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道新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庆标,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北京同道新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同道光彩清算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道光彩清算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光彩公司)紧急拆借资金1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2011)海法特清算预初字第10号裁定,裁定受理同道光彩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并做出(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决定书,依法指定了同道光彩清算组。2012年3月29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新文公司发出强制清算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安排,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交还从同道光彩公司借出的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新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发出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100万元交还清算组。2012年4月5日同道光彩清算组通知同道新文公司参加海淀法院主持召开的专门针对清算过程中财产确权问题的会议。时至今日,同道新文公司仍未将100万元欠款交付清算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同道新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道光彩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证明2011年8月11日海淀法院受理同道光彩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证据2、(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11日海淀法院指定了同道光彩清算组;
证据3、借款申请,证明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公司紧急拆借资金100万元;
证据4、转帐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10月22日同道光彩公司给付同道新文公司100万元的支票;
证据5、申请函,证明2007年10月23日同道光彩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付给同道新文公司100万元;
证据6、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证明同道光彩清算组于2012年4月1日发函要求同道新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督促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交还100万元借款;
证据7、关于在法院召开会议的通知,证明2012年4月5日同道光彩清算组通知同道新文公司参加专门针对清算过程中财产确权等问题的会议,时间是2012年4月9日,地点为海淀法院;
证据8、强制清算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安排,证明2012年3月29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发文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交还100万元借款;
证据9、询问笔录,证明同道新文公司收到证据7、8并派出代理人参加会议;
证据10、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做说明的函,证明潘佩聪承认100万元系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同道光彩公司拆借的资金,并且同道新文公司经营状况不甚理想,一直无力偿还。
同道新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公司股东挺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宇集团)2006年12月21日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挺宇集团还为潘佩聪借给大连正升食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做担保,另2005年6月29日,挺宇集团还向同道新文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时经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和同道新文公司总经理孟祥林商议,此款转为挺宇集团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还款,自2007年10月至今,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对此事一直是认可的,故同道新文公司并不欠同道光彩公司借款;第二,同道新文公司并未收到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做说明的函,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向同道光彩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同道光彩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同道新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会计凭证,证明挺宇集团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
证据2、借款函,证明挺宇集团向同道新文公司借款200万元;
证据3、担保函,证明挺宇集团担保借款1000万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同道新文公司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6、10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7、8,同道新文公司称没有收到该二份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9,虽同道新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同道光彩清算组对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笔款项是发生在挺宇集团与同道光彩之间,用途为投资款,非本案当事人双方资金往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挺宇集团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公司拆借资金100万元,并向同道光彩公司出具了借款条。2007年10月23日,同道新文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以上借款同道新文公司至今未偿还。
2011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李安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同道光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以(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指定成立了同道光彩清算组。
2012年4月1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发送了《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要求其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涉案借款交至同道光彩清算组。
2012年4月25日,潘佩聪向同道光彩清算组出具了《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作说明的函》,在该函件中,潘佩聪认可收到了同道光彩清算组发送的《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同道新文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及同道光彩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申请函等,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同道光彩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与同道新文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同道光彩清算组要求同道新文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同道光彩清算组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同道光彩清算组有权要求同道新文公司随时清偿,同道新文公司未在同道光彩清算组指定的日期之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的确给同道光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同道光彩清算组有权要求同道新文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道新文公司虽辩称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和其公司总经理孟祥林曾协商过,因同道光彩公司欠挺宇集团的300万元,另挺宇集团欠同道新文公司的200万元,此款转为挺宇集团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还款,但是对此协商过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其称同道光彩公司借挺宇集团300万元,但是在其提交的300万元会计凭证中用途为投资款,并不能证明同道光彩公司与挺宇集团公司存在企业借贷行为,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同道新文公司称其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潘佩聪作为同道新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作说明的函》中已经明确认可收到了同道光彩清算组的催收函,故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1、同道光彩清算组与同道新文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2、同道新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同道光彩清算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同道光彩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
同道新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挺宇集团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挺宇集团已经将100万借款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同道新文公司。同道新文公司向同道光彩公司所借100万元依法可在挺宇集团出借给同道光彩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中抵销相应部分。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道光彩清算组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道光彩清算组负担。
