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
法定代表人朱忠才,院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以下简称软件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萌、李松a林,被上诉人软件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件学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经协商,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签订了合作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软件学院提供教学楼、场地,瑞福公司出资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按协议,瑞福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6日前向软件学院支付5 500 000元,但其不仅至今未支付分文,且强占软件学院所有的教学、办公大楼,在软件学院校园内张贴接管校园公告、招聘启事及悬挂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等牌匾。双方签订协议履约地点本是大学校园,瑞福公司的行为不仅违约,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且严重扰乱了软件学院的正常校园管理秩序。软件学院多次与瑞福公司协商无果,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因解除而终止,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并判令瑞福公司搬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土井路39号软件学院的校园;2、判令瑞福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租387 258.44元、照明电费556元、空调电费20 016元、水费6274.4元,以上共计414 104.84元(上述费用对应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278天,瑞福公司占据软件学院的房屋面积7206.08平米);3、本案诉讼费由瑞福公司承担。
瑞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软件学院不享有协议的解除权,双方协议仍在履行中。双方合作办学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瑞福公司只是租赁软件学院的校舍,独立办学。根据合同第四章的约定,软件学院未履行移交房屋和场地的义务,也未确定移交日程,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免租期的条款,签订合同之后,瑞福公司提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钱款给付,软件学院应当首先交付部分房屋校舍或者明确指定交付日期,瑞福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010年11月4日,瑞福公司提出就交付房屋签订补充合同,但软件学院推脱。2010年11月6日,瑞福公司表示可以交付钱款,但应当交付房屋或者明确交付期限。2010年11月20日双方面谈,软件学院要求首先交钱,但不能保证交付房屋及其期限。2010年11月24日,软件学院发了终止协议的函件,瑞福公司2010年11月30日收到该函件,瑞福公司还是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21日前去交付钱款(550万),但软件学院拒绝接受,瑞福公司进行了公证。根据约定,软件学院在发出解除函的时候,并无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因为根据约定瑞福公司有90天的迟延履行的宽限期,瑞福公司在该期限内交付钱款。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行性,软件学院所称的瑞福公司实际占有房屋的面积并不属实,1号楼的面积2000多平米,瑞福公司仅占据一层部分校舍,仅有200平米,其他校舍软件学院存放了一些桌椅。要求瑞福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瑞福公司同意给付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31日相应的水电费15 000元。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我方与第三方签订了股份租赁合同、建设合同等。现提出反诉,1、判令软件学院继续履行与瑞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软件学院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唐家岭西侧的占地166.6亩、房屋建筑43 998.27平米的校园楼舍(参见图纸标注)交付瑞福公司使用;3、反诉费由软件学院负担。
软件学院在一审中针对瑞福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瑞福公司没有权利再就反诉进行变更。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解除,软件学院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软件学院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24日,软件学院与北京市东北旺农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软件学院承租东北旺农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村北土地(系国有土地)用于办学,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49年3月31日。2010年11月2日,软件学院(甲方)与瑞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各自的优势合作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唐家岭西侧的占地166.6亩、房屋建筑43 998.27平米的校园及相关固定设施设备(指水井、变压器和锅炉)在保留产权及所有权的基础上与乙方合作开设健身管理学院。详见附件中的相关图纸及设备清单。乙方将甲方提供的校园及房屋进行相应的装修改造及扩建以达到开办健身管理学院的需要,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相应装修,改、扩、增建前将具体施工情况材料报甲方备案。就合同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据甲方与东北旺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8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48年11月2日止。就合作费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为5 500 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东北旺农场的土地费用)。甲方土地递增部分的金额由乙方承担(具体按甲方与东北旺农场合同规定执行)。费用支付时间:第一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以后为每年的11月2日一次性支付。