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樊榆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正天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冶金研究中心)、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北京金正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周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上诉人冶金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宾、被上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旺、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机械厂在一审中起诉称: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新光机械厂为天润公司加工产品。新光机械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润公司却未付清全款,尚欠付4.1万元。2010年8月25日,天润公司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冶金研究中心所承接。2011年2月28日,天鑫公司与冶金研究中心进行资产整合,所有开展业务转由天鑫公司进行。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鑫公司、冶金研究中心与天润公司连带给付欠款人民币4.1万元;2.诉讼费由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共同承担。
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第一,新光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进行年检,新光机械厂的主体存在问题。第二,新光机械厂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新光机械厂的律师函无三被告的签收证明。第三,天润公司没有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冶金研究中心不承接天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未向新光机械厂出具冶金研究中心的业务由天鑫公司承接的公函,合同与天鑫公司、冶金研究中心无关。第四,天润公司未收到设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号为20070210。合同做了以下约定:一、天润公司为甲方,新光机械厂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制造部分设备。二、合同内容,输出轴套、涨缩卷筒左、涨缩卷筒右。三、价格,前述内容制造总价为46.1万元。四、交货日期及地点,2007年5月30日交货。六、付款方式及日期,1.合同生效,甲方即支付乙方预付款23万元;2.提货时,甲方再支付乙方19万元;3.保质期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1万元;4.货款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每支付一笔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2007年2月12日,天润公司给付新光机械厂设备预付款23万元。
2010年9月1日,冶金研究中心向新光机械厂出具了通知一份。通知做了如下记载:通知,新光机械厂,冶金研究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拟吸收合并天润公司,吸收合并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冶金研究中心承续;发票的开立及汇款从10月1日开始变更为冶金研究中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新光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进行年检,新光机械厂的主体存在问题。新光机械厂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证明新光机械厂主体适格。法院确认新光机械厂主体合法适格。
第二,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光机械厂向法院提交了索款律师函、特快邮件详情单及快递记录,证明新光机械厂始终在索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确认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新光机械厂主张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通知原件、致客户函传真件予以佐证。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致客户函非原件,未向新光机械厂寄送该致客户函,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相互未发生吸收合并的事实,合同与天鑫公司无关。致客户函主要内容如下:为实现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壮大,高云明董事长将旗下的天鑫公司与冶金研究中心进行资产整合,并计划在不久的将来实现天鑫公司挂牌上市。自2011年2月1日起,冶金研究中心将不再开展新的业务,原冶金研究中心开展的业务将转由天鑫公司承接,因此,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将从即日起与天鑫公司进行。冶金研究中心主张,冶金研究中心承接天润公司债权债务的前提是天润公司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而冶金研究中心、天润公司未进行吸收合并,故冶金研究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新光机械厂主张已经向天润公司供应了设备,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天润公司否认收到设备。经法院询问,新光机械厂无法提供天润公司签收设备的凭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关于设备制造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新光机械厂无法提供天润公司签收设备的凭证。虽然天润公司已向新光机械厂支付设备预付款23万元,但结合加工合同对付款内容的约定,无法确定新光机械厂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新光机械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故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新光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光机械厂根据其与天润公司签订的20070210号加工合同完全履行了加工生产义务,并且有天润公司的付款凭证,天润公司也认可付款,说明新光机械厂是将加工成品、产品送达至天润公司出,如果产品未送达,天润公司不会付款给新光机械厂,并且天润公司始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和没送到产品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给新光机械厂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新光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光机械厂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新光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新光机械厂没有提交交货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多年存在多次交易,新光机械厂提交的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没有收到货物。天润公司认为新光机械厂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光机械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律师函、特快邮件详情单、快递记录、通知、致客户函、合同、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光机械厂提供天润公司2007年2月12日金额为26万元的付款凭证,称其中的23万元系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008年3月天润公司支付19万元设备款,但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天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加工合同对付款内容的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新光机械厂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光机械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天润公司交付了设备,故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樊榆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正天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冶金研究中心)、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北京金正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周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上诉人冶金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宾、被上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旺、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机械厂在一审中起诉称: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新光机械厂为天润公司加工产品。