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剑云,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彬、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当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名称为:“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BN),于2005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2004年4月1日,融创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签订了《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本协议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埃迪恩公司间所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埃迪恩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融创公司。
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该分四次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埃迪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启动款,数额为12214 419元;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20 357 365元;第三次在工程初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 071473元;第四次在工程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 071473元。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埃迪恩公司将其工程服务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并包括正履行该工程服务的全部人员一并转入新的公司即融创公司。这样,融创公司就享有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自然也具有履行有关工程服务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融创公司积极履行其服务义务,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多次召开工程联络会议,根据工程联络会的要求及时地履行义务。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从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自从合同签订后,从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对此,融创公司多次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交涉,但未果。2005年2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融创公司接受正常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根据当时工程服务的实际业务量,融创公司确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欠款8251786元。对此,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询证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回函对所欠数额毫无异议。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工程款,不仅如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久后单方中止了与融创公司的合作,致使《工程服务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整个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据了解,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仅停止了与融创公司的合作,同时,还停止了与工程供货方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广通公司)的合作,单方面违约,并欠下巨额货款。由于中电广通公司是融创公司的母公司,双方关系密切,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融创公司的回函中,曾称融创公司为“北京中电广通公司技术服务部”。2006年6月22日,经融创公司授权,委托中电广通公司在发函催要其货款时,一并催要工程服务款。
在2006年6月22日的催款函中,中电广通公司强调,融创公司享有《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经确认了8251 786元的工程服务款,应该及时支付。
2006年7月7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针对催款函予以回函。在回函中,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所欠款额并无异议,但提出不还款的理由,称由于“CEC(即中电集团)承诺的投资款未到位,……尚未满足《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服务款的条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能支付”。
融创公司认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提理由毫无道理,其理由所指显然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融创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支付工程服务款的条件十分明确,融创公司也只是主张双方确认完毕的工程款,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一再找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是不诚信行为。对此,融创公司继续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交涉未果。
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再次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并作了公证,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支付双方已经确认完毕的工程款。但是,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仍不支付。
另外,融创公司提交工程服务期间,由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指定分包的江苏邮电公司,由于没有拿到相应的款项,也向融创公司主张了款项,融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支付了款项,足以证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该给付融创公司主张的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1、支付工程款8251 786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2 353 56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服务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是与其他合同一同创设的,是为履行设备合同而签订的,中电广通公司有垫款义务。融创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要求的825万余元的工程款有完全的权利,埃迪恩公司与融创公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未通知和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同意。在融创公司提供的原件中,提供服务的是中电广通公司,融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中电广通公司,不能证明融创公司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服务。询证函是中电广通公司审计时发出的,并且说明应给付的款项,而不是催款函。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公司,什么合同都是和协议书有关的合同,应该得到总体的解决。其中有中电广通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相关服务内容,由融创公司主张,还需要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埃迪恩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国家光网络工程)30个节点的智能化改造,服务价格40714 73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 214419元;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工程安装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0 357365元;工程初验付款,甲方应在工程初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 071473元;工程终验付款,甲方应在工程终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07147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1日,融创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埃迪恩公司将其2003年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转让给融创公司,合同转让后,原《工程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保持不变,合同主体一方发生变更,埃迪恩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融创公司。
《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后,融创公司完全接收了埃迪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继续履行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于2005年10月份共完成15个节点的服务工作,相应的服务价款为8251786元。此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暂时停止要求融创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未给付融创公司已完成工程服务部分的价款8251786元。双方均未按原《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亦未达成新的付款方式。
2005年2月28日,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询证函,指出因审计需要,应当询证融创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往来帐项,如无误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融创公司注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尚欠融创公司款项8251786元未付。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融创公司在该询证函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大力配合”。
2006年6月22日,中电广通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中电广通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催要2003年12月19日所签《国家广播电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货款。同时,中电广通公司还提到2003年12月19日,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电广通公司称埃迪恩公司已将其在《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融创公司。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服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确认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价值8251 786元的工程服务。截至本函出具日,《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付而未付融创公司的款项为8 251786元。中电广通公司希望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于七日内回复中电广通公司。
同年7月7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向中电广通公司发出《关于国家广播电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付款等事项的回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集团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电集团以带资建设的方式承担建设国干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项目完工经测试验收合格后,由重组后的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按规定程序最后解决项目资金。协议签订后,中电集团指定下属控股公司中电广通公司实施该项目。2005年1月12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并要求按照国内外类似干线网智能化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价款标准和试验项目实际实施情况的原则,调整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同时,鉴于中电集团第二阶段增资资金已到位并对后续资金的到位做出承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按相应资金比例支付中电广通公司升级改造试验项目进度款7800万元。中电集团当时董事长、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董事单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认可。截止目前,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共向中电广通公司实际支付《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款7800万元。由于中电集团承诺的投资款未到位,以及根据董事会调整该工程价款的决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广通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调整,因此按照《合作协议书》,尚未满足支付《供货合同》项下的其余设备款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服务款的条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能支付。
