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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4[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相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爱华,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法官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相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马瑞红,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刚,被上诉人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机电公司在一审诉称:2001年5月9日,中国建筑第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为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机电公司以下事项:为搅拌站办理10台德国产10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车及1台45米臂混凝土泵车的进口审批和海关免税审批手续,搅拌站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给付机电公司佣金人民币40万元;协助与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代垫货款,搅拌站保证货到后及时归还机电公司垫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车辆到港后办理清关、商检、提货手续等。机电公司接受搅拌站的委托后,积极办理委托事项。2001年7月10日,在机电公司的协助下,进出口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进出口公司代理五建公司进口德国产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代理进口货物总价值 803 960欧元(汇率暂按1欧元=7.04元人民币计,实际付汇按当日牌价计算),五建公司按货款金额1.5%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费,还对付款方式、汇率计算、报关、提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机电公司代五建公司垫付了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及代理费,2001年7月10日垫付货款人民币2 830 000元,2001年7月20日垫付货款人民币519 924.25元,2001年11月7日垫付货款人民币  350 000元,2002年8月2日垫付代理费人民币17 680元。五建公司于 2001年12月4日分两次共给付进出口公司货款人民币  2 750 000元。2002年3月5日,机电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将包括进口证明书原件、商检证原件等在内的10辆进口混凝土搅拌车资料7份移交给搅拌站,双方签署了《STETTER&MAN混凝土搅拌车资料交接书》。2003年1月21日,机电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就代理五建公司进口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货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进出口公司将其为机电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 449 924.25元的进出口业务结算发票,以及为五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7 680元代理费的发票,一并交给机电公司。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代五建公司向机电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200 000元。此后,机电公司多次要求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支付货款及佣金,均被拒绝。搅拌站于2004年12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搅拌站委托机电公司代办的10台混凝土搅拌车由中超公司实际使用。2006年9月22日,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偿还垫款及服务费人民币3 917 604.25元。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按五建公司的要求,将包括10台进口混凝土搅拌车进出口业务结算专用发票原件、对帐清单在内的14份资料移交给中超公司,双方签署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文件清单》。2006年10月9日,进出口公司应五建公司的要求,向其致函说明了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垫款情况,告知五建公司代理业务已于2003年1月21日结束,机电公司已代五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将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结算完毕,五建公司应将机电公司垫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通过快递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复函否认欠机电公司款项。故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佣金人民币40万元;2、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3 517 604.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08年5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 1 413 549.27元,要求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中超公司对五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机电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货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 467 604.25元。 
   原审被告五建公司在一审辩称:一、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就本案争议的车辆货款(含佣金)及其他几批车辆货款(含其他相应款项)问题,五建公司曾于2004年2月23日给机电公司出具公函,要求与机电公司进行核算,但机电公司拒绝核对。此后在近二年半的时间内,机电公司一直没有与五建公司进行联系或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2006年9月,机电公司才再次通过电话方式与五建公司有关人员联系,但此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还款协议或正式承诺。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由于机电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五建公司主张债权,之后又没有达成任何新的还款协议,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其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五建公司实际已经全部支付了机电公司车辆货款(含佣金)。1、自1993年至今,张相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北京中建高进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进公司)及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或北京易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购买砼搅拌车及设备达7批量之多,机电公司及高进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张相滨与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主管搅拌车设备采购的负责人杨冀东的特殊关系,采取欺诈、瞒报、虚报等手段,从五建公司多收取正常车辆货款外的款项约人民币1500多万元。其中,仅在2000年5月8日,搅拌站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易和公司向机电公司购买10台依维柯砼搅拌车一事中,机电公司通过隐瞒车辆真实价格等手段,另多收了10套砼搅拌罐共计人民币367万元的款项。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仅该项机电公司多收取的车辆款也足以抵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此,五建公司不仅已经不拖欠机电公司任何车辆货款(含佣金),而且还多支付了机电公司车辆货款。2、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给五建公司出具了本案车辆货款结算发票,表明五建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车辆货款。3、机电公司的大股东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每年对机电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证实机电公司长期经营亏损,且不存在本案所涉的10台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应收挂帐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说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车辆货款(含佣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五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表示认可机电公司为搅拌站垫付搅拌车款项人民币3 467 604.25元的事实,但主张机电公司在与五建公司的其他合同关系中多收取了款项,且机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超公司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机电公司为搅拌站办理10台德国产10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车,1台45米臂混凝土泵车的进口审批和海关免税审批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应付机电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由搅拌站承担;委托机电公司协助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并为搅拌站垫付应付给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如有超出,最终垫款金额以外贸合同结算数为准,搅拌站保证到货后及时归还代垫款项及垫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委托机电公司在车辆到港后办理货物的清关、商检、港口提货等手续,办理该手续发生的费用由搅拌站承担。  
   2001年7月10日,五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CC01-NF-D01/01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五建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德国STETTER GMBH生产的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货物总价值为EURO803 960,征免税性质为免税进口,免税证明由五建公司自行办理;五建公司应在开证前7日将合同金额50%的开证保证金付给进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赎单时将剩余50%货款一次付清;五建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货物的报关、清关、提货、商检、仓储、运输等手续并负担报关费、运费、港杂费、银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五建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5%的代理费,货到港后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车辆已进口,所进口的车辆到货后即由中超公司实际使用。机电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将车辆进口证明书原件10张、商检证原件11张、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1张、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复印件1张、进口配额证明复印件1张、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张、进口形式发票复印件1张等资料交给五建公司。 
   2002年8月2日,进出口公司以五建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 680元的代理费发票。2003年1月21日,进出口公司以五建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6 449 924.25元的进出口业务结算发票。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中表述,该《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业务已结算完毕,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 467 604.25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已为《代理协议书》项下的进口车辆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货款。其中,2001年11月23日,搅拌站直接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245万元;同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5万元;2001年12月20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30万元;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五建公司认可其余的款项人民币3 467 604.25元,是由机电公司代为向进出口公司垫付。 
