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466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线公司)、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健、王军,被上诉人冬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将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线公司原审起诉称:根据《电影超人不会飞的合作制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委托冬春公司进行电影剧本《超人不会飞》的创作及前期筹备工作。新线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委托冬春公司进行剧本创作的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等相关费用。框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冬春公司应向新线公司及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该运作方案经新线公司书面确认后,冬春公司方可执行;冬春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系受托完成,因此形成的智力成果(剧本)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均归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所有。然而,冬春公司未能依约向新线公司提交任何有关电影剧本创作的前期运作方案及支出明细预算供审核、批准,而且合同签订至今,冬春公司未能完成电影《超人不会飞》的剧本创作并向新线公司提交,也未能依约完成前期运作活动的其他基本工作内容,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框架协议,合同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经新线公司多次催告,冬春公司拒不返还预付款。冬春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新线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属于冬春公司给新线公司造成的损失。新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冬春公司返还新线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线公司支付利息74016.44元(暂计至2012年6月7日);2、冬春公司支付新线公司违约金30万元整;3、冬春公司承担新线公司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20元;4、冬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冬春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冬春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冬春公司自框架协议签订后,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框架协议未就《超人不会飞》的故事内容、情节等予以约定,完全由冬春公司组织编剧编写,由三方讨论确定。冬春公司分别委托了六位编剧进行剧本故事梗概的创作活动,并支付了费用。2011年3至4月间,冬春公司将编剧提交的剧本梗概电邮给协议另外两方,以期共同讨论确定。冬春公司无权在未征得新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故事内容、情节进行继续创作。二、新线公司不实际履行框架协议,不参加剧本讨论的会议,拖延时间,致使协议三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正式合作协议。综上,请求驳回新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冬春公司原审反诉称:根据框架协议,三方约定,由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共同投资影片《超人不会飞》的创作和制作。冬春公司负责剧本创作和影片制作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工作利益。框架协议签订后,冬春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搭建了影片的主创班子,聘请了编剧等人员,并支付了前期报酬;冬春公司进行了剧本前期创作工作,且已经完成并提交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新线公司拒绝出席会议;冬春公司还根据盟将威公司的要求,积极组织对意大利的外景考察事务,但新线公司依然不回复任何意见,至今为止新线公司从未对冬春公司的方案和剧本梗概以及履行框架协议所做的工作反馈任何意见,也不履行框架协议的其他应尽义务,完全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并拖延时间,致使在约定期限内三方无法签署正式合作协议。2011年5月17日,新线公司发出《律师函》,单方面要求终止框架协议,以其行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导致冬春公司积极、全面履行框架协议的努力无法实现最终利益,冬春公司签署框架协议的最终目的完全落空。新线公司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冬春公司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在新线公司实际违约的情况下,框架协议第4.3条约定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冬春公司所有。冬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新线公司支付冬春公司违约金30万元;2、新线公司承担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
新线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新线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新线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至此,新线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冬春公司实质性的违约行为,造成该片前期运作阶段成果的艺术水准及商业价值无法满足新线公司的投资预期,因此,新线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通知冬春公司,终止与其的后续合作。二、三方未能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完全是由于冬春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筹备期内,冬春公司既未向新线公司提交任何完整剧本,也未履行其他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三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完全是冬春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冬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冬春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11年2月23日,盟将威公司(甲方)、新线公司(乙方)及冬春公司(丙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正在联合其他投资方启动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以广电总局立项批复片名为准)的制作工作,拟委托丙方参与本片相关工作。丙方愿意在本片正式启动后承担本片制作工作,在本片正式启动前,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协议2.3约定,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协议3.1约定,冬春公司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3.1.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3.1.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1.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协议3.2约定,在三方正式确立该片的投资及委托承制关系后,丙方的基本工作范围包括:3.2.1剧本的最终完善和根据拍摄需要进行微调。协议3.4.1约定,甲、乙双方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丙方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3.4.2约定,冬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前期运作方案履行,如因客观原因必须变更方案或者增加投入,必须获得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协议3.4.4约定,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冬春公司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协议4.9约定,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此外,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了三方的联系方式、地址及电子邮箱。
协议签订后,冬春公司聘请高海洋、李斐等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的创作,并由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组织编剧人员对其创作成果进行讨论和修改。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约后召开过一次三方均到场的会议,时间无法确定,会上就影片的前期工作进行了讨论。冬春公司称在三方会议期间向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冬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也无证据证明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已经书面同意其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电汇了100万元。原审庭审中,新线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返还100万元的合同依据是合作框架协议第4.9条所约定的违约条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冬春公司、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规定的前期运作活动虽然包括剧本创作,但并未明确要求冬春公司必须在前期运作期间完成剧本创作。