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代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密贴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红叶电脑公司)播映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136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贴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英强,红叶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贴夏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合同,约定购买红叶电脑公司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权,合同总价款80万元,播映发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已先后支付30万元。但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红叶电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了已经将播映权转让给部分电视台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4月,我公司自青岛海尔广告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海尔中心)得知,上述四部《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中心已授权北京某文化公司在几乎全国的各省会电视台进行了播映推广。另外,海尔中心与红叶电脑公司间关于《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委托创作纠纷一案已于2004年12月12日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一审判决,判决海尔中心拥有《海尔兄弟》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我公司认为,红叶电脑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影响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其在不具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我公司已经不能继续进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工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就《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红叶电脑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00 000元。后密贴夏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红叶电脑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对《海尔兄弟》的播映权享有全部的权利,青岛中院的判决目前没有生效,不同意返还30万元,且密贴夏公司一直知道《海尔兄弟》一片权属争议情况,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密贴夏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12日和11月23日,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就《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播映权授权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交付了《海尔兄弟》一至四部的母带,但密贴夏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05年4月30日已到期的播映权费用二十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密贴夏公司未按时付款,我公司就不退还密贴夏公司已付款项。据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2、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收回播映权,由密贴夏公司完好无损地退还红叶电脑公司向其提供的《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母带;3、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针对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密贴夏公司辩称,《海尔兄弟》的权属未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50年的合同,红叶电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青岛中院一审判决《海尔兄弟》权属不属于红叶电脑公司所有,红叶电脑公司已构成违约,属于预期违约,密贴夏公司不付后来的费用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红叶电脑公司无权收回《海尔兄弟》的母带。请求法院驳回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9月28日,针对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诉海尔中心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红叶电脑公司已经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海尔中心虽然是著作权人,但依据合同已不再享有播映权、经营权等权利。
2004年11月12日,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共计2332分钟)的播映权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红叶电脑公司授予密贴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有线电视台(不含Internet网络)、无线电视台(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不含Internet网络)的播映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二、密贴夏公司购买播映权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5万元,红叶电脑公司交付前三部159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2004年12月31日前红叶电脑公司支付第四部53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时,密贴夏公司再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0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为2005年7月1日前付30万元。三、红叶电脑公司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密贴夏公司的权利。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红叶电脑公司保证动画片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密贴夏公司享有唯一合法播映权,不向本合同规定地域内的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十二、当密贴夏公司付清全部费用时,才可实际享受本协议中的授权。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
2004年11月23日,红叶电脑公司和密贴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授权的共四部212集的《海尔兄弟》动画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中,不含该片在中央电视台第一部、第二部的播映权。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原协议的第一条的“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改为“本协议生效日起两年内不含卫星频道”。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密贴夏公司在该片片尾落款为:密贴夏公司享有本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
2004年12月30日,密贴夏公司收到212集《海尔兄弟》动画片全部母带共108盘。密贴夏公司基本按照约定支付了30万元合同款。
2004年12月12日,青岛中院就海尔中心诉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青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一中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海尔中心与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产生纠纷后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青岛中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解除青岛海尔销售公司代替海尔中心与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制作发行补充协议合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和播映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判决已由红叶电脑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2月5日,红叶电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将原合同第四条补充如下:红叶电脑公司如在本合同书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向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红叶电脑公司承担向密贴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8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005年3月24日,密贴夏公司和红叶电脑公司联合发布声明,主要内容为:红叶电脑公司合法享有共四部总长度212集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和经营权;除中央电视台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第一、二部的播映权外,截至2004年3月后2004年10月前,其他任何单位不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密贴夏公司自2004年11月后,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四部在中国大陆50年有效期内的播映权;
2005年5、6月间,福州电视台少儿频道、西安影视文化频道、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均播出了《海尔兄弟》动画片节目。密贴夏公司称上述电视台并非经其授权播出。
