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云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忠。
上诉人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忠在一审中诉称: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在“北京人才市场报”第9版刊登独立制作高薪招聘歌手的假广告诱骗本人,向杨志忠虚假承诺可以在签订合同后安排杨志忠每周都有一场不少于3000元收入的演出,以此骗取杨志忠4000元签约费。一周后,杨志忠发现华靓公司并无活动安排,且华靓公司并非广告所说可对歌手独立制作、包装、提供高薪等。且华靓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款执行。根据劳动法规定,招聘方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变相费用,根据合同法,华靓公司订立不平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存在违约的合同欺诈行为。现杨志忠起诉,要求华靓公司返还向杨志忠收取的招聘歌手签约费4000元,赔偿杨志忠等候演出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
华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志忠与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就要求解约,华靓公司未同意。杨志忠于2009年6月25日就起诉了。杨志忠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就要求解约,是杨志忠违约。向杨志忠收取的4000元是双方商定的,这是华靓公司为杨志忠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过约定的期限,还有效,若杨志忠自动放弃契约,应属杨志忠违约,华靓公司有权不退还签约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华靓公司作为甲方,杨志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歌手签约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及其网站的签约歌手,甲方为乙方的唯一经纪人;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成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杨志忠提交的协议文本落款处下部左侧有手写字迹:“注:1、冯签收据号0034701。2、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不少于一场(每场不低于3000乙方所得)活动。”右侧有手写字迹:“已交签约费肆仟圆整(4000.00)。”华靓公司提交的协议文本并无上述左侧的手写字迹,只有上述右侧的手写字迹。当日,华靓公司为杨志忠出具收据载:“今收到杨志忠交来签约费肆仟元正。”杨志忠提交录音材料两份,并称分别是于2009年6月24日、25日进行的录制,录音中均有杨志忠自陈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的内容,另有一女性声音对杨志忠陈述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杨志忠称该应答的女性系华靓公司员工娄慧。华靓公司认可娄慧系其公司经纪人,但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华靓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华靓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华靓公司称至今没有为杨志忠安排过演出,因2009年6月23日杨志忠提出解除协议,双方一直谈解除协议的事情所以没有安排,2009年6月25日华靓公司给杨志忠打电话,杨志忠称已离京,所以无法安排。华靓公司称为杨志忠安排过一些一两百元收入的演戏活动,杨志忠拒绝参加;杨志忠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演戏与签约歌手无关。关于向华靓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杨志忠初始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经一审法院释明,杨志忠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杨志忠就其所主张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6月19日,杨志忠、华靓公司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志忠提交录音材料中有杨志忠自陈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的内容,另有一女性声音对杨志忠陈述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杨志忠称该应答的女性系华靓公司员工娄慧。华靓公司认可娄慧系其公司经纪人,但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该院释明,华靓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院对杨志忠提交的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华靓公司员工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应视为对杨志忠陈述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之内容的认可。上述内容虽未载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至25日间曾提出解约,但杨志忠交纳签约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华靓公司在未同意杨志忠解约要求的情况下,无正当依据不继续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华靓公司所述杨志忠离京也非其不为杨志忠安排演出的正当理由。华靓公司陈述其至今没有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志忠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本案中杨志忠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杨志忠初始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经该院释明,杨志忠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现该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杨志忠、华靓公司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合法有效,杨志忠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故在本案中解除合同亦应作为杨志忠的诉讼请求;如上段所述,杨志忠此项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歌手签约协议的解除系因华靓公司违约所致,故杨志忠有权请求华靓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杨志忠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杨志忠就其主张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志忠与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二、华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志忠签约费四千元;三、驳回杨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志忠的诉讼请求,判令杨志忠继续履行合同,若杨志忠执意解除合同,华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任何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华靓公司在签约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突然提出解约,华靓公司未同意。在此期间,华靓公司为其安排了报酬为200元的演出活动,但杨志忠以离开北京为由拒绝出演,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华靓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二、杨志忠称华靓公司承诺为其每周安排一次3000元的演出,没有证据证实。杨志忠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杨志忠在合同上擅自添加了有关3000元承诺的内容。
杨志忠针对华靓公司的上诉辩称:华靓公司在签约时承诺每周可为杨志忠安排一次3000元收入的演出,至今,华靓公司未安排本人参加任何演出。杨志忠未收到华靓公司的任何评估和建议,华靓公司存在违约。华靓公司安排杨志忠演报酬为一、二百元的戏与歌手协议无关,杨志忠有权拒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忠于2009年7月28日将华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歌手签约协议、收据、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志忠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华靓公司曾承诺每周为杨志忠提供一次3000元的演出,此承诺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杨志忠曾向华靓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华靓公司并未同意,所以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华靓公司应当在已经收取签约费的情况下,依约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因华靓公司未依照歌手签约协议和其承诺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其行为构成违约,杨志忠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华靓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综上,华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杨志忠已预交,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志忠)。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O一O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兰艳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云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忠。