协议未约定剧本明确的创作方向及细节,也未约定具体创作工作完全由冬春公司负责和决定,而是在协议3.1.1条中约定冬春公司应“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并应“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由此可见,冬春公司对剧本的创作,必须得到投资方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方面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冬春公司在签约后组织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的创作,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新线公司作为投资方主动询问剧本创作进度,并认可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问题,故在无法确定剧本创作方向及故事情节的情况下,冬春公司所做的组织编剧人员对剧本梗概进行创作和修改的工作,已经恰当的履行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此外,框架协议第3.2.1条约定剧本的最终完善工作是在双方正式确立投资和委托创作关系后,该约定进一步佐证在前期运作期间,冬春公司并无义务完成剧本的创作。因此对于新线公司关于冬春公司未完成剧本创作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协议约定冬春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但在协议签订后未满15日时,新线公司即电汇了前期运作启动费用100万元,这与框架协议中“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启动费用的约定,明显不一致。结合双方庭审时认可在签约后曾经召开过三方会议的事实,可以推定,冬春公司已经向投资方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告知了其前期运作方案,而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已经认可了冬春公司的前期运作方案,并以支付启动费用的形式同意启动影片的前期工作。虽然冬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但这显然并未影响前期运作工作的启动,应认定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实际变更了其对前期运作方案的书面审查要求,因此不能因冬春公司未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而认定其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
结合上述分析,冬春公司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开展了影片的前期工作,恰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新线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第4.9条违约条款要求冬春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冬春公司所支出的前期运作费用及余款返还问题,有待三方依据框架协议3.4.4约定最终确认冬春公司的支出费用后,另行解决。
签订框架协议目的是为开展影片的前期运作,为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奠定基础,但该框架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此后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在框架协议中,除作为投资方应当支付前期启动费用外,并未约定新线公司在前期运作工作启动后的具体配合义务。故虽无证据显示新线公司在签约后积极推进影片的前期筹备工作,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存在实质性的违约行为,也不能仅因为三方未签署正式协议而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新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冬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新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线公司原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由冬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三方会议及新线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冬春公司已经向新线公司告知了其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已经对此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前期筹备阶段完成并提交剧本,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在确认冬春公司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的事实基础上,又认定冬春公司恰当地履行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冬春公司对剧本创作须得到投资方在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方面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缺乏合同依据;3、新线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4-8,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4、冬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聘请的编剧缺乏创作经验,对于创作情况未与新线公司进行沟通且提交工作成果时间距前期运作阶段不足一日,原审判决对此均未予认定。三、原审判决对于余款返还问题未作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正,应予撤销。
冬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冬春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并由新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合同未就剧本的创作方向、场景、情节等明确约定,因此投资方与创作人的配合至关重要。新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采取放任、不合作的态度,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撰写剧本只是前期工作并非涉案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由于新线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签署最终正式合作协议,新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盟将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内容的事实
2011年2月23日,盟将威公司(甲方)、新线公司(乙方)及冬春公司(丙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正在联合其他投资方启动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以广电总局立项批复片名为准)的制作工作,拟委托丙方参与本片相关工作。丙方愿意在本片正式启动后承担本片制作工作,在本片正式启动前,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前期工作。
第2条为合作方式,其中2.2约定,基于丙方在影视制作方面的资源、经验和团队,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负责本片的前期运作,并在本片投资确定后拟委托丙方负责全程制作并担任本片总监制或总导演;2.3约定,丙方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
第3条为合作内容,其中3.1约定,丙方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3.1.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3.1.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1.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
3.2约定,在三方正式确立该片的投资及委托承制关系后,丙方的基本工作范围包括:3.2.1剧本的最终完善和根据拍摄需要进行微调。
3.3.1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起。
3.4.1约定,甲、乙双方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丙方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
3.4.2约定,冬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前期运作方案履行,如因客观原因必须变更方案或者增加投入,必须获得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
3.4.4约定,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
4.7约定,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为任晓峰、乙方指定授权代表为黄紫燕、丙方指定的授权代表为吕东,以及三人的联络方式、地址和电子邮箱。
4.9约定,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1、关于新线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
根据协议3.4.1条,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应当在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其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2011年3月1日,新线公司向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制作费”。2012年5月11日,盟将威公司出具《项目投资证明》,证明上述投资款均由新线公司直接汇付至冬春公司。二审期间,盟将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新线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盟将威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由盟将威公司交来还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盟将威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新线公司借此款,用于盟将威公司与新线公司及冬春公司合作电影《超人不会飞》)。新线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主张新线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且该收条所述款项实为抵扣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就另一影视项目电视剧《手术刀》的版权费用,不能成为冬春公司拒不返还投资的理由,此外该收条出具时间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日之后。冬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冬春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
