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
法定代表人邱维廉,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江波,行长。
上诉人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金平,被上诉人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年初,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据(2002)二中执字第353-1、8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的“芳群公寓商场”18079.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及其分摊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委托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进行拍卖。金晖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按照华夏公司的规定,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华夏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港币,金晖公司与华夏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当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放了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卡,竞买合同约定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拍卖佣金为成交价的5%等。华夏公司在2005年2月26日下午3点在北京金都假日酒店举行了拍卖会,金晖公司以人民币9610万元落槌成交,并在当日签订了《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按照《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的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即金晖公司应在拍卖成交日后的3日内支付不低于标的总成交价款30%的首付款,在买受人支付30%的成交价款后,委托人即工行西客站支行负责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拍卖人即华夏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并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委托方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方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按照买受人已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等。竞买成功后,金晖公司按照该须知的规定交付了30%的成交价款,截止2005年3月2日金晖公司总计向华夏公司支付人民币3540万元,委托人却违反约定没有将相关资料给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场施工。对此金晖公司在2005年4月1日向华夏公司发函:告知委托人工行西客站支行没有按照拍卖会须知的规定将有关拍卖物的资料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标的物的现场。鉴于此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尽快补齐资料交付金晖公司,安排金晖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在没有完成这些义务之前,金晖公司暂停支付各项拍卖款项。在金晖公司发出上述函件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依然没有将拍卖标的以及相关的完整资料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标的物的现场予以施工。后经金晖公司多方了解该项目因欠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00万元,拖欠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万元,标的物已被债权人留置。而且该标的物土地证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过户到工行西客站支行名下。金晖公司认为其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芳群公寓商场”的所有权,并依据约定交付首付款,但自拍卖至今已达6年之久,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合同以及竞买须知的约定将相关资料和标的物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鉴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该项目的客观实际情况,金晖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金晖公司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签订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以及《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2、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返还金晖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以及首付款总计人民币3540万元,向金晖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35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2005年3月3日至立案之日)、赔偿金人民币775.26万元,总计人民币5669.26万元;3、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1日,金晖公司以华夏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华夏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工行西客站支行赔偿金晖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540万元(金晖公司已交付的佣金以及首付款总计人民币354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54万元(该数额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2005年3月3日起至立案之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工行西客站支行向金晖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75.26万元;2、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工行西客站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拍卖法律关系已终结,各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工行西客站支行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等拍卖文件的相关约定,宣布买受人违约,并通过返还首付款、收回拍卖标的物等方式,产生了终止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各方权利义务。2、拍卖成交及金晖公司所主张的各种违约情形均发生在2005年,原拍卖关系自工行西客站支行返还首付款、收回标的物时也已解除,各方权利义务已告终结。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追索的连续性,因此,金晖公司要求返还及取得赔偿的请求权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拍卖标的物不存在金晖公司所谓瑕疵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金晖公司主张因拍卖标的物建设超规划,因此其根本无法过户,标的物存在固有瑕疵的情况,上述主张不是事实;拍卖标的物是否超规划与工行西客站支行能否将拍卖标的物委托拍卖没有任何关系。此前法院也委托进行了多次依法拍卖,因此,不存在不能拍卖的情况;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在拍卖前已经明示了可以现场考察拍卖物,金晖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标的物的现场进行察看,并已完全了解标的物情况;拍卖标的物所涉及债权纠纷不是所谓瑕疵,即使五建公司在工行西客站支行取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仍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干扰,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排除妨害,予以解决;在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其他拍卖文件中,均说明拍卖标的物的处置须法院配合,这在拍卖中属于非常常见的情形;金晖公司从未提出或要求进场,也未为其进场做出任何安排和准备,由此,其无法进场只是其无力付款的借口而已。4、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在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标的物现状说明书》中均已说明应在法院配合下协调五建公司解决买受人进场的问题,已对拍卖物作出充分说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已经履行了交付拍卖标的物相关资料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工行西客站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返还人民币1883万元拍卖首付款,依约应由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返还人民币1883万元拍卖首付款。5、金晖公司在履约中存在重大过错,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其本身资金原因,与所谓“瑕疵”无关;金晖公司存在与另一竞买人及拍卖人串通的情形,其存在重大过错。6、金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持消极态度导致其变更诉讼请求;金晖公司多次声称其通过非诉手段与华夏公司沟通,因此华夏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依法进行清算,其是否可以参加诉讼金晖公司应当知晓;我国拍卖法规定的多项义务均应由拍卖人履行,相应责任应当由拍卖人承担。7、金晖公司起诉工行西客站支行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和各方约定,即使拍卖物存在未说明的瑕疵,也应由买受人向拍卖人即华夏公司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353-1、86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工行西客站支行。被执行人为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建公司)。裁定:准许工行西客站支行以物抵债的申请;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工行西客站支行即拥有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在建工程地上一至五层建筑面积14088.1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地下一至二层部分车库建筑面积3991.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地测量面积为准);被执行人港中建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剩余债务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清偿。
