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益,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精英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鹏,总经理。
上诉人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传媒公司)、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地精英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精英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吴扬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天地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精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了《演员合约书》,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成立的《双核时代》摄制组邀请天地精英公司受聘人员侯某参加《双核时代》电视连续剧的拍摄工作,由侯某在该剧中担任主演,拍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至6月5日,电广传媒公司同意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总计24万元的报酬。合同签订后,侯某即开始背台词等拍摄前的准备工作。但电广传媒公司在未通知天地精英公司和侯某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该剧主演,未履行《演员合约书》的各项义务。2011年3月4日,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鉴于电广传媒公司在《演员合约书》中单方违约更换天地精英公司演员,给天地精英公司方造成重大损失,电广传媒公司同意补偿天地精英公司违约金12万元。并且,电广传媒公司承诺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电广传媒公司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天地精英公司任选一个女二号由侯某出演。双方约定侯某的酬金为每集税后2万元整,如侯某的酬金届时每集超过2万元,电广传媒公司在此基础上再加上12万元(税后)作为补偿,双方约定按照侯某实际参演集数(不低于20集)计算报酬。如电广传媒公司违约,电广传媒公司和何某同意共同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100万元。《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签订后,电广传媒公司再次违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拍摄了多部电视剧,但自始至终未向天地精英公司提供任何一个角色由侯某出演。故天地精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广传媒公司、何某共同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广传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但电广传媒公司是在通知且协商赔偿天地精英公司之后,未使用侯某,并非擅自更换演员。二、更换侯某之后,电广传媒公司出于内疚,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与天地精英公司签订了《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确定了赔偿数额。2011年到现在电视剧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必须要用更好的演员降低风险,才能收回投资并取得利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赔偿了天地精英公司12万元,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三、2012年电广传媒公司只独资拍摄了一部戏,即《女人要过好日子》。其余均为合资拍摄的戏,投资方都有权利推荐演员,电广传媒公司不能单方让天地精英公司选择角色。另外,电广传媒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谁可相依》中有侯某参演,已经履行了约定,没有违约。电广传媒公司在电视剧《远大前程》中用了天地精英公司的演员,也已在一定程度上向其作出弥补。四、2012年天地精英公司未通知,也未要求出演电广传媒公司拍摄、投资的电视剧角色。该公司负责人关鹏在2012年9月只是询问过一次什么时候有角色。天地精英公司大肆宣传称更换演员是因导演潜规则未成,这不是事实。电广传媒公司不同意天地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某不认识侯某,当时因与天地精英公司负责人关鹏认识,私人关系很好,在他的推荐下与侯某签订了合约。何某是抱着想帮助他的心态,一是当时没有经验,二是电广传媒公司也是要用演员,才签订的合同。何某其他答辩意见与电广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电广传媒公司《双核时代》摄制组(甲方)与天地精英公司(乙方)签订《演员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受聘人侯某参加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双核时代》的拍摄工作,履行演员职务;乙方受聘人演员侯某在该剧中担任主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片酬总计为24万元。
2011年3月4日,因甲方(电广传媒公司《双核时代》摄制组)单方违约更换乙方(天地精英公司)演员侯某,双方签订《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甲方同意补偿(违约金)给侯某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乙方任选一个角色(女二号)出演;甲方认可乙方演员酬金为每集2万元,如乙方侯某演员酬金到时每集超过2万元,甲方在乙方酬金基础上再加12万元做为补偿,实际集数按剧本所演人物集数(不低于二十集)来定;甲方代表人何某代表电广传媒公司承诺如未执行上述条款,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何某同意赔偿乙方演员侯某10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电广传媒公司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补偿款12万元。
2012年1月8日,侯某与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演员合同书》,在该公司摄制的《陪你到老》一剧中担任主演,片酬为每集2.5万元。
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电广传媒公司曾独资或与其他公司合资拍摄电视剧数部,但未为侯某提供其他参演角色。
一审诉讼中,电广传媒公司称其投资的电视剧《谁可相依》中由侯某担任女二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电广传媒公司、何某称天地精英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天地精英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的《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广传媒公司单方违反《演员合约书》的约定,变更女主角,双方就违约赔偿事宜达成《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该赔偿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电广传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赔偿损失12万元、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天地精英公司任选一个角色(女二号)出演,否则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应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100万元。现电广传媒公司已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但其未履行提供电视剧角色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损失。电广传媒公司主张其已为侯某在电视剧《谁可相依》中提供了角色,不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赔偿款属于违约金性质,电广传媒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如电广传媒公司履行赔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侯某提供电视剧的参演角色,因侯某此时每集片酬已经超过2万元,则侯某的总片酬将不低于52万元(2万元×20集+12万元)。该院综合考虑天地精英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金的事实,根据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2万元。何某自愿承诺如电广传媒公司违约,其将与电广传媒公司共同赔偿100万元。