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2003年12月19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署了《工程服务合同》。埃迪恩公司已将其在《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融创公司。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关工程服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确认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价值8251786元的工程服务。截止本函出具日,《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有义务按照《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融创公司应付而未付融创公司的款项为8251786元及违约金。就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服务费事宜,融创公司母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及沟通,并于2006年6月22日寄发了催款通知函。希望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收到此函后能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融创公司,亦未给付融创公司已完成工程服务部分的价款8251786元。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埃迪恩公司已将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一审诉讼中,融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并向该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 251786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为1849844.13元。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融创公司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仍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埃迪恩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签订后,将《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受让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并且全部接收原埃迪恩公司工作人员后,依《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应15个节点的工程服务,该服务亦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实际接受并认可。故应视为埃迪恩公司已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因此,融创公司已变更为《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工程服务义务的合同主体,在融创公司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融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服务合同》中的工程服务义务,而《工程服务合同》由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原因暂时处于停滞状态,何时启动亦无法确定,故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将融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服务价款给付融创公司。
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问题,鉴于融创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服务合同》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融创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在双方变更原付款方式后,未明确达成新的付款方式。
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有证据表明融创公司最早明确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08年5月5日,即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日期。而此前的询证函仅为对帐之用,中电广通公司的催款函因未得到融创公司的授权,亦不发生融创公司直接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催款的法律效力。故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在接到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的催款函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融创公司所欠的价款。因欠款金额过高,欠款时间过长,该院酌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合理付款期限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因此,该院对于融创公司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付工程服务价款82517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融创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并按照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辩称,《工程服务合同》应与其他垫资合同、设备供货合同一并解决的意见,因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述的其他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服务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故该院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辩称,《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未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且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已由融创公司履行一节,因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在《工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接受了融创公司的服务,且在此后的询证函、中电广通公司催款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中电广通公司的回函、融创公司的催款函中,均未否认融创公司已实际承受埃迪恩公司《工程服务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并已履行部分《工程服务合同》义务的事实。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埃迪恩公司已将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院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关于《工程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未转让,以及融创公司未履行《工程服务合同》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付融创公司工程服务价款8251 78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485946.69元 (以8251786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融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从事实上接受及默认埃迪恩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认定是错误的。其转让行为既没有通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也没有取得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同意,埃迪恩公司也没有就《工程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形成书面文件,所以融创公司不能代替埃迪恩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起工程服务欠款的诉讼。二、一审认定融创公司以中电广通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是错误的。中电广通公司很可能是《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其很可能对《工程服务合同》所涉工程服务费用享有追偿的权利。三、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集团就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的建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时中电广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后由于中电集团未履行《合作协议书》只能够约定的带资建设义务,导致中电广通公司与埃迪恩公司无法收取《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工程服务合同》所涉相关合同费用,从而引发了其他相关诉讼,该系列诉讼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作协议书》和《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的一系列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是解决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合同》欠款纠纷的前提,所以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四、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就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融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中电广通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告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融创公司对其有债权,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曾经在催款函的回函中承认双方间的欠款事实,埃迪恩公司转让权利义务时已经将有关技术人员均合并给融创公司,对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是明知的,融创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二、中电广通公司只是受融创公司委托代为催款,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工程服务合同》是独立的,中电集团与本案合同之间没有什么关联关系。四、基于上述理由,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埃迪恩公司将《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同时全部接收了原埃迪恩公司工作人员,并依《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应15个节点的工程服务。在融创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催款函中,也明确告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该转让事宜,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接受并认可了融创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应视为埃迪恩公司已经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融创公司已变更为《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工程服务义务的合同主体,其有权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服务费用,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向融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服务价款8251 786元及利息。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融创公司以中电广通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内容中并没有此项认定内容,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合作协议书》和《系统设备供货合同》无关,其相关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无需中止审理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是融创公司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融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主张欠款,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由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剑云,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彬、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当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名称为:“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BN),于2005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2004年4月1日,融创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签订了《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本协议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埃迪恩公司间所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埃迪恩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融创公司。
