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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北京南海艺术雕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日期:2014-07-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0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前述行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南海雕刻公司的债权人,吴某的撤销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00万的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吴某的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海艺术雕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海艺术雕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雕刻公司)、被上诉人康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伟、李兵,被上诉人南海雕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吴某、南海雕刻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货款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南海雕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货款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并按照南海雕刻公司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南海雕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吴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南海雕刻公司隐匿财产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本案至今未执结。2011年8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询,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账户进账500万元,并于当日分十七笔转入第三人康某与南海雕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共同投资一千万元设立北京康程嘉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嘉业公司)。南海雕刻公司向康某转账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海雕刻公司转让于康某1 154 444.69元的行为;2、判令康某向吴某支付1 154 444.69元;3、判令南海雕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吴某律师代理费。
   南海雕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国家司法机关的两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吴某属于明知故犯;再有,南海雕刻公司也不存在向康某转让资金的事实,2011年6月23日,康某通过她自己的公司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的往来款,并要求将往来款转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后立即还回到指定银行账户即康某的银行账户,可见,是康某转款到南海雕刻公司银行账户在先,南海雕刻公司再将该款分批归还给康某;第三,南海雕刻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程某是在2004年2月才开始担任,并且自2004年以来,南海雕刻公司的经营基本出于停顿状态,基本没有收入来源,不具备向康某转让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能力。
   康某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康某从来不认识吴某,也未见过此人,而且与吴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吴某与南海雕刻公司购销追索货款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朝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及相应利息损失。后南海雕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1997)二中经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及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生效判决作出后,吴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雕刻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
   2011年6月22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南海雕刻公司在收到其往来款之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还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中。2011年6月23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往来款人民币500万元,南海雕刻公司于当日即6月23日向康程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转入168万,后又于6月24日、6月27日向康某账户转入175万和165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海雕刻公司向该院陈述,康程嘉业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其汇款,然后分多笔转账至康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不只上述500万一笔,还有一笔400万的汇款,由于本案仅涉及500万元的汇款,因此南海雕刻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涉及其他汇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南海雕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第三人康某系夫妻关系,康某为康程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吴某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南海雕刻公司享有债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某有权向南海雕刻公司主张债权,若南海雕刻公司放弃对第三人债权、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吴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吴某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本案中,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南海雕刻公司向该院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在收到康程嘉业公司的通知和汇款500万元后作出的,不是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并向该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和转账明细;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但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康某向该院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南海雕刻公司转入的168万,是康程嘉业公司通知南海雕刻公司转的,这些汇款是康程嘉业公司之前转入南海雕刻公司的,康某作为康程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这些款项后即用于康程嘉业公司的业务支出。综上,该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因此对于吴某要求撤销该行为中部分转让金额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请求判令康某支付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南海雕刻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账500万元于康某个人账户合法是错误的,无论南海雕刻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人民币是怎能来的,此笔款项进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就是属于南海雕刻公司所有;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康程嘉业公司打入南海雕刻公司的500万元是“雕刻款”显然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采信由康程嘉业公司出具给南海雕刻公司的通知书有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要求由吴某举证证明康城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转账的原因,并由此认定吴某举证不充分是错误的。南海雕刻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南海雕刻公司和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南海雕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海雕刻公司转让给康某500万元是因为康城嘉业公司之前已经转让给南海雕刻公司500万元,并要求立即还回指定账户,该笔款项也不是康城嘉业公司和南海雕刻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款。南海雕刻公司现在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往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康某同意南海雕刻公司的答辩意见。康某不认识吴某,与其也没有业务往来,与南海雕刻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前述行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南海雕刻公司的债权人,吴某的撤销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00万的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吴某的债权。庭审期间,南海雕刻公司陈述其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在收到康程嘉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和500万元汇款后作出的,该款项实际为康城嘉业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南海雕刻公司的,其康城嘉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经营业务往来,故该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康某作为康城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南海雕刻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业务往来。