购购买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和辅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锦如阳公司收到该笔预付款后,已经用此款定制购买了价值108万元的布料、30 900元的辅料,并且加工出成品4100套,半成品床单、被罩各570套,并支付工人加工费14 000余元,该款项已经完全物化在原料、辅料,成品半成品、工人工资中。故尚德嘉公司要求退还575 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尚德嘉公司擅自取消生产订单,给锦如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锦如阳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锦如阳公司不同意尚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如阳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锦如阳公司与尚德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业务合作,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是博洋华尔思丹-时尚四件套委托加工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由锦如阳公司为尚德嘉公司加工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产品,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锦如阳公司即按照委托合同、订单及尚德嘉公司的指示,购买布料8万米(价值108万元)和各种辅料(价值30 900元)、组织员工生产出成品4100套(已装箱)和半成品570多套。尚德嘉公司突然于2011年12月8日称面料验收未合格,取消订单。本案合同是由锦如阳公司购买原、辅料进行加工产品。为此,锦如阳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并在尚德嘉公司的监督制约下,组织力量进行生产,为赶工期,推掉了与其他厂家的生产合同。尚德嘉公司突然通知取消订单,使得锦如阳公司无法进行补救,导致生产停工20天,支付工人停工期间工资3万元、园区租金5531元,加上成品占地费800元,共计造成损失36 331元。故锦如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尚德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75 000元,判令尚德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6 331元,判令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1400元、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尚德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锦如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解除,锦如阳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驳回。2011年12月8日,尚德嘉公司因锦如阳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向锦如阳公司致函要求取消订单并且退还经575 000元预付款。锦如阳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href=javascript:SLC(21651,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锦如阳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个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尚德嘉公司认为,锦如阳公司不同意解除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驳回;第二、锦如阳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1、锦如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停工停产、窝工的客观事实,相反,通过锦如阳公司提交的生产合同单和生产工序流程单可以看出,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锦如阳公司没有停止过生产加工,生产经营情况正常;2、锦如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3、锦如阳公司提供的生产合同单和生产工序流程单中载明,一部分产品的生产是在锦如阳公司的车间完成,一部分产品的生产外包给其他人员,可见,事实上锦如阳公司的工人生产任务很重,需要外包给其他人员才能完成生产;第三、锦如阳公司要求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锦如阳公司所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锦如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尚德嘉公司不同意锦如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尚德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杨某某与锦如阳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张某甲在QQ聊天程序上进行业务洽谈。2011年5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约定尚德嘉公司委托锦如阳公司生产加工博洋华尔思丹-时尚四件套商品2000套。该份订单已履行完毕,之后尚德嘉公司累计委托锦如阳公司加工3万余套成品。
2011年9月5日,尚德嘉公司的杨某某在QQ上向锦如阳公司的张某甲询问纯棉面料的价格。张某甲报124*64面料的价格为118元,杨某某认为这个价格没有竞争力,公司要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供货。
2011年9月22日,杨某某在QQ上告诉张某甲收到了其邮寄的布样,认为印染不够好,张某甲的报价是115元。
2011年9月28日,尚德嘉公司的业务员牛某某通过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全棉经典四件套打样合同和附件一、附件二。张某甲询问牛某某是否给一套样品、一块布样,牛某某表示同意。
2011年10月12日,张某甲在QQ上告诉牛某某布样已于10月11日从山东寄出,成品样将在下午寄出。牛某某要求张某甲对样布做个检验报告。张某甲问:“要等博洋确认后才可以落单吗”,牛某某称不清楚。当天下午,锦如阳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尚德嘉公司寄送了一个四件套成品。
2011年10月13日上午,张某甲询问杨某某样布看到了吗,杨某某称洗了一下,有些掉色。杨某某称还没看见做工,就样布来说,坯布还行,印染再进步一些就更好了。当日上午11时左右,杨某某看到成品后称拉锁有点差,做工方面不平整有皱褶。张某甲问:“全棉的今天可以定吗?”杨某某称布样要博洋公司那边确认一下。下午杨某某向锦如阳公司提出了博洋公司对染色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2011年10月14日傍晚,尚德嘉公司用QQ发送给锦如阳公司经典套件订单,并称有问题可在周一修改。