2004年12月3日,工行西客站支行(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1、拍卖标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依法拍卖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18079.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其中地上1-5层建筑面积14088.10平方米、地下1-2层建筑面积3991.60平方米)以及分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地测量面积为准)。《标的物现状说明书》(附件2)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将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2、拍卖底价:乙方确定拍卖标的的拍卖方式为整体拍卖,拍卖底价为总价人民币9610万元。…4、拍卖时间及地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承诺于2004年12月20日前举办一次拍卖会,甲方委托乙方的拍卖最终期限至2005年3月3日。5、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条款:(1)乙方应与竞买人约定,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2日内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开立的乙方名下的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作为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当日,买受人所存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竞买人。(2)乙方应与买受人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拍卖最终期限后的3日内将总成交款30%(含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以下同)存入共管账户,30日内买受人应将总成交款的60%存入共管账户,其余款项买受方应在60日内存入共管账户。自买受人给付每笔成交价款后3日内,甲方将扣除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的每笔款项,从共管账户中转存入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应与买受人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任一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甲方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买受人仍未付款的,甲方均有权宣布买受人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将已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的价款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后返还乙方,由乙方负责将相应款项返还给买受人。…7、拍卖标的物移交: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在买受人支付30%成交价款后由甲乙双方出门协调法院,配合将拍卖标的物及其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并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非因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除外),甲方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按照买受人已付款项日万分之一计算。…10、其他约定:甲方将已知悉的标的物现状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未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现状,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标的物现状说明书,作为上述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其中,四、标的物现状描述:5、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各种管线接口、图纸资料齐全,在法院协同配合提供,拍卖后可随标的物向买受人移交。五、标的物其他因素情况:1、标的物移交需与法院配合做好五建公司清场工作。2、甲乙双方协同法院做好与物业的衔接工作。
2005年2月18日,华夏公司在《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中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后的3日内支付不低于标的总成交价款30%的首付款,拍卖成交之日后的30日内,买受人支付不低于总成交价款60%的价款,其余款项应在拍卖成交之日后的60日内全部付清。买受人支付的每期价款应存入指定账户。买受人在任一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经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买受人仍未付款的,拍卖人有权宣布买受人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在买受人支付30%成交价款后,委托人负责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拍卖人负责协调工作,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在《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华夏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在标的物的现状描述中称,工程建筑施工各项手续完整,土地出让金已交齐;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各种管线接口、图纸资料齐全,拍卖后可随标的物向买受人移交。在上述《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致函工行西客站支行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5年2月19日,华夏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受委托人委托,我公司将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进行拍卖。该标的建筑面积为18079.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面为14088.10平方米、地下建面为3991.60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为2976.82平方米。以上项目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预展时间:2005年2月24日-25日,地点:现场。拍卖时间:2005年2月26日下午三点整。
2005年2月24日,金晖公司向华夏公司汇款9999990元港币,当日牌价为105.95(折合人民币10594989.41元)。在涉外收入申报单中交易附言一栏,填写:竞买保证金。
2005年2月25日,金晖公司作为竞买人填写华夏公司竞买登记卡,载明:拍品名称芳群公寓商场、付款方式汇款、保证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竞价牌号16。
2005年2月25日,华夏公司(甲方)与金晖公司(乙方)签订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制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规则、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概况等竞买文件,在交纳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竞买保证金后(以汇入本公司指定账号为准),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乙方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后,所付保证金在扣除佣金后转为拍卖成交价款的一部分;买受人应按成交价的5%支付甲方拍卖佣金;如乙方违约,所付款项不退。
金晖公司参加了2005年2月26日举行的拍卖会,以人民币9610万元购得上述拍卖标的,并签署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席了拍卖现场,对于向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055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拍卖时间、地点和拍卖过程均符合拍卖规则,拍卖采用有底价、增价、举牌竞价的拍卖方式,由第16号竞买人(金晖公司)以人民币9610万元购得上述拍卖标的。…拍卖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向华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安定门分理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3月2日付款人民币450万元、550万元;于3月3日付款人民币280.5万元、200万元。