现吴某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的主要证据是南海雕刻公司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综合评断后认为,在南海雕刻公司与康某均否认双方之间有经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依据吴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南海雕刻公司与康城嘉业公司及康某之间存在转账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认定该500万元即为南海雕刻公司所有,亦不足以认定南海雕刻公司的转账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南海雕刻公司及康某对500万元转账行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吴某关于一审法院对南海雕刻公司向康某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的行为认定有误,无论南海雕刻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人民币是怎能来的,此笔款项进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就是属于南海雕刻公司所有,南海雕刻公司的转账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等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吴某要求撤销该行为中部分转让金额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康某支付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海艺术雕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海艺术雕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雕刻公司)、被上诉人康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伟、李兵,被上诉人南海雕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吴某、南海雕刻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货款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南海雕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货款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并按照南海雕刻公司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南海雕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吴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南海雕刻公司隐匿财产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本案至今未执结。2011年8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询,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账户进账500万元,并于当日分十七笔转入第三人康某与南海雕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共同投资一千万元设立北京康程嘉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嘉业公司)。南海雕刻公司向康某转账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海雕刻公司转让于康某1 154 444.69元的行为;2、判令康某向吴某支付1 154 444.69元;3、判令南海雕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吴某律师代理费。
   南海雕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国家司法机关的两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吴某属于明知故犯;再有,南海雕刻公司也不存在向康某转让资金的事实,2011年6月23日,康某通过她自己的公司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的往来款,并要求将往来款转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后立即还回到指定银行账户即康某的银行账户,可见,是康某转款到南海雕刻公司银行账户在先,南海雕刻公司再将该款分批归还给康某;第三,南海雕刻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程某是在2004年2月才开始担任,并且自2004年以来,南海雕刻公司的经营基本出于停顿状态,基本没有收入来源,不具备向康某转让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能力。
   康某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康某从来不认识吴某,也未见过此人,而且与吴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吴某与南海雕刻公司购销追索货款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朝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及相应利息损失。后南海雕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1997)二中经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三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及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生效判决作出后,吴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雕刻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
   2011年6月22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南海雕刻公司在收到其往来款之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还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中。2011年6月23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往来款人民币500万元,南海雕刻公司于当日即6月23日向康程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转入168万,后又于6月24日、6月27日向康某账户转入175万和165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海雕刻公司向该院陈述,康程嘉业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其汇款,然后分多笔转账至康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不只上述500万一笔,还有一笔400万的汇款,由于本案仅涉及500万元的汇款,因此南海雕刻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涉及其他汇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南海雕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第三人康某系夫妻关系,康某为康程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吴某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南海雕刻公司享有债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某有权向南海雕刻公司主张债权,若南海雕刻公司放弃对第三人债权、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吴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吴某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本案中,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南海雕刻公司向该院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在收到康程嘉业公司的通知和汇款500万元后作出的,不是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并向该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和转账明细;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但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康某向该院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南海雕刻公司转入的168万,是康程嘉业公司通知南海雕刻公司转的,这些汇款是康程嘉业公司之前转入南海雕刻公司的,康某作为康程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这些款项后即用于康程嘉业公司的业务支出。综上,该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因此对于吴某要求撤销该行为中部分转让金额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请求判令康某支付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南海雕刻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账500万元于康某个人账户合法是错误的,无论南海雕刻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人民币是怎能来的,此笔款项进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就是属于南海雕刻公司所有;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康程嘉业公司打入南海雕刻公司的500万元是“雕刻款”显然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采信由康程嘉业公司出具给南海雕刻公司的通知书有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要求由吴某举证证明康城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转账的原因,并由此认定吴某举证不充分是错误的。南海雕刻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南海雕刻公司和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南海雕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海雕刻公司转让给康某500万元是因为康城嘉业公司之前已经转让给南海雕刻公司500万元,并要求立即还回指定账户,该笔款项也不是康城嘉业公司和南海雕刻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款。南海雕刻公司现在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往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康某同意南海雕刻公司的答辩意见。康某不认识吴某,与其也没有业务往来,与南海雕刻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前述行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南海雕刻公司的债权人,吴某的撤销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00万的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吴某的债权。庭审期间,南海雕刻公司陈述其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在收到康程嘉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和500万元汇款后作出的,该款项实际为康城嘉业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南海雕刻公司的,其康城嘉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经营业务往来,故该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康某作为康城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南海雕刻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业务往来。现吴某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的主要证据是南海雕刻公司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综合评断后认为,在南海雕刻公司与康某均否认双方之间有经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依据吴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南海雕刻公司与康城嘉业公司及康某之间存在转账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认定该500万元即为南海雕刻公司所有,亦不足以认定南海雕刻公司的转账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南海雕刻公司及康某对500万元转账行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吴某关于一审法院对南海雕刻公司向康某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的行为认定有误,无论南海雕刻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人民币是怎能来的,此笔款项进入南海雕刻公司账户就是属于南海雕刻公司所有,南海雕刻公司的转账行为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等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吴某要求撤销该行为中部分转让金额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康某支付1 154 44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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