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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1]   来源:律师北京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3[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发布广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实际发布了今麦郎公司的产品广告,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广告费的依据是否充分、计算方法是否有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红伟,总经理。
  
   上诉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卫时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卫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中下旬,双方约定,由澳卫时代公司在其买断的央视2套《欢乐家庭》栏目贴片广告时段内播出今麦郎公司方便面产品的广告。2007年4月2日,今麦郎公司又向澳卫时代公司提供了其新出的方便面产品的广告带并提出了具体的播出要求。澳卫时代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在央视2套的《欢乐家庭》栏目贴片广告时段内为今麦郎公司的方便面产品“今麦郎辣煌尚”和“今麦郎弹面”播出了共计50分钟的广告。按照央视的公开报价,该组广告价格为2 602 400元。广告播出后,今麦郎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澳卫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今麦郎公司:1、支付广告款2 602 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今麦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澳卫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播出广告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或意思表示;第二,澳卫时代公司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为今麦郎公司播出了广告;第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澳卫时代公司与今麦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4月2日,今麦郎公司媒介部人员齐雯向澳卫时代公司副总经理温东明发出了一份《广告换版通知单》,要求于4月16日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片,接到新版本后按时串带播出。30秒长度广告拆播成两条15秒广告,请用营养面广告间隔开。并在该份通知单上由齐雯注明“温老师:13701321905”。澳卫时代公司收到上述广告通知单后,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在中央二套《欢乐家庭》栏目中每天播出两次,一次播出两遍今麦郎公司的30秒广告,其中前15秒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长歌版),后15秒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红烧牛肉面,合计播出的广告长度为50分钟,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TR)亦出具了该时段广告播出情况的《电视随片监测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今麦郎辣煌尚拉面存在促销版与长歌版两个不同的广告版本,今麦郎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生产的方便面没有一款名称为营养面。澳卫时代公司依据CTR出具的电视随片监测报告上记载的该时段15秒广告费用(通常时段价格为12 200元,五一黄金时段价格为18 800元)同时参考互联网上公布的《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刊例价格,结算得出上述播出期间产生的广告费用共计为2 602 400元。今麦郎公司至今未向澳卫时代公司支付过上述广告费。
   另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现已调整为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将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欢乐家庭》栏目的广告承包给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该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2007年3月15日,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合作协议书》,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将《欢乐家庭》栏目广告事宜委托给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并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承包费全年为16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单价。2007年3月16日,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欢乐家庭〉栏目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该栏目广告,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澳卫时代公司经营该栏目广告,广告总承包款为18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单价,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经该院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核实,澳卫时代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共计向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过650万元的费用,其中包含了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费,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向中央电视台支付了该部分广告承包费,同时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该院答复,因该费用中包括栏目广告费与栏目制作费两部分,没有单独计费,但其原则上是按照互联网上公布的该时段广告刊例价收费,中央电视台也是要求按此标准收费,但存在一定的商业折扣,因澳卫时代公司与其系承包整体栏目的合作经营关系,因此折扣较高,通常仅针对广告部分的收费应按照互联网刊例价的八五折收费。
   再查,今麦郎公司在2007年4月2日同时向其他广告代理商发出了类似的《广告换版通知单》,均要求于4月16日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片,接到新版本后按时串带播出。30秒长度广告拆播成两条15秒广告,联系人均为齐雯。
   庭审中,因今麦郎公司否认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广告换版通知单》上书写的“温老师:13701321905”系其公司人员齐雯书写,经双方同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托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写内容是否为齐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最终鉴定单位以比对样本不足无法做出准确鉴定结论,故澳卫时代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指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今麦郎公司虽不同意鉴定,但该院认为澳卫时代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故该院依法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内容,在原有的比对样本基础上重新进行鉴定,最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广告换版通知单》上书写的“温老师:13701321905”与双方均认可的齐雯书写的比对样本上的笔迹具有同一性,属一人书写。