另查,红叶电脑公司将对于《海尔兄弟》第1-4部依法享有的播映权和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复制、发行等除家用电器之外产品的二次开发、经营的权利),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03-I-0946、2005-I-02233,发证日期:2003年12月5日、2005年2月7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红叶电脑公司承认,其未明确告知过密贴夏公司有关山东方面诉讼的存在。密贴夏公司主张自己是在2005年4月与北京电视台合作时,才知道海尔中心在山东起诉红叶电脑公司等的诉讼,为避免更大损失,在2005年4月29日就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抗辩权并要求解除合同。
另,密贴夏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曾授权过二三家电视台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授权播出电视台的数量、具体合同金额时,其以不清楚为由未予提供。密贴夏公司亦表示未曾就《海尔兄弟》存在的权属不稳定问题以及本案诉讼向相关的合作伙伴告知过。
原审过程中,密贴夏公司曾申请中止审理,要求法院等待山东高院就海尔中心诉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几家电视台的电视录像、(2002)海证经字第0124号《公证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2004)青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山东高院预交上诉费《通知》、预交青岛中院案件上诉费汇款单据、收条、联合声明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红叶电脑公司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解决的是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其并未否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红叶电脑公司之前享有播映权的判断,因而,从现有的证据看,在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红叶电脑公司是具有《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播映权的,据此,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因即使山东高院的判决认定播映权等归属海尔中心所有,该认定亦在终审判决作出时才能生效,对之前的权利归属没有拘束力,故其并不能否定在签订合同时,红叶电脑公司享有播映权的事实,因而,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并不需要以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密贴夏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红叶电脑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义务并不仅仅包括交付《海尔兄弟》动画片母带,其还负有保证播映权在合同约定的50年内一直有效存在的义务,因红叶电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当时就曾经告知过、或者密贴夏公司在签约时就知道其关于《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权属存在诉讼或不稳定的状态,故密贴夏公司未付后来的款项是因为红叶电脑公司的播映权存在极大的不稳定状态和丧失的可能,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不再继续付款,并提起诉讼,该行为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对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继续进行合作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退还款项以及退还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的规定,因密贴夏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不适用。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应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般原则。因密贴夏公司的对外授权情况决定着密贴夏公司基于《海尔兄弟》的营利情况,而其营利情况直接影响双方合同解除后价款退还多少的问题,故在密贴夏公司代理人曾承认授权给二三家电视台进行播出的情况下,应将其所获相应利润在30万元中合理扣除。鉴于密贴夏公司拒不提供具体的授权电视台数目和授权价格,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密贴夏公司。原审法院依照影视界有关一次性或者短期授权播出如此大型的动画系列片的价格,在30万元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扣除。另外,密贴夏公司在《海尔兄弟》一片的播映权权属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但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播映权授权的时间与价格的关系、密贴夏公司对外授权可能的赢利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红叶电脑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酌定为10万元。对于密贴夏公司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密贴夏公司不再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播映权,其不得再授权他人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并应告知其目前合作的电视台不得再播出《海尔兄弟》一片,否则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可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关的责任。对于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收回播映权,要求密贴夏公司返还《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母带的反诉请求,属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4年11月23日、200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返还播映权转让费人民币十万元整;密贴夏有限公司向红叶电脑公司返还《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四部的母带;驳回密贴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红叶电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密贴夏公司自行负担4010元,由红叶电脑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叶电脑公司负担。
密贴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其诉称:首先,因山东高院就《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及发行权归属尚未作出终审判决,而其判决结果必然影响到本案的正常审理及责任划分,故原审法院应当在该事实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其次,因《海尔兄弟》不属于首映,其商业价值已降低,且合同期限为50年,而签订合同到起诉时仅为5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返还10万元的数额过低,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影视行业的惯例和实际经营规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海民初字第113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叶电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权属清晰,对方仅依据青岛中院未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对《海尔兄弟》不享有权利是缺乏依据的,因该判决书即使被山东高院维持,其解决的亦仅是判决生效后的权利归属问题,不会涉及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的权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密贴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待山东高院就《海尔兄弟》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再行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的(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红叶电脑公司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作出了认定,故在密贴夏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在本案所涉播映权合同签订时(即2004年11月12日),红叶电脑公司合法拥有上述权利。青岛中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虽确认《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及播映权归属于海尔中心,但鉴于该案所解决的是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产生纠纷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不涉及纠纷产生之前的权利状态,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在该判决作出之前,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密贴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返还10万元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该合同本应恢复原状,由红叶电脑公司返还密贴夏公司其已支付的30万元,但鉴于密贴夏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授权其他电视台播出,故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将其授权获利相应地予以扣除。