2005年3月14日,华夏公司收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风险资产处置中心交付的北京芳泽园小区ABCF楼(芳群公寓)建筑施工设计图、结构设计图。金晖公司确认收到拍卖标的的施工图和结构图。
2005年4月1日,金晖公司致函华夏公司,内容为:“贵司拍卖的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在建工程,我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已通过拍卖购得。根据《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第七条的规定,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应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贵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但截至出具本函之日,我公司还未收到有关拍卖标的物的完整资料,…同时,我公司人员拍卖后拟进入工程现场被拒绝,以至施工准备工作至今无法开展,更无法实施‘进场施工’。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司及拍卖委托人尽快补齐资料,包括上面未提到的与拍卖标的有关的其他全部资料,并尽快安排我公司人员完成进场施工,在未完成上述事宜前,我公司暂停支付各项拍卖款项。”
2005年4月25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以玖仟陆佰壹拾万元竞买取得芳群公寓商场,依约应于2005年3月26日前支付款项贰仟八佰八拾叁万元,于2005年4月26日前支付款项贰仟八佰八拾叁万元。…贵公司在规定的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时间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特向贵司发出通知,请贵司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12点前履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义务。逾期我公司将按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按《拍卖规则》、《竞买须知》和《注意事项》负责承担。”
2005年5月11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华夏公司发出履约敦促函,主要内容为:“我行委托贵公司拍卖芳群公寓商场项目,…贵公司依约应于2005年3月26日前收妥买受人的成交款项伍仟柒佰陆拾陆万元,于2005年4月26日收妥买受人的成交款项玖佰陆拾壹万元。考虑到买受人筹款需要一定时间及贵公司一再表达的履约诚意,我行给予了一定宽限,但贵公司在4月30日仍未能履行承诺。时至今日我行仍未收到买受人应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特函请贵公司于5月13日前将履约款项收妥并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内,逾期未达,我行将按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2005年5月12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出履约敦促通知书,内容为:“现向贵司转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履约敦促函》,望贵司于2005年5月13日前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2005年5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华夏公司及金晖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内容为:我行于2005年5月11日向华夏公司发出《履约敦促函》,提示华夏公司已违背了与我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能按约定要求买受人按约付款,为此我行将买受人履约期延至2005年5月13日,希望华夏公司敦促买受人尽快履约付款。华夏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买受人金晖公司发出《履约敦促通知书》并转发我行的《履约敦促函》。但金晖公司在2005年5月13日前仍未能按照我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华夏公司不能将价款受妥后交于我行。…我行现宣布金晖公司违约,收回拍卖标的,并请华夏公司转通知金晖公司。
2005年6月1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6月1日接工行西客站支行快递送达的《违约通知书》。依据芳群公寓商场拍卖的规定,工行西客站支行宣布了金晖公司违约,收回拍卖标的,同时要求我公司转通知与贵司。附:工行西客站支行违约通知书一份。
2005年6月2日,金晖公司向华夏公司发出告知函:我公司已于2005年6月1日收到贵公司发送的关于群芳(芳群)公寓商场的《违约通知书》,现我公司针对此函答复如下:1、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贵公司关于拍卖群芳(芳群)公寓商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已于2005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2007年11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致函华夏公司,内容为:根据我行与贵公司就芳群公寓商场项目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我行于2006年1月20日将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883万元返还给贵公司,该款项应由贵公司返还给买受人。据买受人反映,此款项至今未返还买受人。我行再次督促贵公司,按《委托拍卖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贵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买受人。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行。
2007年11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致函金晖公司,内容为:关于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事宜,我行已于2005年5月30日向华夏公司并贵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宣布贵公司违约,华夏公司亦于2005年6月1日致函贵公司宣布违约并收回拍卖标的,至此,原拍卖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终止。为有利于妥善解决贵公司反映的有关问题,我行以极大的诚意建议贵公司作为该项目原买受人在考虑北京房地产全面升值的前提下,按2005年2月26日拍卖成交价格人民币9610万元继续购买原拍卖标的物,我行将做好与贵公司进行协商的准备。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行。若贵公司未能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我行,我行将依据相关规定对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予以处置。
2007年12月8日,金晖公司致函工行西客站支行,内容为:贵行2007年11月30日来函收悉,现简要回复如下,关于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事宜,…贵行与华夏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故意隐瞒项目本身存在的诸多关键性的重大瑕疵,恶意串通,欺骗我司参加竞拍,在我司完全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后,却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贵行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基本资料移交我司。……对于贵行在来函中提出的建议,我司认为可以商谈,…同时希望了解,2005年4月1日我司向贵行提出的问题即项目拍卖时隐瞒的瑕疵是否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此外,我司郑重声明,贵行如若单方面“予以处置”,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贵行自行承担。
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投诉协调司致函金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维廉,内容为:“我办于2006年接到您反映在北京‘芳群公寓商场’项目拍卖过程中被诈骗事的投诉,…2006年、2007年我办两次致函公安部,就您投诉情况请公安部门核查处理。2008年公安部经调查回复我办,并建议您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我办再次商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案进行调查,妥为处理。…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正式复函我办,通报了您举报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违法拍卖事的调查结果:一、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应邀’参加拍卖,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与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对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隐瞒标的瑕疵一事,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说明瑕疵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建议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
