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日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亚蒙,执行董事。
上诉人欧日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8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日义一审诉称:华夏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欧日义《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2份,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罗亚蒙的签字,但因欧日义对相关条款不满意,故欧日义拒签合同,要求华夏公司要么采纳欧日义的意见修改合同,要么全额返还欧日义已预交的3万元。华夏公司在未获得欧日义的汇款之前,态度非常好,并宣扬充分采纳代理商的意见,谁知钱汇去后,华夏公司就按自己意思更改合同条款,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免除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夏公司返还欧日义3万元,赔偿欧日义诉讼往返车旅住宿及误工损失费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夏公司一审辩称:2006年4月19日,华夏公司是与欧日义的女儿欧裕平签订的代理合同,只是后来交钱时开的发票名称是欧日义,因钱是欧日义替欧裕平交的,所以欧日义不是合同主体,欧裕平才是合同主体,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多欧日义才主张退费,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20日,华夏公司(甲方)与欧裕平(乙方)签订《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中国城市网(www.chinacsw.com)在永州的独家业务代理,代理范围是:1、“中国城市电子商务联盟swlm.chinacsw.com”相关业务,包括联系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社团单位加入“中国城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品与服务数据库”(网络实名:中国城市大黄页,域名:888.chinacsw.com);发布商务快讯;发布城市商展;推介重点单位等,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2、“全国城市信息联播news.chinacsw.com”相关辅助业务,包括发布工作区域内的重要公共信息(必须来源政府网站和官方媒体,不能收费),发布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3、运用中国城市网“永州国际在线”广告位以及品牌、资源、组织有关的调研、会展、网站的增值服务,如果不需要总部帮助,所有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二、乙方保证在第一年内发展的入网客户数量不少于10家,否则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三、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独家代理“中国城市网”的经营业务,并出具授权书;四、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代理费3万元后办理相关手续;五、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和乙方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作条件说明、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寸彩照各2张后,正式授权乙方为当地独家业务代理,乙方即可接受免费培训,完全熟练掌握中国城市网业务技能后开展有关工作;六、乙方每年4月19日前一周内,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综合服务费2000元,本协议才能继续履行。其中合同中欧裕平的签字是欧日义代签的,欧日义在诉讼中表示欧裕平并不知道其代签合同一事。
2006年4月19日,欧日义向华夏公司汇款1万元。2006年5月19日,欧日义向华夏公司汇款2万元。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为欧日义开具发票,付款人一栏为欧日义,项目是技术服务,金额为3万元。欧日义随后向华夏公司提供了自己及欧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工作条件说明。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向欧裕平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欧裕平为中国城市网永州市经营业务独家代理,有效期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8日。
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又向欧日义寄送了2份华夏公司已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代理合同书,甲方同样是华夏公司,乙方也同样是欧裕平,合同内容对2008年4月20日的代理合同中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其它均一致,欧裕平和欧日义至今均未在该2份合同上签字。
华夏公司曾向欧日义提供过用户名和密码供欧日义登录网页,欧日义承认曾用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站的永州网页进行维护,并发布过一些公共信息和图片。华夏公司提交的永州网页截屏上显示有永州观察、永州城市名片、热点商务供求信息、重点推荐单位等内容,网页的左下角永州市客户服务一栏中联系人为欧裕平,欧日义对该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华夏公司承认和欧日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是表面上是与欧裕平签订的合同,且认可欧日义已完成发展入网客户的义务,完全履行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收据、汇款凭证、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截屏、经营许可证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日义替欧裕平在2006年4月20日与华夏公司的代理合同上签字,并按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交纳代理费3万元,其向华夏公司提交了工作条件说明后收到了华夏公司的授权书,华夏公司向欧日义提供了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欧日义凭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永州网页进行维护并发布信息,以上种种事实均可以说明欧日义虽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但其已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这点华夏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实际上欧日义应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欧裕平。欧日义已实际履行代理合同,其现以未与华夏公司签订过合同为由要求华夏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显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华夏公司辩称欧日义不是合同主体,欧裕平才是合同主体一节,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法院不予采纳。华夏公司辩称欧日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华夏公司向欧日义开具的3万元代理费发票的日期是2006年5月29日,而欧日义的起诉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故欧日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日义的诉讼请求。
欧日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欧日义并未与华夏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欧日义收到了华夏公司的授权书及登陆用户名和密码,欧日义凭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永州网页进行维护和发布信息为由,认定欧日义已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的结论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辩论过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夏公司返还欧日义3万元;3、赔偿欧日义差旅费及误工费3900元;4、赔偿欧日义利息损失2440元;5、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华夏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合同是欧日义亲自签的,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欧日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欧日义明确表示合同中欧裕平的签字系其代签,欧裕平对此并不知晓,合同的主体应为欧日义。
另查,一审法院2008年7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双方发表辩论意见。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原告代替女儿签署的合同公平、合法,且已履行完毕,现在原告提出起诉不合理不合法。法庭辩论结束。”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欧裕平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因欧日义明确表示合同中欧裕平的签字系其代签,欧裕平对此并不知晓,合同的主体应为欧日义且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欧日义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的主体为欧日义及华夏公司。《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及行政法规等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欧日义上诉称其并未与华夏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欧日义向华夏公司交付了3万元代理费,华夏公司向欧日义寄送了授权委托书及登陆合同所涉网页的用户名及密码,欧日义凭借华夏公司提供的登陆用户名及密码进行了登陆并发布了部分信息,该事实说明欧日义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欧日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代理合同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欧日义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要求退还3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日义要求赔偿其差旅费及误工费3900元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欧日义要求赔偿利息损失244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欧日义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没有辩论程序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欧日义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欧日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欧日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