就费用支付期限约定:支付顺延:乙方支付费用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乙方可在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三天内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不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千分之一标准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九十个工作日则甲方同意乙方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甲方;若第二年乙方同样未能按时缴纳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甲方;若第三年乙方仍未按时缴纳费用,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乙方同意其已建所有建筑归甲方所有。上述约定中若出现乙方已建建筑价值不足以偿付甲方费用及滞纳金的情况,则本协议立即终止,乙方需赔偿甲方其余损失。就房屋交付双方约定:鉴于甲方目前校园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遗留问题,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在不影响乙方建设规划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期逐步移交的方式完成移交工作。甲乙双方成立移交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并按日程完成移交工作。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移交日程表完成移交工作,如甲方未能按时完成,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如逾期九十个工作日仍未按时移交,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需退还乙方已交费用,如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退还,则甲方需用相应价值的房屋抵押。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房产及设施的安全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甲方按现状交付校园及所有房产,在乙方接收后则由乙方负责。甲方确保乙方可根据其营业需要,依法自行确定营业时间。甲方同意乙方可按其需求对整个校园及房屋(注:是指甲方与乙方协议范围内的校园及房屋,以下同)进行建设,装修及改造。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在校园内新建房屋设施或对已有房屋设施扩建,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装修;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改造,但改造不得影响其安全性、使用年限;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改建,改建后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改建前;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拆除,但乙方需在校园内提供相同面积、不低于原有建筑规格及使用用途的新建建筑面积给予甲方补偿;以上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由以上行为而导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以上行为导致校园内总体建筑面积增加后,在扣除甲方原有建筑面积后,剩余建筑面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健身管理学院的筹建及经营管理。乙方保证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二到三年内投资不少于一亿元。乙方不得将校园整体转租转包。双方关于房屋现状约定,关于经管系的问题甲乙双方约定保持现状,暂不处理,经管系问题涉及房屋教学3号楼及学生宿舍23、24斋。就合作费用,瑞福公司未按约定于2010年11月2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费用5 500 000元交付软件学院,瑞福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双方未签订移交清单;软件学院对该解释不予认可。2010年11月24日,软件学院向瑞福公司提交《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内容“鉴于贵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我校合作费用,我校与贵司合作已不具备基本信任基础。我校决定终止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特此函告”。上述函件瑞福公司11月30日签收。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瑞福公司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软件学院主楼二层205办公室,向软件学院负责人提交5 500 000元转账支票作为所交纳第一次合作费用,但软件学院负责人拒绝收取,且表示要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瑞福公司就上述事实提交(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5017号公证书一份。经软件学院申请,本院查询上述转账支票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账户资金状况,该支票的账户为北京日跃兔餐饮有限公司,该支票出票账户自2010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账户余额447.24元。该账户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的余额为441.24元。2011年3月2日,软件学院向瑞福公司发函,表示双方协议解除多时,要求瑞福公司办理学校,将占据房屋交还软件学院。瑞福公司于3月3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复函软件学院,表示软件学院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软件学院应尽早全面履行合同,配合瑞福公司全面搬离校园。同时瑞福公司表示希望与软件学院继续合作。就双方对合同履行状况,软件学院举证2010年11月20日双方交涉过程的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在交涉合同履行事宜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5 500 000元,瑞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支付,并表示双方缺少移交的明细。软件学院提交瑞福公司将部分校舍转租的租赁合同,瑞福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表示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就双方交付房屋及房屋内装饰装修情况,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日,两次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瑞福公司实际占用软件学院校园内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软件学院诉求中的教学3号楼、学生宿舍23号楼、学生宿舍24号楼并不包含在双方合作协议之内,就教学1号楼与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内瑞福公司并未进行装饰装修,经该院释明,瑞福公司亦未就其进驻后的其他损失提出诉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图纸、勘验笔录、录音光盘、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软件学院依据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第一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瑞福公司向软件学院支付合作费用5 500 000元,以后每年11月2日一次性支付”,主张第一次费用支付的约定应属于瑞福公司首步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瑞福公司主张第一笔费用的支付应与双方房屋交付同时履行。