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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首都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系碧杰枫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原材料,故碧杰枫公司应就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碧杰枫公司虽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碧杰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尚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另,碧杰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碧杰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杰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左右,碧杰枫公司从杨某某处购买沙石料共计82 755元。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时至今日,碧杰枫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82 755元。
   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杨某确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但此人于2012年3月与碧杰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6月将社保关系转出,在移交离职前的工作时,杨某并没有将给杨某某写欠条之事告知碧杰枫公司。杨某曾因违反纪律给碧杰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杨某受过降级扣发工资的处罚,其本人对此表示不满,鉴于以上原因,杨某为发泄情绪可能通过杨某某的恶意诉讼或虚构夸大债务从而达到报复碧杰枫公司或与杨某某共同达到侵占碧杰枫公司财产的不法目的。二、不考虑欠条的真实性,杨某作为碧杰枫公司的材料员,在未得到碧杰枫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给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职权的范围,碧杰枫公司拒绝追认。该欠条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碧杰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的员工杨某以碧杰枫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沙石款82 755元”。碧杰枫公司认可出具欠条时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采料员,负责采购原材料,但认为杨某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碧杰枫公司称,碧杰枫公司确实欠杨某某的货款,但需要杨某某提供原始送货单进行结算。杨某某则称,杨某出具欠条后将送货单收走了。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杨某的联系方法。
   上述事实,有欠条、社保缴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职责是采购原材料,且碧杰枫公司亦认可尚欠杨某某货款,故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碧杰枫公司为之,其相应后果应由碧杰枫公司承担。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碧杰枫公司支付材料款82 7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碧杰枫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碧杰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杨某在未经碧杰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出具欠条,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碧杰枫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碧杰枫公司一审承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杨某某支付货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台账,证明杨某某已经领取了货款,碧杰枫公司不再欠杨某某任何货款。2、员工手册,证明按照碧杰枫公司的规定,杨某矿工时间已经满足碧杰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条件;3、碧杰枫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采购员的岗位职责;4、碧杰枫公司采购部手册,证明采购员权责情况;5、碧杰枫公司对杨某的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矿工达十日之久,故碧杰枫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6、报纸声明公告,证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已经终止,其打欠条的时间已非碧杰枫公司员工;7、杨某的考勤表,证明杨某上班情况;8、杨某的工资单,证明杨某上班情况。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钊录音,证明陈钊是碧杰枫公司采购部经理,陈钊同意拿两辆车抵欠款,但是车辆不值钱;2、杨某录音,证明碧杰枫公司欠杨某某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认为:碧杰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台账中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台账的证明目的,台账中碧杰枫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碧杰枫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1月27日就未支付部分出具欠条,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拖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台账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碧杰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碧杰枫公司仍拖欠杨某某货款;不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是碧杰枫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7、证据8和本案无关。碧杰枫公司认为:认可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中对话人一方是否为杨某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碧杰枫公司和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系碧杰枫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原材料,故碧杰枫公司应就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碧杰枫公司虽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碧杰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尚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另,碧杰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碧杰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杰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左右,碧杰枫公司从杨某某处购买沙石料共计82 755元。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时至今日,碧杰枫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82 755元。
   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杨某确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但此人于2012年3月与碧杰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6月将社保关系转出,在移交离职前的工作时,杨某并没有将给杨某某写欠条之事告知碧杰枫公司。杨某曾因违反纪律给碧杰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杨某受过降级扣发工资的处罚,其本人对此表示不满,鉴于以上原因,杨某为发泄情绪可能通过杨某某的恶意诉讼或虚构夸大债务从而达到报复碧杰枫公司或与杨某某共同达到侵占碧杰枫公司财产的不法目的。二、不考虑欠条的真实性,杨某作为碧杰枫公司的材料员,在未得到碧杰枫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给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职权的范围,碧杰枫公司拒绝追认。该欠条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碧杰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的员工杨某以碧杰枫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沙石款82 755元”。碧杰枫公司认可出具欠条时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采料员,负责采购原材料,但认为杨某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碧杰枫公司称,碧杰枫公司确实欠杨某某的货款,但需要杨某某提供原始送货单进行结算。杨某某则称,杨某出具欠条后将送货单收走了。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杨某的联系方法。