   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将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相关资料交付中超公司,其中包括关于10辆混凝土搅拌车对帐清单一张,对帐清单上记载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费用明细及总额,已付款数额和五建公司尚欠款数额。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在文件清单上签署“已收到上述所列清单资料”字样。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机电公司分别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包含本案所涉10辆混凝土搅拌车款项在内的所欠货款。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回函,表示其与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五建公司应向机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机电公司代为向进出口公司结算完毕后,五建公司应即刻向机电公司付款,即应在2003年1月底前付清。 
   另查,搅拌站是五建公司下设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11月2日,搅拌站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企业改制,五建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遗留事宜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同意注销。搅拌站于2004年12月注销登记。中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之一。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超公司是由搅拌站改制而成,但在工商登记上两单位相互独立,中超公司成立后,搅拌站并未立即办理注销登记,两者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并存。五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庭审中,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滨认可其与搅拌站原负责人杨冀东具有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搅拌站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超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书、《代理进口协议书》、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进帐单、机电公司开具的人民币20万元收据、进出口公司向机电公司开具的资金往来发票、《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10辆混凝土搅拌车文件清单》、《STETTER&MAN混凝土搅拌车资料交接书》、机电公司2006年11月16日致五建公司、中超公司的催款通知、机电公司2007年12月24日致五建公司、中超公司的催款通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2007年12月27日《关于对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4日〈催款通知〉函件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提供的搅拌站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下设的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委托书,以及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表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办理进口10台混凝土搅拌车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对机电公司代垫款项的数额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五建公司应向机电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03年1月底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2月1日起算。本案中,机电公司最后一次受偿款项的时间是2004年2月11日,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应于2004年2月12日重新计算,至2006年2月11日届满。机电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将包含对帐清单在内的文件交给中超公司时,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且机电公司的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催款的意思表示,中超公司的签收亦不能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亦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未作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机电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文字稿,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杨冀东出具的相关证据,因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其为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机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该院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方面存在三个错误:一、本案中一份关键的证据是由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详述了进出口公司曾多次协助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催要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曾依职权传唤了进出口公司进出口管理处处长甄凤岐,甄凤岐曾向一审法院证实了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甄凤岐曾于2005年五六月间陪同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姚军一同前往被上诉人总经理张连忠办公室递交催款函并协助催款。2、进出口公司曾于2006年10月9日、2007年3月26日两次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发函及说明情况,协助机电公司催要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在取得上述证据后,没有开庭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中提及,导致误判。二、机电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由杨冀东签收的《欠款确认函》,该证据显示,机电公司当时要求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三、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向中超公司移交的包含对帐清单在内的文件,清晰地表达了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欠款以及机电公司索要该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承认收到了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24日的催款通知,应当视为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改判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40万元、垫款人民币3 467 604.2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五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机电公司的货款,其与机电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机电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确认了包括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共计人民币15 553 154.25元的垫付货款,机电公司要求搅拌站和中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欠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车辆货款人民币20万元。2004年3月4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再次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的内容与2004年2月10日的《欠款确认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了中超公司已于2004年2月11日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欠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接受五建公司下设的搅拌站的委托,为其办理进口10台混凝土搅拌车的相关事宜,并代垫货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机电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依法可以向搅拌站主张合同权利。由于搅拌站已被其开办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搅拌站的开办单位五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机电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40万元和垫付的货款人民币3 467 604.25元及其利息。 
   中超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五建公司无权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中超公司承担责任。中超公司虽然使用了本案委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代五建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将委托合同债务转让给了中超公司,或者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承诺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中超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来承担本案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机电公司要求中超公司对五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电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委托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由杨冀东签字的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两份《欠款确认函》。杨冀东和五建公司均确认该《欠款确认函》上杨冀东签名的真实性,但五建公司认为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由于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且五建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该《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机电公司提交该《欠款确认函》后,虽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认定该证据,本院应予纠正。因杨冀东在签收《欠款确认函》时担任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的负责人,且该事项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故杨冀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根据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的约定,五建公司所欠款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届满。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是机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机电公司在2008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机电公司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及利息(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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