该院以为,上述协议虽明确了合作项目、合作期限、费用支付及各方责任,但关于此次合作的实质问题,即校园及房屋交付,双方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分期逐步移交的方式完成移交工作,双方成立移交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并按日程完成移交工作”,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就移交工作成立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至诉讼时双方也不能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因双方就合同形成的必要条款未协商一致,属于合同要件不完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故该院对于瑞福公司与软件学院的诉求与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合同约定的首笔费用支付期限届满之后,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瑞福公司在12月21日主动付款,该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上述支票账户并无足额金额。软件学院主张瑞福公司并无实际付款意图,但在软件学院拒绝受领支票的前提下,上述支票的账户不存在足额款项的事实,并不能推知瑞福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无支付能力,该事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未成立,诉讼中也不能达成一致,而瑞福公司要求继续履约并交付涉案房屋,应属客观不能,该院予驳回。瑞福公司应当将其占据房屋予以返还,经该院现场勘验可知,瑞福公司实际据以合作协议而占用软件学院校园内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瑞福公司占据房屋并未进行经营使用,也未进行任何装饰装修,经释明后瑞福公司未主张其他诉求,上述房屋返还不存在障碍。该院对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搬离校区的诉求中涉及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经管系的问题甲乙双方约定保持现状,暂不处理,经管系问题涉及房屋教学3号楼及学生宿舍23、24斋。”
上述房屋并非本案合同处理范围,软件学院涉及上述房屋的诉求,该院在此不能一并处理。就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水费、电费的诉请,并无证据支撑,但瑞福公司实际消耗相应水电系客观事实,该院根据瑞福公司自认负担数额予以判定。关于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占据房屋的使用费,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成立,软件学院据以合作费用为标准主张占据房屋使用费,并无依据,于法律亦无依据,该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土井路三十九号软件学院校园内的教学一号楼、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腾空交还软件学院;二、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软件学院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水电费一万五千元;三、驳回软件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瑞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合同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签订后,软件学院交付的房屋面积不到合同约定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且堆满杂物,无法正常使用。虽然软件学院签订合同后马上反悔,但双方有少量房屋交付的事实,合同已经履行,不影响合同成立。二、软件学院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瑞福公司每年支付的费用为5 500 000元,支付费用时间为第一次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支付顺延,如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则双方同意瑞福公司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软件学院,若第二年同样未能按时交纳费用,瑞福公司再以价值等同于应交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软件学院。若第三年瑞福公司未按时交纳费用,则软件学院有权解除协议。逾期90个工作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尚在顺延宽限期内,软件学院就忽然告知瑞福公司解除合同,原因就是瑞福公司没有按期交纳租金,但对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校园校舍的违约行为只字未提。瑞福公司为了确保合同的继续履行在2010年12月21日再次去交款,并办理公证,软件学院依旧拒绝收款。由此可见,软件学院一开始就故意违约,截至目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仍不满三年,软件学院无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综上,瑞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软件学院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瑞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软件学院负担。
软件学院针对瑞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瑞福公司表示校舍堆满杂物,和软件学院没有关系。《合作协议》已经生效。5 500 000元不适用支付顺延的合同约定,支付顺延条款需要有建筑物抵偿才能顺延,没有建筑物无法支付顺延。如果瑞福公司对软件学院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签订的长期性合作合同,以软件学院交付校园及房屋,瑞福公司支付合作款项为主要合作条款。至诉讼之时,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对软件学院交付校园及房屋所必须明确的移交工作小组的成立,移交日程的确定,移交标的物的具体进程及范围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合作协议》的必要合同条款不完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在《合作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瑞福公司要求软件学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交付校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二元,由中国管理软件学院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
