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湘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青,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黄金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天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55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经华泰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青联系,黄金档公司与其股东王恒立、秦溱、柳青与北京世纪汉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汉风公司)签署1份《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世纪汉风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王恒立、秦溱、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80%的股权予以质押,用以担保黄金档公司向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借款。该协议由黄金档公司先盖章签字,通过柳青送交至世纪汉风公司,黄金档公司没有协议原件。协议签订后,世纪汉风公司向柳青提供了上述借款,但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后柳青不再担任黄金档公司股东,2006年12月31日,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由其投资的华泰天博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柳青与黄金档公司之间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各项债权债务、相关款项均结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转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而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形成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协议签署后柳青退出黄金档公司。2007年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金太公司)起诉黄金档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质押协议书》中的150万元借款。此时黄金档公司才知道华泰天博公司不仅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而且《借款/质押协议书》的提供借款方是海伦金太公司。经了解世纪汉风公司与海伦金太公司为关联公司,代表世纪汉风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借款/质押协议书》的李红梅既是世纪汉风公司的股东,也是海伦金太公司的股东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后经法院判决:黄金档公司返还海伦金太公司150万元,对黄金档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王恒立、秦溱、柳青承担连带责任。但华泰天博公司至今不履行协议义务,给黄金档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黄金档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即是海伦金太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现黄金档公司已经承担上述债务,华泰天博公司应履行协议义务,承担上述债务。故黄金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泰天博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黄金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该《协议书》中关于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经过一审法院释明,黄金档公司仍然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泰天博公司。故黄金档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黄金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金档公司在一审中以欠款纠纷对华泰天博公司提起诉讼的出发角度是因欠款引起的债务承担问题,故应为欠款纠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对海伦金太公司的债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由黄金档公司来承担。因黄金档公司前股东柳青曾向黄金档公司借款,而且上述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即海伦金太公司债务)是由柳青联系并具体安排使用的,所以在柳青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退出黄金档公司时,由柳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泰天博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柳青个人与黄金档公司再无任何除本协议第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同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放弃通过任何途径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行为之责任的权利。《协议书》第4条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转由柳青所投资的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而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形成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黄金档公司认为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对海伦金太公司的债务已被法院判决由黄金档公司承担,基于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的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故围绕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是由欠款纠纷引起的,故应为欠款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就简单以案由为依据仓促驳回黄金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黄金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变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华泰天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黄金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恒立、秦溱、柳青三个人是朋友,由他们三个人成立了黄金档公司,柳青是法定代表人。黄金档公司拍电视剧,需要资金。2006年4月10日黄金档公司向海伦金太公司借款150万元,无论是和谁借款,黄金档公司始终都认可只有这一笔借款。《借款/质押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海伦金太公司的公章,借款是从海伦金太的账户上支付给黄金档公司的。在经营黄金档公司的过程当中,股东发生了一些争议,柳青要求要退出。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的所有股权无偿的全部转让出去了,对此柳青和黄金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黄金档公司的150万元的债务一直都没有偿还,后海伦金太公司起诉黄金档公司偿还150万元,并且要求三个股东就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事实有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和证明。关于实际债权人的问题,既然黄金档公司承认只有这一笔借款,通过之前一、二审的判决认定,对于实际的债权人是谁不应该产生争议了,可以认定债权人就是海伦金太公司。黄金档公司要求华泰天博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这150万元债务黄金档公司认为是其与世纪汉风公司之间的债务,一审的时候黄金档公司没有提交向世纪汉风公司借款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世纪汉风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证据,黄金档公司起诉的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就不存在。柳青离开黄金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债权就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说明问题。另外即使存在这个事实,那么债务的转移也应当通过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债务转移必须要通过海伦金太公司同意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黄金档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华泰天博公司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金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OO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湘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青,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黄金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天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55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经华泰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青联系,黄金档公司与其股东王恒立、秦溱、柳青与北京世纪汉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汉风公司)签署1份《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世纪汉风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王恒立、秦溱、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80%的股权予以质押,用以担保黄金档公司向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借款。该协议由黄金档公司先盖章签字,通过柳青送交至世纪汉风公司,黄金档公司没有协议原件。协议签订后,世纪汉风公司向柳青提供了上述借款,但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后柳青不再担任黄金档公司股东,2006年12月31日,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由其投资的华泰天博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柳青与黄金档公司之间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各项债权债务、相关款项均结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转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而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形成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协议签署后柳青退出黄金档公司。2007年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金太公司)起诉黄金档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质押协议书》中的150万元借款。此时黄金档公司才知道华泰天博公司不仅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而且《借款/质押协议书》的提供借款方是海伦金太公司。经了解世纪汉风公司与海伦金太公司为关联公司,代表世纪汉风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借款/质押协议书》的李红梅既是世纪汉风公司的股东,也是海伦金太公司的股东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后经法院判决:黄金档公司返还海伦金太公司150万元,对黄金档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王恒立、秦溱、柳青承担连带责任。但华泰天博公司至今不履行协议义务,给黄金档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黄金档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即是海伦金太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现黄金档公司已经承担上述债务,华泰天博公司应履行协议义务,承担上述债务。故黄金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泰天博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黄金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该《协议书》中关于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经过一审法院释明,黄金档公司仍然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泰天博公司。故黄金档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黄金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金档公司在一审中以欠款纠纷对华泰天博公司提起诉讼的出发角度是因欠款引起的债务承担问题,故应为欠款纠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对海伦金太公司的债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由黄金档公司来承担。因黄金档公司前股东柳青曾向黄金档公司借款,而且上述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即海伦金太公司债务)是由柳青联系并具体安排使用的,所以在柳青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退出黄金档公司时,由柳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泰天博公司与黄金档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柳青个人与黄金档公司再无任何除本协议第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同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放弃通过任何途径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行为之责任的权利。《协议书》第4条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转由柳青所投资的华泰天博公司承担,因此债务而产生的世纪汉风公司对黄金档公司形成的股权主张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黄金档公司认为黄金档公司对世纪汉风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对海伦金太公司的债务已被法院判决由黄金档公司承担,基于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的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华泰天博公司承担。故围绕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是由欠款纠纷引起的,故应为欠款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就简单以案由为依据仓促驳回黄金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黄金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变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华泰天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黄金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恒立、秦溱、柳青三个人是朋友,由他们三个人成立了黄金档公司,柳青是法定代表人。黄金档公司拍电视剧,需要资金。2006年4月10日黄金档公司向海伦金太公司借款150万元,无论是和谁借款,黄金档公司始终都认可只有这一笔借款。《借款/质押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海伦金太公司的公章,借款是从海伦金太的账户上支付给黄金档公司的。在经营黄金档公司的过程当中,股东发生了一些争议,柳青要求要退出。柳青将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的所有股权无偿的全部转让出去了,对此柳青和黄金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黄金档公司的150万元的债务一直都没有偿还,后海伦金太公司起诉黄金档公司偿还150万元,并且要求三个股东就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事实有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和证明。关于实际债权人的问题,既然黄金档公司承认只有这一笔借款,通过之前一、二审的判决认定,对于实际的债权人是谁不应该产生争议了,可以认定债权人就是海伦金太公司。黄金档公司要求华泰天博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这150万元债务黄金档公司认为是其与世纪汉风公司之间的债务,一审的时候黄金档公司没有提交向世纪汉风公司借款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世纪汉风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证据,黄金档公司起诉的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就不存在。柳青离开黄金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债权就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说明问题。另外即使存在这个事实,那么债务的转移也应当通过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债务转移必须要通过海伦金太公司同意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金档公司与华泰天博公司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黄金档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华泰天博公司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金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OO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