根据协议3.4.2条的约定,冬春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其中包括支出明细。
冬春公司主张其在三方会议上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时,冬春公司同意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电子版,但并未实际提交。二审期间,冬春公司明确其没有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
关于费用明细,冬春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主张具体包括导演、监制、编剧的创作费用,还有编剧主创的通讯、房租、车马费,其中主要的费用是聘请王小帅作为监制的费用,吕东作为美工费用很高,其他还包括房租、水电、通讯、编剧前期分期费用、交通、食宿等,大概有80万,公司会计有相关的票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冬春公司同意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费用明细,但庭后明确表示不予提交。
冬春公司主张在协议签订后的第2、3天的三方会议上,新线公司认可了冬春公司的口头方案,之后支付了100万元。但是新线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冬春公司的信任提前付款,但并没有免除冬春公司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义务。
协议2.3条约定,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合同第3.1条约定,冬春公司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
冬春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聘请高海洋、李斐等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创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吕东、高海洋、李斐作为冬春公司的证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
原审期间,吕东出庭证明:协议签订后的第2、3天就召开了三方会议,确定了悬疑、爱情两个可能的方向,之后每周有两次集体会议,中间有临时讨论。新线公司的代表黄紫燕参加了前两次会议,之后,由于黄紫燕离职,新线公司再没有派人参会。剧本创作事宜,主要由冬春公司和盟将威公司的伊江讨论,由盟将威公司将讨论方案告知新线公司,但是相关的方案都被新线公司拒绝了。作为制片和美工,冬春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关于编剧的费用,故事梗概出来后支付一次,后续的再支付,有一部分费用通过盟将威支付,大概1万多元。作为联系人,其与盟将威公司的伊江联系。3月初曾经交给盟将威公司的伊江前期运作的书面方案,内容涉及时间限定、工作程序等,费用没有涉及,因为费用要等到剧本出来以后才能确定,之后费用的明细书面提交给了伊江。
原审期间,李斐出庭证明:冬春公司在3月聘请其写剧本,由吕东联系其创作剧本梗概,他们的程序是先写故事大纲。前后写了几稿,期间与王小帅等开过很多会,讨论剧本方向、变化,最后的剧本梗概是4月24日的,收到了相应的报酬。
原审期间,高海洋出庭证明:冬春公司邀请其参与创作,大概在3月中旬,每天开会讨论故事梗概,持续一周多的时间,王小帅本人参加了讨论,3月9日提交了稿件,没有接受相应的费用。
冬春公司在原审期间还提交了康欣的谈话笔录、康欣、方镭、王洋等人的证言,但因上述证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能出庭,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
冬春公司主张,在未获得新线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剧本创作,且多次联系新线公司均无回应,直到合同期限届满前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新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芳,并提交了三个最精彩的故事梗概。
冬春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冬春公司的赵媛发送的电子邮件,2011年4月23日发送给yi_jiang的邮件,载明附件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和正式签订承制拍摄协议事宜。2011年4月24日14:33发送给xenophon 的邮件,显示“附件1个”载明:徐总:附件中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请您查看。另外由于联系不上王芳女士,故是否可以麻烦您帮忙将此邮件转发给她或者将她本人邮箱地址发给我……。2011年4月24日15:17发送给wf9733订的邮件,显示“附件1个”,载明:王姐……附件中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请您查看。2011年4月24日16:50发送给wf9733 的邮件,显示“附件3个”,载明:王总,上一封信是《超人不会飞》剧本故事具体方案建议,因为以前我公司已拜托盟将威公司转发方案中所提及的三个故事梗概,为防疏忽,我再给您发一份,请您查收。2011年5月4日15:50发送给wf9733的邮件,载明:王总,4月23日我公司给您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至今未收到您的回复。我们一直盼望得到您的回信,不知贵公司针对邮件中提到了拍摄方案是何意见?根据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合作制作框架协议,三方按照约定签订电影《超人不会飞》的正式承制合同的日期已过多日,我们期望此项目能够尽快展开。冬春公司主张,上述邮件中提到的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的内容包括三个备选的故事梗概作为《超人不会飞》故事大纲,并推荐选择以《意国之恋——神曲》作为故事大纲进行剧本再创作和拍摄筹备工作。
新线公司原审庭审时对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剧本方案的内容,且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均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通知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庭审期间,新线公司认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芳个人邮箱中收到了相关邮件,但是没有收到剧本梗概。
3、其他事实
新线公司主张其请求返还10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框架协议第3.4.4条和第4.9条。
新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4-8,即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实名认证新浪微博的公证书,丁牧著《电影剧本创作入门》节选、深圳市春秋新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剧本征集信息截屏文件、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剧本征集信息截屏文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王小帅在合同履行期内的绝大部分时间均用于与《超人不会飞》前期运作完全无关的事项,在缺乏项目创作核心王小帅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冬春公司存在着根本违约;2、冬春公司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电影剧本的要求,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无法满足项目要求;3、新线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芳,自2012年3月变更为朱小丽。
2011年5月17日,新线公司向冬春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终止与冬春公司有关电影项目《超人不会飞》后续合作事宜。同年5月20 日,冬春公司对此予以回复。
4、关于盟将威公司的事实
盟将威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1、认可协议的真实性;2、不参加本案诉讼;3、不同意新线公司、冬春公司的诉讼意见;4、不主张合同权利;5、不清楚关于冬春公司主张由盟将威公司将工作成果、预算转交新线公司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电影<超人不会飞>合作制作框架协议》、电汇凭证、《项目投资证明》、《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和冬春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冬春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完成剧本创作等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冬春公司于框架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工作范围包括: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由此可见,冬春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完成剧本创作等工作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冬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冬春公司在原审时曾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的第2天或第3天召开的三方会议上曾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原审庭审时,冬春公司的证人吕东曾经表示向盟将威公司提交过书面方案和费用明细,但冬春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盟将威公司和新线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冬春公司虽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其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电子版,但并未实际提交,而在二审庭审中冬春公司又明确表示没有书面前期运作方案。鉴此,本院认为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冬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其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新线公司已于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100万的投资款的行为能够证明新线公司知晓前期运作方案并同意启动前期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新线公司在未收到并确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时候,提前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债务的提前履行。从法律意义上,这一行为使得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冬春公司未履行提交书面方案义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拒绝付款的权利。