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甲。
上诉人鲁甲因与被上诉人常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常甲为鲁甲建造蔬菜大棚5个,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1 000元。2012年1月初,常甲施工完毕。2012年2月,鲁甲按照惯例为大棚骨架盖膜,几天后发现大棚骨架被风刮变形。鲁甲通知常甲加固,但常甲一直拖延。2012年3月10日下午,偏北风4级左右,西数第2、3、5个大棚被风完全刮倒,西数第4个棚出现损坏。鲁甲再次通知常甲维修,遭拒绝。因正值蔬菜种植的最佳季节,为避免损失扩大,鲁甲自行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维修。大棚于2012年3月底修复完毕。因修复大棚,鲁甲支付人工费27 875元、材料费54 828元,共计82 703元。因大棚倒塌,错过一季蔬菜种植,并延误了下一季蔬菜种植期,致蔬菜质量、产量下降,致鲁甲收入损失暂估17万元。故请求:1.判令常甲赔偿损失82 703元;2.判令常甲赔偿收入损失暂估17万元;3.诉讼费由常甲负担。
常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鲁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常甲只是为鲁甲作棚架,而不是做大棚。常甲按每架450元、实际制作了515架,共计231 750元,鲁甲共计付款231 000元;
2.常甲制作的棚架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棚倒塌原因为未安装防风柱。鲁甲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购买防风柱的钱。常甲将坨制作完毕后,购买了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后,曾告知鲁甲需安装防风柱。但鲁甲接收大棚后,未安装防风柱,即自行扣棚,导致大棚倒塌,故大棚倒塌与常甲无关;3.大棚倒塌后,鲁甲擅自修理,致现场破坏,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倒塌原因及损失,责任在鲁甲,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常甲为鲁甲建造蔬菜大棚5个,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2012年1月底,常甲将515架坨安装完毕,并购买用于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截至2012年1月6日左右,鲁甲共计付款231 000元,常甲为鲁甲出具收据1张,载明:“建大棚款151架,每架450元,共计231 000元。”
后,鲁甲自行安装用于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并自行扣棚,将大棚投入使用。大棚未安装防风柱。
2012年3月10日,常甲为鲁甲制作的大棚中3个大棚出现倒塌、1个大棚出现损坏。经常甲介绍,鲁甲购买材料,并委托潘延云对受损大棚进行维修,共计支出材料费46 228元、维修费12 675元。
2012年5月11日,鲁甲曾以相同事实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甲赔偿经济损失212 703元。在(2012)大民初字第6658号案件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棚倒塌原因为未安装防风柱,通过肉眼可以辨别是否安装防风柱。鲁甲以需要进一步调取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甲为鲁甲制作蔬菜大棚,鲁甲支付加工费,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意见如下:
第一,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2012)大民初字第66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本案审理过程中,虽鲁甲称大棚倒塌原因主要为未安装防风柱,还存在材料、工艺不合格问题,但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其矛盾陈述说明理由,故该院认定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
第二,大棚倒塌导致的损失。大棚倒塌后,鲁甲委托潘延云修理大棚,
常甲不持异议,而修理大棚必然发生材料购买费用。该院认为,鲁甲为修理大棚而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均为大棚倒塌所致的损失,该项损失为58 903元。对鲁甲主张的蔬菜种植收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棚倒塌前的土地种植情况,及其主张的损失与大棚倒塌的关系,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当事人对大棚倒塌均存在过错。常甲作为承揽人,承担向定作人鲁甲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大棚的义务,且双方交易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而常甲将棚架制作完毕,并购买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后,却未及时安装预埋件;常甲明知大棚需要安装防风柱,却以鲁甲未付款为由,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鲁甲使用,应对大棚倒塌承担主要责任。鲁甲在安装预埋件后,明知未安装防风柱而自行扣棚使用,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结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大棚建造的认知情况,该院酌定常甲应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承担90%的责任,故鲁甲要求常甲赔偿损失82 70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3 012.7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甲损失五万三千零一十二元七角;二、驳回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甲、常甲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鲁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常甲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杂工人工费以及水泥、沙子等材料费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三、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大棚倒塌与鲁甲蔬菜收入损失必然相关。鲁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鲁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常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常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标的是含防风柱的整个大棚,而且不能排除鲁甲自行完成部分存在问题导致大棚倒塌。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合同,且双方各执一词。二、一审判决认定常甲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鲁甲使用有过错,是无事实依据的。三、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大棚的许多工作是鲁甲自行完成的。地埋件的安装及扣棚都是鲁甲自行完成的,其中有可能存在问题。四、鲁甲破坏现场的行为导致本案原因无法查清。常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鲁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鲁甲承担。