2011年10月17日,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合同。2011年10月18日上午,杨某某在与张某甲交谈中发现订单上有问题,要修改一下重新发,让张某甲把合同和订单盖好章后快递至尚德嘉公司。
2011年10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尚德嘉公司委托锦如阳公司生产加工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商品,锦如阳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和尚德嘉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生产供货,由尚德嘉公司监督;锦如阳公司供应的产品为符合国标的产品,具体制作工艺要求详见附件一执行,尚德嘉公司有权进行全过程监督;每批次订单的印染好面料裁切前,锦如阳公司有义务将此批次的样布邮寄给尚德嘉公司以确认可以生产该批次的订单;锦如阳公司根据批次订单的数量,需备辅料在40%以上,以满足尚德嘉公司急货的备用;第一次的订单生产期为15-20天,从第二次订单开始,锦如阳公司在收到尚德嘉公司有效订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确切出货时间;每批订单一旦签订盖章或有书面邮件等的确认,价格立即生效;每次订单的涤纶成本价格以市场价为准,但产品辅料(含产品洗标、彩卡、合格证、黄色防水撕裂不干胶的封口签贴及外纸箱)的价格要求相对稳定,现在辅料价格为1.80元/套;尚德嘉公司的每批订单上都应严格按照本附件一的产品质量规定来生产,锦如阳公司保证按照双方商定的技术生产,锦如阳公司应当选用双方约定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制作;尚德嘉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如货物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订单规定,若尚德嘉公司同意使用,则按质论价,如尚德嘉公司不同意使用,由锦如阳公司负责退换并赔偿尚德嘉公司出现问题的货物的赔偿金;锦如阳公司向尚德嘉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是保证为符合样板的产品,不得提供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的不合格的产品,否则锦如阳公司需赔付该批次订单10%的违约金,并且返还出现问题的货款并额外补充等同于样本的货物作为赔偿金;锦如阳公司需提供本产品的检测报告(应为国际正规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色牢度、缩水率、断裂强度、织物密度、甲醛含量、PH值等;关于结算方式,锦如阳公司向尚德嘉公司提供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尚德嘉公司按合同付款;一方如果有违反以上条款中任一款或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补偿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协议履行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的标准,材质为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密度为坯布密度),有内在质量要求、外观质量要求、制作工艺要求和包装要求。包装要求要有产品洗标、彩卡、合格证,外纸箱要有礼品信息等说明。双方同时签署了一份生产订单。订单约定了产品图案、产品尺寸、面料是40s*40s/126*64/235cm的全棉斜纹涂料印花面料(密度为坯布密度),订单数量1万套,每套115元,合计金额115万元;制作要求是同尚德嘉公司确认样品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委托加工合同附件一中的要求,具体品质工艺以确认样品为准;第一批5000套出货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第二批5000套的出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尚德嘉公司预付本次订单金额的50%即575 000元,面料验收合格后付20%即23万元,70%成品(需尚德嘉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出货计划出货,剩余30%成品发货时,需要支付锦如阳公司当次发货数量的货款;首次供货锦如阳公司需要提供由国家检验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检验需符合附件一中要求,尚德嘉公司方可验收。
2011年10月18日和20日,尚德嘉公司分3次向锦如阳公司汇款8万元、5万元和445 000元,共计575 000元。
2011年10月18日,锦如阳公司为履行与尚德嘉公司的加工合同,与东美公司签订商品订购合同,锦如阳公司订购了8万米全棉斜纹涂料印花布,总金额108万元。
2011年10月25日中午,张某甲告诉杨某某工厂当天发货,次日到达石家庄。杨某某要求确定具体到货时间,问清楚杨的性别好去买票。
布料运至锦如阳公司后,杨某某到锦如阳公司查看布料。2011年10月28日下午,杨某某告诉张某甲把样品送到河北省纤维检验所检测,费用由尚德嘉公司负担。
锦如阳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和28日分别与圣装公司、华德诚公司、恒发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委托上述公司制作礼品纸箱、胶袋、洗标、彩卡,合同金额分别为14 000元、1万元和4000元。锦如阳公司向华德诚公司支付了30 865元(含案外合同款项),并于2011年10月27日购买拉链10 000个,织带10 000个,金额合计2900元。
2011年11月8日和11日,锦如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尚德嘉公司的名义,将面料送至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Y112110、Y112131的检验报告。其中Y112110号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耐干磨擦色牢度检验结果符合GB/T22796-2009合格品技术要求”。Y112131号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甲醛含量、PH值检验结果符合GB18401-2010B类标准要求,其余项目检验结果(密度除外)符合GB/T22796-2009合格品技术要求。密度检验结果见附页”。该份报告附页中密度一项的单项判定栏为“/”,其他项目的单项判定栏均为“合格”。
2011年12月8日,尚德嘉公司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通知函,通知函的主要内容是:尚德嘉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与锦如阳公司签署了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的订单,现因面料未验收合格取消此次订单,要求锦如阳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预付款。