   另庭审中,今麦郎公司要求对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上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并向该院提供了其认为具有该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院向该鉴定单位致函询问上述鉴定事宜,因无法确认形成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的具体打印机,故鉴定单位最终答复该院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广告换版通知单、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随片检测报告和今麦郎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青海荣昌优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回函、栏目合作协议书、栏目经营协议书、栏目广告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广告播出的委托合同关系。澳卫时代公司与今麦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今麦郎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其发出的一份《广告换版通知单》的内容看,双方在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形成之前已存在由今麦郎公司委托澳卫时代公司播出广告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份通知单仅是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广告播出内容进行变更。澳卫时代公司虽未按照《广告换版通知单》的要求将加盖公司章的通知单回传给今麦郎公司,但其实际播出广告的履约行为应视为对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内容的认可。今麦郎公司虽辩称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未加盖该公司媒介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发出的,但根据对《广告换版通知单》上手写内容的鉴定结论,系为该公司媒介部人员齐雯书写,齐雯亦为换版通知单上打印的该项广告播出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员,书写的内容亦与换版通知单的抬头一致,且换版通知单系向澳卫时代公司副经理发出的,同时在该份换版通知单发出的相同时间今麦郎公司亦向其他广告代理商发出了与本案类似的换版通知单,可见今麦郎公司具有全面更换广告播出版本的意思表示,故齐雯的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今麦郎公司向澳卫时代公司发出了广告播出内容变更的指令,对今麦郎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今麦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今麦郎公司虽对该份换版通知单上齐雯书写的内容及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及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广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争议焦点之二、今麦郎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金额。依前所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澳卫时代公司作为受托方,已履行广告播出义务,今麦郎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现其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广告播出的计费标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依据该栏目整体承包单位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该院答复的内容看,澳卫时代公司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未约定单独的广告播出单价,通常惯例单独广告部分收费标准为互联网广告刊例价的8.5折收费,同时结合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单价,该院将本案广告播出的计费标准酌定为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单价的7折为宜,今麦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计费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广告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澳卫时代公司的具体播出行为予以确定。依据《广告换版通知单》上约定的播出内容,澳卫时代公司的播出义务可以分为两项:前15秒应播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促销版)广告;后15秒应播出营养面广告。对于澳卫时代公司履行的前15秒广告播出义务产生的费用,因澳卫时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长歌版),与《广告换版通知单》上要求的前15秒的播出内容系两个不同版本的广告,澳卫时代公司虽主张因今麦郎公司提供的今麦郎辣煌尚拉面(促销版)广告无法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审核,其已告知今麦郎公司变更为同一款产品的不同版本的广告,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澳卫时代公司履行的前15秒播出行为存在履行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两种版本的广告系针对今麦郎公司同一款产品,今麦郎公司从澳卫时代公司的播出行为中亦获取了相应的广告收益,达到了一定广告宣传效果,今麦郎公司应支付一定的广告费,对该部分广告费用该院根据实际播出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为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用总额的2折为宜。对于澳卫时代公司履行后15秒广告播出义务产生的费用,该院认为,换版通知单上虽约定为营养面广告,但经庭审询问今麦郎公司并无一款产品名称为营养面,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的为今麦郎公司出产的红烧牛肉面广告,从广告词的描述内容看为“营养的面,健康的面”符合换版通知单的要求,故今麦郎公司应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数额支付全部广告费。因此,对澳卫时代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支付价款,故澳卫时代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今麦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今麦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澳卫时代公司广告费一百一十八万四千零九十二元;二、驳回澳卫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今麦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广告换版通知单无任何盖章和签名,无法认定是由今麦郎公司发出,真实性不应确认;2、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均为复印件,不能判定该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更不能判定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且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关于承包费的表述不一致,存在疑问;3、中央电视台函告一审法院表示针对2007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0:30-0:40和13:00-13:10两个时间段从未对外发布广告播出费的报价,一审依据监测报告和互联网记载认定广告刊例价,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今麦郎公司从未委托澳卫时代公司发布广告,亦未发出广告换版通知单,一审法院凭主观想象,推断事实,认定双方达成播放广告带的合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广告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1、CTR不是权威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结合中央电视台给一审法院的回函,该刊例价是虚假的;2、根据澳卫时代公司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重播时间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另行收费,说明重播时间不收费,一审法院将重播时间计算在内错误。四、澳卫时代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澳卫时代公司是方宏进冒用于红伟名义注册的虚假公司,对本案诉讼于红伟不知情,未在起诉书和授权书上签名,故澳卫时代公司的立案材料是虚假的。五、澳卫时代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买断了《欢乐家庭》栏目广告时段,亦无证据证明《欢乐家庭》栏目播出的今麦郎公司广告是澳卫时代公司播出的。一审期间,澳卫时代公司称其播出的是辣煌尚促销版,但监测报告显示其播出的是辣煌尚长歌版,与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促销版广告带和广告换版通知单不相符,故澳卫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时段广告系其播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澳卫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澳卫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今麦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一、依据经鉴定确定的由今麦郎公司发出的广告换版通知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广告委托播出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二、依据相关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广告当时的市场价格和折扣,一审判决确定的广告款项合理。综上,今麦郎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发布广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实际发布了今麦郎公司的产品广告,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广告费的依据是否充分、计算方法是否有误。
