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晓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董事长。
上诉人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下称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电影制片厂,下称西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10月16日,西影厂“人头的故事”摄制组(下称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瀚公司向摄制组借款15万元,约定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摄制组如果在3个月以内归还上述借款,华瀚公司不收取借款利息,如果超过3个月,则按每日3‰的利率计收借款利息。2002年12月,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将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支付给西影厂,但西影厂未偿还华瀚公司。2003年1月至今,华瀚公司多次催促还款。2008年2月21日,西影厂驻京办主任张金野回西安参加西影厂建厂50周年厂庆时再次催促西影厂厂长延艺云还款,但均未果。现华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影厂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西影厂承担。
西影厂在原审中辩称: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15万元并未打入到西影厂的账户上,摄制组所欠借款应由制片人张金野直接向华瀚公司偿还。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6日,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摄制组因为需要还该片部分拍摄制作投资,向华瀚公司借款15万元,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华瀚公司接受摄制组的上述抵押,于借款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1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摄制组;摄制组如果3个月内归还上述15万元借款,华瀚公司不收取利息,超过3个月,则按每日3‰借款息率计收利息;摄制组同意上述借款条件,如果逾期未能归还,同意华瀚公司通过北京市法院向其追讨借款;摄制组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如果违约按上述借款条件履行还付本息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摄制组及华瀚公司印章。
诉讼中,华瀚公司仅提供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在此协议左下方手写批注。批注载明:此原件已交厂,由于厂负责此还款的负责人调动工作,原件已找不到,延艺云厂长答应近期还款,故取华瀚公司借款原件回厂财务处办理还款手续;此借款协议复印件经由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注明原因签字后视同原件使用,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西影厂对张金野所做批注不持异议。
2008年12月21日,华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恕与张金野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谈话,并形成询问笔录。张金野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张金野是西影厂驻京办主任;2002年6月份,“凶宅美人头”摄制组向华瀚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该剧部分投资款,以该片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30年播放的版权费作为抵押;2002年12月,中央电视台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共计30年播放版权购买了该片,2003年初,上述款项汇转到西影厂财务处;该笔款项由中央电视台汇入西影厂财务处后,张金野即到财务处要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华瀚公司欠款,厂长多次答应给钱,但未付,故每年向厂里催要;今年与华瀚公司合作问题出现纠纷,明确表示再不归还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就此张金野于2008年11月6日在西影厂成立50年大庆的时候,又向延艺云厂长催要了上述款项,延艺云厂长答复“我早就签字还该笔钱,怎么还未还,我再问问”。
2009年1月,任一曼、谷胜利作为华瀚公司代表,延艺云、张金野作为西影厂代表,达成关于解决“开国领袖的儿女”善后及参加人员的备忘录。备忘录第5条载明:我们的责任我们负责,“凶宅美人头”的钱,应即付款,利息问题由谷胜利、任大姐定。延艺云在备忘录右上方手写批注,批注载明:此剧西影应全面履行合同,全面配合和支持,由集团给张金野同志授权,股份出人,集团出文件等,力争确保此剧早日完成,并办理我刚才如下所述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一,1998年4月9日,西影厂颁布关于聘任张金野为驻京办主任的通知,载明:为了进一步拓展业务,开拓市场,加强与北京影视界的联系,增强市场竞争力,力争多出优秀作品,经广电部电影局批复,同意西影厂设立驻京办事处,经研究决定,聘任张金野同志为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
原审法院另查二,诉讼中,为证明摄制组与西影厂的管理及财务关系,西影厂提供了其与张金野签订的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张金野提供故事片“人头的故事”生产制作的全部资金;无论影片亏与盈,张金野必须向西影厂交纳40万元管理费,其中包括张金野向西影厂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必须在筹备令下达前转入西影厂账户,其余30万元待中影公司预付版权费后从中扣除;双方同意摄制组由张金野负责筹建,张金野必须使用西影厂的人员、设备、器材和场所,主创人员必须由西影厂分管厂长认可,按西影厂生产程序,由张金野负责管理;协议落款日期为1988年9月28日,并加盖了西影厂及摄制组公章。西影厂认为,摄制组由西影厂批准成立,并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使用的公章由其自行刻制并使用,摄制组解散后西影厂并未收回其公章,因摄制组的制片人为张金野,故该笔借款应由张金野直接偿还。华瀚公司以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摄制组系西影厂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即使协议属实,亦无法对抗第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三,诉讼中,张金野到庭陈述:1998年至今担任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与西影厂及华瀚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实,当时摄制组的投资出现亏空,故向华瀚公司借款,后中央电视台已将该片版权费支付给西影厂,但西影厂一直没有交付摄制组;借款协议左下方所作批注、询问笔录、备忘录均属实;摄制组为西影厂外派机构,由西影厂批准设立,厂里仅管理财务进帐,不管理财务出账。