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该分四次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埃迪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启动款,数额为12214 419元;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20 357 365元;第三次在工程初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 071473元;第四次在工程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 071473元。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埃迪恩公司将其工程服务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并包括正履行该工程服务的全部人员一并转入新的公司即融创公司。这样,融创公司就享有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自然也具有履行有关工程服务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融创公司积极履行其服务义务,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多次召开工程联络会议,根据工程联络会的要求及时地履行义务。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从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自从合同签订后,从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对此,融创公司多次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交涉,但未果。2005年2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融创公司接受正常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根据当时工程服务的实际业务量,融创公司确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欠款8251786元。对此,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询证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回函对所欠数额毫无异议。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工程款,不仅如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久后单方中止了与融创公司的合作,致使《工程服务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整个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据了解,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仅停止了与融创公司的合作,同时,还停止了与工程供货方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广通公司)的合作,单方面违约,并欠下巨额货款。由于中电广通公司是融创公司的母公司,双方关系密切,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融创公司的回函中,曾称融创公司为“北京中电广通公司技术服务部”。2006年6月22日,经融创公司授权,委托中电广通公司在发函催要其货款时,一并催要工程服务款。
在2006年6月22日的催款函中,中电广通公司强调,融创公司享有《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经确认了8251 786元的工程服务款,应该及时支付。
2006年7月7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针对催款函予以回函。在回函中,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所欠款额并无异议,但提出不还款的理由,称由于“CEC(即中电集团)承诺的投资款未到位,……尚未满足《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服务款的条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能支付”。
融创公司认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提理由毫无道理,其理由所指显然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融创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支付工程服务款的条件十分明确,融创公司也只是主张双方确认完毕的工程款,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一再找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是不诚信行为。对此,融创公司继续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交涉未果。
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再次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并作了公证,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支付双方已经确认完毕的工程款。但是,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仍不支付。
另外,融创公司提交工程服务期间,由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指定分包的江苏邮电公司,由于没有拿到相应的款项,也向融创公司主张了款项,融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支付了款项,足以证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该给付融创公司主张的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1、支付工程款8251 786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2 353 56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服务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是与其他合同一同创设的,是为履行设备合同而签订的,中电广通公司有垫款义务。融创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要求的825万余元的工程款有完全的权利,埃迪恩公司与融创公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未通知和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同意。在融创公司提供的原件中,提供服务的是中电广通公司,融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中电广通公司,不能证明融创公司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服务。询证函是中电广通公司审计时发出的,并且说明应给付的款项,而不是催款函。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公司,什么合同都是和协议书有关的合同,应该得到总体的解决。其中有中电广通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相关服务内容,由融创公司主张,还需要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埃迪恩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国家光网络工程)30个节点的智能化改造,服务价格40714 73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 214419元;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工程安装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0 357365元;工程初验付款,甲方应在工程初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 071473元;工程终验付款,甲方应在工程终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07147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1日,融创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埃迪恩公司将其2003年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转让给融创公司,合同转让后,原《工程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保持不变,合同主体一方发生变更,埃迪恩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融创公司。
《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后,融创公司完全接收了埃迪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继续履行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于2005年10月份共完成15个节点的服务工作,相应的服务价款为8251786元。此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暂时停止要求融创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未给付融创公司已完成工程服务部分的价款8251786元。双方均未按原《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亦未达成新的付款方式。
2005年2月28日,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询证函,指出因审计需要,应当询证融创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往来帐项,如无误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融创公司注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尚欠融创公司款项8251786元未付。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融创公司在该询证函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大力配合”。
2006年6月22日,中电广通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中电广通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催要2003年12月19日所签《国家广播电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货款。同时,中电广通公司还提到2003年12月19日,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中电广通公司称埃迪恩公司已将其在《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融创公司。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服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确认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价值8251 786元的工程服务。截至本函出具日,《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付而未付融创公司的款项为8 251786元。中电广通公司希望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于七日内回复中电广通公司。
同年7月7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向中电广通公司发出《关于国家广播电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付款等事项的回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集团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电集团以带资建设的方式承担建设国干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项目完工经测试验收合格后,由重组后的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按规定程序最后解决项目资金。协议签订后,中电集团指定下属控股公司中电广通公司实施该项目。2005年1月12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并要求按照国内外类似干线网智能化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价款标准和试验项目实际实施情况的原则,调整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同时,鉴于中电集团第二阶段增资资金已到位并对后续资金的到位做出承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按相应资金比例支付中电广通公司升级改造试验项目进度款7800万元。中电集团当时董事长、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董事单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认可。截止目前,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共向中电广通公司实际支付《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款7800万元。由于中电集团承诺的投资款未到位,以及根据董事会调整该工程价款的决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广通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调整,因此按照《合作协议书》,尚未满足支付《供货合同》项下的其余设备款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服务款的条件,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能支付。
