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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5[字体: ] 
核心提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严重超越了代理权限,这些发布行为至今未得到爱家公司的追认,故爱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红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培,总经理。
   
   上诉人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天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天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5年12月25日,爱家公司授权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代理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发布事宜。在2006年度,信天翁公司每次在京华时报上为爱家公司发布广告,都与爱家公司的代理人胡东旗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中约定爱家公司应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信天翁公司。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广告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爱家公司尚欠广告费  868 560元至今未付。信天翁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爱家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虽然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了代理委托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信天翁公司与北京辰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在履行。所以,爱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双方在每次发布广告前都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见报前的稿件必须经过确认,现在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三、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信天翁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爱家公司不同意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5日,爱家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爱家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指定媒体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爱家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爱家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信天翁公司;爱家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爱家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爱家公司确认,如因爱家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信天翁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在爱家公司处均由胡东旗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爱家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爱家公司称所有款项均为辰辉公司所付,胡东旗亦为辰辉公司工作人员,所以与信天翁公司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合同的应为辰辉公司。信天翁公司虽承认部分款项确为辰辉公司所付,但认为是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信天翁公司也是与爱家公司履行的广告代理合同。另,爱家公司称因每笔广告费均在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了给付的时间,所以每笔广告费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故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中所涉广告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07年3月28日和2008年3月24日都曾有过支付广告费的行为,但该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只代表是对其中某一笔广告费的认可,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信天翁公司则认为其与爱家公司存在连续合作关系,不存在只单独主张一笔欠款的事实,信天翁公司每次向爱家公司主张债权都是催要的全部广告费,只是爱家公司只支付了其中某一笔广告费。爱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3月24日,所以信天翁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再,爱家公司提出合同中均约定广告在刊发前应经爱家公司确认,因信天翁公司发布的广告未经爱家公司确认,故爱家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广告费。信天翁公司则称虽然双方的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此条的约定履行。爱家公司承认有一部分未经确认的广告在发布后,已经支付了相应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代理委托书、结账明细单、京华时报社广告中心明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报纸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信天翁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所涉广告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爱家公司是否可以以发布广告未经其许可为由拒付广告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嗣后,胡东旗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陆续签订了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按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约定在京华时报中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信天翁公司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和报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胡东旗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爱家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家公司承担。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爱家公司提出辰辉公司为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辰辉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信天翁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故爱家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信天翁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爱家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爱家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信天翁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爱家公司偿付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均约定了每笔广告费支付的时间,但鉴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2006年度的委托合同关系,且爱家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向信天翁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1日至7日、2006年1月10日所发布广告的广告费,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爱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爱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信天翁公司主张的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涉及的广告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在每次发布广告前,爱家公司均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的具体细节协商并达成书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可见,爱家公司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规格等均应知晓。在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且爱家公司亦认可有一部分未经确认程序而发布的广告的广告费已支付。因此,爱家公司关于因未经确认程序发布广告,爱家公司对广告发布情况不知情,拒绝支付广告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爱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信天翁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已经查明且信天翁公司也认可已发布的广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经爱家公司确认,此说明信天翁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怎么能认定为“如约履行”呢?
   二、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爱家公司追认,依法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信天翁公司代理爱家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广告,其代理权限详细约定信天翁公司提供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范本里。该合同第三条对信天翁公司的代理权限有两个明确的限定:1、广告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由爱家公司提供;2、广告刊发前的样本应经爱家公司确认,且如因爱家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提供导致广告未能刊出的,信天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信天翁公司提供的,此说明信天翁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该发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信天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爱家公司确认,此更说明信天翁公司严重超越了广告发布的代理权限,无视权限的限定性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爱家公司对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发布的部分广告的确认并付款的行为,依法不能推断爱家公司对信天翁公司其他超越代理权发布的广告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严重超越了代理权限,这些发布行为至今未得到爱家公司的追认,故爱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
   四、一审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且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爱家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信天翁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债权的主张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在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爱家公司主张过债权,且爱家公司的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信天翁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天翁公司针对爱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信天翁公司不同意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事实上,爱家公司明确授权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爱家公司企划部经理与信天翁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信天翁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爱家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信天翁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爱家公司拖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嗣后,胡东旗代表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时间、版面规格、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陆续签订了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按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约定在京华时报中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信天翁公司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和报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胡东旗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爱家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家公司承担。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爱家公司提出辰辉公司为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辰辉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影响信天翁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故爱家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爱家公司在信天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其发布了广告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每笔广告费支付的时间,但鉴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2006年度的委托合同关系,广告发布行为具有连续性,且爱家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向信天翁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1日至7日、2006年1月10日所发布广告的广告费,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爱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爱家公司关于部分广告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信天翁公司主张的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涉及的广告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在每次广告发布前,爱家公司均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的发布时间、版面规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依约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且爱家公司亦承认有一部分未经其确认发布的广告的广告费已经支付。据此,爱家公司关于因未经确认程序发布广告、爱家公司对广告发布情况不知情、拒绝支付广告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由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红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培,总经理。
   