   关于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并写有“温老师13701321905”内容的今麦郎公司《广告换版通知单》,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温老师13701321905”系今麦郎公司媒介部联系人齐雯书写,且该换版通知单与同时期今麦郎公司发给河北、内蒙古两家电视台的换版通知单,内容(包括落款日期、邮箱地址及广告时长等)基本一致,联系人均为齐雯。结合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今麦郎辣煌尚促销版广告带,以上证据表明,今麦郎公司向澳卫时代公司发出换版通知,要求澳卫时代公司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内容,同时提供了新版广告带,两公司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实际发布了今麦郎公司的产品广告,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9月16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后调整为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曾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委托中视经济影视中心承包代理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欢乐家庭》栏目广告。虽然,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件均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已经就此向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可以确认,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就《欢乐家庭》栏目广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承包经营《欢乐家庭》栏目四分钟广告时段。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与澳卫时代公司签订栏目经营协议书,将其获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发布权限承包给澳卫时代公司,并授权澳卫时代公司全权代理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同时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澳卫时代公司向其付款的相关凭证。以上中央电视台的回函以及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表明澳卫时代公司即是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的承包人,有权发布该栏目广告。另一方面,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随片检测报告,以及今麦郎公司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均显示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间,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时间段播出了今麦郎辣煌尚长歌版和今麦郎红烧牛肉面广告。今麦郎公司虽然否认该广告为澳卫时代公司播出,但未对该广告的播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了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中今麦郎公司辣煌尚长歌版和今麦郎红烧牛肉面两款广告。
   关于广告费的价格以及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就广告播出价格达成了合意,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了广告播出单价,且该单价与互联网公布的2007年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的广告播出单价一致,也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陈述的广告收费标准即按照网上刊例价收费但给予一定的商业折扣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上述广告播出单价的基础上结合澳卫时代公司履约瑕疵情况,酌定按照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用总额的2折,计算得出辣煌尚长歌版广告的播出价格,同时,根据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数额,计算今麦郎红烧牛肉面的广告播出价格,并无不当。关于今麦郎公司主张澳卫时代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七千九百元,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红伟,总经理。
  
   上诉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卫时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卫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中下旬,双方约定,由澳卫时代公司在其买断的央视2套《欢乐家庭》栏目贴片广告时段内播出今麦郎公司方便面产品的广告。2007年4月2日,今麦郎公司又向澳卫时代公司提供了其新出的方便面产品的广告带并提出了具体的播出要求。澳卫时代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在央视2套的《欢乐家庭》栏目贴片广告时段内为今麦郎公司的方便面产品“今麦郎辣煌尚”和“今麦郎弹面”播出了共计50分钟的广告。按照央视的公开报价,该组广告价格为2 602 400元。广告播出后,今麦郎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澳卫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今麦郎公司:1、支付广告款2 602 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今麦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澳卫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播出广告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或意思表示;第二,澳卫时代公司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为今麦郎公司播出了广告;第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澳卫时代公司与今麦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4月2日,今麦郎公司媒介部人员齐雯向澳卫时代公司副总经理温东明发出了一份《广告换版通知单》,要求于4月16日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片,接到新版本后按时串带播出。30秒长度广告拆播成两条15秒广告,请用营养面广告间隔开。并在该份通知单上由齐雯注明“温老师:13701321905”。澳卫时代公司收到上述广告通知单后,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在中央二套《欢乐家庭》栏目中每天播出两次,一次播出两遍今麦郎公司的30秒广告,其中前15秒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长歌版),后15秒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红烧牛肉面,合计播出的广告长度为50分钟,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TR)亦出具了该时段广告播出情况的《电视随片监测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今麦郎辣煌尚拉面存在促销版与长歌版两个不同的广告版本,今麦郎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生产的方便面没有一款名称为营养面。澳卫时代公司依据CTR出具的电视随片监测报告上记载的该时段15秒广告费用(通常时段价格为12 200元,五一黄金时段价格为18 800元)同时参考互联网上公布的《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刊例价格,结算得出上述播出期间产生的广告费用共计为2 602 400元。今麦郎公司至今未向澳卫时代公司支付过上述广告费。