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2003年12月19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署了《工程服务合同》。埃迪恩公司已将其在《工程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融创公司。根据《工程服务合同》,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关工程服务,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确认融创公司已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价值8251786元的工程服务。截止本函出具日,《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有义务按照《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融创公司应付而未付融创公司的款项为8251786元及违约金。就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服务费事宜,融创公司母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及沟通,并于2006年6月22日寄发了催款通知函。希望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收到此函后能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融创公司,亦未给付融创公司已完成工程服务部分的价款8251786元。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埃迪恩公司已将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一审诉讼中,融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并向该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 251786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为1849844.13元。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融创公司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仍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埃迪恩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签订后,将《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受让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并且全部接收原埃迪恩公司工作人员后,依《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应15个节点的工程服务,该服务亦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实际接受并认可。故应视为埃迪恩公司已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因此,融创公司已变更为《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工程服务义务的合同主体,在融创公司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融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服务合同》中的工程服务义务,而《工程服务合同》由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原因暂时处于停滞状态,何时启动亦无法确定,故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将融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服务价款给付融创公司。
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问题,鉴于融创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服务合同》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融创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在双方变更原付款方式后,未明确达成新的付款方式。
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有证据表明融创公司最早明确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08年5月5日,即融创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日期。而此前的询证函仅为对帐之用,中电广通公司的催款函因未得到融创公司的授权,亦不发生融创公司直接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催款的法律效力。故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在接到2008年5月5日融创公司的催款函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融创公司所欠的价款。因欠款金额过高,欠款时间过长,该院酌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合理付款期限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因此,该院对于融创公司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付工程服务价款82517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融创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并按照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辩称,《工程服务合同》应与其他垫资合同、设备供货合同一并解决的意见,因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所述的其他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服务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故该院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辩称,《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未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且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已由融创公司履行一节,因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已在《工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接受了融创公司的服务,且在此后的询证函、中电广通公司催款函、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中电广通公司的回函、融创公司的催款函中,均未否认融创公司已实际承受埃迪恩公司《工程服务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并已履行部分《工程服务合同》义务的事实。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埃迪恩公司已将其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工程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院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关于《工程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未转让,以及融创公司未履行《工程服务合同》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付融创公司工程服务价款8251 78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485946.69元 (以8251786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融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从事实上接受及默认埃迪恩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认定是错误的。其转让行为既没有通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也没有取得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同意,埃迪恩公司也没有就《工程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形成书面文件,所以融创公司不能代替埃迪恩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起工程服务欠款的诉讼。二、一审认定融创公司以中电广通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是错误的。中电广通公司很可能是《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其很可能对《工程服务合同》所涉工程服务费用享有追偿的权利。三、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与中电集团就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试验项目的建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时中电广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埃迪恩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后由于中电集团未履行《合作协议书》只能够约定的带资建设义务,导致中电广通公司与埃迪恩公司无法收取《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工程服务合同》所涉相关合同费用,从而引发了其他相关诉讼,该系列诉讼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作协议书》和《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的一系列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是解决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合同》欠款纠纷的前提,所以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四、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就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融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中电广通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告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融创公司对其有债权,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曾经在催款函的回函中承认双方间的欠款事实,埃迪恩公司转让权利义务时已经将有关技术人员均合并给融创公司,对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是明知的,融创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二、中电广通公司只是受融创公司委托代为催款,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工程服务合同》是独立的,中电集团与本案合同之间没有什么关联关系。四、基于上述理由,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埃迪恩公司将《工程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同时全部接收了原埃迪恩公司工作人员,并依《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了相应15个节点的工程服务。在融创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催款函中,也明确告知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该转让事宜,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接受并认可了融创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应视为埃迪恩公司已经经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融创公司已变更为《工程服务合同》中提供工程服务义务的合同主体,其有权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服务费用,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向融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服务价款8251 786元及利息。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融创公司以中电广通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服务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内容中并没有此项认定内容,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合作协议书》和《系统设备供货合同》无关,其相关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无需中止审理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是融创公司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融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主张欠款,埃迪恩公司、中电广通公司、中电集团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中电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由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