常甲针对鲁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常甲认为是鲁甲没有支撑柱子就把棚子盖上了,鲁甲明知这个情况还这样做,是故意行为。鲁甲针对常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承揽合同的范围,双方有约定,但是交付过程中没有包括防风柱,一审中双方对这个情况都认可。通过鲁甲提交的常甲出具收款凭据也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标的就是整个大棚。2、常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常甲从事大棚搭建需要什么是明知的,但是直到交付也没有告知鲁甲需要防风柱,我们按惯例盖上塑料布,目的就是检验大棚骨架是否合格,是符合大棚建筑惯例的,是无过错的。3、在盖棚后我方发现大棚变形,告知了常甲,这时候常甲才告知我们要安防风柱,为了减少损失,我方只能自行修补,常甲应当承担全部过错。
二审期间,鲁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塑料大棚春茬芹菜和西兰花产量损失的评估意见,证明芹菜和西兰花的损失以及芹菜和西兰花损失与倒棚的关系。证据二鲁甲的职业资格证明和聘书,证明鲁甲作为农民技术员,蔬菜产量较高,导致的损失较严重。经质证,常甲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并非评估机构作出,且在评估意见上签字的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甲与常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鲁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甲称大棚是在2012年3月底修理完毕的,但鲁甲主张的水泥、沙子款的收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该时间晚于大棚修复完毕的时间。杂工人工费的支出凭单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该时间亦晚于大棚修复完毕的时间,且支出凭单记载的领款人为高淑玲,非一审出庭的证人高淑芹。对于上述问题,鲁甲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补充说明收据与支出凭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鲁甲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鲁甲上诉提出的蔬菜损失,本院认为,鲁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大棚倒塌前蔬菜的种植情况,故鲁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常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常甲与鲁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防风柱的安装是否包含在常甲的承揽范围内,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建造大棚。常甲作为承揽人应保证其制作的大棚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本案中,常甲明知大棚需要安装防风柱,却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给鲁甲使用,且常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不安装防风柱可能带来的后果告知鲁甲,应对大棚倒塌承担主要责任,鲁甲在安装预埋件后,明知未按照防风柱而自行扣棚使用,对大棚倒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承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常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十一元,由鲁甲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常甲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由鲁甲负担五千○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常甲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甲。
上诉人鲁甲因与被上诉人常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常甲为鲁甲建造蔬菜大棚5个,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1 000元。2012年1月初,常甲施工完毕。2012年2月,鲁甲按照惯例为大棚骨架盖膜,几天后发现大棚骨架被风刮变形。鲁甲通知常甲加固,但常甲一直拖延。2012年3月10日下午,偏北风4级左右,西数第2、3、5个大棚被风完全刮倒,西数第4个棚出现损坏。鲁甲再次通知常甲维修,遭拒绝。因正值蔬菜种植的最佳季节,为避免损失扩大,鲁甲自行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维修。大棚于2012年3月底修复完毕。因修复大棚,鲁甲支付人工费27 875元、材料费54 828元,共计82 703元。因大棚倒塌,错过一季蔬菜种植,并延误了下一季蔬菜种植期,致蔬菜质量、产量下降,致鲁甲收入损失暂估17万元。故请求:1.判令常甲赔偿损失82 703元;2.判令常甲赔偿收入损失暂估17万元;3.诉讼费由常甲负担。
常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鲁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常甲只是为鲁甲作棚架,而不是做大棚。常甲按每架450元、实际制作了515架,共计231 750元,鲁甲共计付款231 000元;
2.常甲制作的棚架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棚倒塌原因为未安装防风柱。鲁甲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购买防风柱的钱。常甲将坨制作完毕后,购买了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后,曾告知鲁甲需安装防风柱。但鲁甲接收大棚后,未安装防风柱,即自行扣棚,导致大棚倒塌,故大棚倒塌与常甲无关;3.大棚倒塌后,鲁甲擅自修理,致现场破坏,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倒塌原因及损失,责任在鲁甲,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常甲为鲁甲建造蔬菜大棚5个,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2012年1月底,常甲将515架坨安装完毕,并购买用于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截至2012年1月6日左右,鲁甲共计付款231 000元,常甲为鲁甲出具收据1张,载明:“建大棚款151架,每架450元,共计231 000元。”
后,鲁甲自行安装用于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并自行扣棚,将大棚投入使用。大棚未安装防风柱。
2012年3月10日,常甲为鲁甲制作的大棚中3个大棚出现倒塌、1个大棚出现损坏。经常甲介绍,鲁甲购买材料,并委托潘延云对受损大棚进行维修,共计支出材料费46 228元、维修费12 675元。
2012年5月11日,鲁甲曾以相同事实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甲赔偿经济损失212 703元。在(2012)大民初字第6658号案件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棚倒塌原因为未安装防风柱,通过肉眼可以辨别是否安装防风柱。鲁甲以需要进一步调取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甲为鲁甲制作蔬菜大棚,鲁甲支付加工费,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意见如下:
第一,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2012)大民初字第66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本案审理过程中,虽鲁甲称大棚倒塌原因主要为未安装防风柱,还存在材料、工艺不合格问题,但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其矛盾陈述说明理由,故该院认定大棚倒塌原因系未安装防风柱。