故何某应与电广传媒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电广传媒公司、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赔偿金五十二万元;二、驳回天地精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电广传媒公司、何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广传媒公司、何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电广传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天地精英公司以演出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广传媒公司遵循《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诉称电广传媒公司违反赔偿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该赔偿合同是何某与天地精英公司之间私下签订的,电广传媒公司并不知情,且非合同一方主体。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何某在电广传媒公司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与天地精英公司私下签订赔偿合同,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事实上,何某既非电广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电广传媒公司的任何特别授权,无权以电广传媒公司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作出承诺与保证,更无权在与他方签署的合同中为电广传媒公司设定义务。天地精英公司是专业的演艺经纪机构,具有丰富行业经验,深知何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文件,却仍与何某私下签署赔偿合同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妄图通过加盖《双核时代》摄制组公章的形式造成电广传媒公司签署合同的假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地精英公司针对电广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地精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是何某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并非何某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演员合约书》后,何某发现侯某本人相貌与其提供的选角照片差距巨大,导致剧组不得不面临角色重新选定演员的局面。天地精英公司闻风后,即向何某提出要挟,如更换演员,则公然宣称该剧摄制组成员对其演员实施潜规则,并威胁聚众来摄制组闹事。此时该剧正待开机,为了挽救摄制组成员声誉、避免对该剧造成损失,何某不得已接受了天地精英公司的赔偿条件,签署了赔偿合同。第二、赔偿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演员合约书》的约定,天地精英公司演员出演该剧所获酬金为人民币24万元。但在何某遭受胁迫签署的赔偿合同中,天地精英公司演员获得的补偿金额却达到52万元以上。该补偿额高达其损失217%,如按照100万元违约赔偿计算,其所获赔偿额度更将远高于其损失417%。赔偿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天地精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地精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天地精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电广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电广传媒公司明知何某签署这两份合同,何某也是电广传媒公司的总经理,我方认为何某完全有权利签署这些合同,故我方是善意第三人。其针对何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何某说有胁迫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电广传媒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证据一《公司员工酬薪标准申报表》、证据二《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入职登记表》,证据一及证据二用以证明2010年7月7日,何某受聘入职湖南电广传媒顾问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担任制片人职务,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演员合约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4日,何某又担任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的制片人职务,没有法定或授权权利作为电广传媒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签署超出剧组职能范围的补偿合同,该合同对电广传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三《电广传媒剧组制片人职责管理规定》、证据四《制片人责任书》,证据三及证据四用以证明制片人仅有权在特定电视剧项目中协调有关该剧的摄制事宜,无权代表电广传媒公司做任何超出特定电视剧项目事务外的承诺和保证。电视剧制片人仅可在该剧总投资额及既定预算范围内安排费用支出,未经投资方及公司书面许可,电视剧项目支出不得超出预算。;证据五《电视剧<双核时代>摄制组片酬领取单》、证据六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五及证据六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系该剧摄制组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侯某违约金12万元。何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徐贤炜的证人证言(附侯某照片3张),用以证明侯某提供的照片和她本人目前的状态是不一致的,此外天地精英公司的律师威胁何某,要让我们的剧拍不下去。经质证,对于电广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天地精英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何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天地精英公司亦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电广传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电广传媒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双核时代》摄制组合同专用章及《双核时代》摄制组的公章,且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何某的签字。电广传媒公司表示认可上述两枚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演员合约书》,但不认可《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认为是何某与天地精英公司之间私下签订的,电广传媒公司并不知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在电广传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该合同对电广传媒公司具有拘束力,电广传媒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何某在《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电广传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电广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何某上诉提出的《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是其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且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何某主张其是遭受胁迫才签署《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何某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天地精英公司的损失情况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金的情形下,根据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已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故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益,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精英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鹏,总经理。