同道新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同道光彩清算组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1、同道新文公司所称受让的100万元,挺宇集团并没有通知同道光彩公司,同道光彩公司也没有收到挺宇集团的债权转让函,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挺宇集团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同道光彩清算组认为并不是借款,依据挺宇集团的汇款附言,应当是投资款。如果挺宇集团主张存在债权,应当向清算组申报,而不是在本案中解决。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同道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道光彩清算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可知,同道光彩公司已经依法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并成立了同道光彩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同道光彩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虽然可以代公司行使民事诉讼职权,但应当以同道光彩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同道光彩清算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道新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庆标,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北京同道新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同道光彩清算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道光彩清算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光彩公司)紧急拆借资金1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2011)海法特清算预初字第10号裁定,裁定受理同道光彩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并做出(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决定书,依法指定了同道光彩清算组。2012年3月29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新文公司发出强制清算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安排,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交还从同道光彩公司借出的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新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发出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100万元交还清算组。2012年4月5日同道光彩清算组通知同道新文公司参加海淀法院主持召开的专门针对清算过程中财产确权问题的会议。时至今日,同道新文公司仍未将100万元欠款交付清算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同道新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道光彩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证明2011年8月11日海淀法院受理同道光彩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证据2、(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11日海淀法院指定了同道光彩清算组;
证据3、借款申请,证明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公司紧急拆借资金100万元;
证据4、转帐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10月22日同道光彩公司给付同道新文公司100万元的支票;
证据5、申请函,证明2007年10月23日同道光彩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付给同道新文公司100万元;
证据6、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证明同道光彩清算组于2012年4月1日发函要求同道新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督促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交还100万元借款;
证据7、关于在法院召开会议的通知,证明2012年4月5日同道光彩清算组通知同道新文公司参加专门针对清算过程中财产确权等问题的会议,时间是2012年4月9日,地点为海淀法院;
证据8、强制清算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安排,证明2012年3月29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发文要求同道新文公司交还100万元借款;
证据9、询问笔录,证明同道新文公司收到证据7、8并派出代理人参加会议;
证据10、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做说明的函,证明潘佩聪承认100万元系同道新文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同道光彩公司拆借的资金,并且同道新文公司经营状况不甚理想,一直无力偿还。
同道新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公司股东挺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宇集团)2006年12月21日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挺宇集团还为潘佩聪借给大连正升食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做担保,另2005年6月29日,挺宇集团还向同道新文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时经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和同道新文公司总经理孟祥林商议,此款转为挺宇集团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还款,自2007年10月至今,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对此事一直是认可的,故同道新文公司并不欠同道光彩公司借款;第二,同道新文公司并未收到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做说明的函,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向同道光彩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同道光彩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同道新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会计凭证,证明挺宇集团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
证据2、借款函,证明挺宇集团向同道新文公司借款200万元;
证据3、担保函,证明挺宇集团担保借款1000万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同道新文公司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6、10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7、8,同道新文公司称没有收到该二份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对于同道光彩清算组提交的证据9,虽同道新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同道光彩清算组对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笔款项是发生在挺宇集团与同道光彩之间,用途为投资款,非本案当事人双方资金往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挺宇集团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道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2日,同道新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同道光彩公司拆借资金100万元,并向同道光彩公司出具了借款条。2007年10月23日,同道新文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以上借款同道新文公司至今未偿还。
2011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李安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同道光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以(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指定成立了同道光彩清算组。
2012年4月1日,同道光彩清算组向同道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发送了《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要求其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涉案借款交至同道光彩清算组。
2012年4月25日,潘佩聪向同道光彩清算组出具了《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作说明的函》,在该函件中,潘佩聪认可收到了同道光彩清算组发送的《关于依法向清算组交付清算财产的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同道新文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及同道光彩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申请函等,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同道光彩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与同道新文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同道光彩清算组要求同道新文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同道光彩清算组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同道光彩清算组有权要求同道新文公司随时清偿,同道新文公司未在同道光彩清算组指定的日期之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的确给同道光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同道光彩清算组有权要求同道新文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道新文公司虽辩称同道光彩公司董事长潘佩聪和其公司总经理孟祥林曾协商过,因同道光彩公司欠挺宇集团的300万元,另挺宇集团欠同道新文公司的200万元,此款转为挺宇集团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还款,但是对此协商过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其称同道光彩公司借挺宇集团300万元,但是在其提交的300万元会计凭证中用途为投资款,并不能证明同道光彩公司与挺宇集团公司存在企业借贷行为,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同道新文公司称其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潘佩聪作为同道新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就同道光彩清算组催收财产所作说明的函》中已经明确认可收到了同道光彩清算组的催收函,故对同道新文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1、同道光彩清算组与同道新文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2、同道新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同道光彩清算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同道光彩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
同道新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挺宇集团借给同道光彩公司300万元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挺宇集团已经将100万借款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同道新文公司。同道新文公司向同道光彩公司所借100万元依法可在挺宇集团出借给同道光彩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中抵销相应部分。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道光彩清算组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道光彩清算组负担。
同道新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同道光彩清算组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1、同道新文公司所称受让的100万元,挺宇集团并没有通知同道光彩公司,同道光彩公司也没有收到挺宇集团的债权转让函,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挺宇集团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同道光彩清算组认为并不是借款,依据挺宇集团的汇款附言,应当是投资款。如果挺宇集团主张存在债权,应当向清算组申报,而不是在本案中解决。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同道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道光彩清算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法特清预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海法特清算初字第9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可知,同道光彩公司已经依法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并成立了同道光彩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同道光彩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虽然可以代公司行使民事诉讼职权,但应当以同道光彩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同道光彩清算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