法定代表人朱忠才,院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以下简称软件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萌、李松a林,被上诉人软件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件学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经协商,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签订了合作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软件学院提供教学楼、场地,瑞福公司出资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按协议,瑞福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6日前向软件学院支付5 500 000元,但其不仅至今未支付分文,且强占软件学院所有的教学、办公大楼,在软件学院校园内张贴接管校园公告、招聘启事及悬挂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等牌匾。双方签订协议履约地点本是大学校园,瑞福公司的行为不仅违约,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且严重扰乱了软件学院的正常校园管理秩序。软件学院多次与瑞福公司协商无果,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因解除而终止,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并判令瑞福公司搬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土井路39号软件学院的校园;2、判令瑞福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租387 258.44元、照明电费556元、空调电费20 016元、水费6274.4元,以上共计414 104.84元(上述费用对应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278天,瑞福公司占据软件学院的房屋面积7206.08平米);3、本案诉讼费由瑞福公司承担。
瑞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软件学院不享有协议的解除权,双方协议仍在履行中。双方合作办学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瑞福公司只是租赁软件学院的校舍,独立办学。根据合同第四章的约定,软件学院未履行移交房屋和场地的义务,也未确定移交日程,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免租期的条款,签订合同之后,瑞福公司提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钱款给付,软件学院应当首先交付部分房屋校舍或者明确指定交付日期,瑞福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010年11月4日,瑞福公司提出就交付房屋签订补充合同,但软件学院推脱。2010年11月6日,瑞福公司表示可以交付钱款,但应当交付房屋或者明确交付期限。2010年11月20日双方面谈,软件学院要求首先交钱,但不能保证交付房屋及其期限。2010年11月24日,软件学院发了终止协议的函件,瑞福公司2010年11月30日收到该函件,瑞福公司还是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21日前去交付钱款(550万),但软件学院拒绝接受,瑞福公司进行了公证。根据约定,软件学院在发出解除函的时候,并无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因为根据约定瑞福公司有90天的迟延履行的宽限期,瑞福公司在该期限内交付钱款。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行性,软件学院所称的瑞福公司实际占有房屋的面积并不属实,1号楼的面积2000多平米,瑞福公司仅占据一层部分校舍,仅有200平米,其他校舍软件学院存放了一些桌椅。要求瑞福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瑞福公司同意给付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31日相应的水电费15 000元。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我方与第三方签订了股份租赁合同、建设合同等。现提出反诉,1、判令软件学院继续履行与瑞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软件学院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唐家岭西侧的占地166.6亩、房屋建筑43 998.27平米的校园楼舍(参见图纸标注)交付瑞福公司使用;3、反诉费由软件学院负担。
软件学院在一审中针对瑞福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瑞福公司没有权利再就反诉进行变更。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解除,软件学院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软件学院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24日,软件学院与北京市东北旺农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软件学院承租东北旺农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村北土地(系国有土地)用于办学,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49年3月31日。2010年11月2日,软件学院(甲方)与瑞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各自的优势合作成立北京健身管理学院。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唐家岭西侧的占地166.6亩、房屋建筑43 998.27平米的校园及相关固定设施设备(指水井、变压器和锅炉)在保留产权及所有权的基础上与乙方合作开设健身管理学院。详见附件中的相关图纸及设备清单。乙方将甲方提供的校园及房屋进行相应的装修改造及扩建以达到开办健身管理学院的需要,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相应装修,改、扩、增建前将具体施工情况材料报甲方备案。就合同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据甲方与东北旺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8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48年11月2日止。就合作费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为5 500 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东北旺农场的土地费用)。甲方土地递增部分的金额由乙方承担(具体按甲方与东北旺农场合同规定执行)。费用支付时间:第一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以后为每年的11月2日一次性支付。