因此,提前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冬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合同义务或该义务得以免除的结论,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认为新线公司知晓方案的内容并同意启动前期运行工作。因此,对于冬春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新线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4-证据7,均用于证明冬春公司未能依约提交剧本,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冬春公司明确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是剧本梗概,证据8中的内容为新线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事项,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新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采纳前述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剧本创作等前期工作,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冬春公司负责剧本创作,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条款的措辞,可以认定,在前期运作阶段,应当由冬春公司与编剧配合完成剧本的初稿,然后交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出创作或修改的意见,协助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进行再创作和相应的修改。框架协议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因此可以认定,冬春公司应当自合同签署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最长60日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剧本创作等前期筹备工作。在案证据表明,冬春公司仅在期限届满之日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向时任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芳提交了剧本梗概,并未履行提交剧本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冬春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等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条款的措辞,可以认定,在前期运作阶段,应当由冬春公司与编剧配合完成剧本的初稿,然后再交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出创作或修改的意见,协助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进行再创作和相应的修改。冬春公司还辩称,在新线公司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其无权进行继续创作,只能提交剧本梗概,因此不构成违约。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不予配合的理由之一是,冬春公司通过盟将威公司转告新线公司相关的剧本方案,新线公司均未予回应,但是冬春公司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盟将威公司亦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之二是,冬春公司多次通知新线公司参加剧本讨论,新线公司拒绝参加,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冬春公司还主张因新线公司的授权代表黄紫燕离职,所以无法与新线公司取得联系,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其能够获得时任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的电子邮箱,因此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冬春公司以合同约定不明、新线公司不予配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具有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框架协议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鉴于合同当事人并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因此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冬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应当返还其100万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实际出资仅为50万元,而盟将威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合同权利,因此新线公司根据合同最多只能主张返还其投资的5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冬春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其中应当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在三方实际确认支出费用后,冬春公司具有返还余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冬春公司主张为履行协议而支出了大约80万元的费用,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均不予认可。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冬春公司确实为了履行合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冬春公司负有提交费用明细、支出的举证责任,在冬春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平的原则根据冬春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当返还新线公司的金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鉴于前述违约条款中规定的“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一方”、“另一方”的内容不明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冬春公司违反约定义务,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100万元的30%作为违约金。鉴于盟将威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因此冬春公司应当向新线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违约金。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应当支付3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冬春公司辩称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同样依据该条款在原审反诉中主张新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新线公司还主张冬春公司逾期返还100万元的利息、新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属于损失,冬春公司应予赔偿。首先,新线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的依据不足,其次,合同中仅约定了冬春公司应当返还余款,但并未明确返还期限,第三,虽新线公司曾发出律师函主张返还,但是由于相关费用尚需三方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逾期的情形。另外,律师费、公证费并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项目,因此,本院对新线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有关费用返还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结论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新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冬春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新线公司不参加剧本讨论,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构成实质违约。正如前文所述,鉴于冬春公司未能积极与新线公司联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冬春公司还主张新线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最终的正式合作协议未能签订,新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最终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仅为合同中拟定事项,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新线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冬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返还三十五万元;
