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中华,经理。
原审被告赵秀利。
原审被告张士平。
上诉人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爽中心)、原审被告赵秀利、张士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爽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11日影视公司成立,2004年赵秀利、张士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影视公司股东分别持1a08uwil19?%。2005年8月25日,案外人王文娟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的协议,约定王文娟投资28 000元。同年8月29日,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赵秀利、张士平既不返还王文娟的投资款也未履行清算义务。因王文娟与清爽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9月22日,王文娟将对影视公司因投资拍摄电视剧形成的债权28 000元及利息等a305ufjo00aa05um09r%转让给了清爽中心。为此,清爽中心对影视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影视公司给付清爽中心人民币14 000元及利息516.60元;2、影视公司赔偿清爽中心间接损失2800元及利息103.32元;3、赵秀利、张士平对影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影视公司、赵秀利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8月,赵秀利以影视公司的名义与王文娟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属实,王文娟从未通知过债权转让事宜,且赵秀利代表公司已将投资款返还给了王文娟。影视公司与清爽中心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清爽中心的诉讼请求。
张士平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王文娟与清爽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娟将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中享有的债权28 000元(投资)、回报5600元及利息等a305umin41vs049n38g%份额一次性转让给清爽中心。
另查,2008年10月9日,王文娟以“2005年8月25日赵秀利以即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影视公司的名义,以给8de4uduu69—%回报诱骗其投资28 000元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赵秀利既不还钱也不清算。2008年9月,王文娟将对影视公8f35ubxt05bc68b%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影视公司、赵秀利返还投资款14 000元及利息516.60元并赔偿间接损失2800元及利息103.32元。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8月王文娟与影视公司签订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书,约定:王文娟投资28 000元,影视公司负责拍摄电视剧《心慌慌》,拍摄完成后6个月返还王文娟投资,并给付王文娟投资e3b6uipc49ck40%作为回报。王文娟实际交付投资款28 000元。2006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影视公司答应返还投资款,双方同意延续45天。2006年4月至5月期间,王文娟分两次收到退款15 000元。2008年9月,王文娟将一半因投资拍摄电视剧对影视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让给清爽中心。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文娟与影视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是否必须给付B3amg10?%投资款作为回报约定不明确,且王文娟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为投资金额,未b245uznv75)t66i%投资款作为回报。为此,2008年12月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文娟的诉讼请求。王文娟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05年8月29日,影视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赵秀利、张士平系影视公司股东。在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赵秀利、张士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
一审庭审中,影视公司未能提供已进行清算的证据,股东赵秀利未能提供已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且表示现在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必须以权利合法存在为基本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王文娟在起诉影视公司、赵秀利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将投资协议d2e4ukzg34?%的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该表示可视为债权人王文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转让权利的行为,对债务人影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王文娟只能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债权。根据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王文娟转让债权之前已于2006年4、5月间收回债权15 000元,此时,王文娟对影视公司仅享有投资款债权为13 000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文娟在2009年9月22日转让债权时对影视公司仅享有13 000元债权,其转让债权的数额应当以13 000元为限,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清爽中心作为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并未与债务人达成还款期限,其请求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清爽中心就受让的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影视公司主张。影视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赵秀利、张士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或损毁,无法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影视公司被吊销后股东赵秀利、张士平并未履行清算义务,现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财产、账册状况,亦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赵秀利、张士平应对影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该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士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清爽中心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赵秀利、张士平对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秀利、张士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影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8月影视公司与王文娟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协议约定拍摄完成后6个月返还王文娟投资。王文娟实际交付投资款28 000元,赵秀利2006年4月14日支付王文娟10 000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5000元。2006年8月26日王文娟的父亲王不亮代表王文娟从赵秀利处拿走5000元,王文娟的实际债权数额还有8000元,王文娟将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只能以8000元为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影视公司支付清爽中心8000元。
清爽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赵秀利、张士平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影视公司给付王不亮的5000元是否属于偿还王文娟债务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影视公司主张其已经偿还王文娟20 000元,剩余债权数额为8000元,为此提交了王文娟出具的两张收条和王文娟父亲王不亮出具的一张收条。王文娟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15 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王不亮收条涉及的5000元,在(2008)门民初字第216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文娟已经明确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王不亮出具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影视公司欠付王文娟的款项,影视公司亦不能提举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影视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秀利、张士平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二○○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中华,经理。