就费用支付期限约定:支付顺延:乙方支付费用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乙方可在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三天内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不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千分之一标准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九十个工作日则甲方同意乙方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甲方;若第二年乙方同样未能按时缴纳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甲方;若第三年乙方仍未按时缴纳费用,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乙方同意其已建所有建筑归甲方所有。上述约定中若出现乙方已建建筑价值不足以偿付甲方费用及滞纳金的情况,则本协议立即终止,乙方需赔偿甲方其余损失。就房屋交付双方约定:鉴于甲方目前校园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遗留问题,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在不影响乙方建设规划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期逐步移交的方式完成移交工作。甲乙双方成立移交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并按日程完成移交工作。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移交日程表完成移交工作,如甲方未能按时完成,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如逾期九十个工作日仍未按时移交,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需退还乙方已交费用,如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退还,则甲方需用相应价值的房屋抵押。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房产及设施的安全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甲方按现状交付校园及所有房产,在乙方接收后则由乙方负责。甲方确保乙方可根据其营业需要,依法自行确定营业时间。甲方同意乙方可按其需求对整个校园及房屋(注:是指甲方与乙方协议范围内的校园及房屋,以下同)进行建设,装修及改造。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在校园内新建房屋设施或对已有房屋设施扩建,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装修;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改造,但改造不得影响其安全性、使用年限;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改建,改建后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改建前;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需求对甲方已有房屋设施进行拆除,但乙方需在校园内提供相同面积、不低于原有建筑规格及使用用途的新建建筑面积给予甲方补偿;以上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由以上行为而导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以上行为导致校园内总体建筑面积增加后,在扣除甲方原有建筑面积后,剩余建筑面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健身管理学院的筹建及经营管理。乙方保证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二到三年内投资不少于一亿元。乙方不得将校园整体转租转包。双方关于房屋现状约定,关于经管系的问题甲乙双方约定保持现状,暂不处理,经管系问题涉及房屋教学3号楼及学生宿舍23、24斋。就合作费用,瑞福公司未按约定于2010年11月2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费用5 500 000元交付软件学院,瑞福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双方未签订移交清单;软件学院对该解释不予认可。2010年11月24日,软件学院向瑞福公司提交《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内容“鉴于贵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我校合作费用,我校与贵司合作已不具备基本信任基础。我校决定终止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特此函告”。上述函件瑞福公司11月30日签收。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瑞福公司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软件学院主楼二层205办公室,向软件学院负责人提交5 500 000元转账支票作为所交纳第一次合作费用,但软件学院负责人拒绝收取,且表示要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瑞福公司就上述事实提交(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5017号公证书一份。经软件学院申请,本院查询上述转账支票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账户资金状况,该支票的账户为北京日跃兔餐饮有限公司,该支票出票账户自2010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账户余额447.24元。该账户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的余额为441.24元。2011年3月2日,软件学院向瑞福公司发函,表示双方协议解除多时,要求瑞福公司办理学校,将占据房屋交还软件学院。瑞福公司于3月3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复函软件学院,表示软件学院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软件学院应尽早全面履行合同,配合瑞福公司全面搬离校园。同时瑞福公司表示希望与软件学院继续合作。就双方对合同履行状况,软件学院举证2010年11月20日双方交涉过程的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在交涉合同履行事宜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5 500 000元,瑞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支付,并表示双方缺少移交的明细。软件学院提交瑞福公司将部分校舍转租的租赁合同,瑞福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表示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就双方交付房屋及房屋内装饰装修情况,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日,两次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瑞福公司实际占用软件学院校园内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软件学院诉求中的教学3号楼、学生宿舍23号楼、学生宿舍24号楼并不包含在双方合作协议之内,就教学1号楼与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内瑞福公司并未进行装饰装修,经该院释明,瑞福公司亦未就其进驻后的其他损失提出诉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图纸、勘验笔录、录音光盘、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软件学院依据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第一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瑞福公司向软件学院支付合作费用5 500 000元,以后每年11月2日一次性支付”,主张第一次费用支付的约定应属于瑞福公司首步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瑞福公司主张第一笔费用的支付应与双方房屋交付同时履行。