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原系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海所)合伙人,2005年7月1日起刘某某退出正海所合伙。2007年6月15日和2009年3月3日及2011年1月10日潘某某等五人联名寄来骚扰函件,声称刘某某欠公共开支及2005年注册费,要求刘某某归还。关于2005年至2006年度检注册费和2005年6月30日前公共支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已判决,此期间刘某某已提出退伙无需注册,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共同对刘某某退伙时正海所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是分配利益,承担公共支出的前提。几年来,潘某某等五人不给刘某某结算是因为潘某某等五人清楚,通过结算还要向刘某某分配财产(2006年6月被告在正海所年检时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申报的2005年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报告能证明)。但是潘某某等五人明知这些仍不断以致函的方式要求刘某某还款,2011年3月,刘某某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法院判决在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查明、确认以前,无法认定潘某某等五人构成侵权。因此刘某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与刘某某结算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财产;2、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将刘某某应得的财产返还给刘某某;3、诉讼费由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承担。
潘某某等五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签订《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正海所。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承担其业务收入范围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收入所得税、个人注册费、公告费和会员费。”第十一条约定“由本所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本所公共开支。”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合伙人主动退伙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本所合伙人会议书面提出申请,并承担该年度的公共支出。”第二十四条还约定“非合伙人给所创收部分,原则上冲销本所公共开支,如有剩余,亦等额分配。”又根据(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06年11月5日起退伙。
若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刘某某和潘某某等五人应该结算的期间是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如按此期间进行结算,以正海所的非合伙人创收冲销部分公共开支后,还有相当数额的公共开支应由刘某某分担。刘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退伙,当时潘某某等五人不是不同意退伙,而是不同意其一并提出的退出与潘某某等五人的共同购房的合同关系。鉴于刘某某实际于2005年7月1日起就离开了正海所,所以潘某某等五人没有要求刘某某承担2005年、2006年两年的公共开支,而仅让其承担他在所期间的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公共开支。需说明的是,正海所的办公地点是于2004年底从车公庄的富通大厦迁至现在的东四环远洋商务楼2408室,搬迁时原来的办公家具几乎全部淘汰,新购置的家具和办公用品等均未让刘某某分摊任何费用,就该部分资产也没有任何份额可分配给刘某某。综上所述,潘某某等五人同意就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财产与刘某某结算,但事实上刘某某反而欠付11 215.1元公共开支和2500元年检注册费,请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均系正海所合伙人,六个合伙人在共同签署的《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承担其业务收入范围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收入所得税,个人注册费、公告费、会员费。”第十一条约定:“由本所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本所公共开支。”第十二条:“按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求提留的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归合伙人所有。”第十八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人主动提出。”在第二十条中约定:“退伙的程序:一、合伙人主动退伙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本所合伙人会议书面提出申请,并承担该年度公共支出。”在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合伙人主动退伙的,视退出时本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在第二十四条约定:“不论合伙人系主动退伙,还是因其他情形当然退伙,只要该合伙人未给本所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但已弥补,其应得的利益,悉数结清。对新形成的固定资产,按折旧后净值等额分配。非合伙人给所创收部分,原则上冲销本所公共开支,如有剩余,亦等额分配。”
2005年5月31日,刘某某书写了“退伙申请”,内容为:正海所各位合伙人,我提出如下申请:一、退出律师事务所合伙;2、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3、退出合伙购买的用于正海所办公用的远洋天地61号楼240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合伙关系。请尽快解决为盼。
2005年6月30日,刘某某向正海所提交“不注册申请”,内容为:正海所,2004年至2005年度律师注册期满,鉴于我已于2005年5月31日至函所里和各位合伙人提出注销律师执业证,自2005年7月1日下一年度注册开始,因我身体不适需要休息,故提出不注册,请律师事务所按照司法局相关要求办理手续。
2006年,刘某某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之间的退伙纠纷经北京市律师协会调处未果,刘某某诉至海淀法院,要求:1、刘某某退出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合伙的正海所;2、要求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提供2006年度律师年检审计报表,根据所里的积累财产状况分配刘某某财产。海淀法院经审理,2006年10月10日以(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退出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关于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关系;同时海淀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为,刘某某应根据“合伙人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根据退出时正海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如承担退伙年度的公共支出,等等),而在此之前需完成的是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共同对正海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清理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等)。