因密贴夏公司据不提供其授权合同及授权价格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其具体获利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播映权授权的时间与价格的关系、密贴夏公司对外授权可能的赢利情况等因素,将红叶电脑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酌定为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密贴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已交纳),由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0 0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代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密贴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红叶电脑公司)播映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136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贴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英强,红叶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贴夏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合同,约定购买红叶电脑公司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权,合同总价款80万元,播映发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已先后支付30万元。但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红叶电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了已经将播映权转让给部分电视台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4月,我公司自青岛海尔广告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海尔中心)得知,上述四部《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中心已授权北京某文化公司在几乎全国的各省会电视台进行了播映推广。另外,海尔中心与红叶电脑公司间关于《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委托创作纠纷一案已于2004年12月12日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一审判决,判决海尔中心拥有《海尔兄弟》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我公司认为,红叶电脑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影响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其在不具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我公司已经不能继续进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工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就《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红叶电脑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00 000元。后密贴夏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红叶电脑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对《海尔兄弟》的播映权享有全部的权利,青岛中院的判决目前没有生效,不同意返还30万元,且密贴夏公司一直知道《海尔兄弟》一片权属争议情况,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密贴夏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12日和11月23日,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就《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播映权授权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交付了《海尔兄弟》一至四部的母带,但密贴夏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05年4月30日已到期的播映权费用二十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密贴夏公司未按时付款,我公司就不退还密贴夏公司已付款项。据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2、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收回播映权,由密贴夏公司完好无损地退还红叶电脑公司向其提供的《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母带;3、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针对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密贴夏公司辩称,《海尔兄弟》的权属未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50年的合同,红叶电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青岛中院一审判决《海尔兄弟》权属不属于红叶电脑公司所有,红叶电脑公司已构成违约,属于预期违约,密贴夏公司不付后来的费用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红叶电脑公司无权收回《海尔兄弟》的母带。请求法院驳回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9月28日,针对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诉海尔中心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红叶电脑公司已经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海尔中心虽然是著作权人,但依据合同已不再享有播映权、经营权等权利。
2004年11月12日,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共计2332分钟)的播映权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红叶电脑公司授予密贴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有线电视台(不含Internet网络)、无线电视台(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不含Internet网络)的播映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二、密贴夏公司购买播映权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5万元,红叶电脑公司交付前三部159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2004年12月31日前红叶电脑公司支付第四部53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时,密贴夏公司再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0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为2005年7月1日前付30万元。三、红叶电脑公司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密贴夏公司的权利。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红叶电脑公司保证动画片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密贴夏公司享有唯一合法播映权,不向本合同规定地域内的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十二、当密贴夏公司付清全部费用时,才可实际享受本协议中的授权。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
2004年11月23日,红叶电脑公司和密贴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授权的共四部212集的《海尔兄弟》动画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中,不含该片在中央电视台第一部、第二部的播映权。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原协议的第一条的“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改为“本协议生效日起两年内不含卫星频道”。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密贴夏公司在该片片尾落款为:密贴夏公司享有本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
2004年12月30日,密贴夏公司收到212集《海尔兄弟》动画片全部母带共108盘。密贴夏公司基本按照约定支付了30万元合同款。
2004年12月12日,青岛中院就海尔中心诉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青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一中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海尔中心与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产生纠纷后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青岛中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解除青岛海尔销售公司代替海尔中心与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制作发行补充协议合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和播映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判决已由红叶电脑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2月5日,红叶电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将原合同第四条补充如下:红叶电脑公司如在本合同书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向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红叶电脑公司承担向密贴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8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005年3月24日,密贴夏公司和红叶电脑公司联合发布声明,主要内容为:红叶电脑公司合法享有共四部总长度212集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和经营权;除中央电视台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第一、二部的播映权外,截至2004年3月后2004年10月前,其他任何单位不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密贴夏公司自2004年11月后,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四部在中国大陆50年有效期内的播映权;
2005年5、6月间,福州电视台少儿频道、西安影视文化频道、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均播出了《海尔兄弟》动画片节目。密贴夏公司称上述电视台并非经其授权播出。