工行西客站支行于2006年1月20日给付华夏公司人民币1883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金晖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商业登记条例》注册登记,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工行西客站支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晖公司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权利,对此工行西客站支行亦无异议,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实体处理: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金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工行西客站支行故意隐瞒、未予说明为由,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金晖公司主张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包括:没有将相关资料给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拍卖标的的土地证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过户到工行西客站支行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在作为委托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对于拍卖标的物的状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描述和披露,明确了拍卖标的各项资料的移交、拍卖标的五建公司清场工作及移交、与物业的衔接工作等,均需要在法院协同配合下进行。由此,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将拍卖标的的现状告知拍卖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金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维廉向相关部门反映在北京“芳群公寓商场”项目拍卖过程中被诈骗的情况后,最迟一份回复是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投诉协调司的函件,建议金晖公司“对于华夏公司隐瞒标的瑕疵一事,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说明瑕疵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建议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现金晖公司不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过权利。由此,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事实上,在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公开的拍卖须知、公告及芳群公寓商城简介中对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严重超规划建设问题,拖欠施工单位款项问题和物业费问题均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披露。但是,这三份资料又均加盖工行西客站支行和华夏公司的印章。金晖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意味着工行西客站支行并未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权,完全不具备拍卖资格。正因为拍卖标的物存在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根本没有按拍卖合同规定交付拍卖标的物,因此导致金晖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金晖公司认为,经拍卖,金晖公司与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金晖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就有义务交付标的物。由于工行西客站支行不能依约交付标的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金晖公司参加拍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双方因拍卖形成的买卖关系,由工行西客站支行赔偿金晖公司的所有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未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2、金晖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因占有、控制具有瑕疵的拍买标的物而遭受损失提出损害赔偿案件。金晖公司的诉请属于承担买卖合同法律责任,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完全错误的。另,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收到金晖公司人民币3540万元拍卖首付款后,除扣除人民币500万元拍卖费之外,擅自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给华夏公司(事先根本没有征得金晖公司的同意及授权),从而导致金晖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此行为属于工行西客站支行的严重过错行为,理所当然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工行西客站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一、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拍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金晖公司已经丧失时效。2、金晖公司要求返还及赔偿的请求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金晖公司向无权机关的投诉和情况反映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4、金晖公司对其权利的怠于行使导致其将华夏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工行西客站支行。二、拍卖标的不存在金晖公司所谓瑕疵问题。1、拍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2、标的物原所有人的债务纠纷不是标的物的瑕疵。3、标的物不存在不能进场的问题。4、安排金晖公司进场施工系华夏公司的义务,与工行西客站支行无关。5、拍卖标的物的后续处置须法院配合并非所谓瑕疵。6、金晖公司所述拍卖标的物不能过户不是事实,不存在任何瑕疵。7、交付材料系拍卖成交后工行西客站支行的附随义务,并非标的物瑕疵,甚至不是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三、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1、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对拍卖物做出充分说明。2、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相关材料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工行西客站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退款。四、金晖公司在履约中存在重大过错,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1、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毫无争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其本身资金原因,与所谓瑕疵无关。3、金晖公司存在与另一竞买人及拍卖人串通嫌疑,其存在重大过错。4、金晖公司不享有任何合同法规定的履约抗辩权。五、金晖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六、原拍卖法律关系已终结,各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工行西客站支行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关于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体资格确认问题和准据法问题的法律适用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实体处理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之间系拍卖法律关系。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构成整个拍卖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委托人,已将拍卖标的物的状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描述和披露,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工行西客站支行明确了拍卖标的各项资料的移交、拍卖标的五建公司清场工作及移交、与物业的衔接工作等,均需要在法院协同配合下进行,其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义务。华夏公司作为拍卖人,有义务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华夏公司未进行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披露,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西客站支行在华夏公司出具的《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向竞买人进行瑕疵披露的义务,也不能够产生其与华夏公司共同欺诈的法律后果。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金晖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金晖公司依据拍卖合同请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金晖公司请求拍卖人、委托人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进行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金晖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过权利,故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晖公司主张因工行西客站支行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
法定代表人邱维廉,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江波,行长。