第二,大棚倒塌导致的损失。大棚倒塌后,鲁甲委托潘延云修理大棚,
常甲不持异议,而修理大棚必然发生材料购买费用。该院认为,鲁甲为修理大棚而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均为大棚倒塌所致的损失,该项损失为58 903元。对鲁甲主张的蔬菜种植收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棚倒塌前的土地种植情况,及其主张的损失与大棚倒塌的关系,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当事人对大棚倒塌均存在过错。常甲作为承揽人,承担向定作人鲁甲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大棚的义务,且双方交易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而常甲将棚架制作完毕,并购买安装防风柱的预埋件后,却未及时安装预埋件;常甲明知大棚需要安装防风柱,却以鲁甲未付款为由,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鲁甲使用,应对大棚倒塌承担主要责任。鲁甲在安装预埋件后,明知未安装防风柱而自行扣棚使用,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结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大棚建造的认知情况,该院酌定常甲应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承担90%的责任,故鲁甲要求常甲赔偿损失82 70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3 012.7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甲损失五万三千零一十二元七角;二、驳回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甲、常甲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鲁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常甲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杂工人工费以及水泥、沙子等材料费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三、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大棚倒塌与鲁甲蔬菜收入损失必然相关。鲁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鲁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常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常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标的是含防风柱的整个大棚,而且不能排除鲁甲自行完成部分存在问题导致大棚倒塌。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合同,且双方各执一词。二、一审判决认定常甲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鲁甲使用有过错,是无事实依据的。三、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大棚的许多工作是鲁甲自行完成的。地埋件的安装及扣棚都是鲁甲自行完成的,其中有可能存在问题。四、鲁甲破坏现场的行为导致本案原因无法查清。常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鲁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鲁甲承担。
常甲针对鲁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常甲认为是鲁甲没有支撑柱子就把棚子盖上了,鲁甲明知这个情况还这样做,是故意行为。鲁甲针对常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承揽合同的范围,双方有约定,但是交付过程中没有包括防风柱,一审中双方对这个情况都认可。通过鲁甲提交的常甲出具收款凭据也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标的就是整个大棚。2、常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常甲从事大棚搭建需要什么是明知的,但是直到交付也没有告知鲁甲需要防风柱,我们按惯例盖上塑料布,目的就是检验大棚骨架是否合格,是符合大棚建筑惯例的,是无过错的。3、在盖棚后我方发现大棚变形,告知了常甲,这时候常甲才告知我们要安防风柱,为了减少损失,我方只能自行修补,常甲应当承担全部过错。
二审期间,鲁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塑料大棚春茬芹菜和西兰花产量损失的评估意见,证明芹菜和西兰花的损失以及芹菜和西兰花损失与倒棚的关系。证据二鲁甲的职业资格证明和聘书,证明鲁甲作为农民技术员,蔬菜产量较高,导致的损失较严重。经质证,常甲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并非评估机构作出,且在评估意见上签字的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甲与常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鲁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甲称大棚是在2012年3月底修理完毕的,但鲁甲主张的水泥、沙子款的收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该时间晚于大棚修复完毕的时间。杂工人工费的支出凭单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该时间亦晚于大棚修复完毕的时间,且支出凭单记载的领款人为高淑玲,非一审出庭的证人高淑芹。对于上述问题,鲁甲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补充说明收据与支出凭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鲁甲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鲁甲上诉提出的蔬菜损失,本院认为,鲁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大棚倒塌前蔬菜的种植情况,故鲁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常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常甲与鲁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防风柱的安装是否包含在常甲的承揽范围内,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建造大棚。常甲作为承揽人应保证其制作的大棚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本案中,常甲明知大棚需要安装防风柱,却在未安装防风柱的情况下将大棚交付给鲁甲使用,且常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不安装防风柱可能带来的后果告知鲁甲,应对大棚倒塌承担主要责任,鲁甲在安装预埋件后,明知未按照防风柱而自行扣棚使用,对大棚倒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对大棚倒塌所致损失承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常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十一元,由鲁甲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常甲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由鲁甲负担五千○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常甲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