在清算事项尚未发生之前,其提出的关于获取2006年度律师年检审计报告、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五被告均表示对正海所1999年至2004年的账目无争议。五被告同意与原告就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正海所的财产进行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度全部的会计账薄及2005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核对,原告查阅后对上述会计账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三点不同意见:1、与潘某某合办案件收入的55 000元应该有275 00元计入原告的个人收入明细中的;2、律师张放鸣交纳的3万元管理费属于向合伙人偿还过去的欠款,应全部为合伙人的权益;3、提成律师交纳的管理费应该由十二分之一计入刘某某的收入中。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反而欠付11 215.1元公共开支和2500元年检注册费。因原告和五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随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05年度的正海所的会计账薄进行审计,经市高院摇号确定,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但原告未向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并撤回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应根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根据退出时正海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如承担退伙年度的公共支出,等等),而在此之前需完成的是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共同对正海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清理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等)。在本案中,潘某某等五人同意按照原告退伙时的正海所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提供了2005年度全部的会计账薄。在刘某某既不同意根据潘某某等五人出具的刘某某2005年1-7月个人收支明细表进行结算,又不能与潘某某等五人协商结算的情况下,审计、评估的结论是证明刘某某主张成立与否的重要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刘某某不缴纳审计费用,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给刘某某结算是潘某某等五人的义务,潘某某的等五人提交的2005年1-7月个人收支明细表不是会计制度的财务报表,申请审计是潘某某等五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时法院让刘某某题申请,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要价太高,刘某某没有继续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某要求潘某某等五人返还2005年1月至6月的应得财产,故对应得财产的数额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潘某某等五人已经提交了全部的会计账簿、报表等材料用于对财产进行清算,但双方就刘某某应得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以确定刘某某所应分得的财产数额。刘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交纳了审计申请,但其后未交纳审计费用并撤回审计申请,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原系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海所)合伙人,2005年7月1日起刘某某退出正海所合伙。2007年6月15日和2009年3月3日及2011年1月10日潘某某等五人联名寄来骚扰函件,声称刘某某欠公共开支及2005年注册费,要求刘某某归还。关于2005年至2006年度检注册费和2005年6月30日前公共支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已判决,此期间刘某某已提出退伙无需注册,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共同对刘某某退伙时正海所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是分配利益,承担公共支出的前提。几年来,潘某某等五人不给刘某某结算是因为潘某某等五人清楚,通过结算还要向刘某某分配财产(2006年6月被告在正海所年检时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申报的2005年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报告能证明)。但是潘某某等五人明知这些仍不断以致函的方式要求刘某某还款,2011年3月,刘某某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法院判决在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查明、确认以前,无法认定潘某某等五人构成侵权。因此刘某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与刘某某结算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财产;2、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将刘某某应得的财产返还给刘某某;3、诉讼费由武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杨某、胡某某承担。
潘某某等五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与潘某某等五人签订《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正海所。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承担其业务收入范围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收入所得税、个人注册费、公告费和会员费。”第十一条约定“由本所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本所公共开支。”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合伙人主动退伙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本所合伙人会议书面提出申请,并承担该年度的公共支出。”第二十四条还约定“非合伙人给所创收部分,原则上冲销本所公共开支,如有剩余,亦等额分配。”又根据(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06年11月5日起退伙。