上诉人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金平,被上诉人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年初,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据(2002)二中执字第353-1、8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的“芳群公寓商场”18079.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及其分摊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委托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进行拍卖。金晖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按照华夏公司的规定,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华夏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港币,金晖公司与华夏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当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放了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卡,竞买合同约定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拍卖佣金为成交价的5%等。华夏公司在2005年2月26日下午3点在北京金都假日酒店举行了拍卖会,金晖公司以人民币9610万元落槌成交,并在当日签订了《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按照《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的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即金晖公司应在拍卖成交日后的3日内支付不低于标的总成交价款30%的首付款,在买受人支付30%的成交价款后,委托人即工行西客站支行负责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拍卖人即华夏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并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委托方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方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按照买受人已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等。竞买成功后,金晖公司按照该须知的规定交付了30%的成交价款,截止2005年3月2日金晖公司总计向华夏公司支付人民币3540万元,委托人却违反约定没有将相关资料给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场施工。对此金晖公司在2005年4月1日向华夏公司发函:告知委托人工行西客站支行没有按照拍卖会须知的规定将有关拍卖物的资料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标的物的现场。鉴于此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尽快补齐资料交付金晖公司,安排金晖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在没有完成这些义务之前,金晖公司暂停支付各项拍卖款项。在金晖公司发出上述函件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依然没有将拍卖标的以及相关的完整资料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标的物的现场予以施工。后经金晖公司多方了解该项目因欠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00万元,拖欠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万元,标的物已被债权人留置。而且该标的物土地证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过户到工行西客站支行名下。金晖公司认为其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芳群公寓商场”的所有权,并依据约定交付首付款,但自拍卖至今已达6年之久,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合同以及竞买须知的约定将相关资料和标的物交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也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鉴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该项目的客观实际情况,金晖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金晖公司与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签订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以及《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2、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返还金晖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以及首付款总计人民币3540万元,向金晖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35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2005年3月3日至立案之日)、赔偿金人民币775.26万元,总计人民币5669.26万元;3、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1日,金晖公司以华夏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华夏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工行西客站支行赔偿金晖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540万元(金晖公司已交付的佣金以及首付款总计人民币354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54万元(该数额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2005年3月3日起至立案之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工行西客站支行向金晖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75.26万元;2、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工行西客站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拍卖法律关系已终结,各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工行西客站支行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等拍卖文件的相关约定,宣布买受人违约,并通过返还首付款、收回拍卖标的物等方式,产生了终止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各方权利义务。2、拍卖成交及金晖公司所主张的各种违约情形均发生在2005年,原拍卖关系自工行西客站支行返还首付款、收回标的物时也已解除,各方权利义务已告终结。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追索的连续性,因此,金晖公司要求返还及取得赔偿的请求权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拍卖标的物不存在金晖公司所谓瑕疵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金晖公司主张因拍卖标的物建设超规划,因此其根本无法过户,标的物存在固有瑕疵的情况,上述主张不是事实;拍卖标的物是否超规划与工行西客站支行能否将拍卖标的物委托拍卖没有任何关系。此前法院也委托进行了多次依法拍卖,因此,不存在不能拍卖的情况;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在拍卖前已经明示了可以现场考察拍卖物,金晖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标的物的现场进行察看,并已完全了解标的物情况;拍卖标的物所涉及债权纠纷不是所谓瑕疵,即使五建公司在工行西客站支行取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仍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干扰,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排除妨害,予以解决;在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其他拍卖文件中,均说明拍卖标的物的处置须法院配合,这在拍卖中属于非常常见的情形;金晖公司从未提出或要求进场,也未为其进场做出任何安排和准备,由此,其无法进场只是其无力付款的借口而已。4、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在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标的物现状说明书》中均已说明应在法院配合下协调五建公司解决买受人进场的问题,已对拍卖物作出充分说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已经履行了交付拍卖标的物相关资料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工行西客站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返还人民币1883万元拍卖首付款,依约应由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返还人民币1883万元拍卖首付款。5、金晖公司在履约中存在重大过错,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其本身资金原因,与所谓“瑕疵”无关;金晖公司存在与另一竞买人及拍卖人串通的情形,其存在重大过错。6、金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持消极态度导致其变更诉讼请求;金晖公司多次声称其通过非诉手段与华夏公司沟通,因此华夏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依法进行清算,其是否可以参加诉讼金晖公司应当知晓;我国拍卖法规定的多项义务均应由拍卖人履行,相应责任应当由拍卖人承担。7、金晖公司起诉工行西客站支行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和各方约定,即使拍卖物存在未说明的瑕疵,也应由买受人向拍卖人即华夏公司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353-1、86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工行西客站支行。被执行人为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建公司)。裁定:准许工行西客站支行以物抵债的申请;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工行西客站支行即拥有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在建工程地上一至五层建筑面积14088.1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地下一至二层部分车库建筑面积3991.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地测量面积为准);被执行人港中建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剩余债务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清偿。