   另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现已调整为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将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欢乐家庭》栏目的广告承包给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该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2007年3月15日,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合作协议书》,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将《欢乐家庭》栏目广告事宜委托给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并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承包费全年为16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单价。2007年3月16日,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欢乐家庭〉栏目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该栏目广告,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澳卫时代公司经营该栏目广告,广告总承包款为18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单价,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经该院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核实,澳卫时代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共计向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过650万元的费用,其中包含了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费,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向中央电视台支付了该部分广告承包费,同时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该院答复,因该费用中包括栏目广告费与栏目制作费两部分,没有单独计费,但其原则上是按照互联网上公布的该时段广告刊例价收费,中央电视台也是要求按此标准收费,但存在一定的商业折扣,因澳卫时代公司与其系承包整体栏目的合作经营关系,因此折扣较高,通常仅针对广告部分的收费应按照互联网刊例价的八五折收费。
   再查,今麦郎公司在2007年4月2日同时向其他广告代理商发出了类似的《广告换版通知单》,均要求于4月16日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片,接到新版本后按时串带播出。30秒长度广告拆播成两条15秒广告,联系人均为齐雯。
   庭审中,因今麦郎公司否认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广告换版通知单》上书写的“温老师:13701321905”系其公司人员齐雯书写,经双方同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托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写内容是否为齐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最终鉴定单位以比对样本不足无法做出准确鉴定结论,故澳卫时代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指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今麦郎公司虽不同意鉴定,但该院认为澳卫时代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故该院依法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内容,在原有的比对样本基础上重新进行鉴定,最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广告换版通知单》上书写的“温老师:13701321905”与双方均认可的齐雯书写的比对样本上的笔迹具有同一性,属一人书写。
   另庭审中,今麦郎公司要求对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上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并向该院提供了其认为具有该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院向该鉴定单位致函询问上述鉴定事宜,因无法确认形成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的具体打印机,故鉴定单位最终答复该院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广告换版通知单、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随片检测报告和今麦郎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青海荣昌优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回函、栏目合作协议书、栏目经营协议书、栏目广告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广告播出的委托合同关系。澳卫时代公司与今麦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今麦郎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其发出的一份《广告换版通知单》的内容看,双方在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形成之前已存在由今麦郎公司委托澳卫时代公司播出广告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份通知单仅是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广告播出内容进行变更。澳卫时代公司虽未按照《广告换版通知单》的要求将加盖公司章的通知单回传给今麦郎公司,但其实际播出广告的履约行为应视为对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内容的认可。今麦郎公司虽辩称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未加盖该公司媒介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发出的,但根据对《广告换版通知单》上手写内容的鉴定结论,系为该公司媒介部人员齐雯书写,齐雯亦为换版通知单上打印的该项广告播出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员,书写的内容亦与换版通知单的抬头一致,且换版通知单系向澳卫时代公司副经理发出的,同时在该份换版通知单发出的相同时间今麦郎公司亦向其他广告代理商发出了与本案类似的换版通知单,可见今麦郎公司具有全面更换广告播出版本的意思表示,故齐雯的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今麦郎公司向澳卫时代公司发出了广告播出内容变更的指令,对今麦郎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今麦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今麦郎公司虽对该份换版通知单上齐雯书写的内容及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该份《广告换版通知单》及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广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争议焦点之二、今麦郎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金额。依前所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澳卫时代公司作为受托方,已履行广告播出义务,今麦郎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现其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广告播出的计费标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依据该栏目整体承包单位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该院答复的内容看,澳卫时代公司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未约定单独的广告播出单价,通常惯例单独广告部分收费标准为互联网广告刊例价的8.5折收费,同时结合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单价,该院将本案广告播出的计费标准酌定为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单价的7折为宜,今麦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计费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广告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澳卫时代公司的具体播出行为予以确定。依据《广告换版通知单》上约定的播出内容,澳卫时代公司的播出义务可以分为两项:前15秒应播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促销版)广告;后15秒应播出营养面广告。对于澳卫时代公司履行的前15秒广告播出义务产生的费用,因澳卫时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播出的广告为今麦郎辣煌尚拉面(长歌版),与《广告换版通知单》上要求的前15秒的播出内容系两个不同版本的广告,澳卫时代公司虽主张因今麦郎公司提供的今麦郎辣煌尚拉面(促销版)广告无法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审核,其已告知今麦郎公司变更为同一款产品的不同版本的广告,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澳卫时代公司履行的前15秒播出行为存在履行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两种版本的广告系针对今麦郎公司同一款产品,今麦郎公司从澳卫时代公司的播出行为中亦获取了相应的广告收益,达到了一定广告宣传效果,今麦郎公司应支付一定的广告费,对该部分广告费用该院根据实际播出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为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用总额的2折为宜。对于澳卫时代公司履行后15秒广告播出义务产生的费用,该院认为,换版通知单上虽约定为营养面广告,但经庭审询问今麦郎公司并无一款产品名称为营养面,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的为今麦郎公司出产的红烧牛肉面广告,从广告词的描述内容看为“营养的面,健康的面”符合换版通知单的要求,故今麦郎公司应按照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数额支付全部广告费。