三、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四、驳回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九元,由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零九元(已交纳)、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九元,由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零九元(已交纳)、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O一三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466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线公司)、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健、王军,被上诉人冬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将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线公司原审起诉称:根据《电影超人不会飞的合作制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委托冬春公司进行电影剧本《超人不会飞》的创作及前期筹备工作。新线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委托冬春公司进行剧本创作的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等相关费用。框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冬春公司应向新线公司及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该运作方案经新线公司书面确认后,冬春公司方可执行;冬春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系受托完成,因此形成的智力成果(剧本)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均归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所有。然而,冬春公司未能依约向新线公司提交任何有关电影剧本创作的前期运作方案及支出明细预算供审核、批准,而且合同签订至今,冬春公司未能完成电影《超人不会飞》的剧本创作并向新线公司提交,也未能依约完成前期运作活动的其他基本工作内容,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框架协议,合同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经新线公司多次催告,冬春公司拒不返还预付款。冬春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新线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属于冬春公司给新线公司造成的损失。新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冬春公司返还新线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线公司支付利息74016.44元(暂计至2012年6月7日);2、冬春公司支付新线公司违约金30万元整;3、冬春公司承担新线公司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20元;4、冬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冬春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冬春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冬春公司自框架协议签订后,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框架协议未就《超人不会飞》的故事内容、情节等予以约定,完全由冬春公司组织编剧编写,由三方讨论确定。冬春公司分别委托了六位编剧进行剧本故事梗概的创作活动,并支付了费用。2011年3至4月间,冬春公司将编剧提交的剧本梗概电邮给协议另外两方,以期共同讨论确定。冬春公司无权在未征得新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故事内容、情节进行继续创作。二、新线公司不实际履行框架协议,不参加剧本讨论的会议,拖延时间,致使协议三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正式合作协议。综上,请求驳回新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冬春公司原审反诉称:根据框架协议,三方约定,由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共同投资影片《超人不会飞》的创作和制作。冬春公司负责剧本创作和影片制作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工作利益。框架协议签订后,冬春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搭建了影片的主创班子,聘请了编剧等人员,并支付了前期报酬;冬春公司进行了剧本前期创作工作,且已经完成并提交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新线公司拒绝出席会议;冬春公司还根据盟将威公司的要求,积极组织对意大利的外景考察事务,但新线公司依然不回复任何意见,至今为止新线公司从未对冬春公司的方案和剧本梗概以及履行框架协议所做的工作反馈任何意见,也不履行框架协议的其他应尽义务,完全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并拖延时间,致使在约定期限内三方无法签署正式合作协议。2011年5月17日,新线公司发出《律师函》,单方面要求终止框架协议,以其行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导致冬春公司积极、全面履行框架协议的努力无法实现最终利益,冬春公司签署框架协议的最终目的完全落空。新线公司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冬春公司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在新线公司实际违约的情况下,框架协议第4.3条约定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冬春公司所有。冬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新线公司支付冬春公司违约金30万元;2、新线公司承担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
新线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新线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新线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至此,新线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冬春公司实质性的违约行为,造成该片前期运作阶段成果的艺术水准及商业价值无法满足新线公司的投资预期,因此,新线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通知冬春公司,终止与其的后续合作。二、三方未能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完全是由于冬春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筹备期内,冬春公司既未向新线公司提交任何完整剧本,也未履行其他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三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完全是冬春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冬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冬春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11年2月23日,盟将威公司(甲方)、新线公司(乙方)及冬春公司(丙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正在联合其他投资方启动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以广电总局立项批复片名为准)的制作工作,拟委托丙方参与本片相关工作。丙方愿意在本片正式启动后承担本片制作工作,在本片正式启动前,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协议2.3约定,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协议3.1约定,冬春公司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3.1.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3.1.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1.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协议3.2约定,在三方正式确立该片的投资及委托承制关系后,丙方的基本工作范围包括:3.2.1剧本的最终完善和根据拍摄需要进行微调。协议3.4.1约定,甲、乙双方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丙方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3.4.2约定,冬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前期运作方案履行,如因客观原因必须变更方案或者增加投入,必须获得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协议3.4.4约定,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冬春公司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协议4.9约定,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此外,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了三方的联系方式、地址及电子邮箱。
协议签订后,冬春公司聘请高海洋、李斐等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的创作,并由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组织编剧人员对其创作成果进行讨论和修改。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约后召开过一次三方均到场的会议,时间无法确定,会上就影片的前期工作进行了讨论。冬春公司称在三方会议期间向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冬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也无证据证明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已经书面同意其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冬春公司电汇了100万元。原审庭审中,新线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返还100万元的合同依据是合作框架协议第4.9条所约定的违约条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冬春公司、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规定的前期运作活动虽然包括剧本创作,但并未明确要求冬春公司必须在前期运作期间完成剧本创作。协议未约定剧本明确的创作方向及细节,也未约定具体创作工作完全由冬春公司负责和决定,而是在协议3.1.1条中约定冬春公司应“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并应“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由此可见,冬春公司对剧本的创作,必须得到投资方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方面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冬春公司在签约后组织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的创作,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新线公司作为投资方主动询问剧本创作进度,并认可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问题,故在无法确定剧本创作方向及故事情节的情况下,冬春公司所做的组织编剧人员对剧本梗概进行创作和修改的工作,已经恰当的履行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此外,框架协议第3.2.1条约定剧本的最终完善工作是在双方正式确立投资和委托创作关系后,该约定进一步佐证在前期运作期间,冬春公司并无义务完成剧本的创作。因此对于新线公司关于冬春公司未完成剧本创作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协议约定冬春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但在协议签订后未满15日时,新线公司即电汇了前期运作启动费用100万元,这与框架协议中“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启动费用的约定,明显不一致。结合双方庭审时认可在签约后曾经召开过三方会议的事实,可以推定,冬春公司已经向投资方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告知了其前期运作方案,而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已经认可了冬春公司的前期运作方案,并以支付启动费用的形式同意启动影片的前期工作。虽然冬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但这显然并未影响前期运作工作的启动,应认定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实际变更了其对前期运作方案的书面审查要求,因此不能因冬春公司未书面提交前期运作方案而认定其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
