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张某某为赵立栋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赵立栋一直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张某某归还借款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张某某归还借款4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时张某某并未在场,作担保人也是出于无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曾督促刘某某尽快向赵立栋主张权利,但刘某某不以为然;因借款当时张某某未到场,所以并不知道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也不清楚赵立栋还款多少,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人:赵立栋。担保人:张某某。2011年11月19日”;刘某某将50 000元支付赵立栋,后赵立栋偿还刘某某借款8000元,现尚欠刘某某借款4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单一张、张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赵立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保证责任亦存在,刘某某按照约定给付了赵立栋借款50 000元整,赵立栋已返还8000元,尚欠42 000元,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尚欠借款42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虽然在借款单保证人处签名,但此处签名首先不是出于张某某的自愿,本案借款人赵立栋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借款当日张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未亲眼见到刘某某将借款交给赵立栋,张某某之所以签名是因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刘某某承诺张某某在借款单上以保证人签名后即将所欠张某某的债务还清,故张某某无奈签了名后,拿到了刘某某还的欠款,故张某某签名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从刘某某的起诉状中可看出,如果是真实的借款,赵立栋是承诺还款期限的,在一审当中刘某某否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否认了其在民事诉讼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其真正的目的就是侵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于2012年曾督促过刘某某尽快向赵立栋要款,但刘某某却不以为然,故根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人依法应当免责,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某并未向保证人张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事实不清。实际借款人赵立栋并未传唤到庭,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都无法核实,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以确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张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赵立栋是还过钱的,只不过刘某某认为借款人还的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根据录音内容记载截止2013年5月15日录音之日,刘某某称利息就将近欠他三万元,这样可推算出,自借款人2011年11月19日借款之日到2013年5月15日共计借款近17个月,按刘某某称六分利息,利息额共计51 000元,那么可得知借款人赵立栋还款额应该在20 000元至30 000元之间,因为刘某某故意隐瞒还款的数额,还款事实情况也因赵立栋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无法核实清楚还款事实。综上,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立栋的证人证言。
刘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某与赵立栋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赵立栋仅偿还过利息8000元,一审判决将这8000元算成了本金。张某某去年表示要将刘立东软禁起来让其还款,但刘某某认为这样做是违法的,没有实施。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赵立栋的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赵立栋系债务人,其证言中部分内容与本案有重要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赵立栋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赵立栋一共向刘某某借款70 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款单,本案中刘某某起诉所主张的50 000元借款单上借款人“赵立栋”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且赵立栋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赵立栋表示当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清。赵立栋表示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6%,赵立栋共计向刘某某偿还利息20 000元,但无法向法庭提交还款的书面证据。刘某某在二审中否认与赵立栋约定过还款期限,且其表示只收到赵立栋还款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单,结合赵立栋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某与赵立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张某某系刘某某与赵立栋50 000元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为拿到刘某某欠自己的款项才在借款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抗辩意见。张某某上诉称赵立栋与刘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人应免责。就此本院认为,借款单上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现仅赵立栋陈述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了半年的借款期限,在刘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张某某关于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称赵立栋在一审中未出庭,就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一审均未查清,根据二审中赵立栋的证人证言,赵立栋认可其实际收到了50 000元借款,其关于已偿还利息20 000元的陈述,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赵立栋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可要求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张某某为赵立栋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赵立栋一直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张某某归还借款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张某某归还借款4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时张某某并未在场,作担保人也是出于无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曾督促刘某某尽快向赵立栋主张权利,但刘某某不以为然;因借款当时张某某未到场,所以并不知道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也不清楚赵立栋还款多少,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赵立栋向刘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人:赵立栋。担保人:张某某。2011年11月19日”;刘某某将50 000元支付赵立栋,后赵立栋偿还刘某某借款8000元,现尚欠刘某某借款4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单一张、张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赵立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保证责任亦存在,刘某某按照约定给付了赵立栋借款50 000元整,赵立栋已返还8000元,尚欠42 000元,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尚欠借款42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虽然在借款单保证人处签名,但此处签名首先不是出于张某某的自愿,本案借款人赵立栋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借款当日张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未亲眼见到刘某某将借款交给赵立栋,张某某之所以签名是因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刘某某承诺张某某在借款单上以保证人签名后即将所欠张某某的债务还清,故张某某无奈签了名后,拿到了刘某某还的欠款,故张某某签名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从刘某某的起诉状中可看出,如果是真实的借款,赵立栋是承诺还款期限的,在一审当中刘某某否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否认了其在民事诉讼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其真正的目的就是侵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于2012年曾督促过刘某某尽快向赵立栋要款,但刘某某却不以为然,故根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人依法应当免责,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某并未向保证人张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事实不清。实际借款人赵立栋并未传唤到庭,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都无法核实,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以确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张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赵立栋是还过钱的,只不过刘某某认为借款人还的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根据录音内容记载截止2013年5月15日录音之日,刘某某称利息就将近欠他三万元,这样可推算出,自借款人2011年11月19日借款之日到2013年5月15日共计借款近17个月,按刘某某称六分利息,利息额共计51 000元,那么可得知借款人赵立栋还款额应该在20 000元至30 000元之间,因为刘某某故意隐瞒还款的数额,还款事实情况也因赵立栋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无法核实清楚还款事实。综上,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立栋的证人证言。
刘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某与赵立栋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赵立栋仅偿还过利息8000元,一审判决将这8000元算成了本金。张某某去年表示要将刘立东软禁起来让其还款,但刘某某认为这样做是违法的,没有实施。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赵立栋的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赵立栋系债务人,其证言中部分内容与本案有重要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赵立栋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赵立栋一共向刘某某借款70 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款单,本案中刘某某起诉所主张的50 000元借款单上借款人“赵立栋”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且赵立栋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赵立栋表示当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清。赵立栋表示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6%,赵立栋共计向刘某某偿还利息20 000元,但无法向法庭提交还款的书面证据。刘某某在二审中否认与赵立栋约定过还款期限,且其表示只收到赵立栋还款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单,结合赵立栋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某与赵立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张某某系刘某某与赵立栋50 000元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为拿到刘某某欠自己的款项才在借款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抗辩意见。张某某上诉称赵立栋与刘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人应免责。就此本院认为,借款单上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现仅赵立栋陈述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了半年的借款期限,在刘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张某某关于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称赵立栋在一审中未出庭,就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一审均未查清,根据二审中赵立栋的证人证言,赵立栋认可其实际收到了50 000元借款,其关于已偿还利息20 000元的陈述,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赵立栋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可要求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