该院以为,上述协议虽明确了合作项目、合作期限、费用支付及各方责任,但关于此次合作的实质问题,即校园及房屋交付,双方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分期逐步移交的方式完成移交工作,双方成立移交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并按日程完成移交工作”,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就移交工作成立工作小组、确定移交日程,至诉讼时双方也不能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因双方就合同形成的必要条款未协商一致,属于合同要件不完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故该院对于瑞福公司与软件学院的诉求与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合同约定的首笔费用支付期限届满之后,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瑞福公司在12月21日主动付款,该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上述支票账户并无足额金额。软件学院主张瑞福公司并无实际付款意图,但在软件学院拒绝受领支票的前提下,上述支票的账户不存在足额款项的事实,并不能推知瑞福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无支付能力,该事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未成立,诉讼中也不能达成一致,而瑞福公司要求继续履约并交付涉案房屋,应属客观不能,该院予驳回。瑞福公司应当将其占据房屋予以返还,经该院现场勘验可知,瑞福公司实际据以合作协议而占用软件学院校园内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瑞福公司占据房屋并未进行经营使用,也未进行任何装饰装修,经释明后瑞福公司未主张其他诉求,上述房屋返还不存在障碍。该院对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搬离校区的诉求中涉及教学1号楼及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经管系的问题甲乙双方约定保持现状,暂不处理,经管系问题涉及房屋教学3号楼及学生宿舍23、24斋。”
上述房屋并非本案合同处理范围,软件学院涉及上述房屋的诉求,该院在此不能一并处理。就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水费、电费的诉请,并无证据支撑,但瑞福公司实际消耗相应水电系客观事实,该院根据瑞福公司自认负担数额予以判定。关于软件学院要求瑞福公司支付占据房屋的使用费,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成立,软件学院据以合作费用为标准主张占据房屋使用费,并无依据,于法律亦无依据,该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土井路三十九号软件学院校园内的教学一号楼、办公主楼一层西侧南边第一间、北边第二间、第三间房屋腾空交还软件学院;二、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软件学院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水电费一万五千元;三、驳回软件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瑞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合同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签订后,软件学院交付的房屋面积不到合同约定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且堆满杂物,无法正常使用。虽然软件学院签订合同后马上反悔,但双方有少量房屋交付的事实,合同已经履行,不影响合同成立。二、软件学院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瑞福公司每年支付的费用为5 500 000元,支付费用时间为第一次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支付顺延,如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则双方同意瑞福公司以价值等同于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软件学院,若第二年同样未能按时交纳费用,瑞福公司再以价值等同于应交费用及滞纳金的建筑面积作价偿付软件学院。若第三年瑞福公司未按时交纳费用,则软件学院有权解除协议。逾期90个工作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尚在顺延宽限期内,软件学院就忽然告知瑞福公司解除合同,原因就是瑞福公司没有按期交纳租金,但对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校园校舍的违约行为只字未提。瑞福公司为了确保合同的继续履行在2010年12月21日再次去交款,并办理公证,软件学院依旧拒绝收款。由此可见,软件学院一开始就故意违约,截至目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仍不满三年,软件学院无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综上,瑞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软件学院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瑞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软件学院负担。
软件学院针对瑞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瑞福公司表示校舍堆满杂物,和软件学院没有关系。《合作协议》已经生效。5 500 000元不适用支付顺延的合同约定,支付顺延条款需要有建筑物抵偿才能顺延,没有建筑物无法支付顺延。如果瑞福公司对软件学院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签订的长期性合作合同,以软件学院交付校园及房屋,瑞福公司支付合作款项为主要合作条款。至诉讼之时,软件学院与瑞福公司对软件学院交付校园及房屋所必须明确的移交工作小组的成立,移交日程的确定,移交标的物的具体进程及范围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合作协议》的必要合同条款不完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在《合作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瑞福公司要求软件学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交付校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二元,由中国管理软件学院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金海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