   上诉人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天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天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5年12月25日,爱家公司授权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代理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发布事宜。在2006年度,信天翁公司每次在京华时报上为爱家公司发布广告,都与爱家公司的代理人胡东旗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中约定爱家公司应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信天翁公司。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广告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爱家公司尚欠广告费  868 560元至今未付。信天翁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爱家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虽然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了代理委托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信天翁公司与北京辰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在履行。所以,爱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双方在每次发布广告前都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见报前的稿件必须经过确认,现在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三、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信天翁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爱家公司不同意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5日,爱家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爱家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指定媒体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爱家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爱家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信天翁公司;爱家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爱家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爱家公司确认,如因爱家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信天翁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在爱家公司处均由胡东旗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爱家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爱家公司称所有款项均为辰辉公司所付,胡东旗亦为辰辉公司工作人员,所以与信天翁公司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合同的应为辰辉公司。信天翁公司虽承认部分款项确为辰辉公司所付,但认为是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信天翁公司也是与爱家公司履行的广告代理合同。另,爱家公司称因每笔广告费均在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了给付的时间,所以每笔广告费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故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中所涉广告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07年3月28日和2008年3月24日都曾有过支付广告费的行为,但该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只代表是对其中某一笔广告费的认可,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信天翁公司则认为其与爱家公司存在连续合作关系,不存在只单独主张一笔欠款的事实,信天翁公司每次向爱家公司主张债权都是催要的全部广告费,只是爱家公司只支付了其中某一笔广告费。爱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3月24日,所以信天翁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再,爱家公司提出合同中均约定广告在刊发前应经爱家公司确认,因信天翁公司发布的广告未经爱家公司确认,故爱家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广告费。信天翁公司则称虽然双方的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此条的约定履行。爱家公司承认有一部分未经确认的广告在发布后,已经支付了相应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代理委托书、结账明细单、京华时报社广告中心明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报纸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信天翁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所涉广告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爱家公司是否可以以发布广告未经其许可为由拒付广告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嗣后,胡东旗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陆续签订了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按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约定在京华时报中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信天翁公司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和报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胡东旗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爱家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家公司承担。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爱家公司提出辰辉公司为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辰辉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信天翁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故爱家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信天翁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爱家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爱家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信天翁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爱家公司偿付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均约定了每笔广告费支付的时间,但鉴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2006年度的委托合同关系,且爱家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向信天翁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1日至7日、2006年1月10日所发布广告的广告费,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爱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爱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信天翁公司主张的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涉及的广告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在每次发布广告前,爱家公司均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的具体细节协商并达成书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可见,爱家公司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规格等均应知晓。在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且爱家公司亦认可有一部分未经确认程序而发布的广告的广告费已支付。因此,爱家公司关于因未经确认程序发布广告,爱家公司对广告发布情况不知情,拒绝支付广告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爱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信天翁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已经查明且信天翁公司也认可已发布的广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经爱家公司确认,此说明信天翁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怎么能认定为“如约履行”呢?
   二、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爱家公司追认,依法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信天翁公司代理爱家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广告,其代理权限详细约定信天翁公司提供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范本里。该合同第三条对信天翁公司的代理权限有两个明确的限定:1、广告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由爱家公司提供;2、广告刊发前的样本应经爱家公司确认,且如因爱家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提供导致广告未能刊出的,信天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信天翁公司提供的,此说明信天翁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该发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信天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爱家公司确认,此更说明信天翁公司严重超越了广告发布的代理权限,无视权限的限定性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爱家公司对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发布的部分广告的确认并付款的行为,依法不能推断爱家公司对信天翁公司其他超越代理权发布的广告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严重超越了代理权限,这些发布行为至今未得到爱家公司的追认,故爱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
   四、一审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且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爱家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信天翁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债权的主张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在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爱家公司主张过债权,且爱家公司的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信天翁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天翁公司针对爱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信天翁公司不同意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事实上,爱家公司明确授权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爱家公司企划部经理与信天翁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信天翁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爱家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信天翁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爱家公司拖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爱家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信天翁公司为2006年度京华时报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嗣后,胡东旗代表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发布时间、版面规格、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陆续签订了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按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约定在京华时报中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信天翁公司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和报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胡东旗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爱家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家公司承担。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爱家公司提出辰辉公司为实际履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辰辉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影响信天翁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故爱家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爱家公司在信天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其发布了广告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每笔广告费支付的时间,但鉴于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之间存在2006年度的委托合同关系,广告发布行为具有连续性,且爱家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向信天翁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1日至7日、2006年1月10日所发布广告的广告费,在没有证据证明信天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为信天翁公司是就全部债权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爱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爱家公司关于部分广告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信天翁公司主张的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涉及的广告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在每次广告发布前,爱家公司均与信天翁公司就广告的发布时间、版面规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均依约发布了爱家公司的广告,且爱家公司亦承认有一部分未经其确认发布的广告的广告费已经支付。据此,爱家公司关于因未经确认程序发布广告、爱家公司对广告发布情况不知情、拒绝支付广告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由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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