上述事实,有华瀚公司提供的关于聘任张金野为驻京办主任的通知、借款协议、询问笔录、备忘录,有西影厂提供的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野系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及摄制组制片人,摄制组系西影厂成立的临时性外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张金野代表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摄制组公章,该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西影厂承担。诉讼中,华瀚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备忘录以及张金野当庭陈述均可证明,西影厂知悉该笔借款的发生,并同意由其向华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西影厂提供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以证明摄制组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但未提供原件,且该协议系西影厂与摄制组内部约定,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西影厂主张华瀚公司应向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主张返还款项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摄制组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摄制组无力返还的,应由西影厂承担直接返还义务。华瀚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西影厂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电影制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十五万元;二、驳回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翰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只强调借款关系,未注意到该笔借款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人头的故事》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在中央电视台支付《人头的故事》播放权的版权费15万元后,本案的基础关系就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非法占用钱款关系,西影厂的非法行为致使华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西影厂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利息人民币30万元;3、由西影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西影厂答辩称:西影厂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西影厂认为该笔钱应由西影厂还给张金野,张金野再偿还给华瀚公司。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西安电影制片厂于2009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西影厂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华瀚公司关于本案的基础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非法占用钱款关系,西影厂的非法行为致使华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晓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董事长。
上诉人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下称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电影制片厂,下称西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10月16日,西影厂“人头的故事”摄制组(下称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瀚公司向摄制组借款15万元,约定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摄制组如果在3个月以内归还上述借款,华瀚公司不收取借款利息,如果超过3个月,则按每日3‰的利率计收借款利息。2002年12月,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将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支付给西影厂,但西影厂未偿还华瀚公司。2003年1月至今,华瀚公司多次催促还款。2008年2月21日,西影厂驻京办主任张金野回西安参加西影厂建厂50周年厂庆时再次催促西影厂厂长延艺云还款,但均未果。现华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影厂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西影厂承担。
西影厂在原审中辩称: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15万元并未打入到西影厂的账户上,摄制组所欠借款应由制片人张金野直接向华瀚公司偿还。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6日,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摄制组因为需要还该片部分拍摄制作投资,向华瀚公司借款15万元,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该片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华瀚公司接受摄制组的上述抵押,于借款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1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摄制组;摄制组如果3个月内归还上述15万元借款,华瀚公司不收取利息,超过3个月,则按每日3‰借款息率计收利息;摄制组同意上述借款条件,如果逾期未能归还,同意华瀚公司通过北京市法院向其追讨借款;摄制组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如果违约按上述借款条件履行还付本息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摄制组及华瀚公司印章。
诉讼中,华瀚公司仅提供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在此协议左下方手写批注。批注载明:此原件已交厂,由于厂负责此还款的负责人调动工作,原件已找不到,延艺云厂长答应近期还款,故取华瀚公司借款原件回厂财务处办理还款手续;此借款协议复印件经由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注明原因签字后视同原件使用,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西影厂对张金野所做批注不持异议。