若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刘某某和潘某某等五人应该结算的期间是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如按此期间进行结算,以正海所的非合伙人创收冲销部分公共开支后,还有相当数额的公共开支应由刘某某分担。刘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退伙,当时潘某某等五人不是不同意退伙,而是不同意其一并提出的退出与潘某某等五人的共同购房的合同关系。鉴于刘某某实际于2005年7月1日起就离开了正海所,所以潘某某等五人没有要求刘某某承担2005年、2006年两年的公共开支,而仅让其承担他在所期间的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公共开支。需说明的是,正海所的办公地点是于2004年底从车公庄的富通大厦迁至现在的东四环远洋商务楼2408室,搬迁时原来的办公家具几乎全部淘汰,新购置的家具和办公用品等均未让刘某某分摊任何费用,就该部分资产也没有任何份额可分配给刘某某。综上所述,潘某某等五人同意就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财产与刘某某结算,但事实上刘某某反而欠付11 215.1元公共开支和2500元年检注册费,请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均系正海所合伙人,六个合伙人在共同签署的《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承担其业务收入范围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收入所得税,个人注册费、公告费、会员费。”第十一条约定:“由本所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本所公共开支。”第十二条:“按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求提留的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归合伙人所有。”第十八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人主动提出。”在第二十条中约定:“退伙的程序:一、合伙人主动退伙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本所合伙人会议书面提出申请,并承担该年度公共支出。”在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合伙人主动退伙的,视退出时本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在第二十四条约定:“不论合伙人系主动退伙,还是因其他情形当然退伙,只要该合伙人未给本所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但已弥补,其应得的利益,悉数结清。对新形成的固定资产,按折旧后净值等额分配。非合伙人给所创收部分,原则上冲销本所公共开支,如有剩余,亦等额分配。”
2005年5月31日,刘某某书写了“退伙申请”,内容为:正海所各位合伙人,我提出如下申请:一、退出律师事务所合伙;2、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3、退出合伙购买的用于正海所办公用的远洋天地61号楼240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合伙关系。请尽快解决为盼。
2005年6月30日,刘某某向正海所提交“不注册申请”,内容为:正海所,2004年至2005年度律师注册期满,鉴于我已于2005年5月31日至函所里和各位合伙人提出注销律师执业证,自2005年7月1日下一年度注册开始,因我身体不适需要休息,故提出不注册,请律师事务所按照司法局相关要求办理手续。
2006年,刘某某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之间的退伙纠纷经北京市律师协会调处未果,刘某某诉至海淀法院,要求:1、刘某某退出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合伙的正海所;2、要求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提供2006年度律师年检审计报表,根据所里的积累财产状况分配刘某某财产。海淀法院经审理,2006年10月10日以(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退出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关于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关系;同时海淀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为,刘某某应根据“合伙人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根据退出时正海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如承担退伙年度的公共支出,等等),而在此之前需完成的是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共同对正海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清理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等)。在清算事项尚未发生之前,其提出的关于获取2006年度律师年检审计报告、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五被告均表示对正海所1999年至2004年的账目无争议。五被告同意与原告就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正海所的财产进行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度全部的会计账薄及2005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核对,原告查阅后对上述会计账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三点不同意见:1、与潘某某合办案件收入的55 000元应该有275 00元计入原告的个人收入明细中的;2、律师张放鸣交纳的3万元管理费属于向合伙人偿还过去的欠款,应全部为合伙人的权益;3、提成律师交纳的管理费应该由十二分之一计入刘某某的收入中。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反而欠付11 215.1元公共开支和2500元年检注册费。因原告和五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随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05年度的正海所的会计账薄进行审计,经市高院摇号确定,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但原告未向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并撤回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海民初字第19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应根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根据退出时正海所的财产状况分配利益、承担债务(如承担退伙年度的公共支出,等等),而在此之前需完成的是与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共同对正海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清理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等)。在本案中,潘某某等五人同意按照原告退伙时的正海所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提供了2005年度全部的会计账薄。在刘某某既不同意根据潘某某等五人出具的刘某某2005年1-7月个人收支明细表进行结算,又不能与潘某某等五人协商结算的情况下,审计、评估的结论是证明刘某某主张成立与否的重要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刘某某不缴纳审计费用,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给刘某某结算是潘某某等五人的义务,潘某某的等五人提交的2005年1-7月个人收支明细表不是会计制度的财务报表,申请审计是潘某某等五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时法院让刘某某题申请,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要价太高,刘某某没有继续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潘某某、武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某要求潘某某等五人返还2005年1月至6月的应得财产,故对应得财产的数额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潘某某等五人已经提交了全部的会计账簿、报表等材料用于对财产进行清算,但双方就刘某某应得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以确定刘某某所应分得的财产数额。刘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交纳了审计申请,但其后未交纳审计费用并撤回审计申请,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