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兴利,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下属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制片分公司)就合作拍摄电影《无头》(又名《春分雷雨夜》)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万元拍摄影片,影片发行收入扣除相应的发行费用后双方五五分成。与此同时,大地公司与第一制片分公司签署了《电影〈无头〉收入预测》,其中确定电影局农村片资助为该片的资金回收途径之一,金额预计为30至80万元。影片于2005年完成拍摄、制作和发行。电影局将针对该片的资助60万元拨付中影公司后,第一制片分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了《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该分配清单显示包括电影局资助在内,第一制片分公司还应向大地公司分配收入款339
501元。其后,第一制片分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除电影局拨付款的其他款项。大地公司多次敦促中影公司和第一制片分公司支付剩余分成款30万元,但至今无果。现第一制片分公司被注销,中影公司作为设立该公司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影公司支付合作拍片分成款30万元。
中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影公司无义务将资助资金30万元给付大地公司。因为,第一,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已包含资助资金,从协议看,已将电影局资助资金纳入第一制片分公司投资范围内。第二,中影公司对大地公司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故中影公司不同意支付30万元资助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第一制片分公司(即合作协议书甲方)提供的电影剧本《无头》为摄制蓝本;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摄制总成本100万元,总投资中,甲方投资50万元,大地公司(即合作协议书乙方)投资50万元。此外,该款约定中,甲方投资含电影局资助资金一项内容,资助资金具体金额未填写;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影片发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确认后从影片收入中扣除,其后的发行收入部分,按甲9b56uqfc78–%,乙9b56uqau03`%比例进款即分配。
2004年4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电影无头收入预测》(以下简称收入预测),在该收入预测中,双方确认具体资金回收途径为五项,其中包含电影局农村片资助款项,并预计该笔款项为30至80万元。此外,在收入预测中,双方还预测如只获得电影局资助最低30万元,电影频道最低50万元,解放军及武警乙等22万元,则本片就保本不亏损。
2005年6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制作《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即电影无头收入分配清单),在该清单中确认第一制片分公司及大地公司各已分收入款311
850元,各应再分收入款339 501元,应分款项中包含电影局资助60万元。
2008年11月15日,大地公司向第一制片分公司发送《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利益分配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大地公司要求电影局补贴的60万元和其它所有收入应首先冲减双方的制作成本,余d989ubxw82
q77Ik95R%的比例进行分配。
2008年11月24日,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向中影公司上报《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投资方要求分利的函的请示》(以下简称分利函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为:大地公司来函,要求利益分配,第一制片分公司已多次打报告给中影公司,大地公司所陈述的内容,符合双方协议,请中影公司给予解决。
2008年,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出具《说明》,证明自2005年,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中影公司申请证人曹彪出庭作证,曹彪认可《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分利函请示》及《说明》是其本人签字,曹彪表示上述三份文件因2005年第一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无法盖公章,其作为负责人签字。此外,曹彪表示《说明》上的签字是2009年签字的,至于为何写成2008年,其表示已记不清。
另查,中影公司已向大地公司支付了分成款390
852元。此外,第一制片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中影公司,负责人为曹彪,2008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予第一制片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认可《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分利函请示》及《说明》是其本人签字,其中,曹彪虽表示《说明》上的签字是2009年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上述三份文件的签字日期均是在第一制片分公司注销之前,故曹彪作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外产生效力。现依据曹彪所写《说明》内容来看,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50万元中并未写明含电影局资助资金的具体金额,现《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已把电影局资助60万元作为收入列明并参与分成,而未计入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由于该分配清单制作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之后,因此该分配清单实际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故第一制片分公司应按《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中约定对大地公司进行款项分配。现由于第一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影公司承担。依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大地公司共应分得款项共计651
351元,现中影公司仅支付大地公司390 852元,尚欠260
499元未予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应由中影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案中,大地公司要求中影公司支付电影局分成款30万元,但由于中影公司仅欠大地公司260
499元,故对于大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影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分成款二十六万零四百九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重大误解。一审判决认定电影局资助款为应分款项有误,作为判决依据的《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属于伪造,签字人曹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对《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将《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认定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属伪造,不是中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均没有原第一制片分公司公章,该公司负责人曹彪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另外,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不明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是否在公司注销前所为。四、一审判决数额有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影片发行成本应该从成本中扣除。中影公司提交的影片发行费用证据,一审法院未于采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大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大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一制片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曹彪作为第一制片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分利函请示》及《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分利函请示》及《说明》上注明的时间均为2008年,且从《说明》内容来看,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上盖有第一制片分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有负责人曹彪的签字,故《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系第一制片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影公司主张《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系伪造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的约定,大地公司共应分得款项共计651351元,现中影公司仅支付大地公司390 852元,尚欠260499元未予支付,中影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中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八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常 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兴利,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下属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制片分公司)就合作拍摄电影《无头》(又名《春分雷雨夜》)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万元拍摄影片,影片发行收入扣除相应的发行费用后双方五五分成。与此同时,大地公司与第一制片分公司签署了《电影〈无头〉收入预测》,其中确定电影局农村片资助为该片的资金回收途径之一,金额预计为30至80万元。影片于2005年完成拍摄、制作和发行。电影局将针对该片的资助60万元拨付中影公司后,第一制片分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了《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该分配清单显示包括电影局资助在内,第一制片分公司还应向大地公司分配收入款339
