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洪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有杰、被上诉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靳某某于1998年开始在常青公司工作。1999年,靳某某被安排到常青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供职。同年7月,靳某某应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出资1万元作为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出具两张5000元的实名股权券。按照公司章程,靳某某分别在2000年至2002年获得了作为股东应得的股利。但是,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靳某某并没有获得任何股利。2006年,靳某某离开常青公司,但至今常青公司仍未向靳某某退还入股金。现靳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常青公司向靳某某退还入资款1万元。
常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常青公司从未交给靳某某股份,也从未向靳某某发行过股票或类似的凭证。对于靳某某诉称的情形,常青公司并不知情。第二,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只能转让或受让,且风险与利益并存。第三,靳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靳某某于2006年主张过权利后至今已有七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16日,常青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4413783)记载,常青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计洪昭,公司注册资本为7510.785万元。
一审诉讼中,靳某某向该院提交两份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其签发的第三分公司股权券,其记载的面值金额各为五千元,缴纳日期均为1999年7月。上述两份股权券在签发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对此,常青公司表示对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常青公司称,该公司确曾开设过第三分公司,但该分公司自2007年起就不再经营了。此外,常青公司表示,该公司目前并无法提供第三分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靳某某称,其要求退还出资款的理由,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时强制要求职工入股,但该分公司并非独立公司法人,故其并无权发行股权券,亦无权强制靳某某购买上述股权券。
上述事实,有靳某某提交的常青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靳某某提交的两份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股权券,其上均加盖有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对此,常青公司虽认可该公司确曾开设第三分公司,但并不认可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对此,该院认为,在上述股权券确已加盖第三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常青公司应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股权券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否则仅凭常青公司的单方否认,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经询,常青公司目前并无法提供第三分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因此,常青公司应就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结合上述两份股权券的记载内容分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靳某某曾向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两份股权券面值金额的款项。根据常青公司的自认,该公司确曾设立第三分公司,但该分公司早已不再营业。同时,常青公司又表示该公司对第三分公司是否发行股权券,是否发放过股利等情况均属不知晓,亦均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结合上述情形判断,靳某某目前虽仍持有两份股权券,但其相关权利已无实际行使之可能,其对第三分公司投资的目的亦属无法实现。因此,靳某某有权要求返还相应投资款项。然而,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股权券的提供主体,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履行问题,均应由其开设主体常青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中,对于常青公司主张靳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靳某某持有的上述两份股权券,其记载内容中并未涉及任何行权期限问题,故靳某某本人持有上述股权券的同时,与此相关的权益争议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因此,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以上内容,靳某某要求常青公司返还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靳某某返还入资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常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靳某某主体身份及相关事实并未查清。靳某某是否是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所属职工及工作岗位、年限、职位等等,并未查清和依法认定。按证据规则,靳某某除提供股票凭证外还应提供发行方收款的凭证票据以及持票人所称三年获得股利数额、发行章程等证据,方能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但上述事实均未查清。二、靳某某的诉请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靳某某诉称2006年调离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而至少2007年该单位还存在,仍在经营。但其并未向三分公司主张权利。在其后长达7年时间里,并未向常青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至于靳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是一份2013年发出的没有函件内容的快递件封皮。就其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靳某某在其权益受到侵害长达7年时间里向常青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综上,常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些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靳某某的诉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靳某某是常青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为证,且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实名制股权券为证;第二,常青公司称靳某某还应提供发行方收款的凭证票据、所获股利数额和发行章程等,按照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常青公司提供;第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本身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其发行的股权券就不受法律保护,严格意义上讲就带有非法集资、融资的性质。靳某某所获股利的多少,只要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可以;第四,常青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靳某某所持股权券就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内容的相关规定来适用。二、常青公司提出靳某某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靳某某离开公司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一,靳某某每年都向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过该出资款,而且负责人也答应过给,只是一直没有付之于行动;第二,靳某某也去三分公司的财务催要过,财务人员不是说没钱就是说领导没打电话给财务人员,此点有录音为证,因录音涉及的人员仍在常青公司任职,所以让其出庭作证可能性微乎其微;第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何时解散,靳某某并不知晓,所以靳某某只是出于本能向原三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而且只能是电话催要;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股权券上并没有载明何时行使权利的期限,所以靳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离职证明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靳某某与常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8年至2007年。证据3、录音证据,是靳某某与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的会计王宗禄的录音,证明靳某某一直在向常青公司索要本案款项。
经本院庭审质证,常青公司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3,常青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靳某某与常青公司1998年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靳某某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常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发行股权券的法律资格,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青公司是否负有向靳某某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义务,以及靳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等问题。
首先,关于常青公司提交靳某某主体身份及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在本院二审过程中,靳某某提交了与常青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离职证明,且常青公司表示认可与靳某某建立过劳动合同。至于靳某某未提交收款凭证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靳某某提交的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股权券盖有三分公司公章,在常青公司并未推翻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常青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次,关于常青公司上诉称靳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按照规定,靳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常青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青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洪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有杰、被上诉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靳某某于1998年开始在常青公司工作。1999年,靳某某被安排到常青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供职。同年7月,靳某某应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出资1万元作为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出具两张5000元的实名股权券。按照公司章程,靳某某分别在2000年至2002年获得了作为股东应得的股利。但是,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靳某某并没有获得任何股利。2006年,靳某某离开常青公司,但至今常青公司仍未向靳某某退还入股金。现靳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常青公司向靳某某退还入资款1万元。