另查,红叶电脑公司将对于《海尔兄弟》第1-4部依法享有的播映权和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复制、发行等除家用电器之外产品的二次开发、经营的权利),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03-I-0946、2005-I-02233,发证日期:2003年12月5日、2005年2月7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红叶电脑公司承认,其未明确告知过密贴夏公司有关山东方面诉讼的存在。密贴夏公司主张自己是在2005年4月与北京电视台合作时,才知道海尔中心在山东起诉红叶电脑公司等的诉讼,为避免更大损失,在2005年4月29日就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抗辩权并要求解除合同。
另,密贴夏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曾授权过二三家电视台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授权播出电视台的数量、具体合同金额时,其以不清楚为由未予提供。密贴夏公司亦表示未曾就《海尔兄弟》存在的权属不稳定问题以及本案诉讼向相关的合作伙伴告知过。
原审过程中,密贴夏公司曾申请中止审理,要求法院等待山东高院就海尔中心诉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几家电视台的电视录像、(2002)海证经字第0124号《公证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2004)青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山东高院预交上诉费《通知》、预交青岛中院案件上诉费汇款单据、收条、联合声明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红叶电脑公司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解决的是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其并未否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红叶电脑公司之前享有播映权的判断,因而,从现有的证据看,在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红叶电脑公司是具有《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播映权的,据此,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因即使山东高院的判决认定播映权等归属海尔中心所有,该认定亦在终审判决作出时才能生效,对之前的权利归属没有拘束力,故其并不能否定在签订合同时,红叶电脑公司享有播映权的事实,因而,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并不需要以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密贴夏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红叶电脑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义务并不仅仅包括交付《海尔兄弟》动画片母带,其还负有保证播映权在合同约定的50年内一直有效存在的义务,因红叶电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当时就曾经告知过、或者密贴夏公司在签约时就知道其关于《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权属存在诉讼或不稳定的状态,故密贴夏公司未付后来的款项是因为红叶电脑公司的播映权存在极大的不稳定状态和丧失的可能,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不再继续付款,并提起诉讼,该行为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对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继续进行合作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退还款项以及退还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的规定,因密贴夏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不适用。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应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般原则。因密贴夏公司的对外授权情况决定着密贴夏公司基于《海尔兄弟》的营利情况,而其营利情况直接影响双方合同解除后价款退还多少的问题,故在密贴夏公司代理人曾承认授权给二三家电视台进行播出的情况下,应将其所获相应利润在30万元中合理扣除。鉴于密贴夏公司拒不提供具体的授权电视台数目和授权价格,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密贴夏公司。原审法院依照影视界有关一次性或者短期授权播出如此大型的动画系列片的价格,在30万元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扣除。另外,密贴夏公司在《海尔兄弟》一片的播映权权属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但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播映权授权的时间与价格的关系、密贴夏公司对外授权可能的赢利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红叶电脑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酌定为10万元。对于密贴夏公司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密贴夏公司不再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播映权,其不得再授权他人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并应告知其目前合作的电视台不得再播出《海尔兄弟》一片,否则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可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关的责任。对于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收回播映权,要求密贴夏公司返还《海尔兄弟》动画片一至四部的母带的反诉请求,属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4年11月23日、200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返还播映权转让费人民币十万元整;密贴夏有限公司向红叶电脑公司返还《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四部的母带;驳回密贴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红叶电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密贴夏公司自行负担4010元,由红叶电脑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叶电脑公司负担。
密贴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其诉称:首先,因山东高院就《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及发行权归属尚未作出终审判决,而其判决结果必然影响到本案的正常审理及责任划分,故原审法院应当在该事实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其次,因《海尔兄弟》不属于首映,其商业价值已降低,且合同期限为50年,而签订合同到起诉时仅为5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返还10万元的数额过低,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影视行业的惯例和实际经营规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海民初字第113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叶电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权属清晰,对方仅依据青岛中院未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对《海尔兄弟》不享有权利是缺乏依据的,因该判决书即使被山东高院维持,其解决的亦仅是判决生效后的权利归属问题,不会涉及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的权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密贴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待山东高院就《海尔兄弟》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再行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的(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红叶电脑公司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作出了认定,故在密贴夏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在本案所涉播映权合同签订时(即2004年11月12日),红叶电脑公司合法拥有上述权利。青岛中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虽确认《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及播映权归属于海尔中心,但鉴于该案所解决的是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产生纠纷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不涉及纠纷产生之前的权利状态,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在该判决作出之前,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密贴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返还10万元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该合同本应恢复原状,由红叶电脑公司返还密贴夏公司其已支付的30万元,但鉴于密贴夏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授权其他电视台播出,故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将其授权获利相应地予以扣除。因密贴夏公司据不提供其授权合同及授权价格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其具体获利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播映权授权的时间与价格的关系、密贴夏公司对外授权可能的赢利情况等因素,将红叶电脑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酌定为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密贴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已交纳),由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0 0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