因此,对澳卫时代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支付价款,故澳卫时代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今麦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今麦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澳卫时代公司广告费一百一十八万四千零九十二元;二、驳回澳卫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今麦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广告换版通知单无任何盖章和签名,无法认定是由今麦郎公司发出,真实性不应确认;2、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均为复印件,不能判定该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更不能判定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且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澳卫时代关于承包费的表述不一致,存在疑问;3、中央电视台函告一审法院表示针对2007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0:30-0:40和13:00-13:10两个时间段从未对外发布广告播出费的报价,一审依据监测报告和互联网记载认定广告刊例价,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今麦郎公司从未委托澳卫时代公司发布广告,亦未发出广告换版通知单,一审法院凭主观想象,推断事实,认定双方达成播放广告带的合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广告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1、CTR不是权威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结合中央电视台给一审法院的回函,该刊例价是虚假的;2、根据澳卫时代公司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重播时间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另行收费,说明重播时间不收费,一审法院将重播时间计算在内错误。四、澳卫时代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澳卫时代公司是方宏进冒用于红伟名义注册的虚假公司,对本案诉讼于红伟不知情,未在起诉书和授权书上签名,故澳卫时代公司的立案材料是虚假的。五、澳卫时代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买断了《欢乐家庭》栏目广告时段,亦无证据证明《欢乐家庭》栏目播出的今麦郎公司广告是澳卫时代公司播出的。一审期间,澳卫时代公司称其播出的是辣煌尚促销版,但监测报告显示其播出的是辣煌尚长歌版,与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促销版广告带和广告换版通知单不相符,故澳卫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时段广告系其播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澳卫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澳卫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今麦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一、依据经鉴定确定的由今麦郎公司发出的广告换版通知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广告委托播出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二、依据相关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广告当时的市场价格和折扣,一审判决确定的广告款项合理。综上,今麦郎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发布广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实际发布了今麦郎公司的产品广告,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广告费的依据是否充分、计算方法是否有误。
   关于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并写有“温老师13701321905”内容的今麦郎公司《广告换版通知单》,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温老师13701321905”系今麦郎公司媒介部联系人齐雯书写,且该换版通知单与同时期今麦郎公司发给河北、内蒙古两家电视台的换版通知单,内容(包括落款日期、邮箱地址及广告时长等)基本一致,联系人均为齐雯。结合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今麦郎辣煌尚促销版广告带,以上证据表明,今麦郎公司向澳卫时代公司发出换版通知,要求澳卫时代公司更换辣煌尚促销版广告内容,同时提供了新版广告带,两公司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澳卫时代公司是否实际发布了今麦郎公司的产品广告,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9月16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后调整为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曾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委托中视经济影视中心承包代理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欢乐家庭》栏目广告。虽然,中视经济影视中心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件均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已经就此向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可以确认,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视经济影视中心就《欢乐家庭》栏目广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承包经营《欢乐家庭》栏目四分钟广告时段。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与澳卫时代公司签订栏目经营协议书,将其获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发布权限承包给澳卫时代公司,并授权澳卫时代公司全权代理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同时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澳卫时代公司向其付款的相关凭证。以上中央电视台的回函以及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澳卫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表明澳卫时代公司即是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广告的承包人,有权发布该栏目广告。另一方面,澳卫时代公司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随片检测报告,以及今麦郎公司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均显示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间,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时间段播出了今麦郎辣煌尚长歌版和今麦郎红烧牛肉面广告。今麦郎公司虽然否认该广告为澳卫时代公司播出,但未对该广告的播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澳卫时代公司实际播出了中央电视台二套《欢乐家庭》栏目中今麦郎公司辣煌尚长歌版和今麦郎红烧牛肉面两款广告。
   关于广告费的价格以及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今麦郎公司与澳卫时代公司就广告播出价格达成了合意,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了广告播出单价,且该单价与互联网公布的2007年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的广告播出单价一致,也与北京沣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陈述的广告收费标准即按照网上刊例价收费但给予一定的商业折扣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上述广告播出单价的基础上结合澳卫时代公司履约瑕疵情况,酌定按照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用总额的2折,计算得出辣煌尚长歌版广告的播出价格,同时,根据CTR出具的广告随片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应单价的7折乘以实际播出时间得出的广告费数额,计算今麦郎红烧牛肉面的广告播出价格,并无不当。关于今麦郎公司主张澳卫时代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北京澳卫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七千九百元,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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