新光机械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润公司却未付清全款,尚欠付4.1万元。2010年8月25日,天润公司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冶金研究中心所承接。2011年2月28日,天鑫公司与冶金研究中心进行资产整合,所有开展业务转由天鑫公司进行。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鑫公司、冶金研究中心与天润公司连带给付欠款人民币4.1万元;2.诉讼费由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共同承担。
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第一,新光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进行年检,新光机械厂的主体存在问题。第二,新光机械厂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新光机械厂的律师函无三被告的签收证明。第三,天润公司没有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冶金研究中心不承接天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未向新光机械厂出具冶金研究中心的业务由天鑫公司承接的公函,合同与天鑫公司、冶金研究中心无关。第四,天润公司未收到设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号为20070210。合同做了以下约定:一、天润公司为甲方,新光机械厂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制造部分设备。二、合同内容,输出轴套、涨缩卷筒左、涨缩卷筒右。三、价格,前述内容制造总价为46.1万元。四、交货日期及地点,2007年5月30日交货。六、付款方式及日期,1.合同生效,甲方即支付乙方预付款23万元;2.提货时,甲方再支付乙方19万元;3.保质期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1万元;4.货款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每支付一笔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2007年2月12日,天润公司给付新光机械厂设备预付款23万元。
2010年9月1日,冶金研究中心向新光机械厂出具了通知一份。通知做了如下记载:通知,新光机械厂,冶金研究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拟吸收合并天润公司,吸收合并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冶金研究中心承续;发票的开立及汇款从10月1日开始变更为冶金研究中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新光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进行年检,新光机械厂的主体存在问题。新光机械厂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证明新光机械厂主体适格。法院确认新光机械厂主体合法适格。
第二,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光机械厂向法院提交了索款律师函、特快邮件详情单及快递记录,证明新光机械厂始终在索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确认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新光机械厂主张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通知原件、致客户函传真件予以佐证。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主张致客户函非原件,未向新光机械厂寄送该致客户函,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相互未发生吸收合并的事实,合同与天鑫公司无关。致客户函主要内容如下:为实现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壮大,高云明董事长将旗下的天鑫公司与冶金研究中心进行资产整合,并计划在不久的将来实现天鑫公司挂牌上市。自2011年2月1日起,冶金研究中心将不再开展新的业务,原冶金研究中心开展的业务将转由天鑫公司承接,因此,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将从即日起与天鑫公司进行。冶金研究中心主张,冶金研究中心承接天润公司债权债务的前提是天润公司被冶金研究中心吸收合并,而冶金研究中心、天润公司未进行吸收合并,故冶金研究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新光机械厂主张已经向天润公司供应了设备,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天润公司否认收到设备。经法院询问,新光机械厂无法提供天润公司签收设备的凭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关于设备制造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新光机械厂无法提供天润公司签收设备的凭证。虽然天润公司已向新光机械厂支付设备预付款23万元,但结合加工合同对付款内容的约定,无法确定新光机械厂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新光机械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故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新光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光机械厂根据其与天润公司签订的20070210号加工合同完全履行了加工生产义务,并且有天润公司的付款凭证,天润公司也认可付款,说明新光机械厂是将加工成品、产品送达至天润公司出,如果产品未送达,天润公司不会付款给新光机械厂,并且天润公司始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和没送到产品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给新光机械厂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新光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光机械厂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天润公司、冶金研究中心、天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新光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新光机械厂没有提交交货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多年存在多次交易,新光机械厂提交的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没有收到货物。天润公司认为新光机械厂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光机械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律师函、特快邮件详情单、快递记录、通知、致客户函、合同、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光机械厂与天润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光机械厂提供天润公司2007年2月12日金额为26万元的付款凭证,称其中的23万元系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008年3月天润公司支付19万元设备款,但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天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加工合同对付款内容的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新光机械厂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光机械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天润公司交付了设备,故新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诚