锦如阳公司现有博洋华尔思丹-经典四件套全棉产品成品4100套、半成品床单被罩各570套。该成品所带的彩页上印制的公司名称是乐加公司,用途为礼品。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尚德嘉公司作为定作人在2011年12月8日向锦如阳公司发出了取消订单的通知,该意思表示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德嘉公司现要求终止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尚德嘉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全棉经典四件套打样合同和附件一、附件二。锦如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12日将样布和四件套成品寄送给尚德嘉公司,2011年10月13日,经锦如阳公司询问,尚德嘉公司的杨某某称:“布样洗了一下,有些掉色,就样布来说,坯布还行,印染再进一步些就更好了。”杨某某看到成品后称:“拉锁有点差,做工方面不平整有皱褶。”2011年10月14日,尚德嘉公司用QQ向锦如阳公司发送生产订单,生产订单“1、制作要求”中约定“第一批出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数量为5000套,第二批出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18日,尚德嘉公司与锦如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一次的订单生产期为15-20天。锦如阳公司于2011年10月底开始加工成品。根据上述事实,锦如阳公司依照尚德嘉公司发送的打样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向尚德嘉公司寄送布样及成品,尚德嘉公司随后向锦如阳公司下订单并与锦如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布样及成品的确认,根据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订单的约定,锦如阳公司开始生产的前提条件是面料验收合格、尚德嘉公司已确认样品。综上,尚德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锦如阳公司为生产加工所支付的材料费用应当由尚德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根据锦如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该部分损失大于尚德嘉公司已经支付给锦如阳公司的预付货款,故尚德嘉公司要求锦如阳公司退还预付款57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如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575 000元合同款的反诉请求,因尚德嘉公司已提出终止合同关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赔偿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因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反诉请求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锦如阳公司提出的要求尚德嘉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1400元、律师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生产订单;二、驳回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尚德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两个“样品”的概念混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签约样品”只是表示锦如阳公司有制作加工能力,“大货生产样品”未经尚德嘉公司确认验收,锦如阳公司便自行大批生产,导致产生损失。宁波加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对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送检的检验报告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就退还货款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锦如阳公司表示货物自行想办法销售,并且已经在销售了。一审判决只判令合同解除,未确认解除时间点,未对解除后果进行处理,结果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如阳公司返还货款5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5万元,诉讼费用由锦如阳公司承担。
尚德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样品确认意见书。
锦如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尚德嘉公司提交的样品确认意见书,证明双方以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货样品确认环节,本案中没有该环节,尚德嘉公司没有确认全棉四件套的样品。锦如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其他交易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样品确认可以以多种方式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尚德嘉公司称仅收到了锦如阳公司提供的“签约样品”布样,并未收到“大货生产样品”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锦如阳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快递单显示,当日其向尚德嘉公司邮寄的样品重量为2.1公斤,与尚德嘉公司所述收到布样的重量明显不符,结合杨某某向锦如阳公司反馈产品拉锁位置存在褶皱的事实,可以认定锦如阳公司已向尚德嘉公司提供了四件套成品的样品。尚德嘉公司在收到成品之后,向锦如阳公司发出了生产订单,在订单中亦约定“品质工艺以确认样品为准”,尚德嘉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确认锦如阳公司提供的样品合格。锦如阳公司据此进行批量生产并无不妥,尚德嘉公司关于其未确认样品锦如阳公司自行生产导致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尚德嘉公司所述的检验报告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密度为坯布密度,而检验报告检测的是成品面料的密度,因此尚德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锦如阳公司所采用的坯布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德嘉公司杨某某在与锦如阳公司人员通过QQ沟通过程中对坯布的根据本院前面所述,尚德嘉公司已经收到并认可锦如阳公司提供的四件套样品,尚德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德嘉公司所述双方已经就退款达成一致意见,且锦如阳公司已经开始自行销售产品的上诉理由,因尚德嘉公司不能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四元,由石家庄锦如阳纺织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财产保全费三千九百七十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尚德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