   上述事实,有欠条、社保缴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职责是采购原材料,且碧杰枫公司亦认可尚欠杨某某货款,故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碧杰枫公司为之,其相应后果应由碧杰枫公司承担。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碧杰枫公司支付材料款82 7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碧杰枫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碧杰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杨某在未经碧杰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出具欠条,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碧杰枫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碧杰枫公司一审承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杨某某支付货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台账,证明杨某某已经领取了货款,碧杰枫公司不再欠杨某某任何货款。2、员工手册,证明按照碧杰枫公司的规定,杨某矿工时间已经满足碧杰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条件;3、碧杰枫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采购员的岗位职责;4、碧杰枫公司采购部手册,证明采购员权责情况;5、碧杰枫公司对杨某的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矿工达十日之久,故碧杰枫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6、报纸声明公告,证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已经终止,其打欠条的时间已非碧杰枫公司员工;7、杨某的考勤表,证明杨某上班情况;8、杨某的工资单,证明杨某上班情况。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钊录音,证明陈钊是碧杰枫公司采购部经理,陈钊同意拿两辆车抵欠款,但是车辆不值钱;2、杨某录音,证明碧杰枫公司欠杨某某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认为:碧杰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台账中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台账的证明目的,台账中碧杰枫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碧杰枫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1月27日就未支付部分出具欠条,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拖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台账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碧杰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碧杰枫公司仍拖欠杨某某货款;不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是碧杰枫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7、证据8和本案无关。碧杰枫公司认为:认可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中对话人一方是否为杨某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碧杰枫公司和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系碧杰枫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原材料,故碧杰枫公司应就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碧杰枫公司虽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碧杰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尚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另,碧杰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碧杰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杰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左右,碧杰枫公司从杨某某处购买沙石料共计82 755元。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时至今日,碧杰枫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82 755元。
   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杨某确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但此人于2012年3月与碧杰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6月将社保关系转出,在移交离职前的工作时,杨某并没有将给杨某某写欠条之事告知碧杰枫公司。杨某曾因违反纪律给碧杰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杨某受过降级扣发工资的处罚,其本人对此表示不满,鉴于以上原因,杨某为发泄情绪可能通过杨某某的恶意诉讼或虚构夸大债务从而达到报复碧杰枫公司或与杨某某共同达到侵占碧杰枫公司财产的不法目的。二、不考虑欠条的真实性,杨某作为碧杰枫公司的材料员,在未得到碧杰枫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给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职权的范围,碧杰枫公司拒绝追认。该欠条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碧杰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的员工杨某以碧杰枫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沙石款82 755元”。碧杰枫公司认可出具欠条时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采料员,负责采购原材料,但认为杨某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碧杰枫公司称,碧杰枫公司确实欠杨某某的货款,但需要杨某某提供原始送货单进行结算。杨某某则称,杨某出具欠条后将送货单收走了。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杨某的联系方法。
   上述事实,有欠条、社保缴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职责是采购原材料,且碧杰枫公司亦认可尚欠杨某某货款,故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碧杰枫公司为之,其相应后果应由碧杰枫公司承担。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碧杰枫公司支付材料款82 7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碧杰枫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碧杰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杨某在未经碧杰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出具欠条,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碧杰枫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碧杰枫公司一审承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杨某某支付货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台账,证明杨某某已经领取了货款,碧杰枫公司不再欠杨某某任何货款。2、员工手册,证明按照碧杰枫公司的规定,杨某矿工时间已经满足碧杰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条件;3、碧杰枫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采购员的岗位职责;4、碧杰枫公司采购部手册,证明采购员权责情况;5、碧杰枫公司对杨某的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矿工达十日之久,故碧杰枫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6、报纸声明公告,证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已经终止,其打欠条的时间已非碧杰枫公司员工;7、杨某的考勤表,证明杨某上班情况;8、杨某的工资单,证明杨某上班情况。