常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常青公司从未交给靳某某股份,也从未向靳某某发行过股票或类似的凭证。对于靳某某诉称的情形,常青公司并不知情。第二,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只能转让或受让,且风险与利益并存。第三,靳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靳某某于2006年主张过权利后至今已有七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16日,常青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4413783)记载,常青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计洪昭,公司注册资本为7510.785万元。
一审诉讼中,靳某某向该院提交两份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其签发的第三分公司股权券,其记载的面值金额各为五千元,缴纳日期均为1999年7月。上述两份股权券在签发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对此,常青公司表示对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常青公司称,该公司确曾开设过第三分公司,但该分公司自2007年起就不再经营了。此外,常青公司表示,该公司目前并无法提供第三分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靳某某称,其要求退还出资款的理由,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时强制要求职工入股,但该分公司并非独立公司法人,故其并无权发行股权券,亦无权强制靳某某购买上述股权券。
上述事实,有靳某某提交的常青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靳某某提交的两份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股权券,其上均加盖有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对此,常青公司虽认可该公司确曾开设第三分公司,但并不认可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对此,该院认为,在上述股权券确已加盖第三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常青公司应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股权券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否则仅凭常青公司的单方否认,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经询,常青公司目前并无法提供第三分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因此,常青公司应就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结合上述两份股权券的记载内容分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靳某某曾向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两份股权券面值金额的款项。根据常青公司的自认,该公司确曾设立第三分公司,但该分公司早已不再营业。同时,常青公司又表示该公司对第三分公司是否发行股权券,是否发放过股利等情况均属不知晓,亦均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结合上述情形判断,靳某某目前虽仍持有两份股权券,但其相关权利已无实际行使之可能,其对第三分公司投资的目的亦属无法实现。因此,靳某某有权要求返还相应投资款项。然而,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股权券的提供主体,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履行问题,均应由其开设主体常青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中,对于常青公司主张靳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靳某某持有的上述两份股权券,其记载内容中并未涉及任何行权期限问题,故靳某某本人持有上述股权券的同时,与此相关的权益争议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因此,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以上内容,靳某某要求常青公司返还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靳某某返还入资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常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靳某某主体身份及相关事实并未查清。靳某某是否是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所属职工及工作岗位、年限、职位等等,并未查清和依法认定。按证据规则,靳某某除提供股票凭证外还应提供发行方收款的凭证票据以及持票人所称三年获得股利数额、发行章程等证据,方能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但上述事实均未查清。二、靳某某的诉请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靳某某诉称2006年调离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而至少2007年该单位还存在,仍在经营。但其并未向三分公司主张权利。在其后长达7年时间里,并未向常青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至于靳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是一份2013年发出的没有函件内容的快递件封皮。就其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靳某某在其权益受到侵害长达7年时间里向常青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综上,常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些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靳某某的诉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靳某某是常青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为证,且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实名制股权券为证;第二,常青公司称靳某某还应提供发行方收款的凭证票据、所获股利数额和发行章程等,按照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常青公司提供;第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本身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其发行的股权券就不受法律保护,严格意义上讲就带有非法集资、融资的性质。靳某某所获股利的多少,只要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可以;第四,常青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靳某某所持股权券就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内容的相关规定来适用。二、常青公司提出靳某某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靳某某离开公司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一,靳某某每年都向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过该出资款,而且负责人也答应过给,只是一直没有付之于行动;第二,靳某某也去三分公司的财务催要过,财务人员不是说没钱就是说领导没打电话给财务人员,此点有录音为证,因录音涉及的人员仍在常青公司任职,所以让其出庭作证可能性微乎其微;第三,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何时解散,靳某某并不知晓,所以靳某某只是出于本能向原三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而且只能是电话催要;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股权券上并没有载明何时行使权利的期限,所以靳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离职证明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靳某某与常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8年至2007年。证据3、录音证据,是靳某某与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的会计王宗禄的录音,证明靳某某一直在向常青公司索要本案款项。
经本院庭审质证,常青公司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3,常青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靳某某与常青公司1998年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靳某某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常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发行股权券的法律资格,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青公司是否负有向靳某某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义务,以及靳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等问题。
首先,关于常青公司提交靳某某主体身份及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在本院二审过程中,靳某某提交了与常青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离职证明,且常青公司表示认可与靳某某建立过劳动合同。至于靳某某未提交收款凭证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靳某某提交的常青公司下属三分公司股权券盖有三分公司公章,在常青公司并未推翻两份股权券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常青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次,关于常青公司上诉称靳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按照规定,靳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常青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青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