501元。其后,第一制片分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除电影局拨付款的其他款项。大地公司多次敦促中影公司和第一制片分公司支付剩余分成款30万元,但至今无果。现第一制片分公司被注销,中影公司作为设立该公司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影公司支付合作拍片分成款30万元。
中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影公司无义务将资助资金30万元给付大地公司。因为,第一,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已包含资助资金,从协议看,已将电影局资助资金纳入第一制片分公司投资范围内。第二,中影公司对大地公司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故中影公司不同意支付30万元资助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第一制片分公司(即合作协议书甲方)提供的电影剧本《无头》为摄制蓝本;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摄制总成本100万元,总投资中,甲方投资50万元,大地公司(即合作协议书乙方)投资50万元。此外,该款约定中,甲方投资含电影局资助资金一项内容,资助资金具体金额未填写;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影片发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确认后从影片收入中扣除,其后的发行收入部分,按甲9b56uqfc78–%,乙9b56uqau03`%比例进款即分配。
2004年4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电影无头收入预测》(以下简称收入预测),在该收入预测中,双方确认具体资金回收途径为五项,其中包含电影局农村片资助款项,并预计该笔款项为30至80万元。此外,在收入预测中,双方还预测如只获得电影局资助最低30万元,电影频道最低50万元,解放军及武警乙等22万元,则本片就保本不亏损。
2005年6月8日,第一制片分公司制作《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即电影无头收入分配清单),在该清单中确认第一制片分公司及大地公司各已分收入款311
850元,各应再分收入款339 501元,应分款项中包含电影局资助60万元。
2008年11月15日,大地公司向第一制片分公司发送《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利益分配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大地公司要求电影局补贴的60万元和其它所有收入应首先冲减双方的制作成本,余d989ubxw82
q77Ik95R%的比例进行分配。
2008年11月24日,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向中影公司上报《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投资方要求分利的函的请示》(以下简称分利函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为:大地公司来函,要求利益分配,第一制片分公司已多次打报告给中影公司,大地公司所陈述的内容,符合双方协议,请中影公司给予解决。
2008年,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出具《说明》,证明自2005年,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中影公司申请证人曹彪出庭作证,曹彪认可《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分利函请示》及《说明》是其本人签字,曹彪表示上述三份文件因2005年第一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无法盖公章,其作为负责人签字。此外,曹彪表示《说明》上的签字是2009年签字的,至于为何写成2008年,其表示已记不清。
另查,中影公司已向大地公司支付了分成款390
852元。此外,第一制片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中影公司,负责人为曹彪,2008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予第一制片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认可《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分利函请示》及《说明》是其本人签字,其中,曹彪虽表示《说明》上的签字是2009年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上述三份文件的签字日期均是在第一制片分公司注销之前,故曹彪作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外产生效力。现依据曹彪所写《说明》内容来看,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50万元中并未写明含电影局资助资金的具体金额,现《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已把电影局资助60万元作为收入列明并参与分成,而未计入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由于该分配清单制作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之后,因此该分配清单实际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故第一制片分公司应按《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中约定对大地公司进行款项分配。现由于第一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影公司承担。依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大地公司共应分得款项共计651
351元,现中影公司仅支付大地公司390 852元,尚欠260
499元未予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应由中影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案中,大地公司要求中影公司支付电影局分成款30万元,但由于中影公司仅欠大地公司260
499元,故对于大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影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分成款二十六万零四百九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重大误解。一审判决认定电影局资助款为应分款项有误,作为判决依据的《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属于伪造,签字人曹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对《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将《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认定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属伪造,不是中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均没有原第一制片分公司公章,该公司负责人曹彪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另外,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不明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是否在公司注销前所为。四、一审判决数额有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影片发行成本应该从成本中扣除。中影公司提交的影片发行费用证据,一审法院未于采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大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大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中影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一制片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曹彪作为第一制片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分利函请示》及《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分利函请示》及《说明》上注明的时间均为2008年,且从《说明》内容来看,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上盖有第一制片分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有负责人曹彪的签字,故《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系第一制片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影公司主张《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系伪造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的约定,大地公司共应分得款项共计651351元,现中影公司仅支付大地公司390 852元,尚欠260499元未予支付,中影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中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八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常 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