2004年12月3日,工行西客站支行(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1、拍卖标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依法拍卖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18079.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其中地上1-5层建筑面积14088.10平方米、地下1-2层建筑面积3991.60平方米)以及分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地测量面积为准)。《标的物现状说明书》(附件2)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将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2、拍卖底价:乙方确定拍卖标的的拍卖方式为整体拍卖,拍卖底价为总价人民币9610万元。…4、拍卖时间及地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承诺于2004年12月20日前举办一次拍卖会,甲方委托乙方的拍卖最终期限至2005年3月3日。5、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条款:(1)乙方应与竞买人约定,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2日内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开立的乙方名下的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作为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当日,买受人所存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竞买人。(2)乙方应与买受人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拍卖最终期限后的3日内将总成交款30%(含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以下同)存入共管账户,30日内买受人应将总成交款的60%存入共管账户,其余款项买受方应在60日内存入共管账户。自买受人给付每笔成交价款后3日内,甲方将扣除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的每笔款项,从共管账户中转存入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应与买受人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任一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甲方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买受人仍未付款的,甲方均有权宣布买受人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将已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的价款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后返还乙方,由乙方负责将相应款项返还给买受人。…7、拍卖标的物移交: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在买受人支付30%成交价款后由甲乙双方出门协调法院,配合将拍卖标的物及其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并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非因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除外),甲方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按照买受人已付款项日万分之一计算。…10、其他约定:甲方将已知悉的标的物现状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未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现状,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标的物现状说明书,作为上述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其中,四、标的物现状描述:5、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各种管线接口、图纸资料齐全,在法院协同配合提供,拍卖后可随标的物向买受人移交。五、标的物其他因素情况:1、标的物移交需与法院配合做好五建公司清场工作。2、甲乙双方协同法院做好与物业的衔接工作。
2005年2月18日,华夏公司在《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中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后的3日内支付不低于标的总成交价款30%的首付款,拍卖成交之日后的30日内,买受人支付不低于总成交价款60%的价款,其余款项应在拍卖成交之日后的60日内全部付清。买受人支付的每期价款应存入指定账户。买受人在任一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经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买受人仍未付款的,拍卖人有权宣布买受人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在买受人支付30%成交价款后,委托人负责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拍卖人负责协调工作,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在《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华夏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在标的物的现状描述中称,工程建筑施工各项手续完整,土地出让金已交齐;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各种管线接口、图纸资料齐全,拍卖后可随标的物向买受人移交。在上述《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致函工行西客站支行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5年2月19日,华夏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受委托人委托,我公司将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进行拍卖。该标的建筑面积为18079.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面为14088.10平方米、地下建面为3991.60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为2976.82平方米。以上项目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预展时间:2005年2月24日-25日,地点:现场。拍卖时间:2005年2月26日下午三点整。
2005年2月24日,金晖公司向华夏公司汇款9999990元港币,当日牌价为105.95(折合人民币10594989.41元)。在涉外收入申报单中交易附言一栏,填写:竞买保证金。
2005年2月25日,金晖公司作为竞买人填写华夏公司竞买登记卡,载明:拍品名称芳群公寓商场、付款方式汇款、保证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竞价牌号16。
2005年2月25日,华夏公司(甲方)与金晖公司(乙方)签订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制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规则、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概况等竞买文件,在交纳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竞买保证金后(以汇入本公司指定账号为准),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乙方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后,所付保证金在扣除佣金后转为拍卖成交价款的一部分;买受人应按成交价的5%支付甲方拍卖佣金;如乙方违约,所付款项不退。
金晖公司参加了2005年2月26日举行的拍卖会,以人民币9610万元购得上述拍卖标的,并签署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席了拍卖现场,对于向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055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拍卖时间、地点和拍卖过程均符合拍卖规则,拍卖采用有底价、增价、举牌竞价的拍卖方式,由第16号竞买人(金晖公司)以人民币9610万元购得上述拍卖标的。…拍卖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向华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安定门分理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3月2日付款人民币450万元、550万元;于3月3日付款人民币280.5万元、200万元。
