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吴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 371 250元,双方约定借款费用为144 251.25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出期限还款,则应给付张某某日息百分之二的经济补偿金,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至今,吴某某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归还借款4 371 250元;2、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借款费用144 251.25元;3、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至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4、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成立,但是张某某并没有支付借款。吴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 000 000元和371 250元。张某某称,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是对双方以往借款数额的汇总,实际向吴某某的出借金额为4 000 000元。吴某某承认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某某还款264 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向张某某还款132 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张某某还款264 000元,总计还款6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是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故张某某可以要求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吴某某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鉴于此,吴某某已经偿还张某某的660 000元中不能认定为均是利息,也不能认定为均是本金,应当以具体还款日期为截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利息的数额,超出利息的部分金额应视为本金。经计算,截至吴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10月24日),吴某某尚欠张某某本金3 703 679.13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吴某某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某某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借款费用144 251.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万零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利息(以三百七十万零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为基数,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某某偿还的660 000元均应当认定是本金。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某某偿还张某某本金3 340 000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分3次共计向张某某还款660 000元,吴某某上诉称该款项均系偿还欠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张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吴某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吴某某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计算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张某某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吴某某负担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吴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 371 250元,双方约定借款费用为144 251.25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出期限还款,则应给付张某某日息百分之二的经济补偿金,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至今,吴某某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归还借款4 371 250元;2、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借款费用144 251.25元;3、判令吴某某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至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4、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成立,但是张某某并没有支付借款。吴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 000 000元和371 250元。张某某称,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是对双方以往借款数额的汇总,实际向吴某某的出借金额为4 000 000元。吴某某承认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某某还款264 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向张某某还款132 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张某某还款264 000元,总计还款6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是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故张某某可以要求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吴某某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鉴于此,吴某某已经偿还张某某的660 000元中不能认定为均是利息,也不能认定为均是本金,应当以具体还款日期为截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利息的数额,超出利息的部分金额应视为本金。经计算,截至吴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10月24日),吴某某尚欠张某某本金3 703 679.13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吴某某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某某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借款费用144 251.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万零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利息(以三百七十万零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为基数,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某某偿还的660 000元均应当认定是本金。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某某偿还张某某本金3 340 000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 000 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分3次共计向张某某还款660 000元,吴某某上诉称该款项均系偿还欠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张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吴某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吴某某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计算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张某某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吴某某负担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