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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18[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河北建设集团应在地面施工完毕后半年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河北建设集团仍未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一审据此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利息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聂磊,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贺志涛,被上诉人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一审中起诉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自2008年1月10日起为河北建设集团提供混凝土,用于河北建设集团施工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于 
   2009年11月20日供货完毕。上述期间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给河北建设集团供货的总货款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偿还货款1480万元,尚欠647 585.4元货款及利息(至2013 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28 764.82元,自2013年6月27日到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偿还。故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647 585.4元;2、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自2010年5月20日起到2013年6月27日止,共计113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利息为128 764.82元,自2013年6月27日到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河北建设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违反合同约定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的原因,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要求结算的小票无合同指定人员签字。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河北建设集团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把争议部分也计算在内,但该部分不应由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另外,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履行合同时造成河北建设集团7650元的损失,该部分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河北建设集团不同意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期间,应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4月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图纸结算部分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进行评估。中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了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建设集团在2008年1月之前承揽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建设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并成立了航天921-3工程项目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自2008年1月17日开始为河北建设集团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该工程。2008年2月26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与河北建设集团下属的北京航天城项目部(甲方,无法人资格,以下简称航天城项目部)正式签订《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交货地点在海淀区唐家岭航天城内;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初步验收,并在混凝土小票上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时,甲方应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60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中相对应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所示量办理价款结算;对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参照混凝土小票付款60%,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至已供货总款的90%,余款在结构封顶六个月内付清,装修使用混凝土每月参照混凝土小票付60%地面施工完毕半年内付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等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甲方指定段福洪为混凝土小票的签字人,如有段福洪未到现场的情况,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根据现场人员签收,段福洪补签有效;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同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还与航天城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每立方混凝土给航天城项目部让利13元。2008年4月18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航天城项目部签订《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其中一条款约定: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上调15元/m3,其它约定不变,混凝土的调价范围只限于从地下二层的顶板开始至2008年7月20日所浇筑完毕的混凝土。2008年6月30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航天城项目部再次签订《调价协议》,将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上涨20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应航天城项目部的要求,一直供货至2009年11月20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为工地供应混凝土时,每次均出具供货小票,由工地上的工长在小票中签字。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供货期间,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和航天城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货款结算。同时期,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还为航天城项目部的“大型产品机加厂房综合楼工程”工程供应混凝土。航天城项目部就两个工程向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累计支付货款17 900 000元。航天城项目部承包的此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2009年2月16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经办人曾在航天城项目部出具的报损证明中签字,认可供货车辆撞倒电线杆的赔偿费用为7650元。2011年8月30日,河北建设集团的预算员陈静在非主体部分混凝土完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 637 905元。
   一审诉讼中,应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4月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图纸部分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期间,河北建设集团不配合鉴定工作,数次未按照通知时间到达鉴定单位指定地点,延误了鉴定工作。中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经鉴定费用为11 455 260.40元和170 002.50元;第二部分:有争议部分,经鉴定费用为 184 417.50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认为航天城项目部支付的 17 900 000元货款中,有14 800 000元为本案的货款,以本案鉴定结论与非主体部分混凝土结算金额 3 637 905元相加,总金额为15 447 585.4元,再扣除14 800 000元,即为其主张的货款金额647 585.4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预付本次鉴定费用167 308.93元。河北建设集团认可其支付给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货款的总金额,表示不能确定本案合同支付了多少货款。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同时就“大型产品机加厂房综合楼工程”的货款,在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建设集团下属的航天城项目部签订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供货方,已向航天城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及航天城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存在分歧。本案在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后,确定了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总供货金额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作为付款义务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哪份合同款的情况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已收款中的14 800 000元计在本案合同项下,并无不当,故河北建设集团在本案中的欠款数额为647 585.4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647 58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因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同意折抵损害货物的赔偿费7650元,故该费用在647 585.4元货款中扣除,扣除后河北建设集团的应付款为639 935.4元。河北建设集团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可以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本案中要求分时间段计算货款利息,但本案欠款数额系在鉴定之后得出,故对于欠款的利息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双方酌情分担。河北建设集团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货款六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四角,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建设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建设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双方有合同约定了供货和结算,一审无需评估鉴定,却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直接认定鉴定书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应由河北建设集团支付,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河北建设集团已付款的认定及处理不当。一审判决按照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要求扣除其中3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及鉴定机构故意偷换概念。鉴定机构并未进行现场实际踏勘,直接依据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单方证据予以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河北建设集团不配合工作,延误鉴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五、涉案工程中不仅是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一家提供混凝土,一审及评估机构直接认定全部由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提供与事实不符。
   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河北建设集团对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所交证据不认可,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供货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存在问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存在分歧,一审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后,确定了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总供货金额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作为付款义务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货款为哪份合同款的情况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已收款中的14 800 000元计在本案合同项下,一审支持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河北建设集团应在地面施工完毕后半年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河北建设集团仍未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一审据此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利息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六万七千三百零八元九角三分,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六万五千零八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聂磊,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贺志涛,被上诉人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一审中起诉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自2008年1月10日起为河北建设集团提供混凝土,用于河北建设集团施工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于 