2008年12月21日,华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恕与张金野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谈话,并形成询问笔录。张金野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张金野是西影厂驻京办主任;2002年6月份,“凶宅美人头”摄制组向华瀚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该剧部分投资款,以该片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30年播放的版权费作为抵押;2002年12月,中央电视台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共计30年播放版权购买了该片,2003年初,上述款项汇转到西影厂财务处;该笔款项由中央电视台汇入西影厂财务处后,张金野即到财务处要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华瀚公司欠款,厂长多次答应给钱,但未付,故每年向厂里催要;今年与华瀚公司合作问题出现纠纷,明确表示再不归还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就此张金野于2008年11月6日在西影厂成立50年大庆的时候,又向延艺云厂长催要了上述款项,延艺云厂长答复“我早就签字还该笔钱,怎么还未还,我再问问”。
2009年1月,任一曼、谷胜利作为华瀚公司代表,延艺云、张金野作为西影厂代表,达成关于解决“开国领袖的儿女”善后及参加人员的备忘录。备忘录第5条载明:我们的责任我们负责,“凶宅美人头”的钱,应即付款,利息问题由谷胜利、任大姐定。延艺云在备忘录右上方手写批注,批注载明:此剧西影应全面履行合同,全面配合和支持,由集团给张金野同志授权,股份出人,集团出文件等,力争确保此剧早日完成,并办理我刚才如下所述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一,1998年4月9日,西影厂颁布关于聘任张金野为驻京办主任的通知,载明:为了进一步拓展业务,开拓市场,加强与北京影视界的联系,增强市场竞争力,力争多出优秀作品,经广电部电影局批复,同意西影厂设立驻京办事处,经研究决定,聘任张金野同志为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
原审法院另查二,诉讼中,为证明摄制组与西影厂的管理及财务关系,西影厂提供了其与张金野签订的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张金野提供故事片“人头的故事”生产制作的全部资金;无论影片亏与盈,张金野必须向西影厂交纳40万元管理费,其中包括张金野向西影厂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必须在筹备令下达前转入西影厂账户,其余30万元待中影公司预付版权费后从中扣除;双方同意摄制组由张金野负责筹建,张金野必须使用西影厂的人员、设备、器材和场所,主创人员必须由西影厂分管厂长认可,按西影厂生产程序,由张金野负责管理;协议落款日期为1988年9月28日,并加盖了西影厂及摄制组公章。西影厂认为,摄制组由西影厂批准成立,并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使用的公章由其自行刻制并使用,摄制组解散后西影厂并未收回其公章,因摄制组的制片人为张金野,故该笔借款应由张金野直接偿还。华瀚公司以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摄制组系西影厂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即使协议属实,亦无法对抗第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三,诉讼中,张金野到庭陈述:1998年至今担任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与西影厂及华瀚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实,当时摄制组的投资出现亏空,故向华瀚公司借款,后中央电视台已将该片版权费支付给西影厂,但西影厂一直没有交付摄制组;借款协议左下方所作批注、询问笔录、备忘录均属实;摄制组为西影厂外派机构,由西影厂批准设立,厂里仅管理财务进帐,不管理财务出账。
上述事实,有华瀚公司提供的关于聘任张金野为驻京办主任的通知、借款协议、询问笔录、备忘录,有西影厂提供的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野系西影厂驻京办事处主任及摄制组制片人,摄制组系西影厂成立的临时性外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张金野代表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摄制组公章,该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西影厂承担。诉讼中,华瀚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备忘录以及张金野当庭陈述均可证明,西影厂知悉该笔借款的发生,并同意由其向华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西影厂提供独立摄制影片协议书,以证明摄制组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但未提供原件,且该协议系西影厂与摄制组内部约定,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西影厂主张华瀚公司应向摄制组制片人张金野主张返还款项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摄制组与华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摄制组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摄制组无力返还的,应由西影厂承担直接返还义务。华瀚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西影厂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电影制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十五万元;二、驳回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翰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只强调借款关系,未注意到该笔借款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购买《人头的故事》播放权的版权费作为还款抵押,在中央电视台支付《人头的故事》播放权的版权费15万元后,本案的基础关系就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非法占用钱款关系,西影厂的非法行为致使华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西影厂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利息人民币30万元;3、由西影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西影厂答辩称:西影厂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西影厂认为该笔钱应由西影厂还给张金野,张金野再偿还给华瀚公司。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西安电影制片厂于2009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西影厂与华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西影厂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华瀚公司关于本案的基础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非法占用钱款关系,西影厂的非法行为致使华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华瀚国际文化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