结合上述分析,冬春公司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开展了影片的前期工作,恰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新线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第4.9条违约条款要求冬春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冬春公司所支出的前期运作费用及余款返还问题,有待三方依据框架协议3.4.4约定最终确认冬春公司的支出费用后,另行解决。
签订框架协议目的是为开展影片的前期运作,为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奠定基础,但该框架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此后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在框架协议中,除作为投资方应当支付前期启动费用外,并未约定新线公司在前期运作工作启动后的具体配合义务。故虽无证据显示新线公司在签约后积极推进影片的前期筹备工作,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存在实质性的违约行为,也不能仅因为三方未签署正式协议而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新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冬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新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线公司原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由冬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三方会议及新线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冬春公司已经向新线公司告知了其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已经对此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前期筹备阶段完成并提交剧本,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在确认冬春公司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的事实基础上,又认定冬春公司恰当地履行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冬春公司对剧本创作须得到投资方在创作方向、故事情节等方面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缺乏合同依据;3、新线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4-8,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4、冬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聘请的编剧缺乏创作经验,对于创作情况未与新线公司进行沟通且提交工作成果时间距前期运作阶段不足一日,原审判决对此均未予认定。三、原审判决对于余款返还问题未作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正,应予撤销。
冬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冬春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并由新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合同未就剧本的创作方向、场景、情节等明确约定,因此投资方与创作人的配合至关重要。新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采取放任、不合作的态度,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撰写剧本只是前期工作并非涉案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由于新线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签署最终正式合作协议,新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盟将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内容的事实
2011年2月23日,盟将威公司(甲方)、新线公司(乙方)及冬春公司(丙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正在联合其他投资方启动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以广电总局立项批复片名为准)的制作工作,拟委托丙方参与本片相关工作。丙方愿意在本片正式启动后承担本片制作工作,在本片正式启动前,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前期工作。
第2条为合作方式,其中2.2约定,基于丙方在影视制作方面的资源、经验和团队,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负责本片的前期运作,并在本片投资确定后拟委托丙方负责全程制作并担任本片总监制或总导演;2.3约定,丙方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
第3条为合作内容,其中3.1约定,丙方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3.1.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3.1.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1.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
3.2约定,在三方正式确立该片的投资及委托承制关系后,丙方的基本工作范围包括:3.2.1剧本的最终完善和根据拍摄需要进行微调。
3.3.1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起。
3.4.1约定,甲、乙双方书面批准丙方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丙方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
3.4.2约定,冬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前期运作方案履行,如因客观原因必须变更方案或者增加投入,必须获得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
3.4.4约定,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
4.7约定,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为任晓峰、乙方指定授权代表为黄紫燕、丙方指定的授权代表为吕东,以及三人的联络方式、地址和电子邮箱。
4.9约定,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1、关于新线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
根据协议3.4.1条,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应当在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其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此费用包括剧本委托创作所有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主创的确认、前期看景的费用等相关的费用。2011年3月1日,新线公司向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制作费”。2012年5月11日,盟将威公司出具《项目投资证明》,证明上述投资款均由新线公司直接汇付至冬春公司。二审期间,盟将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新线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盟将威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由盟将威公司交来还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盟将威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新线公司借此款,用于盟将威公司与新线公司及冬春公司合作电影《超人不会飞》)。新线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主张新线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且该收条所述款项实为抵扣新线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就另一影视项目电视剧《手术刀》的版权费用,不能成为冬春公司拒不返还投资的理由,此外该收条出具时间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日之后。冬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冬春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
根据协议3.4.2条的约定,冬春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甲、乙方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甲、乙方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甲、乙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其中包括支出明细。
冬春公司主张其在三方会议上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时,冬春公司同意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电子版,但并未实际提交。二审期间,冬春公司明确其没有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