2005年3月14日,华夏公司收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风险资产处置中心交付的北京芳泽园小区ABCF楼(芳群公寓)建筑施工设计图、结构设计图。金晖公司确认收到拍卖标的的施工图和结构图。
2005年4月1日,金晖公司致函华夏公司,内容为:“贵司拍卖的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商场’在建工程,我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已通过拍卖购得。根据《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第七条的规定,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应将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贵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但截至出具本函之日,我公司还未收到有关拍卖标的物的完整资料,…同时,我公司人员拍卖后拟进入工程现场被拒绝,以至施工准备工作至今无法开展,更无法实施‘进场施工’。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司及拍卖委托人尽快补齐资料,包括上面未提到的与拍卖标的有关的其他全部资料,并尽快安排我公司人员完成进场施工,在未完成上述事宜前,我公司暂停支付各项拍卖款项。”
2005年4月25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以玖仟陆佰壹拾万元竞买取得芳群公寓商场,依约应于2005年3月26日前支付款项贰仟八佰八拾叁万元,于2005年4月26日前支付款项贰仟八佰八拾叁万元。…贵公司在规定的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时间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特向贵司发出通知,请贵司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12点前履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义务。逾期我公司将按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按《拍卖规则》、《竞买须知》和《注意事项》负责承担。”
2005年5月11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华夏公司发出履约敦促函,主要内容为:“我行委托贵公司拍卖芳群公寓商场项目,…贵公司依约应于2005年3月26日前收妥买受人的成交款项伍仟柒佰陆拾陆万元,于2005年4月26日收妥买受人的成交款项玖佰陆拾壹万元。考虑到买受人筹款需要一定时间及贵公司一再表达的履约诚意,我行给予了一定宽限,但贵公司在4月30日仍未能履行承诺。时至今日我行仍未收到买受人应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特函请贵公司于5月13日前将履约款项收妥并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内,逾期未达,我行将按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2005年5月12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出履约敦促通知书,内容为:“现向贵司转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履约敦促函》,望贵司于2005年5月13日前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2005年5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华夏公司及金晖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内容为:我行于2005年5月11日向华夏公司发出《履约敦促函》,提示华夏公司已违背了与我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能按约定要求买受人按约付款,为此我行将买受人履约期延至2005年5月13日,希望华夏公司敦促买受人尽快履约付款。华夏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买受人金晖公司发出《履约敦促通知书》并转发我行的《履约敦促函》。但金晖公司在2005年5月13日前仍未能按照我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华夏公司不能将价款受妥后交于我行。…我行现宣布金晖公司违约,收回拍卖标的,并请华夏公司转通知金晖公司。
2005年6月1日,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6月1日接工行西客站支行快递送达的《违约通知书》。依据芳群公寓商场拍卖的规定,工行西客站支行宣布了金晖公司违约,收回拍卖标的,同时要求我公司转通知与贵司。附:工行西客站支行违约通知书一份。
2005年6月2日,金晖公司向华夏公司发出告知函:我公司已于2005年6月1日收到贵公司发送的关于群芳(芳群)公寓商场的《违约通知书》,现我公司针对此函答复如下:1、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贵公司关于拍卖群芳(芳群)公寓商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已于2005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2007年11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致函华夏公司,内容为:根据我行与贵公司就芳群公寓商场项目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我行于2006年1月20日将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883万元返还给贵公司,该款项应由贵公司返还给买受人。据买受人反映,此款项至今未返还买受人。我行再次督促贵公司,按《委托拍卖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贵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买受人。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行。
2007年11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致函金晖公司,内容为:关于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事宜,我行已于2005年5月30日向华夏公司并贵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宣布贵公司违约,华夏公司亦于2005年6月1日致函贵公司宣布违约并收回拍卖标的,至此,原拍卖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终止。为有利于妥善解决贵公司反映的有关问题,我行以极大的诚意建议贵公司作为该项目原买受人在考虑北京房地产全面升值的前提下,按2005年2月26日拍卖成交价格人民币9610万元继续购买原拍卖标的物,我行将做好与贵公司进行协商的准备。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行。若贵公司未能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我行,我行将依据相关规定对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予以处置。
2007年12月8日,金晖公司致函工行西客站支行,内容为:贵行2007年11月30日来函收悉,现简要回复如下,关于芳群公寓商场项目事宜,…贵行与华夏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故意隐瞒项目本身存在的诸多关键性的重大瑕疵,恶意串通,欺骗我司参加竞拍,在我司完全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后,却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贵行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基本资料移交我司。……对于贵行在来函中提出的建议,我司认为可以商谈,…同时希望了解,2005年4月1日我司向贵行提出的问题即项目拍卖时隐瞒的瑕疵是否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此外,我司郑重声明,贵行如若单方面“予以处置”,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贵行自行承担。
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投诉协调司致函金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维廉,内容为:“我办于2006年接到您反映在北京‘芳群公寓商场’项目拍卖过程中被诈骗事的投诉,…2006年、2007年我办两次致函公安部,就您投诉情况请公安部门核查处理。2008年公安部经调查回复我办,并建议您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我办再次商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案进行调查,妥为处理。…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正式复函我办,通报了您举报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违法拍卖事的调查结果:一、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应邀’参加拍卖,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与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对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隐瞒标的瑕疵一事,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说明瑕疵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建议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