   2009年11月20日供货完毕。上述期间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给河北建设集团供货的总货款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偿还货款1480万元,尚欠647 585.4元货款及利息(至2013 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28 764.82元,自2013年6月27日到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偿还。故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647 585.4元;2、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自2010年5月20日起到2013年6月27日止,共计113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利息为128 764.82元,自2013年6月27日到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河北建设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违反合同约定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的原因,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要求结算的小票无合同指定人员签字。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河北建设集团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把争议部分也计算在内,但该部分不应由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另外,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履行合同时造成河北建设集团7650元的损失,该部分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河北建设集团不同意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期间,应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4月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图纸结算部分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进行评估。中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了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建设集团在2008年1月之前承揽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建设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并成立了航天921-3工程项目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自2008年1月17日开始为河北建设集团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该工程。2008年2月26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与河北建设集团下属的北京航天城项目部(甲方,无法人资格,以下简称航天城项目部)正式签订《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交货地点在海淀区唐家岭航天城内;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初步验收,并在混凝土小票上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时,甲方应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60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中相对应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所示量办理价款结算;对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参照混凝土小票付款60%,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至已供货总款的90%,余款在结构封顶六个月内付清,装修使用混凝土每月参照混凝土小票付60%地面施工完毕半年内付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等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甲方指定段福洪为混凝土小票的签字人,如有段福洪未到现场的情况,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根据现场人员签收,段福洪补签有效;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同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还与航天城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每立方混凝土给航天城项目部让利13元。2008年4月18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航天城项目部签订《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其中一条款约定: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上调15元/m3,其它约定不变,混凝土的调价范围只限于从地下二层的顶板开始至2008年7月20日所浇筑完毕的混凝土。2008年6月30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航天城项目部再次签订《调价协议》,将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上涨20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应航天城项目部的要求,一直供货至2009年11月20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为工地供应混凝土时,每次均出具供货小票,由工地上的工长在小票中签字。在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供货期间,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和航天城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货款结算。同时期,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还为航天城项目部的“大型产品机加厂房综合楼工程”工程供应混凝土。航天城项目部就两个工程向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累计支付货款17 900 000元。航天城项目部承包的此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2009年2月16日,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经办人曾在航天城项目部出具的报损证明中签字,认可供货车辆撞倒电线杆的赔偿费用为7650元。2011年8月30日,河北建设集团的预算员陈静在非主体部分混凝土完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 637 905元。
   一审诉讼中,应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4月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图纸部分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期间,河北建设集团不配合鉴定工作,数次未按照通知时间到达鉴定单位指定地点,延误了鉴定工作。中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经鉴定费用为11 455 260.40元和170 002.50元;第二部分:有争议部分,经鉴定费用为 184 417.50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认为航天城项目部支付的 17 900 000元货款中,有14 800 000元为本案的货款,以本案鉴定结论与非主体部分混凝土结算金额 3 637 905元相加,总金额为15 447 585.4元,再扣除14 800 000元,即为其主张的货款金额647 585.4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预付本次鉴定费用167 308.93元。河北建设集团认可其支付给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货款的总金额,表示不能确定本案合同支付了多少货款。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同时就“大型产品机加厂房综合楼工程”的货款,在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建设集团下属的航天城项目部签订的《航天城第二职工食堂及地下车库(D2)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供货方,已向航天城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及航天城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存在分歧。本案在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后,确定了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总供货金额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作为付款义务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哪份合同款的情况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已收款中的14 800 000元计在本案合同项下,并无不当,故河北建设集团在本案中的欠款数额为647 585.4元。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647 58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因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同意折抵损害货物的赔偿费7650元,故该费用在647 585.4元货款中扣除,扣除后河北建设集团的应付款为639 935.4元。河北建设集团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可以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在本案中要求分时间段计算货款利息,但本案欠款数额系在鉴定之后得出,故对于欠款的利息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双方酌情分担。河北建设集团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建混凝土搅拌站货款六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四角,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建设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建设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双方有合同约定了供货和结算,一审无需评估鉴定,却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直接认定鉴定书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应由河北建设集团支付,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河北建设集团已付款的认定及处理不当。一审判决按照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要求扣除其中3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及鉴定机构故意偷换概念。鉴定机构并未进行现场实际踏勘,直接依据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单方证据予以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河北建设集团不配合工作,延误鉴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五、涉案工程中不仅是三建混凝土搅拌站一家提供混凝土,一审及评估机构直接认定全部由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提供与事实不符。
   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河北建设集团对三建混凝土搅拌站所交证据不认可,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供货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存在问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存在分歧,一审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后,确定了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总供货金额为15 447 585.4元。河北建设集团作为付款义务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货款为哪份合同款的情况下,三建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已收款中的14 800 000元计在本案合同项下,一审支持三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河北建设集团应在地面施工完毕后半年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河北建设集团仍未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一审据此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利息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六万七千三百零八元九角三分,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六万五千零八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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