关于费用明细,冬春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主张具体包括导演、监制、编剧的创作费用,还有编剧主创的通讯、房租、车马费,其中主要的费用是聘请王小帅作为监制的费用,吕东作为美工费用很高,其他还包括房租、水电、通讯、编剧前期分期费用、交通、食宿等,大概有80万,公司会计有相关的票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冬春公司同意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费用明细,但庭后明确表示不予提交。
冬春公司主张在协议签订后的第2、3天的三方会议上,新线公司认可了冬春公司的口头方案,之后支付了100万元。但是新线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冬春公司的信任提前付款,但并没有免除冬春公司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义务。
协议2.3条约定,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合同第3.1条约定,冬春公司在前期运作阶段的工作范围包括: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
冬春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聘请高海洋、李斐等编剧人员进行了剧本梗概创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吕东、高海洋、李斐作为冬春公司的证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
原审期间,吕东出庭证明:协议签订后的第2、3天就召开了三方会议,确定了悬疑、爱情两个可能的方向,之后每周有两次集体会议,中间有临时讨论。新线公司的代表黄紫燕参加了前两次会议,之后,由于黄紫燕离职,新线公司再没有派人参会。剧本创作事宜,主要由冬春公司和盟将威公司的伊江讨论,由盟将威公司将讨论方案告知新线公司,但是相关的方案都被新线公司拒绝了。作为制片和美工,冬春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关于编剧的费用,故事梗概出来后支付一次,后续的再支付,有一部分费用通过盟将威支付,大概1万多元。作为联系人,其与盟将威公司的伊江联系。3月初曾经交给盟将威公司的伊江前期运作的书面方案,内容涉及时间限定、工作程序等,费用没有涉及,因为费用要等到剧本出来以后才能确定,之后费用的明细书面提交给了伊江。
原审期间,李斐出庭证明:冬春公司在3月聘请其写剧本,由吕东联系其创作剧本梗概,他们的程序是先写故事大纲。前后写了几稿,期间与王小帅等开过很多会,讨论剧本方向、变化,最后的剧本梗概是4月24日的,收到了相应的报酬。
原审期间,高海洋出庭证明:冬春公司邀请其参与创作,大概在3月中旬,每天开会讨论故事梗概,持续一周多的时间,王小帅本人参加了讨论,3月9日提交了稿件,没有接受相应的费用。
冬春公司在原审期间还提交了康欣的谈话笔录、康欣、方镭、王洋等人的证言,但因上述证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能出庭,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
冬春公司主张,在未获得新线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剧本创作,且多次联系新线公司均无回应,直到合同期限届满前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新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芳,并提交了三个最精彩的故事梗概。
冬春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冬春公司的赵媛发送的电子邮件,2011年4月23日发送给yi_jiang的邮件,载明附件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和正式签订承制拍摄协议事宜。2011年4月24日14:33发送给xenophon 的邮件,显示“附件1个”载明:徐总:附件中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请您查看。另外由于联系不上王芳女士,故是否可以麻烦您帮忙将此邮件转发给她或者将她本人邮箱地址发给我……。2011年4月24日15:17发送给wf9733订的邮件,显示“附件1个”,载明:王姐……附件中是……(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请您查看。2011年4月24日16:50发送给wf9733 的邮件,显示“附件3个”,载明:王总,上一封信是《超人不会飞》剧本故事具体方案建议,因为以前我公司已拜托盟将威公司转发方案中所提及的三个故事梗概,为防疏忽,我再给您发一份,请您查收。2011年5月4日15:50发送给wf9733的邮件,载明:王总,4月23日我公司给您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至今未收到您的回复。我们一直盼望得到您的回信,不知贵公司针对邮件中提到了拍摄方案是何意见?根据电影《超人不会飞》(暂定名)合作制作框架协议,三方按照约定签订电影《超人不会飞》的正式承制合同的日期已过多日,我们期望此项目能够尽快展开。冬春公司主张,上述邮件中提到的关于《超人不会飞》剧本方案事宜的内容包括三个备选的故事梗概作为《超人不会飞》故事大纲,并推荐选择以《意国之恋——神曲》作为故事大纲进行剧本再创作和拍摄筹备工作。
新线公司原审庭审时对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剧本方案的内容,且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均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通知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庭审期间,新线公司认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芳个人邮箱中收到了相关邮件,但是没有收到剧本梗概。
3、其他事实
新线公司主张其请求返还10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框架协议第3.4.4条和第4.9条。
新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4-8,即冬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帅实名认证新浪微博的公证书,丁牧著《电影剧本创作入门》节选、深圳市春秋新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剧本征集信息截屏文件、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剧本征集信息截屏文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王小帅在合同履行期内的绝大部分时间均用于与《超人不会飞》前期运作完全无关的事项,在缺乏项目创作核心王小帅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冬春公司存在着根本违约;2、冬春公司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电影剧本的要求,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无法满足项目要求;3、新线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芳,自2012年3月变更为朱小丽。
2011年5月17日,新线公司向冬春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终止与冬春公司有关电影项目《超人不会飞》后续合作事宜。同年5月20 日,冬春公司对此予以回复。
4、关于盟将威公司的事实
盟将威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1、认可协议的真实性;2、不参加本案诉讼;3、不同意新线公司、冬春公司的诉讼意见;4、不主张合同权利;5、不清楚关于冬春公司主张由盟将威公司将工作成果、预算转交新线公司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电影<超人不会飞>合作制作框架协议》、电汇凭证、《项目投资证明》、《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和冬春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冬春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完成剧本创作等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冬春公司于框架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可对运作方案提出修改或调整意见,且运作方案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最终书面确认后才可执行;冬春公司负责本片前期运作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剧本创作和电影策划、项目筹备、宣传策划、制作管理、把握品质等工作。工作范围包括:1、前期筹备和剧本完善: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2、协助投资方选择、确定主要演员;3、与影视主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保证本片合法顺利立项并协助办理相关立项手续。由此可见,冬春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完成剧本创作等工作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冬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冬春公司在原审时曾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的第2天或第3天召开的三方会议上曾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口头陈述了前期运作方案,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原审庭审时,冬春公司的证人吕东曾经表示向盟将威公司提交过书面方案和费用明细,但冬春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盟将威公司和新线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冬春公司虽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其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电子版,但并未实际提交,而在二审庭审中冬春公司又明确表示没有书面前期运作方案。鉴此,本院认为冬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冬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其预付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新线公司已于3月1日向冬春公司支付100万的投资款的行为能够证明新线公司知晓前期运作方案并同意启动前期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新线公司在未收到并确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时候,提前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债务的提前履行。从法律意义上,这一行为使得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冬春公司未履行提交书面方案义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拒绝付款的权利。