工行西客站支行于2006年1月20日给付华夏公司人民币1883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金晖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商业登记条例》注册登记,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工行西客站支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晖公司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权利,对此工行西客站支行亦无异议,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实体处理: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金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工行西客站支行故意隐瞒、未予说明为由,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金晖公司主张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包括:没有将相关资料给付金晖公司,金晖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拍卖标的的土地证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过户到工行西客站支行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在作为委托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对于拍卖标的物的状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描述和披露,明确了拍卖标的各项资料的移交、拍卖标的五建公司清场工作及移交、与物业的衔接工作等,均需要在法院协同配合下进行。由此,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将拍卖标的的现状告知拍卖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金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维廉向相关部门反映在北京“芳群公寓商场”项目拍卖过程中被诈骗的情况后,最迟一份回复是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投诉协调司的函件,建议金晖公司“对于华夏公司隐瞒标的瑕疵一事,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说明瑕疵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建议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现金晖公司不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过权利。由此,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事实上,在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公开的拍卖须知、公告及芳群公寓商城简介中对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严重超规划建设问题,拖欠施工单位款项问题和物业费问题均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披露。但是,这三份资料又均加盖工行西客站支行和华夏公司的印章。金晖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意味着工行西客站支行并未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权,完全不具备拍卖资格。正因为拍卖标的物存在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根本没有按拍卖合同规定交付拍卖标的物,因此导致金晖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金晖公司认为,经拍卖,金晖公司与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金晖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就有义务交付标的物。由于工行西客站支行不能依约交付标的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金晖公司参加拍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双方因拍卖形成的买卖关系,由工行西客站支行赔偿金晖公司的所有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未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2、金晖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因占有、控制具有瑕疵的拍买标的物而遭受损失提出损害赔偿案件。金晖公司的诉请属于承担买卖合同法律责任,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完全错误的。另,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收到金晖公司人民币3540万元拍卖首付款后,除扣除人民币500万元拍卖费之外,擅自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给华夏公司(事先根本没有征得金晖公司的同意及授权),从而导致金晖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此行为属于工行西客站支行的严重过错行为,理所当然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工行西客站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一、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拍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金晖公司已经丧失时效。2、金晖公司要求返还及赔偿的请求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金晖公司向无权机关的投诉和情况反映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4、金晖公司对其权利的怠于行使导致其将华夏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工行西客站支行。二、拍卖标的不存在金晖公司所谓瑕疵问题。1、拍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2、标的物原所有人的债务纠纷不是标的物的瑕疵。3、标的物不存在不能进场的问题。4、安排金晖公司进场施工系华夏公司的义务,与工行西客站支行无关。5、拍卖标的物的后续处置须法院配合并非所谓瑕疵。6、金晖公司所述拍卖标的物不能过户不是事实,不存在任何瑕疵。7、交付材料系拍卖成交后工行西客站支行的附随义务,并非标的物瑕疵,甚至不是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三、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1、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对拍卖物做出充分说明。2、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相关材料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工行西客站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退款。四、金晖公司在履约中存在重大过错,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1、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毫无争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金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其本身资金原因,与所谓瑕疵无关。3、金晖公司存在与另一竞买人及拍卖人串通嫌疑,其存在重大过错。4、金晖公司不享有任何合同法规定的履约抗辩权。五、金晖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六、原拍卖法律关系已终结,各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工行西客站支行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关于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体资格确认问题和准据法问题的法律适用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实体处理问题。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之间系拍卖法律关系。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华夏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构成整个拍卖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委托人,已将拍卖标的物的状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描述和披露,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工行西客站支行明确了拍卖标的各项资料的移交、拍卖标的五建公司清场工作及移交、与物业的衔接工作等,均需要在法院协同配合下进行,其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义务。华夏公司作为拍卖人,有义务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华夏公司未进行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披露,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西客站支行在华夏公司出具的《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芳群公寓商场简介》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向竞买人进行瑕疵披露的义务,也不能够产生其与华夏公司共同欺诈的法律后果。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金晖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金晖公司依据拍卖合同请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金晖公司请求拍卖人、委托人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进行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金晖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过权利,故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晖公司主张因工行西客站支行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GOLDENGLORY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