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润,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道宽,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与义正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义正公司负责自首都机场至客户指定地点的货物清关、提货和运输等工作。2010年2月28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自案外人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处承运的64箱思科网络设备到达首都机场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义正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收货地点。3月9日,义正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一箱白光接口卡。该货物的保险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中捷公司赔付了货物丢失的损失。后,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追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了美亚广东分公司40万元。因义正公司拒绝赔偿,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起诉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因丢失货物给亚太世纬捷运公司造成的损失40万元及律师费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义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义正公司接受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后,于2010年3月9日找案外人陈荣江代为运输,运输途中丢失了一箱货物。义正公司不同意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货物丢失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至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2年。2、美亚广东分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即使行使该权利,也只能向实际承运人陈荣江主张,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调解赔偿美亚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属于自认,该损失不应由义正公司承担。且在调解中,美亚广东分公司表示只需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32万元,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40万元没有依据。3、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义正公司对于丢失货物没有过错。4、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未对运输车辆提出特别要求,本身亦有过错。5、该批64箱货物中含16箱白光接口卡和40箱CRS-16单机升级到多机套件,后者每箱价值仅为人民币37 425元。美亚广东分公司未实际清点货物,只根据仓库保管员的陈述即认定所丢失货物为白光接口卡,没有依据。6、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义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编号:09EH-0730)》,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货物运输及清关代理,根据甲方要求,从指定地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之目的地。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间,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
2010年2月8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受案外人中捷公司委托承运64箱思科网络设备。中捷公司就该批货物向美亚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0年3月9日,义正公司根据亚太世纬捷运公司通知,从首都机场将该64箱货物运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仓库,途中一箱白光接口卡丢失。事故发生后,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中捷公司赔付了470 497.94元。
后,美亚广东分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及其总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5日,朝阳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及其总公司应给付美亚广东分公司40万元。
至2012年4月27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
另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因在朝阳区法院的诉讼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一审诉讼中,义正公司主张美亚广东分公司在朝阳区法院诉讼期间曾表示只需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其32万元,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义正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义正公司是否应赔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40万元货物丢失的损失和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成立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义正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义正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40万元货物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区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该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义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四十万元;二、驳回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义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托代办货运业务,是委托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公路货运合同关系错误;该次货物的实际损失无直接证据确认是40万元,因运送的货物有两种型号,价值差距大,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丢失的是哪一种货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的委托合同定为货运合同,导致责任分担错误;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直接证据适用不当;诉讼时效的计算点有误,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时起算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由、证据认定都没有问题,诉讼时效从调解书日期起算亦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成立。义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适用于保险理赔,并不能在本案中用来证明丢失货物的损失。因义正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公估机构的调查过程无异议,只是对其结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调查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的调查显示,货主在收货时经查验,确认丢失的货物为白光接口卡。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义正公司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货物运输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作为承运人的义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丢失货物的品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这批货物的货主在收到货物后,经清点确认了丢失的货物为白光接口卡,该事实货主已在公估公司向其调查时进行了陈述;其次,虽然义正公司对丢失货物的品名表示怀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可以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据;第三,因丢失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综上,义正公司关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名称是白光接口卡,故其不能按照该货品价值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应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义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义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润,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道宽,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与义正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义正公司负责自首都机场至客户指定地点的货物清关、提货和运输等工作。2010年2月28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自案外人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处承运的64箱思科网络设备到达首都机场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义正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收货地点。3月9日,义正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一箱白光接口卡。该货物的保险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中捷公司赔付了货物丢失的损失。后,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追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了美亚广东分公司40万元。因义正公司拒绝赔偿,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起诉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因丢失货物给亚太世纬捷运公司造成的损失40万元及律师费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义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义正公司接受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委托后,于2010年3月9日找案外人陈荣江代为运输,运输途中丢失了一箱货物。义正公司不同意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货物丢失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至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2年。2、美亚广东分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即使行使该权利,也只能向实际承运人陈荣江主张,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调解赔偿美亚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属于自认,该损失不应由义正公司承担。且在调解中,美亚广东分公司表示只需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32万元,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40万元没有依据。3、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义正公司对于丢失货物没有过错。4、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未对运输车辆提出特别要求,本身亦有过错。5、该批64箱货物中含16箱白光接口卡和40箱CRS-16单机升级到多机套件,后者每箱价值仅为人民币37 425元。美亚广东分公司未实际清点货物,只根据仓库保管员的陈述即认定所丢失货物为白光接口卡,没有依据。6、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义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编号:09EH-0730)》,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货物运输及清关代理,根据甲方要求,从指定地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之目的地。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间,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
2010年2月8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受案外人中捷公司委托承运64箱思科网络设备。中捷公司就该批货物向美亚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0年3月9日,义正公司根据亚太世纬捷运公司通知,从首都机场将该64箱货物运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仓库,途中一箱白光接口卡丢失。事故发生后,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中捷公司赔付了470 497.94元。
后,美亚广东分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及其总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5日,朝阳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及其总公司应给付美亚广东分公司40万元。
至2012年4月27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
另查,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因在朝阳区法院的诉讼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一审诉讼中,义正公司主张美亚广东分公司在朝阳区法院诉讼期间曾表示只需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赔偿其32万元,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义正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义正公司是否应赔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40万元货物丢失的损失和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成立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义正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义正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40万元货物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要求义正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区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该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义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太世纬捷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四十万元;二、驳回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义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托代办货运业务,是委托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公路货运合同关系错误;该次货物的实际损失无直接证据确认是40万元,因运送的货物有两种型号,价值差距大,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丢失的是哪一种货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的委托合同定为货运合同,导致责任分担错误;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直接证据适用不当;诉讼时效的计算点有误,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时起算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亚太世纬捷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由、证据认定都没有问题,诉讼时效从调解书日期起算亦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成立。义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适用于保险理赔,并不能在本案中用来证明丢失货物的损失。因义正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公估机构的调查过程无异议,只是对其结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调查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的调查显示,货主在收货时经查验,确认丢失的货物为白光接口卡。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义正公司与亚太世纬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货物运输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作为承运人的义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丢失货物的品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这批货物的货主在收到货物后,经清点确认了丢失的货物为白光接口卡,该事实货主已在公估公司向其调查时进行了陈述;其次,虽然义正公司对丢失货物的品名表示怀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可以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据;第三,因丢失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综上,义正公司关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名称是白光接口卡,故其不能按照该货品价值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向美亚广东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亚太世纬捷运公司应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亚太世纬捷运公司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义正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义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天津亚太世纬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义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