上诉人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传媒公司)、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地精英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精英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吴扬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天地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精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了《演员合约书》,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成立的《双核时代》摄制组邀请天地精英公司受聘人员侯某参加《双核时代》电视连续剧的拍摄工作,由侯某在该剧中担任主演,拍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至6月5日,电广传媒公司同意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总计24万元的报酬。合同签订后,侯某即开始背台词等拍摄前的准备工作。但电广传媒公司在未通知天地精英公司和侯某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该剧主演,未履行《演员合约书》的各项义务。2011年3月4日,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鉴于电广传媒公司在《演员合约书》中单方违约更换天地精英公司演员,给天地精英公司方造成重大损失,电广传媒公司同意补偿天地精英公司违约金12万元。并且,电广传媒公司承诺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电广传媒公司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天地精英公司任选一个女二号由侯某出演。双方约定侯某的酬金为每集税后2万元整,如侯某的酬金届时每集超过2万元,电广传媒公司在此基础上再加上12万元(税后)作为补偿,双方约定按照侯某实际参演集数(不低于20集)计算报酬。如电广传媒公司违约,电广传媒公司和何某同意共同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100万元。《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签订后,电广传媒公司再次违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拍摄了多部电视剧,但自始至终未向天地精英公司提供任何一个角色由侯某出演。故天地精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广传媒公司、何某共同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广传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但电广传媒公司是在通知且协商赔偿天地精英公司之后,未使用侯某,并非擅自更换演员。二、更换侯某之后,电广传媒公司出于内疚,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与天地精英公司签订了《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确定了赔偿数额。2011年到现在电视剧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必须要用更好的演员降低风险,才能收回投资并取得利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赔偿了天地精英公司12万元,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三、2012年电广传媒公司只独资拍摄了一部戏,即《女人要过好日子》。其余均为合资拍摄的戏,投资方都有权利推荐演员,电广传媒公司不能单方让天地精英公司选择角色。另外,电广传媒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谁可相依》中有侯某参演,已经履行了约定,没有违约。电广传媒公司在电视剧《远大前程》中用了天地精英公司的演员,也已在一定程度上向其作出弥补。四、2012年天地精英公司未通知,也未要求出演电广传媒公司拍摄、投资的电视剧角色。该公司负责人关鹏在2012年9月只是询问过一次什么时候有角色。天地精英公司大肆宣传称更换演员是因导演潜规则未成,这不是事实。电广传媒公司不同意天地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某不认识侯某,当时因与天地精英公司负责人关鹏认识,私人关系很好,在他的推荐下与侯某签订了合约。何某是抱着想帮助他的心态,一是当时没有经验,二是电广传媒公司也是要用演员,才签订的合同。何某其他答辩意见与电广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电广传媒公司《双核时代》摄制组(甲方)与天地精英公司(乙方)签订《演员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受聘人侯某参加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双核时代》的拍摄工作,履行演员职务;乙方受聘人演员侯某在该剧中担任主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片酬总计为24万元。
2011年3月4日,因甲方(电广传媒公司《双核时代》摄制组)单方违约更换乙方(天地精英公司)演员侯某,双方签订《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甲方同意补偿(违约金)给侯某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乙方任选一个角色(女二号)出演;甲方认可乙方演员酬金为每集2万元,如乙方侯某演员酬金到时每集超过2万元,甲方在乙方酬金基础上再加12万元做为补偿,实际集数按剧本所演人物集数(不低于二十集)来定;甲方代表人何某代表电广传媒公司承诺如未执行上述条款,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何某同意赔偿乙方演员侯某10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电广传媒公司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补偿款12万元。
2012年1月8日,侯某与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演员合同书》,在该公司摄制的《陪你到老》一剧中担任主演,片酬为每集2.5万元。
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电广传媒公司曾独资或与其他公司合资拍摄电视剧数部,但未为侯某提供其他参演角色。
一审诉讼中,电广传媒公司称其投资的电视剧《谁可相依》中由侯某担任女二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电广传媒公司、何某称天地精英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天地精英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的《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广传媒公司单方违反《演员合约书》的约定,变更女主角,双方就违约赔偿事宜达成《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该赔偿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电广传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赔偿损失12万元、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所拍所有电视剧剧中角色由天地精英公司任选一个角色(女二号)出演,否则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应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100万元。现电广传媒公司已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但其未履行提供电视剧角色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天地精英公司赔偿损失。电广传媒公司主张其已为侯某在电视剧《谁可相依》中提供了角色,不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赔偿款属于违约金性质,电广传媒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如电广传媒公司履行赔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侯某提供电视剧的参演角色,因侯某此时每集片酬已经超过2万元,则侯某的总片酬将不低于52万元(2万元×20集+12万元)。该院综合考虑天地精英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金的事实,根据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2万元。何某自愿承诺如电广传媒公司违约,其将与电广传媒公司共同赔偿100万元。