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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6[字体: ] 
核心提示: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在接收本案所涉及租赁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转由他人使用,并致租赁物损坏,应当依据合同向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收到相关设备,认可在使用中设备损坏,仅是对于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嘉田胜景公司虽反言称损坏的设备并非其租赁的设备,与其无关,但并未能提举证据证实,以推翻先前陈述。综上所述,嘉田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田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上海国盛公司的索尼摄像机二台。上海国盛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摄像机后,在使用过程中有一台摄像机因对方使用不慎造成损坏,经索尼公司指定维修站鉴定,维修费用为205 459元。依合同约定,此部份损失应由承租方嘉田胜景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上海国盛公司设备损失205 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田胜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田胜景公司虽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认可损坏的摄像机与嘉田胜景公司有关。上海国盛公司主张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机器的性能及使用条件出租方有告知的义务,上海国盛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损坏后果亦应由上海国盛公司承担。故不同意上海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上海国盛公司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像机二台及辅助器材,用于电视剧《妇道二》的摄制工作,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8月20日起,为期55天。2008年8月20日上海国盛公司将二台摄像机交付至嘉田胜景公司指定剧组用于拍摄。其中一台摄像机因出现质量问题,上海国盛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更换。2008年9月19日晚在进行夜景拍摄过程中重新更换的摄像机(编号为47375/101823)发生损坏,后经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尼公司认准的特约维修站)鉴定,结论为:机身号为47375的索尼HDW-750P摄像机CCD组件受外界集束强光而损伤,CCD组件的订货价格为204 059元,技术安装费为1000元,诊断费用400元。其后双方就摄像机的损失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国盛公司作为出租方,已依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嘉田胜景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嘉田胜景公司在签收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交由他人使用,因他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损坏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出租方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诉争的索尼摄像机是否收到的事实、出租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电话摘录的真实性,前后表述矛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院确认上海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效,对嘉田胜景公司否认收到过诉争的索尼摄像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已损坏的摄像机虽未实际修理,但索尼特约维修站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维修单可以确认,其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上海国盛公司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损失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嘉田胜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国盛公司设备赔偿款205 45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田胜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海国盛公司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的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并未用于《妇道二》剧组。上海国盛公司出租的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的租赁时间不同,《妇道二》剧组是2008年8月20日至10月14日,重庆剧组是2008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显然该设备并未用于《妇道二》剧组。上海国盛公司向《妇道二》剧组出租的设备与向重庆剧组出租的设备也不同。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SONY产品维修单》所显示的接机时间是2008年9月23日,明显与《上海国盛影视器材出租协议》中的归还时间2008年9月25日不符。另外,编号为0001960的《上海国盛影视器材出租协议》上只有上海国盛公司方接单人和跟单人的签名,没有重庆剧组或者《妇道二》剧组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上海国盛公司向嘉田胜景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上海国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 
   上海国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且已经实际履行,在租赁期间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发生了损害,一审的通话记录和庭审记录都可以明确认定这一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书和出租协议的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损害都是由承租方承担。关于上海国盛公司的损失,上海国盛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进行了证明,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在接收本案所涉及租赁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转由他人使用,并致租赁物损坏,应当依据合同向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收到相关设备,认可在使用中设备损坏,仅是对于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嘉田胜景公司虽反言称损坏的设备并非其租赁的设备,与其无关,但并未能提举证据证实,以推翻先前陈述。综上所述,嘉田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二○○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罗 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田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上海国盛公司的索尼摄像机二台。上海国盛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摄像机后,在使用过程中有一台摄像机因对方使用不慎造成损坏,经索尼公司指定维修站鉴定,维修费用为205 459元。依合同约定,此部份损失应由承租方嘉田胜景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上海国盛公司设备损失205 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田胜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田胜景公司虽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认可损坏的摄像机与嘉田胜景公司有关。上海国盛公司主张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机器的性能及使用条件出租方有告知的义务,上海国盛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损坏后果亦应由上海国盛公司承担。故不同意上海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上海国盛公司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像机二台及辅助器材,用于电视剧《妇道二》的摄制工作,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8月20日起,为期55天。2008年8月20日上海国盛公司将二台摄像机交付至嘉田胜景公司指定剧组用于拍摄。其中一台摄像机因出现质量问题,上海国盛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更换。2008年9月19日晚在进行夜景拍摄过程中重新更换的摄像机(编号为47375/101823)发生损坏,后经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尼公司认准的特约维修站)鉴定,结论为:机身号为47375的索尼HDW-750P摄像机CCD组件受外界集束强光而损伤,CCD组件的订货价格为204 059元,技术安装费为1000元,诊断费用400元。其后双方就摄像机的损失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国盛公司作为出租方,已依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嘉田胜景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嘉田胜景公司在签收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交由他人使用,因他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损坏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出租方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诉争的索尼摄像机是否收到的事实、出租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电话摘录的真实性,前后表述矛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院确认上海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效,对嘉田胜景公司否认收到过诉争的索尼摄像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已损坏的摄像机虽未实际修理,但索尼特约维修站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维修单可以确认,其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上海国盛公司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损失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嘉田胜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国盛公司设备赔偿款205 45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田胜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海国盛公司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的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并未用于《妇道二》剧组。上海国盛公司出租的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的租赁时间不同,《妇道二》剧组是2008年8月20日至10月14日,重庆剧组是2008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显然该设备并未用于《妇道二》剧组。上海国盛公司向《妇道二》剧组出租的设备与向重庆剧组出租的设备也不同。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SONY产品维修单》所显示的接机时间是2008年9月23日,明显与《上海国盛影视器材出租协议》中的归还时间2008年9月25日不符。另外,编号为0001960的《上海国盛影视器材出租协议》上只有上海国盛公司方接单人和跟单人的签名,没有重庆剧组或者《妇道二》剧组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上海国盛公司向嘉田胜景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上海国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 
   上海国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且已经实际履行,在租赁期间编号为47375的SONY HDW-750P高清摄影机发生了损害,一审的通话记录和庭审记录都可以明确认定这一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书和出租协议的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损害都是由承租方承担。关于上海国盛公司的损失,上海国盛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进行了证明,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在接收本案所涉及租赁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转由他人使用,并致租赁物损坏,应当依据合同向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收到相关设备,认可在使用中设备损坏,仅是对于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嘉田胜景公司虽反言称损坏的设备并非其租赁的设备,与其无关,但并未能提举证据证实,以推翻先前陈述。综上所述,嘉田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二○○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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