原审被告赵秀利。
原审被告张士平。
上诉人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爽中心)、原审被告赵秀利、张士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爽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11日影视公司成立,2004年赵秀利、张士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影视公司股东分别持1a08uwil19?%。2005年8月25日,案外人王文娟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的协议,约定王文娟投资28 000元。同年8月29日,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赵秀利、张士平既不返还王文娟的投资款也未履行清算义务。因王文娟与清爽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9月22日,王文娟将对影视公司因投资拍摄电视剧形成的债权28 000元及利息等a305ufjo00aa05um09r%转让给了清爽中心。为此,清爽中心对影视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影视公司给付清爽中心人民币14 000元及利息516.60元;2、影视公司赔偿清爽中心间接损失2800元及利息103.32元;3、赵秀利、张士平对影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影视公司、赵秀利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8月,赵秀利以影视公司的名义与王文娟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属实,王文娟从未通知过债权转让事宜,且赵秀利代表公司已将投资款返还给了王文娟。影视公司与清爽中心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清爽中心的诉讼请求。
张士平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王文娟与清爽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娟将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中享有的债权28 000元(投资)、回报5600元及利息等a305umin41vs049n38g%份额一次性转让给清爽中心。
另查,2008年10月9日,王文娟以“2005年8月25日赵秀利以即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影视公司的名义,以给8de4uduu69—%回报诱骗其投资28 000元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赵秀利既不还钱也不清算。2008年9月,王文娟将对影视公8f35ubxt05bc68b%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影视公司、赵秀利返还投资款14 000元及利息516.60元并赔偿间接损失2800元及利息103.32元。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8月王文娟与影视公司签订拍摄电视剧《心慌慌》协议书,约定:王文娟投资28 000元,影视公司负责拍摄电视剧《心慌慌》,拍摄完成后6个月返还王文娟投资,并给付王文娟投资e3b6uipc49ck40%作为回报。王文娟实际交付投资款28 000元。2006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影视公司答应返还投资款,双方同意延续45天。2006年4月至5月期间,王文娟分两次收到退款15 000元。2008年9月,王文娟将一半因投资拍摄电视剧对影视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让给清爽中心。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文娟与影视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是否必须给付B3amg10?%投资款作为回报约定不明确,且王文娟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为投资金额,未b245uznv75)t66i%投资款作为回报。为此,2008年12月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文娟的诉讼请求。王文娟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05年8月29日,影视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赵秀利、张士平系影视公司股东。在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赵秀利、张士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
一审庭审中,影视公司未能提供已进行清算的证据,股东赵秀利未能提供已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且表示现在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必须以权利合法存在为基本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王文娟在起诉影视公司、赵秀利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将投资协议d2e4ukzg34?%的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该表示可视为债权人王文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转让权利的行为,对债务人影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王文娟只能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债权。根据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王文娟转让债权之前已于2006年4、5月间收回债权15 000元,此时,王文娟对影视公司仅享有投资款债权为13 000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文娟在2009年9月22日转让债权时对影视公司仅享有13 000元债权,其转让债权的数额应当以13 000元为限,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清爽中心作为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并未与债务人达成还款期限,其请求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清爽中心就受让的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影视公司主张。影视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赵秀利、张士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或损毁,无法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影视公司被吊销后股东赵秀利、张士平并未履行清算义务,现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财产、账册状况,亦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赵秀利、张士平应对影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该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士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清爽中心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赵秀利、张士平对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秀利、张士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影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8月影视公司与王文娟签订投资拍摄电视剧协议约定拍摄完成后6个月返还王文娟投资。王文娟实际交付投资款28 000元,赵秀利2006年4月14日支付王文娟10 000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5000元。2006年8月26日王文娟的父亲王不亮代表王文娟从赵秀利处拿走5000元,王文娟的实际债权数额还有8000元,王文娟将债权转让给清爽中心只能以8000元为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影视公司支付清爽中心8000元。
清爽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赵秀利、张士平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影视公司给付王不亮的5000元是否属于偿还王文娟债务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影视公司主张其已经偿还王文娟20 000元,剩余债权数额为8000元,为此提交了王文娟出具的两张收条和王文娟父亲王不亮出具的一张收条。王文娟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15 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王不亮收条涉及的5000元,在(2008)门民初字第216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文娟已经明确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王不亮出具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影视公司欠付王文娟的款项,影视公司亦不能提举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影视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秀利、张士平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亨通万里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二○○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