故何某应与电广传媒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电广传媒公司、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赔偿金五十二万元;二、驳回天地精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电广传媒公司、何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广传媒公司、何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电广传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天地精英公司以演出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广传媒公司遵循《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约定,诉称电广传媒公司违反赔偿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该赔偿合同是何某与天地精英公司之间私下签订的,电广传媒公司并不知情,且非合同一方主体。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何某在电广传媒公司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与天地精英公司私下签订赔偿合同,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事实上,何某既非电广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电广传媒公司的任何特别授权,无权以电广传媒公司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作出承诺与保证,更无权在与他方签署的合同中为电广传媒公司设定义务。天地精英公司是专业的演艺经纪机构,具有丰富行业经验,深知何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文件,却仍与何某私下签署赔偿合同约定电广传媒公司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妄图通过加盖《双核时代》摄制组公章的形式造成电广传媒公司签署合同的假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地精英公司针对电广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地精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是何某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并非何某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演员合约书》后,何某发现侯某本人相貌与其提供的选角照片差距巨大,导致剧组不得不面临角色重新选定演员的局面。天地精英公司闻风后,即向何某提出要挟,如更换演员,则公然宣称该剧摄制组成员对其演员实施潜规则,并威胁聚众来摄制组闹事。此时该剧正待开机,为了挽救摄制组成员声誉、避免对该剧造成损失,何某不得已接受了天地精英公司的赔偿条件,签署了赔偿合同。第二、赔偿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演员合约书》的约定,天地精英公司演员出演该剧所获酬金为人民币24万元。但在何某遭受胁迫签署的赔偿合同中,天地精英公司演员获得的补偿金额却达到52万元以上。该补偿额高达其损失217%,如按照100万元违约赔偿计算,其所获赔偿额度更将远高于其损失417%。赔偿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天地精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地精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天地精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电广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电广传媒公司明知何某签署这两份合同,何某也是电广传媒公司的总经理,我方认为何某完全有权利签署这些合同,故我方是善意第三人。其针对何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何某说有胁迫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电广传媒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证据一《公司员工酬薪标准申报表》、证据二《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入职登记表》,证据一及证据二用以证明2010年7月7日,何某受聘入职湖南电广传媒顾问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担任制片人职务,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演员合约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4日,何某又担任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分公司的制片人职务,没有法定或授权权利作为电广传媒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签署超出剧组职能范围的补偿合同,该合同对电广传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三《电广传媒剧组制片人职责管理规定》、证据四《制片人责任书》,证据三及证据四用以证明制片人仅有权在特定电视剧项目中协调有关该剧的摄制事宜,无权代表电广传媒公司做任何超出特定电视剧项目事务外的承诺和保证。电视剧制片人仅可在该剧总投资额及既定预算范围内安排费用支出,未经投资方及公司书面许可,电视剧项目支出不得超出预算。;证据五《电视剧<双核时代>摄制组片酬领取单》、证据六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五及证据六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系该剧摄制组向天地精英公司支付侯某违约金12万元。何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徐贤炜的证人证言(附侯某照片3张),用以证明侯某提供的照片和她本人目前的状态是不一致的,此外天地精英公司的律师威胁何某,要让我们的剧拍不下去。经质证,对于电广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天地精英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何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天地精英公司亦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电广传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地精英公司与电广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电广传媒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双核时代》摄制组合同专用章及《双核时代》摄制组的公章,且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何某的签字。电广传媒公司表示认可上述两枚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演员合约书》,但不认可《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认为是何某与天地精英公司之间私下签订的,电广传媒公司并不知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在电广传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该合同对电广传媒公司具有拘束力,电广传媒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何某在《演员合约书》及《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电广传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电广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何某上诉提出的《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是其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且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何某主张其是遭受胁迫才签署《演员合约书赔偿合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何某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天地精英公司的损失情况及电广传媒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金的情形下,根据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已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故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电广传媒公司及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