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原审被告北京正道恒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北京正道恒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陈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陈某甲(乙方)与正道公司(甲方)签订《电影〈让爱回家〉的招投资及赞助运作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让爱回家》招投资及赞助等运作,甲乙双方按照与第三方针对《让爱回家》投资及赞助协议签署的金额,以下面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投资:乙方获得投资金额的50%;赞助:乙方获得赞助金额的50%。协议签订后,陈某甲积极联络赞助人,介绍河南新通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让爱回家》进行投资,实际投资到位530万元。融资成功后,于2010年9月30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电影融资合作成功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陈某甲融资佣金159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乙与正道公司给付融资佣金159万元及利息 124 978.36元;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是因为陈某乙在《确认函》上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向陈某甲还款而实际并未偿还。
陈某甲针对本案诉讼提交了《委托协议》和《确认函》,《确认函》上的甲方签字处有“陈某乙”签名字样。陈某乙称其未签署过上述《确认函》,并向该院申请鉴定确认函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函》上甲方签字处的“陈某乙”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协议》系由正道公司与陈某甲所签署,委托融资的行为系正道公司的行为而非陈某乙的个人行为,由于《确认函》中的内容系与《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应当对两者的性质作统一认识。陈某乙签署《委托协议》及《确认函》时均系正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正道公司及陈某乙本人均认为《委托协议》与陈某乙个人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陈某乙在《确认函》上签名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正道公司承担,陈某乙个人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陈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某甲起诉陈某乙个人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起诉。
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解释首先要进行文义解释,根据《委托协议》给付报酬的主体应该是正道公司,但陈某乙个人愿意承担给付义务,法律也应该允许。《确认函》的主体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如果是职务行为,应该写成正道公司。《确认函》签订后,双方就有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僵化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理解民事自由原则,类似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陈某乙承担偿债责任。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坚持起诉陈某乙的情况说明;2、两个案例。
陈某乙公司和正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陈某甲提交的坚持起诉陈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起诉陈某乙的理由,《确认函》是陈某乙以个人名义签订的。陈某乙认为该证据为陈某甲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正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某甲单方制作,仅代表其单方观点,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陈某甲提交的两个案例,证明陈某乙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应视为债务承担,有类似案例可以证明。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例的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案例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甲系与正道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与陈某乙个人之间未签订居间性质协议,故《确认函》的甲方虽然列为陈某乙,但函件内容多处可以体现陈某乙系以正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陈某甲签订该《确认函》,其行为后果应由正道公司承担。陈某甲现要求陈某乙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正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原审被告北京正道恒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北京正道恒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陈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陈某甲(乙方)与正道公司(甲方)签订《电影〈让爱回家〉的招投资及赞助运作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让爱回家》招投资及赞助等运作,甲乙双方按照与第三方针对《让爱回家》投资及赞助协议签署的金额,以下面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投资:乙方获得投资金额的50%;赞助:乙方获得赞助金额的50%。协议签订后,陈某甲积极联络赞助人,介绍河南新通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让爱回家》进行投资,实际投资到位530万元。融资成功后,于2010年9月30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电影融资合作成功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陈某甲融资佣金159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乙与正道公司给付融资佣金159万元及利息 124 978.36元;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是因为陈某乙在《确认函》上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向陈某甲还款而实际并未偿还。
陈某甲针对本案诉讼提交了《委托协议》和《确认函》,《确认函》上的甲方签字处有“陈某乙”签名字样。陈某乙称其未签署过上述《确认函》,并向该院申请鉴定确认函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函》上甲方签字处的“陈某乙”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协议》系由正道公司与陈某甲所签署,委托融资的行为系正道公司的行为而非陈某乙的个人行为,由于《确认函》中的内容系与《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应当对两者的性质作统一认识。陈某乙签署《委托协议》及《确认函》时均系正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正道公司及陈某乙本人均认为《委托协议》与陈某乙个人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陈某乙在《确认函》上签名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正道公司承担,陈某乙个人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陈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某甲起诉陈某乙个人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起诉。
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解释首先要进行文义解释,根据《委托协议》给付报酬的主体应该是正道公司,但陈某乙个人愿意承担给付义务,法律也应该允许。《确认函》的主体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如果是职务行为,应该写成正道公司。《确认函》签订后,双方就有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僵化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理解民事自由原则,类似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陈某乙承担偿债责任。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坚持起诉陈某乙的情况说明;2、两个案例。
陈某乙公司和正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陈某甲提交的坚持起诉陈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起诉陈某乙的理由,《确认函》是陈某乙以个人名义签订的。陈某乙认为该证据为陈某甲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正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某甲单方制作,仅代表其单方观点,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陈某甲提交的两个案例,证明陈某乙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应视为债务承担,有类似案例可以证明。陈某乙及正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例的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案例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甲系与正道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与陈某乙个人之间未签订居间性质协议,故《确认函》的甲方虽然列为陈某乙,但函件内容多处可以体现陈某乙系以正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陈某甲签订该《确认函》,其行为后果应由正道公司承担。陈某甲现要求陈某乙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正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