上诉人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忠在一审中诉称: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在“北京人才市场报”第9版刊登独立制作高薪招聘歌手的假广告诱骗本人,向杨志忠虚假承诺可以在签订合同后安排杨志忠每周都有一场不少于3000元收入的演出,以此骗取杨志忠4000元签约费。一周后,杨志忠发现华靓公司并无活动安排,且华靓公司并非广告所说可对歌手独立制作、包装、提供高薪等。且华靓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款执行。根据劳动法规定,招聘方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变相费用,根据合同法,华靓公司订立不平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存在违约的合同欺诈行为。现杨志忠起诉,要求华靓公司返还向杨志忠收取的招聘歌手签约费4000元,赔偿杨志忠等候演出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
华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志忠与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就要求解约,华靓公司未同意。杨志忠于2009年6月25日就起诉了。杨志忠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就要求解约,是杨志忠违约。向杨志忠收取的4000元是双方商定的,这是华靓公司为杨志忠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过约定的期限,还有效,若杨志忠自动放弃契约,应属杨志忠违约,华靓公司有权不退还签约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华靓公司作为甲方,杨志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歌手签约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及其网站的签约歌手,甲方为乙方的唯一经纪人;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成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杨志忠提交的协议文本落款处下部左侧有手写字迹:“注:1、冯签收据号0034701。2、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不少于一场(每场不低于3000乙方所得)活动。”右侧有手写字迹:“已交签约费肆仟圆整(4000.00)。”华靓公司提交的协议文本并无上述左侧的手写字迹,只有上述右侧的手写字迹。当日,华靓公司为杨志忠出具收据载:“今收到杨志忠交来签约费肆仟元正。”杨志忠提交录音材料两份,并称分别是于2009年6月24日、25日进行的录制,录音中均有杨志忠自陈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的内容,另有一女性声音对杨志忠陈述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杨志忠称该应答的女性系华靓公司员工娄慧。华靓公司认可娄慧系其公司经纪人,但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华靓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华靓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华靓公司称至今没有为杨志忠安排过演出,因2009年6月23日杨志忠提出解除协议,双方一直谈解除协议的事情所以没有安排,2009年6月25日华靓公司给杨志忠打电话,杨志忠称已离京,所以无法安排。华靓公司称为杨志忠安排过一些一两百元收入的演戏活动,杨志忠拒绝参加;杨志忠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演戏与签约歌手无关。关于向华靓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杨志忠初始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经一审法院释明,杨志忠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杨志忠就其所主张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6月19日,杨志忠、华靓公司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志忠提交录音材料中有杨志忠自陈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的内容,另有一女性声音对杨志忠陈述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杨志忠称该应答的女性系华靓公司员工娄慧。华靓公司认可娄慧系其公司经纪人,但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该院释明,华靓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院对杨志忠提交的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华靓公司员工以“啊,哈,啊啊”等词应答,应视为对杨志忠陈述华靓公司曾允诺每周能有一次3000元演出之内容的认可。上述内容虽未载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至25日间曾提出解约,但杨志忠交纳签约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华靓公司在未同意杨志忠解约要求的情况下,无正当依据不继续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华靓公司所述杨志忠离京也非其不为杨志忠安排演出的正当理由。华靓公司陈述其至今没有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志忠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本案中杨志忠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杨志忠初始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经该院释明,杨志忠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现该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杨志忠、华靓公司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合法有效,杨志忠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认为华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故在本案中解除合同亦应作为杨志忠的诉讼请求;如上段所述,杨志忠此项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歌手签约协议的解除系因华靓公司违约所致,故杨志忠有权请求华靓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杨志忠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杨志忠就其主张的食宿费300元、路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志忠与华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歌手签约协议;二、华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志忠签约费四千元;三、驳回杨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志忠的诉讼请求,判令杨志忠继续履行合同,若杨志忠执意解除合同,华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任何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华靓公司在签约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志忠于2009年6月23日突然提出解约,华靓公司未同意。在此期间,华靓公司为其安排了报酬为200元的演出活动,但杨志忠以离开北京为由拒绝出演,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华靓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二、杨志忠称华靓公司承诺为其每周安排一次3000元的演出,没有证据证实。杨志忠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杨志忠在合同上擅自添加了有关3000元承诺的内容。
杨志忠针对华靓公司的上诉辩称:华靓公司在签约时承诺每周可为杨志忠安排一次3000元收入的演出,至今,华靓公司未安排本人参加任何演出。杨志忠未收到华靓公司的任何评估和建议,华靓公司存在违约。华靓公司安排杨志忠演报酬为一、二百元的戏与歌手协议无关,杨志忠有权拒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忠于2009年7月28日将华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歌手签约协议、收据、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志忠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华靓公司曾承诺每周为杨志忠提供一次3000元的演出,此承诺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杨志忠曾向华靓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华靓公司并未同意,所以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华靓公司应当在已经收取签约费的情况下,依约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因华靓公司未依照歌手签约协议和其承诺为杨志忠安排演出,其行为构成违约,杨志忠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华靓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综上,华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杨志忠已预交,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志忠)。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靓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O一O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兰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