因此,提前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冬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合同义务或该义务得以免除的结论,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认为新线公司知晓方案的内容并同意启动前期运行工作。因此,对于冬春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新线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4-证据7,均用于证明冬春公司未能依约提交剧本,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冬春公司明确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是剧本梗概,证据8中的内容为新线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事项,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新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采纳前述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剧本创作等前期工作,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冬春公司负责剧本创作,与编剧配合指导剧本调整、完善,监督剧本的创作质量,进行剧本研读、讨论,协助投资方对剧本进行再创作和相应修改。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条款的措辞,可以认定,在前期运作阶段,应当由冬春公司与编剧配合完成剧本的初稿,然后交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出创作或修改的意见,协助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进行再创作和相应的修改。框架协议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因此可以认定,冬春公司应当自合同签署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最长60日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剧本创作等前期筹备工作。在案证据表明,冬春公司仅在期限届满之日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向时任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芳提交了剧本梗概,并未履行提交剧本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冬春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等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剧本创作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条款的措辞,可以认定,在前期运作阶段,应当由冬春公司与编剧配合完成剧本的初稿,然后再交由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出创作或修改的意见,协助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进行再创作和相应的修改。冬春公司还辩称,在新线公司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其无权进行继续创作,只能提交剧本梗概,因此不构成违约。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不予配合的理由之一是,冬春公司通过盟将威公司转告新线公司相关的剧本方案,新线公司均未予回应,但是冬春公司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盟将威公司亦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之二是,冬春公司多次通知新线公司参加剧本讨论,新线公司拒绝参加,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冬春公司还主张因新线公司的授权代表黄紫燕离职,所以无法与新线公司取得联系,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其能够获得时任新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的电子邮箱,因此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冬春公司以合同约定不明、新线公司不予配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具有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框架协议约定,“本片前期运作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丙方或其所属公司与本片投资方正式签署电影承制协议之日”,“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丙方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甲乙方”。鉴于合同当事人并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因此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冬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新线公司和盟将威公司。
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应当返还其100万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实际出资仅为50万元,而盟将威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合同权利,因此新线公司根据合同最多只能主张返还其投资的5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冬春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其中应当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在三方实际确认支出费用后,冬春公司具有返还余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冬春公司主张为履行协议而支出了大约80万元的费用,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均不予认可。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冬春公司确实为了履行合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冬春公司负有提交费用明细、支出的举证责任,在冬春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平的原则根据冬春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当返还新线公司的金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如甲、乙、丙三方中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鉴于前述违约条款中规定的“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一方”、“另一方”的内容不明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冬春公司违反约定义务,应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100万元的30%作为违约金。鉴于盟将威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因此冬春公司应当向新线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违约金。新线公司主张冬春公司应当支付3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冬春公司辩称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同样依据该条款在原审反诉中主张新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新线公司还主张冬春公司逾期返还100万元的利息、新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属于损失,冬春公司应予赔偿。首先,新线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的依据不足,其次,合同中仅约定了冬春公司应当返还余款,但并未明确返还期限,第三,虽新线公司曾发出律师函主张返还,但是由于相关费用尚需三方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逾期的情形。另外,律师费、公证费并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项目,因此,本院对新线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有关费用返还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结论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新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冬春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新线公司不参加剧本讨论,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构成实质违约。正如前文所述,鉴于冬春公司未能积极与新线公司联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冬春公司还主张新线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最终的正式合作协议未能签订,新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最终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仅为合同中拟定事项,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冬春公司主张新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新线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冬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返还三十五万元;
三、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四、驳回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九元,由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零九元(已交纳)、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九元,由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零九元(已交纳)、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O一三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