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钊录音,证明陈钊是碧杰枫公司采购部经理,陈钊同意拿两辆车抵欠款,但是车辆不值钱;2、杨某录音,证明碧杰枫公司欠杨某某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认为:碧杰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台账中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台账的证明目的,台账中碧杰枫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碧杰枫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1月27日就未支付部分出具欠条,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拖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台账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碧杰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碧杰枫公司仍拖欠杨某某货款;不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是碧杰枫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7、证据8和本案无关。碧杰枫公司认为:认可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中对话人一方是否为杨某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碧杰枫公司和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系碧杰枫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原材料,故碧杰枫公司应就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碧杰枫公司虽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碧杰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尚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另,碧杰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碧杰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杰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左右,碧杰枫公司从杨某某处购买沙石料共计82 755元。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时至今日,碧杰枫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82 755元。
   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杨某确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但此人于2012年3月与碧杰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6月将社保关系转出,在移交离职前的工作时,杨某并没有将给杨某某写欠条之事告知碧杰枫公司。杨某曾因违反纪律给碧杰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杨某受过降级扣发工资的处罚,其本人对此表示不满,鉴于以上原因,杨某为发泄情绪可能通过杨某某的恶意诉讼或虚构夸大债务从而达到报复碧杰枫公司或与杨某某共同达到侵占碧杰枫公司财产的不法目的。二、不考虑欠条的真实性,杨某作为碧杰枫公司的材料员,在未得到碧杰枫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给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职权的范围,碧杰枫公司拒绝追认。该欠条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碧杰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2011年1月27日,碧杰枫公司的员工杨某以碧杰枫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沙石款82 755元”。碧杰枫公司认可出具欠条时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采料员,负责采购原材料,但认为杨某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碧杰枫公司称,碧杰枫公司确实欠杨某某的货款,但需要杨某某提供原始送货单进行结算。杨某某则称,杨某出具欠条后将送货单收走了。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杨某的联系方法。
   上述事实,有欠条、社保缴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杨某系碧杰枫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职责是采购原材料,且碧杰枫公司亦认可尚欠杨某某货款,故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碧杰枫公司为之,其相应后果应由碧杰枫公司承担。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碧杰枫公司支付材料款82 7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碧杰枫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碧杰枫公司给付杨某某材料款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碧杰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杨某在未经碧杰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碧杰枫公司出具欠条,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碧杰枫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碧杰枫公司一审承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碧杰枫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碧杰枫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杨某某支付货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台账,证明杨某某已经领取了货款,碧杰枫公司不再欠杨某某任何货款。2、员工手册,证明按照碧杰枫公司的规定,杨某矿工时间已经满足碧杰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条件;3、碧杰枫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采购员的岗位职责;4、碧杰枫公司采购部手册,证明采购员权责情况;5、碧杰枫公司对杨某的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矿工达十日之久,故碧杰枫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6、报纸声明公告,证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已经终止,其打欠条的时间已非碧杰枫公司员工;7、杨某的考勤表,证明杨某上班情况;8、杨某的工资单,证明杨某上班情况。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钊录音,证明陈钊是碧杰枫公司采购部经理,陈钊同意拿两辆车抵欠款,但是车辆不值钱;2、杨某录音,证明碧杰枫公司欠杨某某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认为:碧杰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台账中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台账的证明目的,台账中碧杰枫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碧杰枫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1月27日就未支付部分出具欠条,碧杰枫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拖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台账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碧杰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碧杰枫公司仍拖欠杨某某货款;不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是碧杰枫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7、证据8和本案无关。碧杰枫公司认为:认可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碧杰枫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中对话人一方是否为杨某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碧杰枫公司和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碧杰枫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系碧杰枫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原材料,故碧杰枫公司应就杨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碧杰枫公司虽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碧杰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尚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另,碧杰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碧杰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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